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强制执行制度概况
境外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概念的解析

境外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概念的解析在中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从单纯的立法呼吁转化为立法行动。
无论立法者还是学者,只要一步入研讨行政强制立法的行列,无不面临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针对并加以规范的“行政强制”的内涵与外延问题。
为此,对境外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概念作一解析,也许对中国行政强制立法的研究工作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境外有关行政强制的基本概念主要是三个:“行政强制”(或“行政法上的强制”)、“行政执行”(或“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或“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
一、关于“行政强制”境外行政强制立法,大多定名为“行政(强制)执行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法”,奥地利于1925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VG)1、德国于1953年和1957年分别制定的《联邦行政执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 BRD)2和《莱茵州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 im Rheinland-Pfalz)3、日本于战后推出的《行政代执行法》4、中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重新制定的《行政执行法》5便是例证。
但“行政强制”作为行政执行法理的基本概念依然得到肯定。
由于历史与地理的原因,德国与奥地利关于“行政强制”的定位几乎没有区别。
在它们国家,“行政强制”(Verwaltungszwang)是个学理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
6但它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把“行政强制”看成是“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别名。
这样,“行政强制”(Verwaltungszwang)与“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虽在用词上有差异,但在涵义上是相通的;二是,把“行政强制”看成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种概念,认为“行政强制”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
冰岛强制执行制度简介

冰岛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冰岛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特殊,按级别设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院和拍卖法院,执行法院同时享有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根据冰岛执行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 cot court of execution)的法官负责,有时也由拍卖法院(court of auctiotion)的法官负责。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两个法院的法官同时也是辖区内其他法院的法官。
执行法院处理和执行提交给它的执行名义(即各种生效的可执行的法律文书)。
对执行法院的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特别简易程序提出上诉。
在冰岛的专门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体制上,执行法官的角色具有特质性,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冰岛《判决执行法》 ( ExecutiUtion ofJudgment Act)、《金钱判决及和解法》(Act of Money Orderfers Claims without Title in a Judgment or a Settlement )、《强制拍卖法》(Forced Auction Act)来规范国家的执行工作。
摘自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严仁群在其《民事执行权论》书中,对冰岛的强制执行权制度设立提出不同的意见。
如下文:冰岛负责执行的是syslumenn。
虽然,此词在英语中常被译成magistrate,但它确实不是一个法院,也非所谓的治安法官,而是行政系统在各地的代表,是行政官员。
冰岛的27个行政区各有一个magistrate。
他必须是一个律师,并符合被任命为地区法院法官的主要条件。
Magistrate的办公室里还有其他数量不等的律帅及其他职员。
Magistrate有多重职能:他是警察首长,有权就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另外他还主管税务、海关、公证、房产登记等多方面的事务。
Syslumenn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但这一决定仍然可能被法院推翻。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

域外执行》2023-10-29•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概述•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临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目录•临时措施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面临的挑战和对策•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01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概述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布的临时性命令或裁定。
定义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非正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它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不具有终局性,但具有强制执行力。
特点临时措施的定义和特点临时措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临时措施可以保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的特定情况下,避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临时措施可以确保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不会因为缺乏必要的证据或财产保全措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提高仲裁效率临时措施的采取可以减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举证和质证时间,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成本。
起源和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最初是在海事仲裁中得到应用。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临时措施也逐渐在其他领域的仲裁中得到应用。
法律框架各国的仲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相关内容。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其附件中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申请、审查和发布等程序。
临时措施的历史和发展02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概念域外执行是指临时措施的申请人在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特点具有紧急性、预防性和临时性。
域外执行的概念和特点国际法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及示范法、相关司法解释等。
国内法各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
程序提出申请、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裁定等步骤。
要求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并符合仲裁地和执行地的法律规定。
03临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临时禁令定义01临时禁令是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通常是指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或仲裁庭命令被申请人停止某些行为或采取某些措施的命令。
强制执行管理体制

•强制执行概述•强制执行实施机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目•强制执行的改进建议•结论录01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权力,通过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进行。
执行过程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
强制执行的法律特征强制执行保障法律权利强制执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法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司法公正调查与审查02法院执行庭是法院内设的专门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
负责对执行案件进行调查、评估、协调和执行等具体工作。
与法院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执行庭第三方执行机构具有专业的执行能力和资源,能够提高执行效率。
第三方执行机构需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审查,确保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法院会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强制执行。
第三方执行机构03查封冻结查封、冻结财产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财产扣押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扣留,以防止其转移或处置。
扣留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财产进行暂时扣留,以待后续处理。
扣押、扣留财产搜查被执行人财产•搜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办公场所等进行搜查,以寻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04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程序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会面临强制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搜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和授权。
搜查过程中,应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
搜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保存,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搜查程序05提高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建立法律信仰030201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教育明确执行程序简化操作流程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完善执行程序和规范操作流程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强制执行进行监督,发挥媒体、公众、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作用。
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研究

