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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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常常被⼈们混淆,因为这两个概念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区分他们两的不同就⼗分重要。

那么⽆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区别1、解决问题不同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事务,便在管理⼈与本⼈之间形成⼀种社会关系。

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则⾄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以为本⼈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管理⼈违反上述义务给本⼈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予以赔偿。

这些内容只有⽆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

⽽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法涉及。

2、制度⽬的不同不当得利制度的⽬的在于使受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

⽆因管理中,管理⼈因管理事务很可能⽀出必要费⽤,但却未必获得利益。

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合法权益的保护。

3、制度意义不同⽆因管理是⽴法⿎励助⼈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为和互相帮助⾏为的界限。

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的与功能。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因管理的概念⽆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也包括他⼈,或者仅为他⼈),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重点知识点下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重点知识点下

不当得利概述「不当得利性质」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不当得利方应负返还的义务。

其中,受利益方称受益人(债务人),受损害方称受损人(债权人)。

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

不当得利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立法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

5.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在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得到的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

以下均不是不当得利:(1)反射利益的情形指一方虽因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而受益,但并未致他方损害的情形。

反射利益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如,航务局修建灯塔,渔民利用该灯塔夜航捕鱼所获利益。

(2)非财产性收益。

不当得利仅调整财产利益关系。

故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非财产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

(3)强迫得利虽获得不当得利,但该得利对其没有意义。

如,油漆他人准备拆除的围墙。

(4)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

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

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

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养费)。

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不当得利基本类型」1.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摘要】本文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在分析了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在首先定义了不当得利,然后探讨了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以及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情况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

提出了解决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问题的方法。

在总结了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望深入了解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 不当得利, 指示给付关系, 法律问题, 解决方法, 影响, 法律规定, 研究方向, 结论, 正文, 结论, 引言.1. 引言1.1 研究背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日益快速,人们的经济活动也日趋复杂。

在这种背景下,指示给付关系成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形式。

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指示,要求对方向第三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不当得利存在于指示给付关系中时,造成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

针对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探讨,本文将以深入分析不当得利的定义、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不当得利在该关系中的适用、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法为主要内容。

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全面了解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提出建议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展望未来的研究方向。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旨在探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具体包括不当得利的定义、指示给付关系的特点、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情况、不当得利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法。

通过深入分析不当得利对指示给付关系的影响,将提出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未来研究方向提供参考。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不当得利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加深对指示给付关系中法律问题的理解,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与修订提供理论依据,促进法律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和规避。

1.3 研究意义指示给付关系中的不当得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的研究意义在于深入探讨不当得利在指示给付关系中的适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仅以存在不当得利为根据,不当得利事实属于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中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也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了基础。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一定的事实而受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获得利益即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原有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增强、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以下情况:本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或减少负担、本应减少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在原有的财产权利上本应设定的负担而没有设定。

(二)他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

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另一方受到损失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亦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方收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关于二者之间因果联系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种。

在实践中,当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构成不当得利,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弥补;当利益大于损失时,以损失为准构成不当得利,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补充作用摘要: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排除不公正的结果,对其他的请求权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补充,如恋爱中大额财产的赠与。

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局限性,与现实社会存在着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障碍,这种矛盾迫切的需要某种能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来调和。

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价值能够适应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现实的需要,无论是针对财产的归属还是财产的转移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彩礼的返还;民间借贷;附条件的赠与引言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大量的债,因为当事人之间事先没有任何协议而不能归于契约,同时负债人也没有实施不法行为故不能构成私犯,而这种债如若得不到实现便违反了公平和正义,于是罗马法便将这种债视为和达成契约有着一样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准契约。

①我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位于准合同编,同样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准契约,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是基于衡平理念,任何人的财产变动应当具有合法的原因,无合法原因的他人有权诉请返还。

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即不当得利制度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有别于其他的债权请求权,能够应对其他债权请求权解决不了的问题。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在理论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是竞合关系,在我国新修订的《民法典》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适用时并无先后顺序,都可以对受损一方的权利进行救济。

②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是辅助关系,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其他请求权的一种补充,只有当其他请求权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对受损的权利进行救济时,方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

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在商业和法律的领域中,不当得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的目的是确保公平交易和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本文将介绍不当得利的概念、法律规范以及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或组织通过不合法、不公平或通过误导他人的手段,获得未经正当授权的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来自于他人的损失或受益人的不正当行为。

不当得利旨在保护商业行为的公平性和正当性,防止不道德行为的发生。

2. 法律规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当得利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下面是几个典型的法律规范:2.1 不当得利的禁止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禁止不当得利行为,例如欺诈、误导、虚假宣传、商业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等。

这些法律规定迫使商家和个人在经营和交易中遵守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2 不当得利的追偿当一个人通过不当得利行为获得了利益时,法律通常赋予受害人追偿的权利。

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因不当得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这既是对不当得利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2.3 不当得利的制裁一旦不当得利行为被确认,法律通常对犯罪者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包括罚款、刑事处罚、法院命令等。

这些制裁旨在起到震慑作用,防止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同时维护公平和正义。

3. 不当得利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3.1 商业领域在商业领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各种交易和合同。

例如,当一个商家通过误导消费者获得超额利润时,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追回损失,并要求商家受到相应的制裁。

此外,竞争法也是不当得利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确保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福利。

3.2 劳动法领域在劳动法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主要适用于雇佣关系中的不正当行为。

例如,雇主不得通过虚假承诺或欺骗性合同来剥夺员工的合法权益。

雇员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赔偿不当得利所造成的损失。

3.3 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用于保护创作者、发明人和企业的权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一、本文概述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变动,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不当得利的成立与否,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深入剖析,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重新解读和澄清。

本文首先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历史沿革进行梳理,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脉络和立法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具体适用。

本文还将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澄清,本文旨在为中国法下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推动不当得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整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情况。

其核心在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调整和救济机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的基本框架。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当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时,法律将产生一定的效果,即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目标,旨在恢复因不当得利而打破的利益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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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招牌悬挂于乙家墙上。

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

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挂广告牌所获之不当利益。

案例二:丙与丁之间签订有一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

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

但丙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

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判决丙迁出房屋,并返还占有期间所获的不当利益。

这两起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处理上却有些分歧。

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并没受到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此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本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又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些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仅有获利而没有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

这种看法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果真不存在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于此情形果真不具有适用之余地吗?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重新探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这种探究,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

二、制度对比一方面,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

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

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得利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

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

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受有利益。

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

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须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况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

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就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

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益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益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

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

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

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得以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

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详细证明的重点。

这也是最终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

[!--empirenews.page--] 三、本文见解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可见之“显性”利益的减损。

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

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种外在表现的,亦可构成。

所以,笔者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存在利益减损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甲公司挂广告的行为,损害了乙希望保有自己外墙原样不变的固有利益。

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

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
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义中。

某些人只注意到了后种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对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是否事先有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

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

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

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较为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

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

这样就可使受益人不因不当行为而获益,从而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充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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