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思想
日本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相互关系

日本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相互关系王云海【内容提要】20世纪30年代以来,日本就有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互关系的问题一直不断地展开着激烈论争,一些学者极力主张将以“刑民混合不分”为基本特征的英美法导入日本,在民事责任中增加所谓“民事制裁”的成分。
另一方面,日本的法律及判例则长期以来态度如一,坚持以“刑民严格区分”为特征的大陆法的方向,不承认民事责任中的制裁成分。
然而,随着美国法对日本影响力的不断增大,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日本有可能在民事责任中导入“民事制裁”、尤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参照美国法去调整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相互关系。
本文首先就日本有关三者相互关系的法律、判例及学说的现状做一介绍,在此基础上探讨在法治主义国家中确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者之间关系的根据是什么,三者之间到底应该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关键词】判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日本的法律、判例及学说的现状(一)现行法律的规定日本的现行法律仍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为完全不同性质的程序与责任,对两者予以严格区别,但从2000年起,为了加强对犯罪被害者的权益保护,开始在刑事程序中导入一些旨在解决民事责任或简化民事程序的一些制度。
具体讲,200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为保护犯罪被害者权利利益导人刑事程序附带措施的法律》,2007年及2011年又分别对该法律予以修改,通过该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确立了两个制度,一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和解制度”。
二是“刑事附带私诉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刑事被告人与犯罪被害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有关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合意时,可以向该刑事法庭申请将合意内容及和解事实记人法庭笔录中,一旦合意内容及和解事实被记人法庭笔录就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和解的法律规定。
按照“刑事附带私诉制度”的规定,在由于犯罪人的故意行为而引起被害人死伤的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继承人在法庭辩论程序结束之前可以向正在审判该刑事案件的刑事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进行损害赔偿。
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

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一、引言为了实现多元化的行政目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均在强调依法行政原则的前提下,确立了行之有效的行政执行制度。
根据各个行政领域的不同特点以及多元的行政目的,有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有时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私人课以行政法上的义务,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
若负有行政法上义务的私人能够自觉自愿地履行相关义务,则行政目的可较为顺利且圆满地得以实现。
若负有行政法上义务的私人不履行或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时,各国的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均容许一定的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以确保法律规范的权威,贯彻国家公权力,全面实现行政目的。
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虽然各国均要求执行主体实施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但是,在有关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方面却并不完全一致。
在中国行政强制立法的过程中,“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观点,似乎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编《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人认为这样更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保障私人的权益。
然而,从立法政策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权力配置和权力运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忽略了行政强制权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性”,客观上将法院定位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
在中国有关部门致力于行政强制立法工作的现阶段,我认为,有必要对行政强制立法中的权力配置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尤其是有关行政强制的理论架构和制度创设,更加需要广泛的视野。
在这方面,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
(注:参见胡建淼著:《论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理论》,刊发于《中国公法信息》。
)本文将对日本行政执行的制度和理论予以较为全面而详细的考察,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对中国行政强制立法的启示,重点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该领域的配置问题展开必要的探讨,以期为目前中国有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推动中国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近代日本民事立法的启示

近代日本民事立法的启示在19世纪至20世纪初,世界范围的近代民事立法活动中,同处于亚洲的日本和中国都进行过编纂民法典的尝试,但得到的结果却不相同,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日本成功地制定了直至今日仍在适用的现行日本民法典,该民法典对日本近代国家的崛起,对后来日本的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发挥了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而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则只为后来“中华民国民法”的编纂做了某种程度上的准备(当然,我们不能忽视这种准备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的重要作用)。
今天,正当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巩固上一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以来取得的胜利成果,适应向着国际市场迈进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而再次开始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去完成这项自清末始,中国各时代立法者都曾尝试,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之后曾多次启动而终未能竟的伟大事业的时刻,冷静、认真地回顾一下近代民事立法史上别国成功的理由,和我们前辈失败的原因,会给我们今天的民法典编纂一些重要的启示。
这种吸取他人的有益经验和教训的工作,无论对我们今天民法典编纂基本方针的决定,还是对各种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尝试着通过对近代日本民事立法过程的探索获得一些对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有益的启示。
