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不当的损害问题探讨
论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无因 管理是 一种 从主 观动 机上 进行 限定 的行 为 , 即要 “ 为避 免他 得人们 从心 理上认 为见 义勇为 根本 不是一 种法律 行 为 , 而仅 是一
人 利 益受损 ” 这 种 限定体 现 了无因管 理在 包含 了不得 随 意干涉 种道 义行 为 。《 , 民法 通则》 虽有 规定 , 也仅 是一 种 倡导性 的规 定 , 人 的补偿 义务 。 他 人 事务 的基 本法 律 要求 的前 提下 又倡 导着 社会 互助 友 爱的精 所 以对 见义 勇为行 为仅 给予一 种“ 道主义 关怀 式” 神 内核 , 映 了从个 人本位 的 强调 到社会 本位 的关 注 , 映 了社 而没 有法 律上 的强 制效 力 。 反 反 会 的进 步与 发展 。我 国 《 民法 通则》 9 条 、 0 条 、 关 于贯彻 第 3 19 《 立法 上 的矛盾 必然 导致 司法上 的混乱 , 实践 中 , 个行 为如 一
 ̄)3条又作 了规 定:管理人 或服 务人可 以要求 受益人偿 付 的必 J9 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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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因管理 与见义 勇 为的 关系 无 关 于无 因管理 与见 义勇 为之 间 的关系 , 学界 多有 争议 , 多 但
则管 理人 可通 过 《 民法通 则》 9 条 第 3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 通则 >若干 问题的 意见( 行)( 试 》 以下 果被 认 定为无 因管 理行 为 , 简称 民法通 则 意见 ) 12 12 也都有 相 关规 定。 国关于 无 获得 全 部赔偿 , 第 3 、4 条 我 受益 人付 完全 责任 , 而如 果一 个行 为 的社会 效益 因管 理 的规定 虽说 “ 单” 简 但却 矛盾 重重 , 学说 中争议 不断 , 判例 被放 大 , 被认 为 是见义 勇 为行为 , 则依 《 民法通 则》 19条的规 第 0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探讨无因管理

智库时代 ·271·智库论坛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起源(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指在未受他人委托的前提下,并且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是出于自愿心态,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帮助他人进行相关事物管理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必须要满足相应的要件:第一,管理人不具备法定义务,也未受委托;第二,存在帮助管理的事实行为,比如处分、改良、保护、利用等等;第三,管理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无因管理中,帮助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起源。
无因管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存在遗失物管理事宜,基于对遗失物的管理构建起无因管理,赋予无因管理两种诉权,其一是正面管理,即直接性诉讼行为;另一种是反面管理,即管理人诉权。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
无因管理的主体由管理人和受益人组成,相比其他法律主体而言,无因管理最大的特征就是对主体要求并不明确,不必然要求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是自然人都能够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相关的法人及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可以说,无因管理对于主体的限定并不严格要求。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会给受益人造成一定损失,但管理人和受益人并未事先就管理事宜进行沟通,一旦产生纠纷就需要利用法律予以调节,因此,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无因管理之债,明确相关内容。
同时,无因管理与个人意志具有紧密关联,无因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主,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事实上并不具备法定的义务,只是出于为维系他人利益的目的实施管理行为,从而产生了事实义务,如果管理人具有法定义务,那么意味着该种管理行为并不属于无因管理。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目的要维护他人的利益免遭损失,要尽最大努力保护他人利益。
论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

《长江丛刊》2018.0871论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冯娴君/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摘 要: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无因管理不当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问题却没有相应的研究。
本文界定了无因管理不当的相关概念,分析了无因管理不当的几种情形,探究了无因管理不当所涉及的损害赔偿以及适当补偿落实的立法之路,以平衡和调整本人和管理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不当 损害赔偿一、无因管理不当的含义及确立与其相关制度的意义不当无因管理的概念是依据无因管理进行界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
[1]因无因管理之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发生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因管理人提供服务或管理而发生。
由此推之,无因管理不当是指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默示意思且无法律上的义务而而管理他人事务。
所以,不当无因管理实际是无因管理概念的发展,因管理人疏忽大意或管理方法不当造成本人损失的情况。
无因管理不当制度的建立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法律的角度调整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避免矛盾冲突。
作为无因管理不当制度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就对无因管理制度有了明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条明确了无因管理人的违法阻却性原则,针对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做出了法律层面的规定。
通过对经济、道德等各方面社会条件的衡量,保障了特殊情境下管理人的干预行为的合法性。
但适用93条严格规定了构成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只有符合构成条件的干涉行为才成立无因管理。
但我国民法通则针对无因管理只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正面”情况,针对欠缺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管理人行为,则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无 因管 理 中 的损 害赔 偿 问题
丁 雪峰
( 北方 民族 大学 法 学院 ,宁夏 银 川 702 ) 501
摘要 : 因管理 中的损 害赔偿 问题是 无 因管理制 度 的一 个重 要 内容 , 问题 的研 究需 要 对无 因管 理 制度在 无 该
不同国家、 不同时期的制度渊源、 制度价值以及利益衡量进行考察 。
2O O 9年 5月
宁 夏 党 校 学 报
Ju a fNn xaC mmu i at n tue o r lo igi o n ns P r Is tt t y i
Ma . 2 0 y ,0 9 V0 . 1 N . 11 o 3
第 l 卷第 3 1 期
【 法治与社会】
、
制度 渊源 及制 度价值 的考 察
古往 今来 , 人类 始终 是 在 理想 与 现 实 、 理性 与
物性的矛盾状态 中存在发展 。不过 , 人出于其 自 然本性但又以其 理性确认 的社会 秩序 , 又使之在
这种永远不会消 解 的矛盾状 态 中生 存发展 成为
收稿 日期:09 0 —1 20 — 1 0
关键 词 : 因管理 ; 益衡量 ; 害赔偿 无 利 损 中 圈分 类号 :93 D 2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0 — 9l20)3 03 — 4 1 8 22(090 — 03 0 0
无 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在主人 “
(rc a ) pi i l 或被 经 管人 不 知 的情 况 下 经 管他 人 事 np e 务 , 用专业 术语 被 称 为 无 因管 理 (eoom e. 采 ngfrngs i t) i 。在大 陆法 系 , 因 管理 通 常 被视 为 独立 于合 o 无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文

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文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引言:无因管理制度是一个综合管理制度,用于解决组织和管理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绩效。
然而,就像任何其他制度一样,无因管理制度也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围,并提出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改进它。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定义和原理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基于目标和绩效的管理体系,它首先通过设定明确的目标和指标,然后根据这些目标和指标对绩效进行评估和管理。
