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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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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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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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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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 数人的侵权责任4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连带责任(见表43-1) ★★★★★表43-1 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概念、类型和份额确定 概念全部责任+补充责任 完全补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类型 概述 相应补偿责任适当补偿 补偿义务的数额补偿的数额与补偿人的追偿权补偿人的追偿权 数人的侵权责任考点二:按份责任(见表43-2)★★★★表43-2 按份责任考点三: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见表43-3)★★★表43-3 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考点四:适当补偿(见表43-4)★★表43-4 适当补偿4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答: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①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②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③结果的统一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①教唆与帮助的概念:教唆即教导和唆使,为加害行为之造意者。
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便利或实施辅助性的行为,使得加害行为得以完成。
教唆、帮助是故意行为,而且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通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
②教唆与帮助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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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27.1复习笔记
一、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
①当事人获利不同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
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
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一方受益
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
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
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
(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
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
①返还原物
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因此,这里所说的“原物”,只能从广义而不能从狭义角度去理解。
②偿还价额
返还不当得利,固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是,如果受益人所受领的利益,在施行返还时,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时,则应偿还其价额。
此外,返还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返还由原物所生孳息。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具体情况有三种:
①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
获利人在获利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的,也叫善意受益。
对于善意受益,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尚存部分为限;如果返还时其利益已不复存在,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获利人都不负返还的义务。
②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
这种情况,也叫恶意受益。
对于恶意受益,其返还原则是,不管其所获利益在返还时存在与否,也不管利益不存在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将获利时所得利益全部返还。
③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
获利人获利时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但以后知道的,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及此后分别按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二、无因管理之债
1.无因管理之债的概念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由于这种债的关系是因无因管理
行为直接引起的,因而称无因管理之债。
(2)规定无因管理的原因
在社会生活中,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虽不及委托代理那样频繁和普遍,但无论是过去、现在或将来,这种既未受人之托,又无法律义务的管理行为都是存在的。
社会生活愈安定,人们的情趣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就会愈多。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他人事务,是指与他人生活有关的事项。
它可能是纯财产意义上的事项,也可能是与财产利益毫无相干的事项。
①“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且必须是非人身性的他人事务。
②“事务”应以能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限。
③“事务”不得是非法事项,如帮人报复打人等。
管理是指实现事务的内容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有一般管理行为所包含的看管、保管、保养等之意,也含有提供服务甚至处分之意。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所为行为,确有为他人图利益、避免其损失的意思。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①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
②从效果上,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
(3)必须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是无因管
理之债的重要条件。
3.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
(1)管理人的义务
①管理义务
应该注意两个问题,即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a.管理方法,是指管理人于他人遇到困难时以什么方法进行救助。
他应依照本人即其事务被管理者显而易见或可推定而知的意愿,即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b.注意程度,是指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避免给本人造成损失所应注意的程度。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原则上应与一般债务人负同等的注意义务。
②通知及返还的义务
管理人的通知,以能通知为限。
管理人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一旦本人有回音,并要求移交其事务的,应及时移交所管理事务。
一时难以移交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移交。
在无因管理结束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
管理人处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财物及孳息等,均应返还本人。
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事务被管理者所取得的权利,亦应返还。
(2)本人的义务
本人负有偿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必要费用”,就是管理事务必不可少的费用。
它包括事务管理直接支出的费用;为谋本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受的直接损失。
27.2课后习题详解
1.何谓不当得利?何谓无因管理?
答:(1)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使财产受损的一方是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
(2)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行为人即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叫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一方叫本人。
无因管理一经发生,就会在相关的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是债权人,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是债务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发生无因管理事实行为,才在两者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有何异同?
答:(1)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相同点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同属债的范畴。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不同点
①当事人获利不同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