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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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

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

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

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

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

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1. 《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

《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在人类社会中,权力和利益的问题一直是经常困扰着社会。

因此,一系列以制度建设和规则约束为先导的法律和制度,在人们的不断努力下渐渐形成,并维护着人们的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平衡。

但是,在修建公正体系的过程中,仍会存在着“不当得利”的问题,即一些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懈于工作努力之外的违法或者不法所得。

这不仅伤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更是对制度建设的负面打击。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不当得利”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对制度检视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

一、“不当得利”对社会的伤害“不当得利”追求着不劳而获的快感,将他们沉迷于违法所得的潜力,不断地进行欺诈、偷税等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公共文化价值,更是对个人道德底线的轻视。

和这些人进行博弈并取得最初胜利的不是普遍的正义和善良,而是贪婪和狠毒,这样的社会不仅让人们的利益失去了真正的保障,也破坏了制度及其规则的公信力,让人们对制度建设产生疑虑。

另一方面,那些不当得利的人虽然一开始可能是以小偷手法从中获利的,但是如此一来,就会产生更多的负面影响,榨取更多社会资源。

为了维持自己的不正当利益,他们可能会使用任何不择手段的方式来反制,这样一来,社会秩序就会变得越来越混乱。

这就不仅仅是一个人的问题,而是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

因此,“不当得利”不仅仅是道德亏欠,更是现代社会建设中的问题。

二、“不当得利”解决的关键从本质上来讲,在扼制不当得利这样的问题时,应该针对造成这个问题的根源来进行排查。

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制度建设不严格。

无论是否以大规模利益分配为目的,利益都难以均匀分配。

这就意味着制度建设应该有新闻责任,消费者联盟等方面紧密合作,确保制度建设以诚信、公平和公正为核心,从而进行广泛经济市场激励和约束手段。

同时,应该采取多方面措施,如建立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加强经济信息化建设、狠抓法规等等,来破解不当得利问题。

针对这一领域,重要解决途径对于上述问题做出合理解释是非常关键的。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摘要]: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 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①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

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

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

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

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点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对方财产或利益的情形。

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包括欺诈、误导、胁迫、威胁等,一般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侵占了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获取了他人的利益。

不当得利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对于社会公平正义和个人合法权益都有着不利的影响。

不当得利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不当得利行为使得当事人得以获利,而这份利益来自于他人的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对他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不当得利行为意味着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他人的财产或利益,这对于被侵害方来说是一种权益的损失。

3.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不当得利行为与公平公正的原则背道而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1.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所得。

不当得利所得的返还义务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要义,它强调了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通过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可以弥补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2.不当得利的返还诉讼3.不当得利的测算和返还方式《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测算和返还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不当得利的测算原则上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但如果实际损失难以测算的,可以按照不当得利所得进行测算。

返还方式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情况的特殊性等,采取返还财产、补偿损失等方式。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不当得利制度在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1.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当得利制度能够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弥补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实现公平正义。

2.鼓励诚实守信行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能够起到惩罚不正当行为的作用,对于那些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鼓励人们诚实守信。

浅谈不当得利

浅谈不当得利

学院毕业论文浅谈不当得利系别:法政系专业:法律事务班级:学生姓名:指导教师:完成日期:摘要不当得利,旨在对没有合法原因而引起的财产损益变动进行调节,消除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财产权益。

不当得利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

本文拟就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及其认定等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返还责任AbstractImproper, is not legitimate reason for causing property gains adjustment, change the beneficiary is no legal reasons to be the property rights. at the edge of the key lies in at the edge of a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be inappropriate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mor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and the misuse of the return of duty, as a simple approachKey word: Unjust Enrichment theoretical basis elements Return duty目录摘要 (2)前言 (4)一、不当得利概述 (5)(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5)(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5)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6)(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7)(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 (7)(三)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7)(四)收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8)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8)(一)对不当得利返还时注意的问题 (8)(二)对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9)四、正确认定不当得利,避免不当得利扩大化 (10)结论 (12)参考文献 (13)前言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中之事件,因为受益人的义务直接渊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即只要有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均产生债的法律关系。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述和分类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没有法律基础条件下获得利益之后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个时候需要将互动额的利益返还。

在我国,不当得利有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之分。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思是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

这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首先,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

