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doc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与立法构想

这种 措施 所具 有 的强 制 性 , 使 其 区别 于 行 政 机关 实 施 的不需 要借 助 于强制 手段 即能实现 的其 他行 政措 施 。这直 接决 定 了行政 机关 的行 政措 施是 否能 够有 效 实施 , 它不会 因为被处 罚 人不接 受 而停止 实施 。
执行 性 。行政 强制 执行 的 目的在 于促 使行 政相
作者 简 介 : 伊海燕 ( 1 9 7 7 -) , 女, 河南永城人 , 讲师 , 硕士, 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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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长江大 学学 报 ( 社 会科学 版 ) : 法律研 究
2 0 l 3年 0 5月
交指 定 的公 安 机关 。无 正 当理 由逾 期 不 缴 纳 的 , 可
以 按 日增 加 罚 款 一 至 五 元 。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的 , 可 以
目的 o [ 2 3 例如, 《 道 路 交通 安全 法 》 第 1 0 9条 规 定 , 当 事人 到期不 缴纳罚 款 的 , 每 日按罚 款 数 额 的 百分 之 三加处 罚款 , 如果 没有其 他强 制措施 相辅 助 , 只能 申
漏税 强制 补交 及罚 款 ; 假 冒伪劣 产 品强制 其停 产等 。 如果 某些 人不 履行 义务 , 行 政 机 关 就 会 针 对 当 事人
将行 政强 制执 行分 为行政 机关 自行 实施 和 申请 法 院
执行 两种 类别 。 ( 一) 行政 机关 自行 实施
执行 行政 处罚 , 其 目的在于 执行 行政 机关 的决 议 。 ( 二) 行政 机关 必须 享有 一部 分强 制执 行 的权力 第一 , 社会 的发 展 , 法 律 的 不完 善 , 造 成 很 多 问 题 多 部 门 交 替监 管 。例 如 : 城建局、 土 地管 理 局 、 环 保 局 等行 政管 理部 门 , 法 律 没 有 赋 予 其 行政 强制 执
目前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立法构想

定 的情 况 往往 力 不 从 心 .难 以达 到迫 使 相 对 』 履行 义 务 的 目 、
出现较为严重的混乱现 象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 国行政机关 和法院在行政强制 执行权 限的划分上缺乏统一 的标准和界线。 其结果造成 : 一是
的= 二是不享有 自行 强制执行权 的机关 执行起来就更 为艰难一 由于没有法律授权 . 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 都须 申请法院 。 至 于一些数额较小 , 又无争议的罚款 、 没收 、 处罚 . 或责 争停止违 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 , 难 得 到及时执行 。 个别法院 也借机收取执行费 .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 ,造 成很坏 的影 响。 另外 , 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也存在 执行难”, 难以达到迫
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 但从 立法 上看 . 国并 我 无这方面的规定 .所 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的现象十分
普遍 。 比如 。 未绎告诫强制拆除房屋, 不分时间强制执行 , 错误
执行拒不承担责任 超过执行范围采取 强制措施 . 习惯采用直 接强制措施 , 不善于采用间接强制措施 等 。 这些 问题均需要 通 过立法来加眦解决 = ( ) 四 强制执行手段不 完整, 缺乏 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
用
院强制执行 . 法律特别授权 的则 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格局
二、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 的突 出问题
( 】 一 立法 的 不统 一 . 致适 用法 律 呈现 出很 大 的随 意性 导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 的行政制度 .必须建立 在 完善和统一的立法基础上 .但我 国目前有关强制执行的制度 却极为分散不统一 , 有些立法规定了这个问题 . 有些根本就没 有规定 . 即使规定了 , 也十分 不统一~《 行政诉讼法 》 第六十A 条表明了一个原则 . 即行政机关可 自行强制执行 的以外 . 其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03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 理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力,能够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实现行政决 定。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实现行政决定、维护行政权威的重要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来源
进行杖责、流放等。
近代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01
多元化强制执行主体
近代中国开始出现多元化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包括地方政府、警察机
关、法院等。
02
引入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
近代中国开始接受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强调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
利。
03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离
近代中国开始将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开,单独进行立法和
要点二
研究意义
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的深入思考,可以 进一步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为 解决实际执行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同时,通过对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和运作方式的探讨,可 以为改进和完善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供参考,推 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研究目的与方法
•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理思考,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 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议,以提升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保障公民 的合法权益。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 重置
2023-11-11
目 录
• 引言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分析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重置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重置的配套机制建
行政强制法2024