尽管国际仲裁界已经认识到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的重要性,但相关制度还存 在不完善和不统一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研究目的与方法
研究目的
通过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的历史发展、基本原理、实践经验等 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提升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执行力
加强宣传和教育
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对临时措施 域外执行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意识。
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为确保临时措施能够得到及时执行,可以设立专门的 执行机构,负责监督和协调临时措施的执行。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性质
仲裁庭临时措施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救济措施, 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
研究方法
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国际仲裁庭 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制度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研究。
02
仲裁庭临时措施概述
临时措施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仲裁庭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出 最终裁决之前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
特点
临时措施具有强制性、临时性和预防性的特点,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以 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4
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 行制度现状及问题
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现状
临时措施在域外执行时受到严 格的时间限制,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执行完毕。
临时措施的执行需要经过严格 的司法程序,包括申请、审查
第10章-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制度

实务探讨
协调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模 式与选择
1 双边协商模式
这一模式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关竞争法 适用的双边合作
2 区域性统一立法模式
欧共体竞争法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 在解决其与成员国竞争法的冲突方面主要采取两种重要
方法:一是欧共体竞争法对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 ;二 是欧共体竞争法的优先适用
首先,美国与欧共体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作 为两套世界范围内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制度模式, 相互之间存在诸多联系与共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欧共体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深受美国的 影响,并吸取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实施中的 经验与教训,努力通过判例实践对效果原则予以修 正,尽可能避免美国做法所造成的麻烦。
三、反垄断决定与判决的域外执行
反垄断决定与判决的域外执行,涉及一国法 律的域外执行与他国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相 互协调的问题
一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可以适用国 内反垄断法对国外企业在国外的违法行为进 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或判决,但这些决定 和判决执行起来却有相当大的困难
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主要有三种途径:
五、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 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据此规 定,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域外适用效力, 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效果原则” 。
从目前《反垄断法》对域外效力的规定情况 来看,它只是为管辖发生在中国境外而对中 国境内造成不利影响的垄断行为,提供了一 个基础性的、概括性的依据,并不涉及具体 规则以及实施的标准或要求
一是司法协助,一般依据双方或多方的司法协 助条约进行;
二是依据国际惯例; 三是运用国外反垄断法相同的规定。
西班牙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西班牙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西班牙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我国类似,法院的生效判决由一审法官或法庭执行,其他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债务人住所地、债务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根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919条规定,“当一项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后,在当事方的要求下,即由一审法官或法庭予以执行。
”由此可见,西班牙法院的生效判决由一审法官或法庭负责执行:法官在审阅呈交的执行请求书及有关文件后,决定对该案是否有实物和地域管辖权。
认定有管辖权后,则法官批准执行。
批准执行并下达执行令后,交给法院的执行官,由他具体要求债务人向秘书处付款。
如果债务人当时不付款,则扣押债务人足够抵付执行金额及执行费的财产,并依法存放。
如果债务人住处不详或不知去向的,应当事人申请,法官可以批准开始扣押而不需要事先提出付款要求。
对其他法律文书,法官认为有管辖权的应批准执行,发出执行令,交给法院执行官。
执行官要求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的,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法官秘书主持拍卖活动。
法官监督拍卖执行。
对有关判判决项下的孳息的计算争议,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并进行裁决。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将民事执行客体分为不动产、实物动产以及非实物功产三大类别,同时也对执行客体作了限制,比如“不得扣押债务人、其配偶及子女的日常用品、个人用服装、家具、书籍以及债务人可以合法从事的专艺术与官方活动所必要的器具,不得扣押不超过行业最低薪金标准的工资、日薪、月薪、养老金、报酬或类似的财产。
”除此之外,与其他国家立法不同之处在于,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公共服务的财产不得扣押,例如法典第1448条明确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
”-----摘自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