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给付原因行为(并未生效)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其次,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在正常的情况之下,因为没有给付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受利人应付返还义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比如,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比如赌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满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此时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例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而赡养。

债务人明明知道没有债务的存在,为清偿债务而给付的,则视为赠予。

上述几种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二)非给付型不得当利比如: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因为添附而导致的受损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乙鱼塘中的鱼因为昨日一场大雨流入甲鱼塘中,甲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乙用甲的木料为丙做工具。

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出租给别人东西,自己却私自使用。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商店的收银员因自身的失误而多找给顾客钱财的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出现了某种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财产的增加但精神利益除外。

本处所指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的消极增加。

前者指的是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消失。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也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不当得利的认定和以及它的法律适用比较复杂,不同案件的适用会存在很大的差距,本文主要从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当今中国实施这一制度的现状来进行分析。

标签:不当得利;返还;损失一、不当得利的概述不当得利指无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

[1]不当得利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给付型,另一种是非给付型,给付型如甲与乙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甲也没有要给付给乙金錢的意思表示,而甲误在微信上转账给乙,乙所获得的金钱就是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由于自然事件和由于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两种情况,例如,下大雨,甲鱼塘的鱼被冲到乙的鱼塘,乙从甲鱼塘获得的鱼就是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有一方取得利益的事实一方取得的利益主要是财产的增加,例如,甲的银行卡里本来只有1万元,但是由于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甲取得了五万元钱,甲从取款钱里获得的4万就是不当得利,除了金钱以外还有可能是物的取得,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如果一方没有获得利益,只是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则构不成不当得利,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2]2.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这里主要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可以是积极的减少,也可以消极的减少,这里所说的受损一方与获利一方并不是相对的,也就是说,造成一方受损的人不一定是获得利益的一方,例如,甲盗窃丙的手机,却在路上丢了被乙拾得,这里丙的损害是由于甲造成的,而不是获得利益的已造成的。

3.一方遭受损失与一方获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这是实质性条件。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做了规定,但这只是比较笼统的规定,有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可以确定事实关系,让受益人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但是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难以确定事实关系,根据不同的案件,每一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也是不同的,这个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需要法律进行细化。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一直以来都为人所诟病,究其原因,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上的不足有很大关系。

目前的构成要件过于宽泛,在理念上是为了追求一种公平的目的。

然而,时代变迁,不当得利在应用上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因此只以公平为原则为指导会使不当得利在应用的定位上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立法上对不当得利制度宽泛的规定导致了适用条件的模糊,所以才会经常出现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竞合,使其处在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情况下,导致在该制度的适用上出现滥用或者不敢适用,而目前的司法人员水平又难以驾驭不当得利制度。

对此我认为应该修正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使其更具有针对性,体现不当得利制度自身的价值,以避免不得地利现在在民法体系中尴尬的地位。

关键字:不当得利制度理念构成要件立法缺陷完善建议ABSTRACTABSTRACTUnjust Enrichment system has been criticized, the reason is that the unjust enrichment Elements has a lot deficiency. In current the Elements was too broad and the idea is to pursue a fair goal has out of the date. However, times changed, the applica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has gradually been given a new meaning, only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in the applica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would positioning the system in a vague state , legislation on the unjust enrichment system led to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to the fuzzy. It will often appear with the violations and default of competition and makes it in a "second best" situation, resul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appears abuse or not applicable, and the current level of judicial officers is difficult to master the unjust enrichment system. I think unjust enrichment should be amended to make it more specific and reflecting the value system itself to avoid the system now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of civil law.Key words: Unjust Enrichment; system conception; elements of Unjust Enrichment; legislative deficiency; suggestion for improvement目录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1)(一)不当得利制度历史沿革 (1)(二)不当得利的概念 (2)(三)不当得利性质 (2)(四)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2)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2)(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概说 (2)(二)各构成要件评析 (3)(三)构成要件上的不足 (5)三、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 (5)(一)许霆案引发的思考 (5)(二)立法上的完善 (6)结论 (8)主要参考文献 (9)浅析不当得利制度——由构成要件角度探析法律制度的完善浅析不当得利制度——由构成要件角度探析法律制度的完善在现实情况中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与违约之债,侵权之债相混淆,要么滥用要么当用而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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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当得利制度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中有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