一、日本民法是明治维新的成果日本民法是明治维新的成果。
近代日本的民事立法活动是在明治维新的基础之上进行的。
在政治方面,1868年1月3日的御前会议宣布“王政复古”,建立起新的中央政府。
1868年4月颁布了“5条誓文”,1869年实行“版籍奉还”。
1872年8月实行“废藩置县”,从1872年起逐渐废除封建的等级身分制,1875年-1876年、实行了“秩禄处分”,废除华族特权等一系列改革措施[1].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现实中,虽然天皇的地位得到强化,但当时日本君主立宪的政体基本上满足了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制衡理论的要求,从而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日本民事执行制度考察一以担保不动产顺利拍卖为中心

泡沫经济崩溃、 不动产价格剧落, 金融机关需要回收的金额与实际能出售金额之间发生偏离, 交易不成
功的事例逐渐增加。另外, 采取任意出售的方式以低价转让抵押不动产很可能产生渎职等问题 , 所以金
融机 关不得不对 任意 出售 持谨慎态度 ,转而利用 法律程序 采取拍 卖的方式处理 担保不 动产 。①
拍卖的方式处理担保不动产是向法 院提 出拍卖申请 , 法院依据 民事执行法》 规定的程序出售抵 押物。由于拍卖具有竞争性强、 透明度高、 容易被各方认 同等特点,因而在与债务人协商无法取得进
展 的场合 ,经 常被 金融机 关作为 债权 回收手段 。1 9 以后 ,附不动产 担保 的不 良债权 ,原 则上通 9 6年
● 域 外 借 誉
日本 民事执行制度考察
— —
以担 保 不动 产 顺 利拍 卖 为 中心
胡 文 涛
( 海海事 大学 ,上 海 2 3 上 1 3) 0 0
摘 要:不动产的拍卖是 日本 民事执行 中利用最多的程序 ,2 世纪9 年代后期起 ,针对现 实中愈演 0 0
愈 烈 的 妨 害 不 动 产 执 行 行 为 ,与 规 制 缓 和 、行 政 改 革 以 及 司 法 制度 改 革 的 潮 流相 呼 应 , E本 针 对 不动 产 l 执 行 制度 进 行 了综 合 改 革 : 以强 化 保 全 处 分措 施 为 中 心 , 多 次修 改《 事执 行 法 》 民 ,完 善 了针 对 妨 害执 行 行 为 的 对 策 ; 同时 在 提 高执 行 的效 率 和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效 性 方 面作 出诸 多 改 善 。 这 些 改革 既 为债 权 回收 和 银 行 不 良债 权 的处 理 提 供 支持 , 也 从 根 本 上 强化 了民 事执 行 的 功 能 。 关键 词 : 日本 ; 民事 执 行 ; 不 害 执行行 为 ”的大量 出现 拍 卖全部程 序大 致包括 :提 出拍卖 申请 、决定开始 拍 卖、现 况调查 、评价 人 的评 价 、制作物件 明
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涉外民事法律适用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重点探讨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私法适用原则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遵循国际私法原则,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协商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当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时,日本法院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时,应考虑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国际惯例和公共秩序原则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还遵循国际惯例和公共秩序原则。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的习惯做法。
公共秩序原则是指,当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会违反日本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日本法院可以拒绝适用该法律。
三、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范围1. 合同关系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关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协商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2. 物权关系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范围还包括物权关系。
在确定物权关系适用法律时,法院将考虑物权关系的性质、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
3. 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范围还包括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
在确定这些关系适用法律时,法院将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婚姻缔结地等因素。
四、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实践1. 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协商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在日本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得到广泛运用。
《2024年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对被执行人进行非直接性的强制措施,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在保障民事权益、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特征、运行机制以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与特征(一)内涵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征1. 间接性: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并非直接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而是通过间接手段,如罚款、拘留等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 强制性:该制度具有强制性,被执行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将面临一定的法律后果。
3. 合法性: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实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运行机制(一)申请与受理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将受理并启动间接强制执行程序。
(二)审查与决定法院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拒不履行的,可以决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实施与救济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法院将进行具体的执行工作。
被执行人对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救济。
四、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等。
在程序上,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正、公平、合法。
(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在实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如被执行人对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救济。
同时,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尽量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执行方式之一,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
该制度通过非直接强制手段,促使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
本文将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基本原理、特点、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理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理是通过非直接强制手段,促使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