当事人法律责任
违反行政强制义务
当事人如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义务 ,如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等,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 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承担妨 害公务的法律责任,如被追究刑事责 任等。
追究机制及程序
1 2
行政复议或诉讼
实施程序和要求
实施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的强制手段,以最小损害当事人 权益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要求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实施过程,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记录
详细记录执行过程,包括 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执行措施等。
监督与救济途径
监督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强制 执行实施监督,确保执行合法、公正 。
当事人救济途径
社会监督
公众和媒体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 行实施监督,促进执行公正、公开。
当事人对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对象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主体,行政强制法规定了相应的强制 措施和制裁手段。
02
行政强制措施
种类与特点
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 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
特点
具有强制性、临时性、预防性等 特点,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 利益。
请资格等。
裁定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强 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送达
裁定结果应依法送达当事人和行 政机关。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的规定和程序。
其目的是强化行政机关的权力,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下面就行政强制法的概念、特点、应用范围、程序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详细介绍。
一、概念行政强制法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对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障执行行政命令和惩罚违法行为的规定和程序。
这样可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强制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特点1、强制力:行政强制法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2、效力:行政强制法实施的目的是保障行政命令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3、非诉讼性:行政强制法是一种非诉讼性程序。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
4、公正性: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必须遵循公正、合法、公开、透明的原则,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被滥用。
三、应用范围行政强制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工作,例如对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建筑的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程序行政强制法程序分为行政强制的八大程序:1、信息公示(通知)行政机关应向被强制执行对象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并告知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
2、限期整改(限时)行政机关应要求被责令履行行政职责,规定逾期未履行将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如果对行政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
3、先决条件(维济金)个人处罚主体应先交纳维济金等款项以减少执行所造成的负担。
4、听取当事人意见(公听)行政机关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及被强制执行对象行为背后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强制措施得以充分施展。
5、陪同人员(监督)行政机关应选派人员全程陪同,协助进入被强制执行地点,协助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6、查封(现场)被查封的物品或场所为禁止任何形式的进出关联或转移处理,以维持证据的完整性与程序的公正性。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经历了多个阶段,包括建国初期的“ 以收代执”、改革开放后的“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 自力执行为辅”等阶段。
现状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行政强制法》为法律依据 ,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同时存在 多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02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 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更加多样化 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和制约机制更加完善
强调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和透明
05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 中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执行不力、执行过 度、执行错误等问题,导致公民权利受 损。
VS
原因
冻结、划拨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制止相对人 转移、隐匿、销毁违法所 得或证据,或防止其扩大 损失。
拍卖、变卖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将相对人的 财物变为货币或需要以其 他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滞纳金、加处 罚款适用条件
相对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行政机关需要督促其 尽快履行。
强制拆除、代 履行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拆除违反城 乡规划的建筑物等设施, 而相对人不履行拆除义务 。
04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 与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背景与动因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需要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 度,提高执法效率
规范行政行为,保障 公民权利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与措施
扩大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加强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政强制执⾏模式如果⾏政机关作出了⽣效的⾏政决定,⾏政相对⼈是需要履⾏的。
如果⾏政相对⼈不履⾏的话,⾏政机关是可以进⾏强制执⾏的,也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那么,⾏政强制执⾏模式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我国⾏政强制执⾏的模式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为原则,以⾏政机关强制执⾏为例外。
如《⾏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政⾏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的,⾏政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
在⾏政机关强制执⾏前有“依法”两字,说明⾏政机关的强制执⾏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1、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为原则⾏政强制执⾏权原则上属于法院,⾏政机关在公民、法⼈或其他组织不履⾏⾏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的权⼒,就都需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
对⾏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政机关,不予执⾏。
2、以⾏政机关⾃⾏强制执⾏为例外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级政府或哪⼀⾏政机关部门享有哪⼀种⾏政强制执⾏权,不能超越。
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政机关就不享有⾏政强制执⾏权。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政机关享有强制执⾏权的,⼤致有下列⼏种情形:(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政机关。
涉及到⼈⾝权的,如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法律只授予少数⼏个⾏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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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
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
①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
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
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
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
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
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尽管不完全一致,②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
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
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其次,对强制名义认识不同。
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只能依据行政决定,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实施强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以,无论是行政法确定的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决定确定的义务,均可成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名义。
再次,执行的手段不同。
有学者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行政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强制方式。
最后,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有差异。
多数学者主张强制执行的结果是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或某种状态,那么达到与义务履行同一的状态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
上述观点的差异,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手段及执行结果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的紧密联系。
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
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仍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我认为,下述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很难界定。
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
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
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
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
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
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源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作。
③也曾长期支配着普鲁士的政治法律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
本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间接影响。
④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
看来,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
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这是历为,“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它的执行方法和私人关系中义务不履行的执行方法不一样。
在私人关系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义务的存在,并强制他方履行义务。
除通过法院外,私人不能有其他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
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
……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
”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程度不同、范围不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藉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之特征所在。
”⑥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多少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
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即“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
”⑦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
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很难说清楚。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论标准,即:“(1)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如强制拘留、滞纳金、强制收兑等等,名目很多,但此类规定只限于极少数行政机关。
(2)对一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由各单行法规定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行使。
为了防止滥用此项权力,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只给了少数几家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房屋拆迁、土地退还等。
(4)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⑧但是,这种标准仍很难掌握。
就海外理论而言,似乎存在一项划分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即“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
”⑨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做法又不完全一致。
如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规未有特别规定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
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⑩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
例如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⑾(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措施的关系行政法理论虽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概念,但实践中的区分却并不明显。
特别是有关强制执行中直接强制与即使强制,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等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界线。
按照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各种性质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预防、强制制止、强制恢复、强制保全、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
它们在前提、目的、起因、采取机关等诸方面均存在区别。
⑿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不同之处在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违法的嫌疑,而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
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并无不同。
我认为,根据性质不同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几种是恰当的。
行政强制执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介种类。
所以法律如果仅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及其余是不妥的,理论上也应将二者视为种属关系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也是种属关系。
因为即时强制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或为制止性的,或为保全性的,或为促使性的,或为恢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