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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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兼评《民法典》第979条

论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兼评《民法典》第979条

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三、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主观意思四、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客观利益五、代结语一、问题的提出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因事务管理而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还取决于事务管理是否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意思以及本人客观利益。

因此,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主观意思或客观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包括:(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

(3)结合第2款中“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成立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还包括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相较于域外典型立法例,《民法典》第979条有其特殊之处。

一方面,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明确了管理人必须具有利他意思;另一方面,只规定“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删去了“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客观利益”这一情形。

然而,语言表述本身会发生模糊甚至歧义,因此不能仅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理解无因管理的适法性。

到底什么是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将适法性分解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与管理人相关,第二个层面则与本人相关。

结合无因管理的理论和法院判决,本文将分别讨论两个层面的具体内容、内在逻辑与相互关系,从而揭示《民法典》第979条的进步与缺憾。

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管理事务”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真正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只是真正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

如果管理行为被认定为非真正无因管理,则当然否定事务管理的适法性。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真正无因管理和非真正无因管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管理人究竟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作者:焦清扬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04期摘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4-0124-06收稿日期:2012-03-02作者简介:焦清扬,江苏扬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

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

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

浅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及改善建议作者:肖智译来源:《祖国》2018年第21期摘要:无因管理是社会法律道德化的表现,鼓励社会生活中互帮互助现象,促进和谐氛围。

但无因管理也导致了诸多问题,如管理人的偿还问题、责任问题、公平性问题等等。

本文通过讨论各国无因管理相关规定和我国实体法及程序法现有制度,希望建立起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协调社会制度,为无因管理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法规争议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出于热情、见义勇为或关乎自己利益而帮助他人管理事务,导致无因管理关系得到建立。

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包括如下要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管理事务的利益范围包含他人的利益”。

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建立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即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为:管理人有权向本人(“受益人”)索要管理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要求偿付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有义务向本人告知管理情况;而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为自己管理事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有义务偿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及实体法规定(一)无因管理关系的常见纠纷无因管理常见三种类型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是针对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产生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偿还自身的劳动报酬及人身损害,以及偿还的数额是否存在上限。

第二种类型围绕着无因管理人、本人、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关系,焦点在于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承担的第三人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直接向本人请求偿付。

第三种类型是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人的公力救济产生的矛盾。

(二)无因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范围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

比较法上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赔偿和应得的报酬。

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

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

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在法律体系中,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涉及到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和追究问题,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个人的权益,并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就法中的无因管理权责任与追究进行探讨和解析。

一、无因管理权责任的含义无因管理权责任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一种独立的、与过错无关的责任。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特定的行为中,无论有无过错,当事人均需要承担其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这种责任是无因的,即不以过错为基础,而是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绳。

二、无因管理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无因管理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涉及到不同领域和不同情况下的各种责任关系。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无因管理权责任情况:1. 医疗事故责任:医疗行为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医生或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无因管理权责任。

无论医疗事故是否属于医生或医院的过错,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追究。

2. 食品安全责任:食品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一旦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过错,他们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3. 建筑工程责任:建筑工程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全,建筑师、施工单位等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即使在没有明显的设计缺陷或施工失误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相关责任方仍然需要承担管理权责任。

4. 污染责任: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相关企业或单位应当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无论污染是否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责任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权责任。

以上仅是无因管理权责任的几个常见例子,实际上,无因管理权责任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于各个领域和层面,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无因管理权责任的追究方式在发生无因管理权责任问题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追究:1. 诉讼追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任方承担无因管理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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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

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笔者试通过本文对无因管理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

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

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

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

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

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二、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
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

例如:甲途中见乙病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

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

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

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

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

次日,车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赔偿物主的损失?[参见扬子晚报1999.5.9第14版]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赔偿,因为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

若王某将收录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

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
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

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对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五、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后,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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