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民事诉讼法225条

民事诉讼法225条民事诉讼法225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条款之一,对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和结果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和作用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要求,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
它可以包括诉讼的主张、请求、事实、证据等方面,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
诉讼请求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诉讼的范围和内容。
诉讼请求是诉讼的核心内容,它决定了诉讼的范围和内容,是诉讼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2、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将无法受理其诉讼请求。
3、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它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诉讼请求的要件和内容诉讼请求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具体要求。
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要求,不能是笼统、模糊的表述。
2、合法性。
诉讼请求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3、真实性。
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真实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虚构或歪曲事实。
诉讼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的主张。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当事人的主张,即当事人要求法院做出的具体裁判结果。
2、诉讼的事实。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
3、诉讼的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即当事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哪些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果。
三、诉讼请求的变更和撤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
但是,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变更或撤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
当事人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否则将无法受理。
2、变更或撤回必须经过法院同意。
当事人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否则将无法生效。
3、变更或撤回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首先,查封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措施,指的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
行封存,限制其处分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
查封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存款等各种形式的财产。
一旦财产被查封,被执行人就
无法处分该财产,直到债务得到清偿或解除查封。
其次,拍卖是指法院通过竞价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拍卖,以
获取拍卖价作为执行标的的偿还。
拍卖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
财产等。
拍卖过程需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拍卖规则,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的竞价环境,使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再次,变卖是指法院通过非竞价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将执行标的的财产变现。
变卖的方式可以是私下协商转让或者委托第三人
转让。
变卖的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财产等。
变卖的过程需要
符合法律程序和变卖规则,确保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是法院依法采取的一种强
制手段,用于保证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
这些措施不同于刑事执行
的抓捕、拘留等手段,而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和变现其财产来实
现债务的清偿。
在执行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执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255条规定了在执行标的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
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变卖等。
执行措施的选择应当依据具
体案件情况,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

浅议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执行一、民事诉讼视角下限制出境的制度定位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限制出境的一种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看,限制出境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即相关民事诉讼已结束,或判决或调解,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有为了结民事案件”为由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未了结民事案件”显然是以案件正在进行为前提的。
结合最高院及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来看,在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限制出境。
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允许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做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显然,在法律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从实践需要出发,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权利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允许其在诉前申请限制出境。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不限于执行阶段,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而不是执行依据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明显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其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从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也有相应的规定。
下面就《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进行总结:一、执行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范围包括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支付金钱、履行义务、转移、变更或解除财产关系等。
二、执行程序1. 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执行判决和裁定。
申请书需要明确申请执行的内容、理由和请求,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
2. 确认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迅速予以受理,并作出是否同意执行的决定。
如果同意执行,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
3. 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是执行判决和裁定的法律依据,它明确了当事人的执行义务和期限,以及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4. 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财产等。
5. 强制执行的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不可执行财产。
三、执行的效力和期限1. 判决和裁定的效力执行判决和裁定是强制实施的依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2. 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对于支付金钱的案件,法院一般规定履行期限为法定期限的一半;对于履行具体行为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设定合理的期限。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1. 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 财产异议当事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归属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财产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
3. 上级法院审查当事人对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执行范围、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的效力和期限,以及对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处理。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

