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责任有哪些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明确管理人在处理他人财产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对无因管理的责任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无因管理的定义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其它不可背离的义务下,管理人临时占有他人财产并维护其价值的行为。
这些行为在无因管理中属于主动行为,且未经权利人允许。
二、无因管理的责任1. 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应当遵守忠实义务。
也就是说,管理人应当尽到谨慎和勤勉的义务,保护和维护他所管理的财产的利益。
如果管理人因过失或故意造成财产的损失,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 注意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应当以正常、谨慎和合理的方式管理他人财产,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财产受到损害。
如果管理人的行为未能符合注意义务,导致财产损失,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丧失或损坏财产的责任如果在无因管理期间,管理人丧失或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积极主动地去处理他人财产,因此,对于丧失或者损坏了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将财产归还给权利人,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这意味着管理人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合理费用的责任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处理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支出或费用。
这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管理人应当承担,并在归还财产时进行如实的报销。
三、无因管理的免责情形虽然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是也存在一些情况下会免除其责任。
比如,在财产丧失或者损坏时,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权利人的过错或者同意接受风险导致的,那么管理人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补偿和赔偿的方式当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进行补偿或者赔偿时,管理人可以选择以价款等对等的财产归还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以货币等等价物来进行赔偿。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简论无因管理制度探析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条文中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十分简洁,并且漏洞百出,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也不高,因此难以形成一套完备的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体系。
如:无因管理法律效果会产生很多赔偿问题,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要求本人进行赔偿,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进行赔偿等等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赔偿,怎样赔偿?现阶段无因管理制度关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十分不清晰。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献综述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献综述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
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足可见得现代社会的发展对无因管理进行立法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一、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缘起与研究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
如第677条规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
”第678规定,“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立法价值

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立法价值无因管理制度,或称为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非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以满足社会公义的需要。
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依据1. 社会公义理论: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是社会公义理论。
社会公义是指社会中个体之间应当平等、公平地分享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当某一方受到损失时,如果无因管理制度不存在,社会公义将无法得到体现。
2. 效率理论: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二是效率理论。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判断特定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此时,无因管理制度可以在效率方面提供解决方案,避免对特定个体的无谓损失。
3. 风险分配理论: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三是风险分配理论。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风险难以预测或摊派时,无因管理制度可以对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价值1. 促进公平正义: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价值之一是促进公平正义。
该制度的存在可以避免有过错方或无过错方承担过重或过轻的责任,确保各方在面临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能够平等地分享或承担相应损失。
2. 保护弱势群体: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价值之二是保护弱势群体。
在某些情况下,弱势群体可能会因为个人能力或资源的不足,无法承担特定损失。
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可以确保这些群体在遭受损失时依然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赔偿。
3. 维护社会稳定: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价值之三是维护社会稳定。
在面对不能确定特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补偿或赔偿,可能会导致社会冲突的发生。
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可以避免争议的产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 促进经济发展: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价值之四是促进经济发展。
在一些高风险的产业或领域,无法确定特定责任可能会抑制创新与发展。
无因管理制度的引入可以为创新者和企业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提高他们对风险的承受能力,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具体而言是怎样的-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具体而言是怎样的?导读:《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管理人的义务(及管理义务),本人义务,其中,本人义务包括需要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本人义务只偿还相关的合理费用,对于过于夸张的费用可提出质疑,并进行核实。
一、《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具体而言是怎样的?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
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
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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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的赔偿理由,也包括本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来自管理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如何处理的理由,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由谁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理由。
目前无因管理制度对这方面理由的规定非常简单,尚未形成制度体系。
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从最初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允许类推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到德国、日本等诸国或规定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或视为债之发生理由之一,各国立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其进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趋于成熟。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作用的理论研究上都显得比较模糊。
立法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比较简略,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衡量和协调;理论研究上,尚未形成深入、系统、全面的符合我国法律调整目的和道德判断的理论体系。
一、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32条,而且这两个法条只涉及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做出全面规定。
这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远远不够。
其中,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
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理由,涉及到了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
但条文虽然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的立法不能满足现实司法的需要,大量的立法空白只能依赖于理论界的学理解释及观点,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给司法适用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争议。
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之建立,必须明确区别两个基本概念:一为事务管理之承担;二为事务管理之实施。
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之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和策略。
关于事务管理之承担,又应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二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民法上之无因管理体系,系建立在这两个基本类型的基础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这两个基本类型,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也表现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原则。
现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的无因管理制度,为保护本人利益,防止第三人不正当干涉他人事务,规定了管理人应以符合本人意思的方式进行管理,是为本人利益计而对管理行为所作的方向性要求。
而我国目前的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将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与不合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影响了对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由此产生了违反本人意愿、不利于本人等行为造成损害时,是按照无因管理进行赔偿还是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而这个理由,直接影响到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个体系理由。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假借为本人谋利益的幌子,
违背本人的意愿进行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侵害了本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如何对待,我国法律也未能做出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论。
德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事务管理人若未能站在本人的立场考虑本人对该事务是否会做同样的处理,就是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的意思,构成不正当干预,即为侵权。
此条是就管理事务的承担而言的。
三、无因管理法律效果制度需要完善,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人的义务体系。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注作用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管理人违反这些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而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就负有了一系列的债务履行义务,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管理人负有通知的义务、继续管理的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报告与计算的义务。
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甚属缺漏,可资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四、是关于管理人责任规定的缺漏。
管理人的责任,是指管理人违反了上述适当管理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当出现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用以调整。
对于管理人,如果其管理行为如前所述的符合本人的管理意思和管理要求,但在管理过程中其管理策略或管理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
对此,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
同时,各国立法普遍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我国法律将来对此理由也应该予以修改完善。
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对本人就应履行上述所负义务,若未履行其中
一项或几项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者,以其故意或过失为限,负其责任。
此种责任应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性质,亦适用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就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义务就包括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于管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