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探讨无因管理

智库时代 ·271·智库论坛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起源(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指在未受他人委托的前提下,并且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是出于自愿心态,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帮助他人进行相关事物管理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必须要满足相应的要件:第一,管理人不具备法定义务,也未受委托;第二,存在帮助管理的事实行为,比如处分、改良、保护、利用等等;第三,管理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无因管理中,帮助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起源。
无因管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存在遗失物管理事宜,基于对遗失物的管理构建起无因管理,赋予无因管理两种诉权,其一是正面管理,即直接性诉讼行为;另一种是反面管理,即管理人诉权。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
无因管理的主体由管理人和受益人组成,相比其他法律主体而言,无因管理最大的特征就是对主体要求并不明确,不必然要求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是自然人都能够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相关的法人及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可以说,无因管理对于主体的限定并不严格要求。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是产生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会给受益人造成一定损失,但管理人和受益人并未事先就管理事宜进行沟通,一旦产生纠纷就需要利用法律予以调节,因此,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无因管理之债,明确相关内容。
同时,无因管理与个人意志具有紧密关联,无因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主,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事实上并不具备法定的义务,只是出于为维系他人利益的目的实施管理行为,从而产生了事实义务,如果管理人具有法定义务,那么意味着该种管理行为并不属于无因管理。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目的要维护他人的利益免遭损失,要尽最大努力保护他人利益。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无因管理之债论文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物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有管理人的义务,本人有本人的义务。
若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向对方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建立一套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这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价值。
关键词: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受益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本人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物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起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文

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文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引言:无因管理制度是一个综合管理制度,用于解决组织和管理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绩效。
然而,就像任何其他制度一样,无因管理制度也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围,并提出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改进它。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定义和原理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基于目标和绩效的管理体系,它首先通过设定明确的目标和指标,然后根据这些目标和指标对绩效进行评估和管理。
它的主要原理是通过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他们的工作动力和工作效率,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绩效。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漏洞范围(一)目标设定的漏洞1. 目标设定不明确:目标设定不明确会导致员工和组织无法理解目标的具体内容和实现路径,从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和绩效下降。
2. 目标过于理想化:过于理想化的目标会让员工感到无力和沮丧,从而降低工作积极性和动力。
(二)绩效评估的漏洞1. 绩效评估标准不合理:绩效评估标准的不合理性会导致员工的绩效评估结果不准确,进而影响到整个无因管理制度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2. 绩效评估的单一性:如果绩效评估只依靠单一指标,就会忽视其他与绩效相关的因素,无法全面评估员工的工作表现。
(三)激励机制的漏洞1. 激励机制缺乏灵活性:缺乏灵活的激励机制会导致员工无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进而影响到工作效率和绩效。
2. 激励机制的公平性问题:如果激励机制不公平,会导致员工对绩效评估和激励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进而降低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四)管理者和员工的沟通问题1. 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会导致管理者和员工之间产生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进而影响到工作效率和绩效。
2. 管理者的指导能力问题:如果管理者没有足够的指导能力,就会导致员工对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法的理解不准确,从而影响到工作效果和绩效。
三、改进无因管理制度的可行方案(一)目标设定的改进1. 目标设定要合理和明确:目标设定要具体、可衡量和可达成,同时要与员工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从而使员工能够理解,并奋发努力实现目标。
无因管理案例关于无因管理论文

