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中美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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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律制度差异案例(3篇)

中美法律制度差异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贸易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美国和中国作为全球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例为例,分析中美法律制度差异。

二、案例简介某中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在美国市场推出了一款具有创新性的智能手机。

然而,在产品上市不久,美国一家知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声称中国公司侵犯了其一项专利,并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依据美国法律进行了审理。

三、中美法律制度差异1.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1)美国:美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较广,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其中,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商标保护期限为10年,可无限续展。

(2)中国: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美国相似,但保护期限有所不同。

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商标保护期限为10年,可无限续展。

此外,中国对版权保护期限有明确规定,为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

2. 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标准(1)美国:美国法院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时,主要依据“实质相似”原则。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具有实质相似性,且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2)中国:中国法院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时,主要依据“等同原则”。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具有等同性,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3.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1)美国: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较为严格,需经过初步审查、口头辩论、证据交换、法庭审理等环节。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证人、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等。

(2)中国: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相对简单,一般包括立案、证据交换、法庭审理、判决等环节。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申请技术鉴定,但鉴定机构相对较少。

4. 知识产权赔偿标准(1)美国:美国知识产权赔偿标准较高,包括实际损失、合理利润、惩罚性赔偿等。

在特定情况下,赔偿金额可达数百万甚至数亿美元。

(2)中国:中国知识产权赔偿标准相对较低,主要包括实际损失、合理费用等。

中美不当得利渊源及其一般问题之比较

中美不当得利渊源及其一般问题之比较

中美不当得利渊源及其一般问题之比较作者:李泳儀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8期摘要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其中并没有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定。

对于因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因偷窃、违反善良风俗、不法行为等所取得的利益,罗马法具体规定可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或赔偿。

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时,首次对不当得利做了统一规定,承认其为债发生的独立原因。

关键词不当得利渊源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2-01一、不当得利之渊源比较与分析(一)不当得利在美国的确立不同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至深影响,美国不当得利原则的确立源于其两个独特的英美法系制度。

其一,源于17世纪英国的准合同制度。

当时的英国追求合同形式的严格性,即一个有效合同必须就对价、数量、规则等达成一致合意,否则,合同无效。

于是出现一种情形:正在合同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合意时,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却无法依据合同获得补偿,这显然有悖于公平。

1609年,英国法院在Warbookv.Griffin一案中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权获得报酬,至此,首次确认了准合同制度。

该制度为已履行义务者提供了救济,即使其可以获得相当于所交付货物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的补偿。

由此可见,准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合同,其目的在于使法院能够在违约诉讼当中审理有关不当得利的争议。

①其二,源于侵权法上的放弃侵权主张。

一方获利是由于未经受损失放事先要求或事后承认的情况,普通法难以根据准合同施以救济。

在Mosesv.Macferlan案中,Macferlan勋爵创立了一种侵权责任救济方式,认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但该行为的结果是受害人必须放弃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而获得金钱赔偿。

(二)我国立法我国古代立法对于债的发生依据并无统一规定,一般限于契约。

但实践中也承认不当得利能引起债的发生。

及至近代立法,如《大清民律草案》采《德国民法典》体例,民国初第二次民律草案采《瑞士债务法》体例,都规定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

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

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

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

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

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1. 《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

《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

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抽t y 雾雾票翌琶雾鬟雾瑟萋譬愁一20l o和月(下)。

i太{;J占缸会醯纽毖幽淄茁篮困越酱鍪毫蕴缢滥!:!:::!=:!!=!二:竺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刘一歌摘要关于中美不当得利制度,前人已经有过不少相关论述,本文在整理和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尽量开辟新的论证方式,力图科学.客观的同时又有所新意.本#.ej g-新是从物权行为角度比较了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差异问题及其原因;第二新是通过案例分析来分析比较一些问题上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差异.关键词不当得利物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中圈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10)09.032.02一、两国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简介美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U nj us t Enr i c hm ent)是作为返还法(Resi t i t ut i on)的基础而存在的,为纠正原先法律设置的僵化,尤其是出于对某类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的纠正,出于衡平理念的考虑,美国法上逐渐出现了今天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美国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与我国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初步比较美国法上不当得利的要件可以概括为:(一)被告获得利益;(二)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三)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公平;(四)被告不存在抗辩事由。

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要件可以概括为:(一)受益必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二)必须是一方受益:(三)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四)必须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从“物权行为”问题上,两国法律的同向态度,看两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说到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可回避的会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德国法采肯定说。

英美法不当得利制度适用探析_以反垄断领域超高定价为例

英美法不当得利制度适用探析_以反垄断领域超高定价为例

第9卷第4期2010年8月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Jiangnan University (Humanities &Social Sciences)Vo l.9 N o.4A ug. 2010[收稿日期]2010 04 10[作者简介]俞硒(1984 ),女,江苏无锡人,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英美法不当得利制度适用探析以反垄断领域超高定价为例俞硒(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摘 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英美法返还请求权的核心正日益受到重视,为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提供坚实的保障。