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作者:詹礼愿未分类2004-9-17涉外强制执行若干问题刍议詹礼愿*强制执行立法在中国内地是个热门话题,因此撩起的强制执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如火如荼。
然而,在汗牛充栋的典籍、文章中,涉外强制执行特殊问题的研究却少人问津。
笔者力图作出初步尝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重视。
一、涉外强制执行的范畴界定涉外强制执行范畴时,很容易混淆实体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与涉外强制执行案件的概念。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案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都支持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具备涉外因素的方式进行界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对涉外民事案件作出更明确的概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2002年开始提交全国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基本与前述内容相同。
我们由此认为,涉外民事关系与实体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学术界与司法界基本取得了一致意见。
然而,笔者认为,涉外强制执行的范畴并不能套用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案件的范畴和界定标准。
因为:(一)涉外民事案件并非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内国法院的判决不一定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
例如婚姻、确权之类案件,只需要法院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无执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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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强制执行制度概况
全玉龙①
在当前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大潮下,强制执行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关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但是如何改,怎样改才能更符合司法规律和有利于社会发展、更能有效化解当前的“执行难”,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方向。
笔者认为,为了使改革更具有实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对域外其他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了解和研究,以期达到对比和借鉴的目的。
英国英国在执行方面奉行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何时执行,如何执行。
法院不会自动执行,也不会帮助当事人决定如何执行。
国家通过立法设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执行方法,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取收入、拘押被执行人等,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另外设立强制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的执行方式,如被执行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可以实施拘押。
英国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治安法院的案件由不同的执行主体负责。
高等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官负责执行。
但高等法院的执行官并非高等法院的法官、也并非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而是属于私营部门的执行人员,是类似于律师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受当事人委托,实行市场化运作。
其可以加
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入执行执行公司也可自雇执业,靠佣金及收费作为收入来源。
郡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员负责执行。
郡法院执行员属于政府公务员,实行司法行政化运作。
治安法院判决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治安法院文职执行官执行,其执行体制与郡法院相同。
二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执行工作“外放”给私人执行公司,由私人执行员负责执行。
总体上说,英国的执行体制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化和社会化的混合模式。
法国法国奉行执行权是当事人私权的理念,认为执行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执行措施。
法国的执行主体主要有两类。
一为执行法官,负责不动产扣押与价金分配,以及处理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各项争议。
另一类为司法执达员,主要负责具体的执行行为。
法国的司法执达员类似于英国的执行官和私人执行员,系自由职业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执行活动。
司法执达员在经过培训、实习以及通过执业资质考试之后方能取得执业资格,并且在加入执达员事务所后方能执业。
司法执达员无暴力执法权,其在执行中遇到困难,可以请求市镇长、警察局长派出警察或宪兵到场协助,也可请求检察机关帮助查找被执行人的地址、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抗拒、攻击和对执达员使用暴力的构成抗拒执法罪,以言辞或文字对执达员侮辱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
德国德国的执行主体从管辖范围方面分为四类。
一是法院执行员,二是执行法院,三是受诉法院,四是土地登记所。
法院执行员主要负责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德国的执行员制度学习于法国。
法院执行员属于司法行政官员,是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
其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
执行法院中的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和司法辅助官,负责对债权、不动产的执行和分配。
受诉法院则负责行为的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等。
土地登记所系初级法院的一部分,办理强制抵押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事项。
德国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初级法院。
债权人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部分申请执行。
债务人不申报财产的,可以实施逮捕。
日本日本的执行主体按管辖范围分为执行官和裁判所(法院)两类。
执行官和裁判所的管辖范围同德国基本一致。
执行官是日本在19世纪90年代效仿法国和德国的执达吏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执行官设置在地方裁判所(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执行裁判、送达裁判所发出的文书以及其他事务的独立的国家机关。
执行官属于国家公务员,性质近似警察,但其不从国家领取报酬,而是收取当事人的手续费作为报酬。
其报酬没有达到一定数额
的,由国库予以补足。
执行权原则上属于地方裁判所(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
裁判官和执行官实行独任制。
韩国韩国的执行主体划分和管辖范围类似于德国和日本。
具体由执行官、执行法院、一审法院负责执行。
韩国的执行官属于国家公务员,但国家并不向执行官支付工资。
执行官以收取执行费和其他酬劳作为工资报酬。
执行法院原则上由地方法院实行独任制。
美国美国从根本上即认为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将其视为行政权的一部分。
该国没有设立具体的执行机构,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司法警察负责完成。
该国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在1957年甚至出动空降师予以协助。
俄罗斯的执行理念和执行主体和美国类似,均认为执行权系行政权,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
综合以上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分析,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将执行权,尤其是执行实施权或简单案件的执行权视为行政权或行政权的一部分,直接由行政机关予以管辖。
也有部分国家将执行权视为当事人的私权,由私法主体负责执行,实行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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