具体而言,当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间接强制执行。
执行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义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特点1. 非直接性: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不直接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过施加压力等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
2. 适度性:该制度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适度的原则。
3. 多样性: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多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措施。
4. 高效性:相比直接强制执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通常具有较高的效率。
四、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民事间接强制执行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当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间接强制执行。
具体的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金钱、交付财物、履行行为等。
五、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问题1. 程序繁琐:当前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相对繁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
2. 措施单一:现有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相对单一,难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求。
3. 监督不足: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完善建议1. 简化程序:优化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2. 丰富措施:增加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种类,以满足不同案件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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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的形成原 因, 对于我国探 索具有较强适应性与科 学性的 民事 间 强制执 行制度 , 接 进而解 决“ 执行难 ” 问题 , 具有
重要 借 鉴 意 义 。
关键词 : 民事 ; 间接强制执行 ; 理论 思想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0 8— 9 6 2 1 ) 1 0 3 0 D5 A 10 7 6 (0 2 O — 19— 4 为有效清理 执行积 案 , 实解决 “ 切 执行难 ” 问题 , 近些 偿 … 。不过 , 此种赔偿金可 以视为 民事间接强 制执行措施
内容
作 为民事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 、 确保权 利人 实现权利 的方法和手段 , 日本 的民事 强 制执行措施①经历 了一个种类逐渐 丰富 、 程序 1渐完 善 、 3 效
内, 裁定 债务人支付一定数额 的金钱给债权人 , 以从心理 上 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由于此种迟延金系支付给债权人个
人, 且数 额的认定 缺乏 明确标准 , 因此对于其性质 曾多有争 议 。不过先前通说认为是 法定或裁 定之违 约金 , 实务 中多 视 为一种损 害赔偿 。但 2 0 03年与 2 0 0 4年修改 法律 后 , 多 数说 已转而认为是一种制裁金 。
力不断提高 的发展过程 。19 80年《 民事诉 讼法》 颁行 之时 ,
(u o 4 SmN. ) 9
论 日本 的民事 问接强制执行制度及其理论 思想
程 林
( 西南 政法 大学 , 重庆 4 0 3 ) 0 0 1
摘要 : 日本的民事间接 强制执行制 度 , 经萌 芽、 历 确立与 完善三 个发展 阶段 , 逐渐 形成 了一套 完整 的规 则体 系, 并在指导思想、 具体措施、 基本原则 、 程序设 置等方面, 体现 出鲜明特 色。深入 分析 这一体 系的具体 内容 与特
度 之基础上 , 速建立 起符 合我 国执行 实 际的相 关 制度 。 迅 由于中 日两 国的法治进程有相似之处 , 社会环境 、 文传 统 人 也较为贴近 , 民事强制执行实践 中亦遇到 了一些共性问题 , 因此深入研究 日本 民事 间接强 制执行制度 的基本 内容 、 主 要特征及其 中反映 出的理论思想 , 于完 善我 国的 民事 强 对 制执行措施体系 , 有十分重要 的现实意义 。 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果实现 而具有重要 的理论与 实践意义。参见杨与龄 编著: 强制执行 法论》 中国 法大学 出版社 , 0 年版 , l 页。 《 , 政 2 2 0 第 1
④根据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否直接 作用予执行标 的, 可将强制执 行措 施分为直接 强制执行措施 、 间接 强制执行措施
和替代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 对执行标 的采取执行行 为的执 行方 法, 间接 强制执 行措施是通 过对债务人预 告财 产或人 身上 的不利益从而施加心理压力以迫使 其 自行履 行债 务的执 行方 法, 而替代执行 是指执行机 关命 第三人代债 务人 履行债务但 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执行方法。该种划分标 准因集中体现 了强制执行的价值 目标并直接影响 了强制执行 的效
一
无法奏效 的情况下才 能补充适用 间接强 制执行措施 , 致 导
该项制度实 际效果 发挥不 佳。于是 , 20 在 0 3年与 2 0 年 0 4
两 次修改有关 民事程 序的法律规 范时 , 间接强制 执行措施 的适用原则 和范 围皆被修订 , 并最终形 成 了 目前 的规则 体
系 。
21 0 2年第 1 期 ( 总第 9 ) 4期
黑龙 江 省 政 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No 2 2 .1 01
Jun l f e o g a gA m ns a v ar ol eo o t sA d Lw o ra o i nj n d iirt eC deC l g f li n a H l i t i e P ic
并没有 明确确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 , 只是规定 : 于不能替 对
代之行为或不行为 , 如果债务人在法院 的命令下仍不履行 ,
可视迟延期 间的 长短 , 求其 给 予 债权 人 一定 数 额 的赔 要
收 稿 日期 :0 1 1 0 2 1 —1 —1
基金项 目:国家社会科 学基金项 目“ 民事间接 强制执行 比较研 究” 0 B X 8 ) (9 F 0 1 作者简介 : 程林(9 0一) 女 , 宁开原人 ,0 9级 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8 , 辽 20
( ) 一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具 体措施 就 民事 间接强制执行 具体措施 的设置 而言 , 日本采 取
、
1本 民事间接 强制执行制 度的基本 3
了较为谨慎 的态度 , 仅从金钱方 面对债务人施加压力 , 而没 有关 于限制 人身 自由方面 的规定 。即当债 务人 迟延 履行
时, 执行法院可 以根据 债权人 的申请 , 在法 律许 可 的范 围
执行补充性原则 , 即只有在 直接强制 执行措施 与替代执 行
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 、 , 法对 间接 强 具体 立
制执行制度 的规范也不够全面 、 系统 , 导致 实务界对 间接 强 制执行措施 的适用还 比较混乱 , 影响 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
因此 , 有必要在借鉴其他 国家 较为成熟 的间接强 制执行 制
年来 , 我国一些法院开始 大胆尝试拘 留、 罚款 、 限制出境 、 限 制 高消费 、 通过媒体 公布不履 行义务信 息等间接 强制执行
措施 , 取得 了较好效果。但从 目前情况来看 。 国理论界对 我
之 萌芽 。17 9 9年制定独立《 民事执行法》 , 了解决 经济 时 为 高速发展与 民众维权 意识提升 带来 的诉讼 案件剧 增 、 执行 压力增大与原有执行措施单一 、 无力 的矛盾 , 日本 首次确立 了民事 间接强制执行制度 。但 由于该法将间接强制执行措 施 限定在 了支付迟延 金一种方式 上 , 并且采取 了间接强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