它的主要原理是通过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他们的工作动力和工作效率,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绩效。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围(一)目标设定的漏洞1. 目标设定不明确:目标设定不明确会导致员工和组织无法理解目标的具体内容和实现路径,从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和绩效下降。
2. 目标过于理想化:过于理想化的目标会让员工感到无力和沮丧,从而降低工作积极性和动力。
(二)绩效评估的漏洞1. 绩效评估标准不合理:绩效评估标准的不合理性会导致员工的绩效评估结果不准确,进而影响到整个无因管理制度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2. 绩效评估的单一性:如果绩效评估只依靠单一指标,就会忽视其他与绩效相关的因素,无法全面评估员工的工作表现。
(三)激励机制的漏洞1. 激励机制缺乏灵活性:缺乏灵活的激励机制会导致员工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进而影响到工作效率和绩效。
2. 激励机制的公平性问题:如果激励机制不公平,会导致员工对绩效评估和激励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进而降低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四)管理者和员工的沟通问题1. 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会导致管理者和员工之间产生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进而影响到工作效率和绩效。
2. 管理者的指导能力问题:如果管理者没有足够的指导能力,就会导致员工对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法的理解不准确,从而影响到工作效果和绩效。
三、改进无因管理制度的可行方案(一)目标设定的改进1. 目标设定要合理和明确:目标设定要具体、可衡量和可达成,同时要与员工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从而使员工能够理解,并奋发努力实现目标。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其纠纷处理也相对复杂。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在管理行为结束后及时通知被管理人。
3)尊重被管理人利益义务:管理人应尊重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2. 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被管理人应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义务: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4. 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免责: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减轻责任: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三、案例分析某甲在乙家做客时,发现乙家水管破裂,甲主动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
事后,甲向乙提出偿还修理费用,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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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不当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探讨法硕26班姜雅群2010012615摘要: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的创设内含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价值考量。
对无因管理制度目前已经有了不少研究,但对对无因管理制度中不当无因管理尤其是不当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问题,国内目前尚缺乏系统的研究。
本文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首先界定了与不当无因管理损失赔偿问题相关的几个主要概念,包括无因管理、不当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损害赔偿;接着着重分析了不当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在文章的最后,为我国未来民法典针对不当无因管理提出了浅显的初步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不当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一、无因管理(一)、无因管理的含义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
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无因管理从正面价值看,体现社会互助的道德理念,但从负面价值看,则系对他人事务的干预,但是从中性的社会连带立场看,对他人事务的适当千预则是必要的。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二、不当无因管理(一)不当的无因管理含义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二)不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也就是说,不当无因管理首先必须成立无因管理;其二,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三)无因管理不当的判定无因管理中不当损害的起因,在实践中除了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外,还表现为管理人不当的管理方法。
评判方法是否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管理人的付出与本人利益的比例关系。
笔者认为除非存在生命、公共安全等人身性的和不可预期的威胁,如管理事务为救火、救死扶伤等情况,管理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可预期的物质利益。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本人的利益存在适当的比例,这个比值原则上不能大于1,超过部分,即为不当。
三、无因管理不当损害的赔偿责任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广泛,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内容不仅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也包括管理人不当的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害。
这两种损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应该予以支持。
此外,当事人的损害还包括因为第三人或意外事件而造成的损害。
本文主要探讨管理人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一)不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要弄清楚不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向本人承担何种责任,要具体分析不当无因管理的具体情形。
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对这一类型还可以作进一步分析:第一、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为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
例如:甲建筑公司建房而挖地基拒不设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设施,乙代为设置。
设置必要警告或安全设施是甲的法定义务,甲却不履行,如有行人经过则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甲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见乙代为设置的管理行为是利于甲的,避免一了甲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通过《民法通则》第93条的表述,能确信这种情形下,无因管理之债也是当然成立的。
第二、管理行为利于本人,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但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义。
例如:甲跳水自杀,乙跳入河中将其救起,但自己的手表丢失于水中。
这类型也与前一类一样,无因管理之债成立,以本例来说,乙应当支付甲为救自己而导致手表丢失的损失费用。
第三、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但违背本人意思,又不属前面所列的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或管理行为符合社会道义的其他情形。
这一类型是否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在理论上有重大分歧。
我国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对这一类情形又作了分类分析:“(l)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即无因管理之债)。
例如,甲违背乙之意思,出卖乙的古董,得价金1万元,但支出费用500元。
如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1万价金时,应清偿乙所支出的费用500元。
(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所受之损失(即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惟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