2020年12月 第37卷 第6期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Dec. 2020Vol. 37 No. 6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尹志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渝北 401120)【摘要】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杂,诸措施之间缺乏必要衔接,导致实际运行效果并不明显。
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设置经济制裁措施、资格限制措施与人身限制措施,通过体系化、多层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充分利用制度的补偿、引导、制裁功能,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
同时,对债务人不遵守执行机关指令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
【关键词】间接强制执行;权利实现;制裁【中图分类号】D5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20)06-0067–07收稿日期:2020-04-20作者简介:尹志勇(1976-),男,汉族,四川岳池人,博士在读。
研究方向:民事执行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解决执行难的中国经验”(课题编号:ZGFYZXKT201801B);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课题编号20&ZD195)。
·感谢匿名审稿人对本文的建议,作者文责自负。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是通过直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仍未能实现债权人权利时,执行机关通过给予债务人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自行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1]。
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多,借鉴了两大法系绝大部分间接强制执行制度。
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明显带有德国债务人名簿与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的影子;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国逾期罚款、日本强制金制度也有一定的类似之处;限制出境则与美国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限制高消费以英国禁制令作为参照系。
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复习题集(第1962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钱某在甲、乙、丙三人合伙开设的饭店就餐时被砸伤,遂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好安逸”饭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钱某19万元。
执行过程中,“好安逸”饭店支付了8万元后便再无财产可赔。
对此,法院应采取下列哪一处理措施?(2017年卷三49题,单选)A、裁定终结执行B、裁定终结本次执行C、裁定中止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合伙人承担责任D、裁定追加甲、乙、丙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1章>第1节>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执行承担。
《民诉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所以,D选项说法正确,ABC选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D。
2.以下有关裁判文书查阅制度的说法中,哪一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A、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B、若申请查阅的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院不予准许C、若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法院无需处理当事人的查阅申请D、若申请查阅的生效法律文书尚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法院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章>第2节>公开审判制度【答案】:B【解析】:①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在此基础上,《民诉解释》第254条和第255条进行了细化规定。
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
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指导民事诉讼法指南三

第三篇执行程序五十一、重点法条:第207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
意思分解: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2条,尤其注意第4项规定)。
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
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1)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地域及级别管辖):(2)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地域管辖)。
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
五十二、重点法条:第208条。
意思分解: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1、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2、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3、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三、重点法条:第21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1条。
意思分解:关于委托执行,应注意三点:1、受委托法院不得拒绝(第1款)。
2、受委托法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民诉意见》第261条)。
3、委托法院可请示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第2款)。
五十四、重点法条:第21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6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6、87条。
意思分解:1、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不具强制执行力。
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不予恢复执行。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应执行。
五十五、重点法条:第21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8、27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
意思分解:关于执行担保,应掌握:1、招待担保分为执行保证和执行物保,重点注意执行保证(《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
2、注意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民诉意见》第2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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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摘要]《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两次修订,而在2007年第一次修订中新增限制出境、记录征信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执行措施,即第231条。
而在《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中,该条款在内容上没有变动,只是在法条排序上有所调整,即变为第255条。
对于该条款如何定义,不同学者间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关键词]民诉法;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自动履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尽管规定了一定的执行措施,但是由于可操作性较差,处罚措施少,对被执行人发挥不了多大的震慑作用。
有些被执行人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照旧进行高消费、投资、贷款而没受到多大的惩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18条中,通过增加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执行措施如下:1.限制出境;2.在征信系统记录;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院于2008年《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及2013年《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规定》又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当事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不能信贷、不能置产、不能出境等等,甚至对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也能带来众多不便,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如今这些执行措施已经运用于实践,从近年的报道中可以发现,这些措施的优势已经显现出来了。
“老赖”的生存空间不断被压缩,案件自动履行率也大为提升。
然而,对于该条款应该如何定义,该条措施的具体称谓应该是什么,在理论界说法不一,学者间对此也未能达成统一认识。
一、主要观点1.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
赞成该观点的有张卫平[1]和童兆洪[2]。
张卫平认为这一条款是执行威慑机制的一部分,通过增加该规定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措施,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而童兆洪认为,这是法院在实践中为履行职能所创新的执行方式方法的成果。
2.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该观点是谭秋桂[3]在2000年的博士学位论文中提出的观点(现在的观点与此时的不同,后文将会涉及)。
