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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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

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


[ 收稿日期 ] 2 0 1 4 1 2 2 0 - - [ 作者简介 ] 舍尔迈尔 , 德国波恩大学教授 , 德国当代著名 民 法 学 者 ,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 古 典 罗 马 法 、 德 国 现 代 私 法 史 、 民 法 历史与现代法律比较 、 哲学与神学对民法的影响 等 等 。 他 对 意 思 表 示 、 不 当 得 利 与 履 行 障 碍 的 研 究 , 在 德 国 当 代 萨维尼历史法学杂 民法学理中占据重要地位 。 现任德国波恩大学罗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 , 主要 学 术 兼 职 有 : 《 · 冯 · 施陶丁格德国民法典评注 》 编委 。 朱晓峰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 法学博士 。 对于文中所 志 》 主编 、《 J 涉及的拉丁语的翻译 , 本文译者请教了毕业于罗 马 二 大 的 李 媚 博 士 , 她 给 予 了 我 以 非 常 详 细 、 认 真 的 解 答 , 在 此 表示诚挚的感谢 。 当然 , 对于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 由译者本人负责 。
[ 德 ] 马丁 · 舍尔迈尔著 朱晓峰译
M a r t i n S c h e r m a i e r
【 摘 要 】 德国民法中的不当 得 利 法 令 人 困 惑 不 解 。 对 此 , 本 文 围 绕 当 前 德 国 不 当 得 利 法 的 三 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述 , 以 期 解 开 谜 团 , 这 三 个 问 题 分 别 是 : 不 当 得 利 法 与 其 他 返 还 义 务 法 之 间 的 关 系 ; 关于 《 德国民法典 》 第 8 1 2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规则所包含的要件 , 尤其是给付的返还之诉与非 给付的返还之诉如何区分的问题 ; 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 。 文章认为 , 第一个问题 可以通过统一规则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 但改革的建议仍不理想 ; 对于第二个问题 , 德国学理上对 于给付返还之诉性质的争论 , 并不是基于争议问题的本身 , 而是基于争议所处的处境 ; 对于第三个问 题 , 评估准则仅在极少数 情 形 下 需 要 修 正 法 律 , 大 多 数 时 候 都 可 以 在 《 德国民法典》 之内找到解决 方案 。 【 关键词 】 给付的返还之诉 ; 非给付的返还之诉 ; 返还义务 ; 不当得利法 【 )0 中图分类号 】D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2 F 5 【 0 9 5 9 2 0 6( 2 0 1 5 2 0 1 1 4 1 3 - - -

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合同法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合同法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合同法(总分273,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名词解释题1.合同SSS_TEXT_QUSTI分值: 3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要约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内容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3.要约的撤回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已被发出但尚未到达受要约人的这段时间里,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此项要约,使其不发生效力。

4.要约的撤销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已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该项要约,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5.要约的消灭SSS_TEXT_QUSTI分值: 3要约的消灭:又称为要约的终止。

是指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不再受该要约的约束。

6.承诺SSS_TEXT_QUSTI分值: 3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7.投邮生效原则SSS_TEXT_QUSTI分值: 3投邮生效原则:根据英美法,一项承诺于发出时生效。

此项规则有利于受要约人,尽管承诺在发出后未被要约人收到,它也被视为有效。

8.到达生效原则SSS_TEXT_QUSTI分值: 3到达生效原则:德国法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合同在此时成立。

9.逾期承诺SSS_TEXT_QUSTI分值: 3逾期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

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10.对价SSS_TEXT_QUSTI分值: 3对价:是英美法的一个独特概念。

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服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11.约因SSS_TEXT_QUSTI分值: 3约因:是法国法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

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商业贿赂的经济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调整,采用了综合规制模式。

相比之下,德国从原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模式向现行的刑法规制模式变化,尽管在法律责任和保护法益上体现出侧重点的不同,但规制对象和构成要件仍保持统一性。