在超高定价案件中,美国联邦法律只保护直接购买者,州法律虽然保护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但是实践中却是背道而驰。

当公平正义遭到侵害时,不当得利制度的优势凸显,但却遭到长期的忽视。

文章努力强调英美不当得利制度之优势,对其在超高定价案件之适用困境进行分析,指出应还不当得利以独立之地位,发挥其独特之优势,保护消费者之权益,彰显公平正义之不朽精神。

[关键词]不当得利;公平正义;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独立性[中图分类号]D 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 6973(2010)04 0065 07An Investig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justifiedEnrichment System in the Common Law:An Example ofFixing a High Price in the AntitrustYU Xi(Scho ol o f Gr aduate Educatio n,East China U niver sity o f Po lit ical Science,Shanghai 200042,China)Abstract:As the co re of the restitution in the Commo n Law ,th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system has r eceived an increasing attentio n and it has prov ided a solid protection for just values.In the cases of fix ing a price,the US Feder al Law protects the direct purchasers alone.On the other hand,though the state-level law s claim to safeg uard the consumers,yet the pr actices run in the oppositio n direction.It is o nly w hen damage is caused to justice that th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sy stem is hig hlig hted.But unfor tunately,it has been neglected for long.In the article,an emphasis is laid upon the advantag es of th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sy stem in the Com mon Law ,and an analysis is made w 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ases o f fixing high prices.Therefor e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 f the unjustified enrichment should be reco ver ed and it can be br oug ht into full play in o rder to pro tect the co nsum er 's rig hts and demo nstr ate an immor tal spirit o f justice.Key words:Unjustified Enrichment;Justice;Direct Purchaser;Indir ect Pur chaser;Independence一、英美法不当得利制度的优越性(一)英美法不当得利制度之弹性构成:不正当性现代英美法之债法有三大支撑: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和返还请求权法。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1. 引言1.1 背景介绍反倾销法是国际贸易法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旨在防止出口国以不正当手段倾销产品至进口国,损害后者的产业利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美两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比较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发展历程、法律框架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美两国在制定法规时考虑的因素、实施的方式和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对其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发现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通过对中美反倾销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了解两国在处理倾销行为时的不同做法和效果。

这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对倾销行为的能力。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国内产业领域,还涉及到国际贸易关系。

了解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影响,有助于加强中美贸易合作、保护各自产业利益。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弊端、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2. 正文2.1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指中美两国分别建立的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和相关机构,旨在防止和打击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均设立了专门的反倾销机构,分别是中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局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这些机构负责对涉嫌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结构和原则上有相似之处,都强调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国产业的原则。

但在具体的实施细节上还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在调查程序、措施力度上可能有所不同。

由于中美两国的法律、经济和产业结构存在差异,针对倾销行为的具体调查和对策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针对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可以看出其都致力于防止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

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

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比较法视角下英美不当得利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比较法视角下英美不当得利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收稿日期:2014-11-03基金项目:2011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英美返还法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11YBA120);2014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英美不当得利制度之变革及其对中国立法之启示”(14A043)作者简介:李语湘(1983- ),女,湖南长沙人,湖南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①Sinclair v.Brougham (H.L.)[1914]A.C.398at 452.②Peel (Regional Municipality of)v.Canada,[1992]3S.C.R.762at 790,98D.L.R.(4th)140.比较法视角下英美不当得利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李语湘(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不当得利原则作为英美返还法的基础性原则,通过设置具体的构成要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予以有效统筹,从而达到不当得利必须返还之统一的法律效果。

通过对英美法上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特定价值以及实践意义的现代法上的解读,探寻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及其对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本质和外观的影响,并在基础之上通过与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思考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原则构成要件上结构与功能的异同。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结构与功能中图分类号:D9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1140(2015)01-0100-09从源头上而言,英美法中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是经由不同的诉讼格式中发展而来的,而各种类型的返还的构成及其适用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当得利的一般性原则作为英美返法一个弹性极大的概括性规定,通过设置具体的构成要件对实践中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予以有效甄别,以达到有效预测不当得利是否需要返还的法律效果。

然而,由于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注重经验而忽视对逻辑和理论的总结,因此虽然不当得利原则作为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在英美法中已经获得普遍认可,但对该原则本身的阐述,却一直缺乏精准的定义和普遍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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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8世纪,自然法学者将罗马法返还诉权制度扩展至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从而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为各国法律所认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在中国与美国之间制度的不同,以促进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之发展。

关键词不当得利的范围排除事项返还客体一、不当得利的历史发展进程
Unjust enrichment制度,即我国现今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返还诉权”,是对具体情况承认的特殊诉权。

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最早移植到我国的西方司法制度之一。

在德国等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独立发生效力。

物权无因性理论虽保护了交易安全却对出卖人显失公平,由此产生了不当得利制度。

在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restitution)”通常指恢复损害发生前或违约前的应有状态。

在传统英美法理论中,“restitution”仅仅为一种救济方式,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直到193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返还请求权法重述》,将“unjust enrichment”作为界定“restitution”的依据。

