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学年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论述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被规定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特点: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人对于被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
2.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善良意愿:管理人实施无因管理时,应当出于善良意愿,旨在维护他人利益。
3. 管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管理行为具有合理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适度,不造成他人不必要的损失。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1. 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合法管理权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享有对被管理事务的合法管理权。
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占有权:管理人有权占有被管理的事务,以实现管理目的。
(2)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使用权:管理人有权使用被管理的事务,但应当合理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收益权:管理人有权取得被管理事务的收益,但应当将收益用于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
2. 被管理人对管理人的债权无因管理发生后,被管理人享有对管理人的债权。
这种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管理人应当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赔偿管理人遭受的损失:被管理人应当赔偿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失。
(3)支付管理人应得的报酬:被管理人应当支付管理人应得的报酬。
3. 管理人向被管理人请求费用、损失赔偿和报酬的权利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有权向被管理人请求费用、损失赔偿和报酬。
具体包括:(1)请求被管理人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其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探讨无因管理

智库时代 ·271·智库论坛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起源(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指在未受他人委托的前提下,并且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是出于自愿心态,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帮助他人进行相关事物管理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必须要满足相应的要件:第一,管理人不具备法定义务,也未受委托;第二,存在帮助管理的事实行为,比如处分、改良、保护、利用等等;第三,管理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无因管理中,帮助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起源。
无因管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存在遗失物管理事宜,基于对遗失物的管理构建起无因管理,赋予无因管理两种诉权,其一是正面管理,即直接性诉讼行为;另一种是反面管理,即管理人诉权。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
无因管理的主体由管理人和受益人组成,相比其他法律主体而言,无因管理最大的特征就是对主体要求并不明确,不必然要求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是自然人都能够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相关的法人及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可以说,无因管理对于主体的限定并不严格要求。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会给受益人造成一定损失,但管理人和受益人并未事先就管理事宜进行沟通,一旦产生纠纷就需要利用法律予以调节,因此,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无因管理之债,明确相关内容。
同时,无因管理与个人意志具有紧密关联,无因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主,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事实上并不具备法定的义务,只是出于为维系他人利益的目的实施管理行为,从而产生了事实义务,如果管理人具有法定义务,那么意味着该种管理行为并不属于无因管理。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目的要维护他人的利益免遭损失,要尽最大努力保护他人利益。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论无因管理

论无因管理作者:陈新送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09年第07期摘要: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予以完善,并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予以探讨。
关键词:无因管理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一、无因管理概述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规定。
其后的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继承。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在无因管理发生之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缺陷从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来看,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只有两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事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总共百十来字 ,这与其他确立了无因管理的国家相比,都显得极为不足,而且存在许多问题。
具体地说,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人们相互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本文旨在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其中,“他人事务”是指与本人有关的事务,包括财产性事务和非财产性事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是指管理行为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二)特征1.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
2. 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涉及他人事务,且与本人有关。
3.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行为旨在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4.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善意:管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管理他人事务,并出于善意进行管理。
5. 管理行为具有独立性:管理人可以自主决定管理方法、手段和程度。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偿还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赔偿损失: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
3. 请求本人承担债务: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承担因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
(二)管理人的义务1. 尽善尽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善尽管理义务,以维护本人利益。
2. 尊重本人意愿:管理人应尊重本人意愿,不得擅自变更、放弃或扩大管理范围。
3. 不得滥用管理权:管理人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本人利益。
(三)本人的权利1. 接受管理: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的管理,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管理人的请求。
2. 查验管理情况:本人有权查验管理情况,了解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情况。
3. 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但不得损害本人利益。
论 无 因 管 理(5)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
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
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1)阻却违法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
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
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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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学年论文题目:论无因管理院系名称:专业班级: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教师职称:2013年6月论无因管理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引言: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
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及特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有以下特征: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补偿性。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1、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2、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
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3、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4、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
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
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
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
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2)无法律上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四、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一)无因管理类型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
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
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分类方法。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
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
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
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
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
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
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
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
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
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
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
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
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
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
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
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 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
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
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