对比我国和德国的规制模式可以发现,我国存在规制对象不统一、调整方法不衔接、保护法益不明晰、构成要件不完备等问题,而上述问题均可在德国立法及其变动中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商业贿赂;规制;行贿;受贿Abstract:Taking the mode of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The Law of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Criminal Law in China have made adjustments to the main factors that constitute bribery andits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parison,the German’s law of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has changed from the old mode to the present mode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Though it has different focuses in legal obligation and protection,the object of regulation and constituent factors are 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Comparing these,we found that the related law in China has the problems of regulation object inconsistent,regulation methods disjoined,legal protection unclear,and constituent factors problems can find their solutions in the German legislation and its development.Key words:commercial bribery;regulation;bribe;accept bribes一、德国规制商业贿赂的立法概况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是商业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1.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于票据上对于他人所记载的要件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3.信用证: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4.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这种有价证券的权利与证券占有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离开证券根本不能主张权利。

5.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拘束力。

1.商事调解:指在商事裁决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庭或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法庭或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彼此之间的商事法律争议的一种活动和方式。

2.合同落空:指在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的受到挫折,如果仍然坚持按合同履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以免除或变更责任。

3.善意取得:是指受款人善意而又支付了相当对价后,从无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的票据权利。

使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四个,即:(1)须从无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票据。

(2)取得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3)须支付相当的对价。

(4)须依交付或背书和交付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4.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届时将不会履行合同的义务。

5.根本违反合同: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1.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2.参加承兑:是指在汇票到期日前,由于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承兑或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等场合下,为了防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及为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一般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票据关系参加承兑,以保全票据的信用的行为。

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

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

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债之原因发生的转移。

某一情况下,某一财产利益转移缺乏正当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则构成非债清偿,需要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使得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

同时不当得利制度着重保护财产利益的正当归属,财产利益的权益人得以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对私权得以进行确认。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里一项年代古老的制度。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公元3世纪的著名格言--“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由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述。

其后,罗马法准用法定诉讼方式之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使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其所有物,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

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其中一类即是合法原因,即有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

除此之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至深,以对大陆法系产生的影响为重。

在德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同时,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个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

由此看出,在大陆法上,不当得利由过去拾遗补缺的角色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从而使债法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不当得利制度对财产归属和财产变动调整

不当得利制度对财产归属和财产变动调整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歪兰il呈型剑鏖对冤法律上原因昀魈主塑趱和魃主壅塾的调整,揭承不当褥涮刳度懿终羽耪徐篷,叛求在理论上热深霹这一臻《瘦戆缓解,京实载中改善对这一制度的适用。

,本文第一章介缓了不当得程翻液韵发袋史。

沭警得稳熹l废是大陆法系鬣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渊源于罗马法,至今已有加00多年的历史。

罗马法时代的不巍褥剥制发为一系列返逐之谣,这些返:i丕之潺鲍凝圈点失;被告没毒傈醪愆莶的充分理由。

经过2000多年的发聪,现代法中的不当得利带8度较罗马法时期有很大改变,具有代表性的为法国和德国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法国尽鎏典》中共寒蔑定不警褥翻请求投,褥蔻蠢学说窝兴铡以公平暴粼兔基疆,锱立了一般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中首先对不当得利作了一般规定,其后舰定了不当彳导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种方式不仅憝立法技术的进步,对不当彳导幂j翩度静完善和适箱更蠢鳌罄意义。

j产—一本文第二章分援了不当褥剥利度对蠡孝产归属耱赚产变动缒调整。

不当褥裂,指一方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

穗l照产生不当得利的方式,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种。

给付不当得利指以绘雩砉豹方式产囊瓣不警褥零l,在这穆不当褥裂巾,受盏久豹褥簸是壶受按天绘与靛。

非徐付不当得利是慕于给付以外方式产生的三种不当得利的总称,又包括权菔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褥利和求偿不当得剽。