虽然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录征信系统等措施,但是我们通过其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定义及适用情况可以推断出属于此类,这一观点也与其现在的观点大为不同。
3.保障性的执行措施。
该种观点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赞成,其中包括田平安[4]、汤维建[5]、谭秋桂[6]、洪冬英[7]等人。
他们都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强制执行措施应称为保障性执行措施。
他们之间不同之处在于,汤维建把第255条的措施归结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中,这一点与张卫平的看法不谋而合,而其他几位学者则是把保障性执行措施与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相区分,都是从民诉法现有体系来划分执行措施的。
4.间接执行措施。
该观点是赞成人数最多的一类名称,其中包括李浩[8]、马登科[9]、刘福泉[10]、孔令章[11]、常宝莲[12]等人。
其中孔令章认为,从执行方法看,间接执行措施试图通过对债务人强制实施一定的不利益惩罚,对执行债务人施以压力,进而达到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
虽然该种执行措施对于执行具有保障性作用,其手段具有惩罚性,但保障性措施或惩罚性强制措施不能将其与诸如财产保全等执行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惩罚措施相区别,不能准确概括该种执行措施的特点。
因此,就该种措施强制作用的发挥相对于直接通过查封、变价等程序实现执行内容的措施具有的间接性而言,此类执行措施可概括为间接执行。
5.仅对限制出境、限制消费进行定性分析,邹川宁认为限制出境属于控制性执行措施,而限制高消费属于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
[13]他认为,限制高消费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处罚,同时还兼有发现被执行人偿债能力的功能,这与扣押、变卖等执行措施是为了直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是完全不同的。
而其功能恰恰与搜查、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功能相近,因此归于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6.有的称为特殊执行措施或者惩罚性强制措施。
另外,还有一种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观点的看法,认为第255条并不是基本的执行措施,而是为采取基本执行措施所采取的辅助方法和受段,对于基本措施的采取和实施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其他观点:有的称为特殊执行措施或者惩罚性强制措施。
另外,还有一种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观点的看法,认为第255条并不是基本的执行措施,而是为采取基本执行措施所采取的辅助方法和手段,对于基本措施的采取和实施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二、观点辨析对于以上各家之言,笔者更倾向于把该条措施定义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因为仅从该条措施的内容来看,是对被执行人的身体、名誉或自由的一种限制,其本质是以人为被执行对象,通过一种间接的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心理产生压迫,从而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
然而,对人执行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人身(监禁、羁押、拘留等)或相关人员的人身以代替或逼迫其履行财产给付、完成行为的义务,称为直接执行措施;另一种是间接执行措施,它的作用在于不能直接实现生效裁判,但可以通过限制、压迫和制裁给债务人以威慑,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
这其中包括制裁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和限制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前者即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拘留,虽非以逼迫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为目的,但客观上却有自动履行之功效;后者则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任职、从业、置产、投资或将其不履行债务的信息记入信用系统等为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名誉权、信用权、出境权和经营权等施加不利影响,迫使其履行债务。
不管哪一种具体的措施,作用对象都是被执行人或特定人的身体,以及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
[14]因此,民诉法第255条的强制执行措施应该属于限制性的间接执行措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学术界一直奉“人身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为圭臬,并将其上升到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高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以羁押、拘留被执行人的办法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也不允许以羁押、拘留的办法代替债务履行。
因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财产,所以只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就我国现行的执行机制而言,名为绝对的对物执行机制,实则主要是对物执行机制。
但是不可否认,司法机关也比较多地采取罚款、拘留、科以刑罚等对人执行措施,而这些措施也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对被执行人的心理产生压迫力,从而达到迫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效果。
排斥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执行难”。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普遍有着完善的对人执行的法律,理论上说只是对物执行的必要补充,实际上是对物执行的基础和后盾。
我国制裁性的间接对人执行措施(拘留、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直无其“名”,却有其“实”。
一般把这些执行措施认为是被执行人违法、犯罪的结果,而已不是民事执行的问题。
[15]限制性间接执行措施则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增加,而直接对人执行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就有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条款。
这些条款和措施都是对人执行措施。
三、结语实际上,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
即使是所有权和占有关系,看起来似乎是人和物的关系,实质上也是人和人的关系——所有权人、占有人和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关系。
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有权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
该执行措施即使施加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质上也是以被执行人为承受方。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一强制力施加的对象永远是人而不是物。
现代对人执行制度,并非以扣押债务人的方式替代履行义务,而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影响名誉权等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这在世界各国(地区)已成通例。
现代各国法制,皆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人身执行为例外。
综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主要以是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则作为一种例外情况为补充,这是因为人身执行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各国对其适用均有严格限制条件,一般只有在通过财产执行无法达到执行目的时,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并且对其适用有严格法定化的要求。
这些国外立法经验对于我国建立“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总原则都能起到很好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1]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5页.[2]童兆洪,唐学兵,我国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演进及理性思考[J].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0年.[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页.[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9页.[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7]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8]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2页.[9]马登科.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比较研究[J].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10]刘福泉.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J].唐都学刊,2011年第3期.[11]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执行补充性理论[J].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12]常宝莲.论法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J].赤峰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13]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第202页.[14]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1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