这项制度之所以重要,在于其不仅有力保护了私权,更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确认方式。

但是我国设计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民法通则》第92条),这些规定都过于概括,没有具体施行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和说明,为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造成了困难,对不当得利的含义、历史沿革、构成要件以及制度意义等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能够将这一制度的适用更加地明确化,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请求权竞合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1]。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债之原因发生的转移。

某一情况下,某一财产利益转移缺乏正当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则构成非债清偿,需要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使得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

同时不当得利制度着重保护财产利益的正当归属,财产利益的权益人得以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对私权得以进行确认。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里一项年代古老的制度。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公元3世纪的著名格言——“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由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述。

其后,罗马法准用法定诉讼方式之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使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其所有物,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

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其中一类即是合法原因,即有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

除此之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至深,以对大陆法系产生的影响为重。

在德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同时,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个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

由此看出,在大陆法上,不当得利由过去拾遗补缺的角色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从而使债法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2]。

二、不当得利的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而后丧失这一合法根据。

一方受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此条件,即便一方受有损害,也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此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需做出一个具体的界定。

是只有财产利益,还是只有精神利益,还是兼而有之。

通说认为,因为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返还性,故通说认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利”只包括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是指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

财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

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

其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

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

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借条,才有劫取得可能或者现实性。

不当得利是衡平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所规定的制度安排。

若仅有得利而没有导致他人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存在。

因不当得利致损的受损人所受损害同受利人所获利益一样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

此处的减少的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减少的财产利益与消极减少的财产利益。

前者是指能够直接看出和发现的利益损失。

财产利益的消极减少指的则是本应获得的利益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不能获得,同样视为致他人损害。

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主要原因,一方受损是他方受益所致。

因果关系只是一方受益与一方受损之间的关系,并不要求两者必须同时同地发生。

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3]。

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受益与受损必须由于同一法律事实使一方受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自同一原因事实为必要。

例如,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受损,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受损人不可对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但是按照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虽因第三人介入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但是若依照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认为此行为是不当的,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所受财产应当被要求返还。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来审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条文中并无规定因不当得利受损和受益人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

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1]。

因此,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最根本的问题体现于对利益变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种价值考量。

只是这种价值考量于不当得利制度发达与完善的国家,不是遵循公平原则判断的,是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

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不发达的国家,在某种程度上,还是要受到公平原则的一定影响。

而于我国,从目前来看,正是后者。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民法规定的基础权利的发生而发生。

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都是一个。

发生竞合的各项请求权的性质是彼此不相联系的。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瑞士实务及学说以及法国通说都采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佐性权利的观点。

观点有二,一是财产利益无正当法律原因发生转移之时,如果有其他请求权存在而不当得利请求权要件不全时,不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张当在其他请求权都不得主张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由于我国学说肯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性,故而认为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竞合存在可能性。

不当得利时至今日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受损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存在竞合的可能性。

在传统认识中,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4]。

前苏联民法学界也有“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理论[5]。

在罗马法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并立,并且要求只有当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弥补所受损失,由此可看出,在当时的罗马法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做法。

但是,近现代民法中不再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视为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做法,而是将其视为独立的请求权,从而给予权利受损人多种救济方法。

从我国民法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并没有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可能性。

因此,从法解释学出发,应当同意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有其自行成立的基础,其发生与否,对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并不产生影响,应根据其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侵权行为能够给侵权人带来利益,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具有违法性,且继续保有此利益无合法的理由时,即产生因侵权行为而生之不当得利。

同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也存在着立法上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规定。

该条规定为受害人提供了的双重救济——因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加害人,对受害人不仅要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同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请求权都会发生竞合,均体现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其不可取代的地位。

四、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以及公平原则的贯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才得以给予权利受损人以双重救济,从而更好地保护受损人的利益。

在私法自治以及市场经济的制度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自身意思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又可以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调节缺乏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变动,从而得以补偿失败的或者存在瑕疵的市场交易活动。

但是,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制度仅有一条法律规定和一条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和概括,更好地完善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定,才会更好地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

随着不当得利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彰显了该制度卓越的作用,所以在法律实务中应好好钻研,以期充分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2]杨振山.债法事典[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4561.[3]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58.[4]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75.[5][苏]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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