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变动和财产妇ji嚣关系,通过两个步骤邈杼调整:首先确认一个财产归属戚财产变动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慰雩睾会黉传翳,赋予损失久以誉当褥剥返还请求粳。

不当褥剽露霆令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致他方受损:3、受益无法律上原因;4、受焱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文对四个疆件的说明,采用总说明和区别不当得利类型分别说羁穗结合静方式,奁对每一甏传静含义捧解释嚣,按照不当德释静类鍪具髂谈翳。

l、一方受益。

论不当得利的返还

论不当得利的返还

劳 动 保 障 世 界75理论探讨论不当得利的返还牛丽天( 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天津 300000 )【摘 要】起源于罗马法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被学界认为是一项起着十分重要作用的制度。

各国立法都明确的作出了规定,由于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应该视不同的情况而应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

但是由于在我国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时,应当注重设立调整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条款,建立起结构完善合理、内容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

【关键词】不当得利;衡平观念;返还范围;现存利益1.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发展至今已经有两千余年的历史。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是基于这种衡平观念。

尽管如此,各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宏观体制上还是在微观规则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别。

1.1 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1.1.1 立法规定。

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民法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作为债的产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1.2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

第二必须致他方受损。

第三必须是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1.2 国外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的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经过漫长的演变,返还请求权在近代发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1.2.1 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的体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一编中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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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⑴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

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

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

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

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

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

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二、不当得利的种类《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给付不当得利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

其构成要件有三:因给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

[1]分述如下:因给付而受有利益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

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

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2]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

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

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

致他人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

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

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合同法来确定。

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

“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

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

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 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

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

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

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追索型不当得利。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

当事人之间财产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

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

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在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当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可能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有给付关系的时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问题。

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优先适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

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统一地适用于给付与非给付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

根据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以返还所受利益的原状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1.原物返还依《德国民法典》,原物返还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方式。

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受领人基于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才能以价额偿还。

具体而言,原物返还的方式,因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于可转移之权利,如所有权、专利权、让于之债权等,为其返还,应为转移行为;经设定之物上权利,应废止之,经成立之债权,应免除之;经废止之物上负担,应回复之;经转移之占有,应交还之。

[4]若原得利之标的物已不存在时,如权利已行使、因原物损毁而对第三人有求偿权或自第三人受领有赔偿物,可以以替代给付为返还标的。

2.价额偿还得利之标的物或其替代给付,及本于该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所谓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多指所受利益为劳务、物的适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等;所谓其他事由,诸如:因灭失、被盗或遗失;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予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等。

[5]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但对受领人应返还义务的“范围”,则依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设定了不同的规定,并因此影响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分述如下:1.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

可见,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

该项规定凸显了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与目的,即在于取除受领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

因此,返还责任的底线应当是保证善意受领人的财产,不致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有所减少。

[6]显然,此规定有利于受领人,而对受损人不利。

2.加重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限于现存利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赖。

[7]但此种信赖并非全值保护,在以下情形,法律课予不当得利债务人以较重责任:自诉讼系属[8]发生之时起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诉讼系属一经发生,即当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开始后,收益人不得再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

而所谓一般责任,须参引第291条和292条的规定。

根据这两个条文,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使未延迟返还,亦应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支付利息;此外,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若所受利益损毁、灭失或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不当得利债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以及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时,自受领时起,适用第818条第4款规定的加重责任。

3.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根据第818条第3款,受领人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

但如果受领人因将其所受领标的物无偿赠予第三人,而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时,该第三人是否应负返还责任呢《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如果受领人因此而免除返还义务时,该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原因而从债权人处所受利益相同。

注释:[1]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30-531页。

[2]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oooo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版,第35页。

[3]同上,第43页[4]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98页。

[5]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06页。

[6]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15页。

[7]参见前引[1],黄立书,第228页。

[8]“诉讼系属”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术语,在实体法上,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主要使消灭时效停止;使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责任加重,使对诉讼利息的请求权成立。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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