无因管理案例关于无因管理论文关于无因管理论文篇一浅析无因管理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我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试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人们相互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本文旨在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其中,“他人事务”是指与本人有关的事务,包括财产性事务和非财产性事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是指管理行为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二)特征1.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
2. 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涉及他人事务,且与本人有关。
3.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行为旨在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4.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善意:管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管理他人事务,并出于善意进行管理。
5. 管理行为具有独立性:管理人可以自主决定管理方法、手段和程度。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偿还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赔偿损失: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
3. 请求本人承担债务: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承担因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
(二)管理人的义务1. 尽善尽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善尽管理义务,以维护本人利益。
2. 尊重本人意愿:管理人应尊重本人意愿,不得擅自变更、放弃或扩大管理范围。
3. 不得滥用管理权:管理人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本人利益。
(三)本人的权利1. 接受管理: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的管理,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管理人的请求。
2. 查验管理情况:本人有权查验管理情况,了解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情况。
3. 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但不得损害本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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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的保险利益作者:硕博网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08-5-3中华硕博网()全球500所高校指定报名中心--无因管理中的保险利益[摘要]: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命题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处于空白,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一方是以管理人不存在保险利益而拒赔。
这样的拒赔理由是否充分?如何看待作为弱势群体的相对方的利益?本文综合考虑这一命题的价值判断,功能目标,实效运用试进行相关的法技术建构。
[关键词]:无因管理,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识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
但也正是在罗马法时代,无因管理被列为了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
《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
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
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
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各国民法中都加以肯定,这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社会功效方面考虑,无因管理的存在发扬了人们之间互助的美德,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而立法者赋予它在法律上对于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清楚得看到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需要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
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目前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不一,笔者倾向于台湾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的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从该条可见,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外,还以保险利益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基础性原则。
何为保险利益?我国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保险法》第11条概括性地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因管理这样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行为在保险领域是否能张显出保险利益?笔者以下将按郑玉波先生对无因管理的定义详细探讨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体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
(一)无因管理分为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和未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两种,对前者而言,它会产生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三者的总额即使超过本人所受的利益,本人也要悉数偿还。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对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十分赞许和推崇的,此时的无因管理充分发挥了助人的功用,维系人们之间的情感,合乎相互扶助的理想,为道德所奖励,并为法律所提倡。
同时于此对于本人而言更是有益无弊,因而从一个市民社会的经济人角度来说,本人理所当然不会拒绝这种管理,而应为欣然接受。
虽然以上仅为推定,
然而也要看到立法为避免无法适从,更多的是以常态推定作为模型。
故在这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下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是立法者所积极鼓励和提倡的,同时由《民法通则》规定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类推可知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在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的时候此时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成立,保险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对于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首先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考虑:
1.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之意思。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3.利于本人,违反本人之意思。
笔者认为在厘定无因管理的范围时,其它任何要素相对于结果而言都应是次后的,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
如果在结果上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本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与无因管理存在本应有的社会功用相悖,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因而对于以上前两种情况应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此不作分析。
对于第三种情况,因为无因管理是站在公益的角度突破qq,因而有必要进行限制,防止流于专恣。
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在判断是否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应该赋予本人一种选择权,让本人来决定他是否接受这种管理,当本人接受这种管理时应该肯定保险利益的存在,由此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有危险承担义务;但本人拒绝这种管理时,财产保险合同当然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区别对待相比那种一刀切的做法,既发挥了无因管理的美德效应,也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双赢之道。
(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
这种管理是具备了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的管理。
不法无因管理的存在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就是出于保护本人的考虑,让该不法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从而本人能请求不法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因不法管理的利益仍归属本人享有,从而除去经济上的诱因来减少不法管理的发生。
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基于不法无因管理而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从本人角度出发,通过赋予本人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选择权来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
三、无因管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笔者认为人们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享有的权利是人类在自然状态就有的自然权利,带有强烈的专属性,这种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不需要他人意志和行为的介入也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就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到了国家状态,人们虽然让渡了自己一部分权利,但是这些关乎生存的自然权利应该不仅不可限制和剥夺,也应该完全不允许他人来干涉。
而无因管理是法律在奖励人类互助行为的考虑下对“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规定的突破,它是法律为鼓励行善而对人类道义行为嘉奖的产物,但相对于先于法律存在的自然权利而言,无因管理没有适用的空间是其应有之义。
并且笔者认为在目前这样一个提倡“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把出于无因管理行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一概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能切切实实地保障好公民的自然权利,符合国际潮流趋势,有利于国际交流。
四。
无因管理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现行《保险法》中并没有把责任保险合同单列出来,而是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它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与根据法律利益理论产生法律责任类的保险利益相关联。
一个人对于许许多多的个人负有潜在的qq责任。
对他人负有潜在qq责任的人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责任的侵害具有了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qq行为是不适用代理的,据此类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蕴含的qq责任也不应该由他人代为管理。
不过,当管理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关系或者与标的物有某种关系时,可能使得投保人要负有替代责任,这时还是有保险利益的存在。
例如;父亲已经把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儿子,父亲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根据家庭车辆原则,他负有潜在的责任,有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所需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后负有危险承担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行为人基于无因管理去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人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相对于“术业有专攻”的保险人而言,其它的普罗大众鲜有保险专业知识,他们基于一种最纯朴的心境去投保,如果事后又得不到补偿的话确实有失公允。
更有甚者,倘若保险人是觊觎那份保险金可以带来的利益而承保,此时若一概以无保险利益抗辩而不负任何责任,不仅促进了道德危险的滋生,更是对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利益的亵渎。
故笔者认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保险人要么事前就尽足先契约义务,合理勘查一番,如果认为这种管理是不会有保险利益的,就应及时告诉投保人自己不能承保,以避免损害他人期待利益;要么同意承保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那么保险人也要以公平原则给与被保险人一定的补偿,一方面可以照顾到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不谨慎勘查的惩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则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3月修订2版
[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曾坚:《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法律教育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姚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