返还请求权法是“调整各种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的请求权,它包括准契约,但不限于此。

”美国法将准契约之债定性为法定之债,同时建立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基础的、统一的返还请求权制度。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大陆法通常将其定义为: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的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没有合法依据。

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的定义是“建立在不当得利基础上的请求权”,而作为其基础的不当
得利是指被告受益致原告受损,且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被告受有利益;(2)致原告受损;(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一)共同点。

1、一方受有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纠正受益人不正当的收益,而不在于制裁受益人不当取得利益的行为。

收益类型可以体现为两种:一种是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另一种是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也是利益的增加。

2、致对方损害。

首先,只有举证被告的所得是以牺牲原告本人而非他人的利益为代价,原告才有资格主张返还请求权。

其次,不当得利制度并非仅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为目的,而且还是以对受益人的保护为主要目的。

再次,要求一方取得利益是以他方受损害为基础,它必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必须造成直接性的影响。

(二)不同点。

美国与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第三个构成要件上有着明显的不相同点:前者是“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而后者是“无法律上的原因”。

这显然是因为两大法系在立法上的大不同,大陆法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规定;英美法是判例法国家,只能求助于“不正当”的抽象概念,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官心证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在美国的具体案例中,“不正当性”具体化为错误、胁迫、对价灭失、不知情、交易双方不平等、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衡平法上不法行为等。

而我国则强调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要严格遵循法律,在不当得利制度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实践中应尊重法官在统一的“无法律上原因”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自由裁量。

三、不当得利的种类范围
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中的规定,是一个总则性的高度概括。

但是作为一类独立的债的分类,不当得利已被法律与判例所认可。

王泽鉴先生认为,在请求权分析的基础上,原则上应依下列次序加以检查:(1)契约请求权;(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5)不当得利请求权;(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

同时,王泽鉴先生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后者是指基于侵害行为的直接性,违反法秩序的权益归属内容。

美国的返还请求权根据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而产生,划分为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两大类型。

两者在法理基础、客体、抗辩事项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

细分下来,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错误”、“胁迫”、“不当影响”和“对价灭失”等四类;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衡平法上不法行为的返还请求权等三类。

由于不当得利制度仍然出于发展形成过程中,对于分类的标准、数量及精确定义,还存在争议。

但总体来说,在种类上,中美主要的不同是中国的民法将侵权行为严格地排除在不当得利制度之外,而美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则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

四、排除事项
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英美法既包含肯定性要素,也包括否定性要素,但由于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只将肯定性要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这里否定性要素放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理由中另做比较。

在英美法中,即使符合了上文已经提及的三个构成要件,被告仍有可能依法律认可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原告。

此为消极因素。

在司法实例中主要有如下:(1)头寸变更。

头寸在返还请求权法中,它指不当利益的现存价值。

依据头寸变更这一抗辩事由,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仅限制在现存利益中;(2)善意有偿购买。

是指在第三方为善意有偿购买人时,即使原买受人向第三方
出售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方仍获得财产的所有权;(3)时效已过。

在普通法中,时效是一个固定的期限自诉因产生时起算;衡平法则采取“迟误制度”来计算,该制度是指若原告疏于主张其衡平法上的权利,导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衡平法院就具体个案,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救济请求;(4)原告违法。

民法是保护公民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因此若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都得以对抗之;(5)反返还请求权。

英美法理论赋予被告以“反返还请求权”,依此权利,被告得同时请求原告返还其给付的利益,以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权。

在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法条规定比较简炼,而实践中则奉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辅助性理论”,其重要性要远低于合同、侵权等请求权。

因此在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并存或竞合关系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不可以在二者中选择,其他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原则的排除因素。

五、返还客体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下收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根据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的主观不同而分为两种:若为善意,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是没有合法根据,则返回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若为恶意,则其返回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及其孳息,即使该利益已经减少或者灭失,其返还义务仍不能免除。

对于利益的计算,我国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客观交易价值计算得利。

英美法返还请求权的客体比较宽泛,不局限于客观财产上的利益,精神、才智上的损益亦包括在内。

在计算得利价额的问题上,若涉及非货币得利,英美法原则上采用主观法,但在两种情况的标准下为了避免被告的“主观性贬值”,须以客观市场交易价计算:1.“利益确凿无疑标准”,是指所得的非货币收益是已经实现了或可实现的利益,当该得利节省了原本不可避免的开支时,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他因此受益;2.“自主接受标准”,是指如果受益人明知给予他的利益是有偿的,且有机会拒绝该利益但仍然继受,不得适用主观标准。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有着相似之处,但鉴于两国的法律体系不同,也在很多
方面有不同的规范。

通过对两者在历史发展、构成要件、种类范围、排除事项以及返还客体等方面的比较,希望可以有所借鉴,这样有助于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宁.不当得利制度之理论研究.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3(7)。

[2]霍政欣.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求是学刊, 2006(3)。

[3]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4]于维同、李秋月.浅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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