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守则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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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演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经历了多个阶段,包括建国初期的“ 以收代执”、改革开放后的“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 自力执行为辅”等阶段。
现状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行政强制法》为法律依据 ,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同时存在 多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02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 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更加多样化 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和制约机制更加完善
强调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和透明
05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 中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执行不力、执行过 度、执行错误等问题,导致公民权利受 损。
VS
原因
冻结、划拨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制止相对人 转移、隐匿、销毁违法所 得或证据,或防止其扩大 损失。
拍卖、变卖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将相对人的 财物变为货币或需要以其 他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滞纳金、加处 罚款适用条件
相对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行政机关需要督促其 尽快履行。
强制拆除、代 履行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拆除违反城 乡规划的建筑物等设施, 而相对人不履行拆除义务 。
04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 与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背景与动因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需要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 度,提高执法效率
规范行政行为,保障 公民权利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与措施
扩大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加强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协助执行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自2016年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全力以赴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执行领域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得到了解决,近二十年来历史遗留的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现象得到了有效整治,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人民群众实现胜诉权益的获得感进一步提高,“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将“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制度机制,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执行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加强对执行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攻关,抓紧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注意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以保障立法的科学民主,提升立法质量。

我们认真研究和讨论了您的建议,认为该建议对于将协助执行义务法治化和执行联动机制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您提出的协助执行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各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起草相关条文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努力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予以吸收,并积极向立法机关建言献策。

一、确立协助执行原则的重要意义我们清醒认识到,“基本解决执行难”只是一个阶段性目标,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在有些方面、有些地方还较为突出。

其中“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虽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但在某些地域和某些单位仍不尽如人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解决执行难的进展。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摘要]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中的一种具体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应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行为连续过程。

①目前我国虽然出台了《行政强制法》,但是没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

相对而言行政强制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

这种大背景下,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存在理论上研究薄弱、实践中审查标准混乱、操作性差、不容易被遵守等诸问题。

笔者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内容和现状为基点,剖析了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大胆地对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加以设想。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主体;行政程序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分析很少有一个现行法上的概念像行政强制措施这样,在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若干年后,依然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具体的界定,使得其经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混淆,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具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

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的控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性行政强制相并列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③《行政强制法》颁布后,才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存在问题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具有地位上的优越性,并且其本质上具有强制的特点。

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历经12载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当中体现出了以下四个原则: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人权原则、救济原则。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法治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①论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则少有提及。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也自然应当遵守行政法制的所有原则,但是作为行政权行驶的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应当明确其基本原则。

依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的条文规定,结合中国特有的国情和文化背景,行政强制执行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机关,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后,若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权限要法定。

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是可以采取一系列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由法律规定。

所指向的对象,即特定的义务人和特定的财产,这也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法定。

《行政强制法》的第四章明①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主体在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之时,需要按照《行政强制法》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最后,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要法定。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对当事人权力的剥夺,也是国家强制力的实施。

在此过程中,更应当注重被执行人的利益保护。

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大部分是不履行民商事判决的当事人。

在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时,也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摘要本文重点阐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的必要性,以及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内在要求,并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立法与实践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随着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会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措施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必须建立一支精简、统一、高效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为此,全国各地先后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即: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出现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履行的难题,为了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澄清一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该享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必要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开展以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大都面临一个相同的难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行,有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工作,理论上的困惑直接影响了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

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执法工作的后顾之忧,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管理具有即时性,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处罚,事后可能就难以执行,例如违章建筑若不及时拆除,违章户加班加点把房屋建好,这时行政执法部门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既给拆除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更大损失,也易引发群众对拆违工作的抵触情绪。

在对运输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绝大多数违法者都会拒不接受处罚,执法队员依据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时已晚,违法者早就逃得无影无踪,面对这些管理对象,城管执法时时处于被动,很难将处罚落实到实处,真正行使行政执法权。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1. 引言•背景介绍:强制性条文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各方利益,针对某些特定领域或行业,由政府或相关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定。

•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性: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市场秩序、防范风险、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依法制定、依法实施和依法监管,确保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公平原则: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确保各方利益平衡,减少不当限制和歧视性执行。

•完善原则:及时修订和完善强制性条文,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变化。

3.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的组织机构•立法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强制性条文,并确保其与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强制性条文的执行,解决相关问题。

•监督机构:独立监督各方对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保障公平性和透明度。

4.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的具体流程1.制定强制性条文的程序:–立法依据:明确立法依据,确保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立法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包括草案制定、征求意见、审议通过等环节。