例如,甲之屋顶漏雨,因甲喜听风雨声而不愿修理,乙明知其意思而违反之,擅自购买材料为之修缮,不慎跌下摔伤,当甲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虽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因修缮屋顶所获之利益,但对乙跌倒所受之损害,则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本人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时,管理人享有的无因管理之债权是统一的,不以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为要件,因此,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适用无须象王泽鉴先生那样做出分类。
其实,象他那样的分类,还可能产生本人利用法律,损害管理人利益的后果。
如他所举的这个例子,如果本人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那么甲不仅要支付管理人乙购买材料,及进行修缮所开销的费用,还要赔偿管理人乙为此所受的损害。
这笔费用肯定比依不当得利负返还责任所支出的费用要大得多,这种情况下,有谁会主张无因管理之利益呢?因此,只要本人获益的情况,不管是否违背本人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都应成立,即无因管理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后果。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要件有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之要件。
但是,我们不能以管理人是否有利于本人来推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不能认为管理的后果不利于本人时,就说明管理人没有为本人管理意思。
事实上,管理人由于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不利于本人后果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例如,天下大雨时,甲将未在家的邻居晾晒的衣服收进家中炉火旁烧干,但不慎将衣服烧坏。
这种情形,也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但由于没有使本人获益,故依我国法律不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那么,管理人是否应当对不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呢?以及责任限度应该怎样确定?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属立法的一大疏漏。
根据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分析和参考,笔者认为如果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也不违背本人的意愿,构成无因管理,但不产生无因管理之效力。
当管理行为所造成本人的损失不是由管理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免除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当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管理人损失时,应承担侵权之责任,管理人负完全赔偿责任。
3.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也违背本人的意思的无因管理首先应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违背本人的意思不包括管理人代本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抚养义务,及虽违背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道义的情况。
还要强调一点的是,我们也不能以管理后果不利于本人,又违背本人的意思,即肯定管理人没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正如前文所论及的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不能以客观效果评论。
例如,甲违反乙的意思,擅以乙的古董拿去出买,在路上时,非乙的原因,而为第三人将之摔坏。
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不享受无因管理之债权是肯定的,而他的责任承担的原则又是怎样的呢?我国民法中也未规定。
本人认为管理人在违背本人意思的情况下,即使无过错造成本人的损失的,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本人并且认为这种情形下,管理人的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者,虽仍成立无因管理,但因其不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故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本人的权利的,应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不当无因管理仍然属无因管理,而非侵权行为之债,不过参考适用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
它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条件之下,本人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而有选择权,可以主张承受管理人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可以主张管理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而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向本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对于不当无因管理应向本人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强调主客观结合的,认为,对无因管理给本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作具体分析。
首光,从客观上看,管理人的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受益(包括避免的损失)超过管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那么管理行为应视作本人得到利益的行为,不应再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相反,如果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受益小,以至于不足抵销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则应由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从主观上讲,如果财产损失是由管理人漫不经心或不负责任造成的,是显而易见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则应负一定责任。
总之,管理人的责任,应主客观条件相结合,依损失的大小和过失程度而定。
有强调加重责任,认为只要管理人主观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
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责任加重的规定,应注意两点:其一,当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不问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只要造成了本人损害,管理人即应负赔偿责任。
其二,只有管理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而为管理事务之承担时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对因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负责,承担无过失责任。
例如管理人故意违背本人的意思,擅自将本人的名贵花瓶拿往市场上拍卖而在路上被他人毁坏时,即使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在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时,对于因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
应该说,坚持加重责任的方法更加全面,也更加科学。
四、立法完善的建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这一法条确定了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
但这条规定是很简陋的,对不当无因管理完全没有涉及。
借鉴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完善无因管理立法尤其是针对不当无因管理的立法显得很有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背景,更加有必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可以专设一条做如下规定:管理人因过失造成本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若管理人为避免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参考文献:1.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2.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3.寇志新主编:《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年;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年;5.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7.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9.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