2.发布和宣传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的发布:采取公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发布强制性条文。

–宣传和解读:在适当的媒体渠道、网站上进行宣传,解读强制性条文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3.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时限规定:明确强制性条文实施时限,确保各方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准备。

–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强制性条文的修订:–监测评估:定期组织对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效果、实施成本等进行监测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修订建议。

–修订程序:依照相应规定,对需要修改的强制性条文进行立法程序,确保修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5.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的监督措施1.监督机构的职责:–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相关单位按要求履行责任。

2024年度行政强制法

2024年度行政强制法

2024/3/24
9
监督与救济途径
2024/3/24
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 督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同时,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也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情况进行监督。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因行政机关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强制法
2024/3/24
1
contents
目录
2024/3/24
• 行政强制法概述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 监督检查与评估机制 • 总结与展望
2
2024/3/24
01
CATALOGUE
行政强制法概述
3
定义与作用
定义
行政强制法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 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
济途径,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通过申诉机制维权,
最终获得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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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24
05
CATALOGUE
监督检查与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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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
2024/3/24
监督检查机构的设置
01
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
强制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职责划分
26
THANKS
感谢观看
2024/3/24
27
2024/3/24
24
学员心得体会分享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

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一、引言法律作为一项规范社会行为的气力,成为人们共同遵从的行为准则。

然而,法律的订立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贯彻实施,需要严格的管理制度来执行。

在法律落实过程中,存在一些“磨蹭”“弄虚作假”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建立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以保证法律的执行效果。

二、强制性条文的定义和作用强制性条文是指具有强制性的法规,规定了应当遵奉并服从的基本规范和制约,必需被严格执行。

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一种是指定的实在要求,如“室内公共场所必需保持卫生”。

强制性条文的作用在于,它可以限制人们的自由,强制行为准则,除去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达到社会安全和稳定的目的。

三、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实施管理制度内容1、建立监督机制强制性条文实施过程中,需要建立监督机制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监督机制的核心职能是对于社会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制约。

实在来说,监督机制能够通过下列措施发挥作用:(1)订立严密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了实在的执法标准和惩罚规定;(2)加强执法力度,落实条款,加强执法公信力;(3)建立基层网格化监督机制,加添部门之间的沟通和搭配;(4)让相关部门尽责,规定责任范围并敦促其执法严格。

2、建立惩罚制度违法者必需承当相应责任,因此,在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管理制度中,建立惩罚制度特别紧要。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必需实行执法措施,例如罚款、撤销执照或证书,甚至进行刑事追究。

另外也应当加强惩罚与惩戒的落实。

在实际整治中,要充分挖掘惩戒措施的总体效应,强化区分对待,让惩戒措施更具有针对性和吸引力。

3、落实义务的责任追究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实施工作中,每一个执法部门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责任追究是一种有效的机制来强化实施管理制度。

对于落实义务不力的部门和责任人,应当实行监督、罚款、警告、解聘等处理手段,直至逐出行业。

同时,对于补救和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也应当加以处理,探讨相关罚款以及追缴违规所获利益的额度,保证违规行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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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

其次,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

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

第三,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

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另一方面,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寻求解决的对策。

我们呼吁,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将我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总之,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可以期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解决困扰我国执行工作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

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其具体表现为:(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

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五)拒不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

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与执行难一样,执行乱是一危害强制执行制度的现象。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在:(一)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

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理和移送管辖。

尽管法律对各种管辖的适用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争管辖和推诿管辖的现象,例如,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影响广的案件,可以给本法院带来利益的案件,不同的法院都想争取执行管辖权,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则推脱自己无管辖权,甚至明确拒绝受理执行。

(二)重复执行。

重复执行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强制执行的混乱。

(三)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

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已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

上述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换来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书面上对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形同一纸空文。

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的人民法院的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造成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行体制的原因,还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以及对强制执行规律的研究欠缺等原因。

首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

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

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

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

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

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

其次,执行体制不健全。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执行机构,有些法院虽设有执行机构,但基本流于形式,因此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这种情况也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规定。

”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是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而所设立的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却干脆由审判庭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

第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

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这必然成执行不力,执行难与执行乱也在所难免。

第四,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执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

当然,被执行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法学界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缺乏等等,也是重要的原因。

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1987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已首次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各方面都在寻求着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定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

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世界各国,否认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

一般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民事诉讼法之中,或者单独立法。

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有《强制执行法》。

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

但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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