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doc

合集下载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入环境保护法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入环境保护法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入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是确保环境保护法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工具。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的制定和遵守对整个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在环境保护法中的作用,并对其内容和实施效果进行评述。

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的作用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是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和指南,具有以下作用:1. 规范环境行政代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环境行政代履行是指环境治理过程中由政府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具体环境保护职责的手段。

守则明确了行政代履行的程序和标准,使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更加规范和有效。

2. 确保环境保护法的准确执行。

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而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则是其具体操作指南。

守则中的规范要求和执行步骤,能够帮助行政机关正确理解并准确执行环境保护法,避免法律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

3. 促进环境治理的科学与合理。

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还对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和要求。

通过守则的引导,可以最大程度地提高环境治理的效率和质量,确保科学和合理的决策和实施。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的内容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环境保护目标的明确。

明确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各项具体任务,为环境行政代履行提供明确的指引。

2. 行政代履行机制的建立。

规定行政机关代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3. 监督和评估制度的建立。

建立环境行政代履行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制度,确保代履行的公正和透明性。

4. 处罚和补偿机制的建立。

制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环境损害的补偿机制,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5. 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

推动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与公众之间的数据和信息共享,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和科学性。

三、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的实施效果环境行政代履行守则的实施对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积极的影响:1. 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浅析环境污染限期治理中代履行制度之适用

浅析环境污染限期治理中代履行制度之适用
t r e a t i n g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p o l l u t i o n w i t h i n a p r e s c ib r e d l i mi t t i me h a v e t h e p r o b l e m t h a t, p e r f o r me d c a n n o t a n d t h e e f f e c t i s n o t e x c e l l e n t . B a s e d o n t h e f a c t o f C h i n a, t h e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r e p l a c e me n t p e r f o r ma n c e s y s t e m i n t r e a t i n g e n v i on r me n t a l p o l l u t i o n
s y s t em
浅 析 环 境 污 染 限 期 治 理 中 代 履
行 制 度 之 适 用 毒
章楚加
( 南京大学 , 南京 2 1 0 0 9 3 )
[ 摘
要 ]环 境 污 染 限 期 治 理 是 我 国一 项 重 要 的环 保
污染限期治理是指对超标排放污染物 、造成环境 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 以及对设立在特殊保 护区域 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 ,由环保部门设定一定期 限和 目标 并 由排 污 单位 进 行 治理 的一 种 强 制性 措 施 。[ 1 ] 1 1 5 环 境 污染 限期 治 理 制度 设 计 的 目的在 于 以 弹性手 段 促使 污 染 者积 极 治理 污 染 ,但 由于制 度 层 面 和实 际操 作 上 的缺 陷 ,后 续跟 进 措施 的缺 失使得环境污染者一再拖延怠于履行责任 ,使得 “ 限期 治 理 ” 变 成 了“ 无 限期 治理 ” , 背 离 了立 法 者 的初 衷 。面 对 环境 污染 限期治 理 中存 在 的 执行 难 问题 , 代履行制度不啻为一条解决问题的新路径 。

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范文

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范文

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一、引言生态环境问题是全球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当前中国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并促进可持续发展,中国政府不断完善和加强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生态保护的重要性、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存在问题等方面对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二、生态保护的重要性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对于维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等问题对人们的健康和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和保护。

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生态平衡: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态系统的修复和保护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关键。

2. 保护生态资源:保护土地、水资源和能源等生态资源,使其得到合理利用,确保供应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3. 预防和治理污染:减少和防止空气、水、土壤等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4. 推动可持续发展:生态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通过保护生态环境来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三、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行政管理是指政府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社会各方面活动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管理方式。

在生态保护行政管理中,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必须按照法律和法规进行管理,确保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公平原则: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应当公正、公平,确保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公正分配。

3. 公开透明原则:行政管理应当向社会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以促进公众参与和沟通交流。

4. 效能原则:行政管理应当高效、简便、便民,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推动生态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5. 分权原则:生态保护行政管理应当实现权责相对应,形成多层次、多领域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作用。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作者:蔡珠莎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第2期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蔡珠莎浙江农林大学摘要: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种,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随着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具体操作上缺乏合理的规范,法律实践操作中存有漏洞等。

我国应及时完善环境领域的代履行制度,统一明确规定代履行的主体、程序与费用保障,提高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法律效力层次,扩大适用范围。

关键词:环境行政代履行;行政强制;限期治理中图分类号:X321???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03-0-02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概述环境行政代履行概念:环境行政代履行是指:义务人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履行相应义务,在拒绝不履行、不按要求履行或自身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此项义务又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达到同一目的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以指定有履行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①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现状笔者不完全统计了目前国内各级有关环境行政代履行的立法借以描述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的立法概况。

②我国对环境代履行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重于实体上的规定,轻于程序上的制约10余个立法例仅一个立法在程序上有规定,说明我国关于代履行的相关立法主要集中在实体方面,而对程序方面则不够重视。

例如《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5条,《防洪法》第57条等在程序方面只字未提。

(二)形成了中央、地方多层次的立法格局我国的中央、地方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文件中均有对代履行制度的规定。

中央层面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含有代履行表述的法律,地方如《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③主要集中在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方面。

浅析环境保护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若干问题_曹和平

浅析环境保护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若干问题_曹和平

将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之一的行政代履行引入环境保护法律规制领域时,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生成了具有自身固有特质的原则和规则。

然而,循着不同的视角,学界对环境保护行政代履行中的诸多问题颇具歧义。

实务界对其认识也不尽相同,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各行其是,直接影响到环境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一、环境保护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定位行政代履行制度在中国已有数十年历史,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前,环保行政代履行制度比较“乱”、“软”。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来看,以前除法律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政府规章都可以设定强制执行。

据《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前的统计,中国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中,有45个设定了行政强制执行规则,但这当中有35个缺少明晰的“法律”依据。

(1)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的代履行,也就跟着“乱”了。

一是表现为设定之“乱”,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政府规章都有权设定行政代履行,造成其设定的泛滥;二是适用范围之“乱”,对于行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由于“政出多门”,没有统一的规制,造成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程序之“乱”,由于没有统一而权威的程序规制,造成“乱作为”、“乱履行”,容易引起相对人的对抗情绪,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

在“乱”的同时,也还存在着“软”和“弱”的现象。

这主要是制度不完善和程序不规范、不细致,在实施行政代履行中因实际操作性不强而会不了了之,使环保行政执法的执行力大打折扣。

随着《行政强制法》实施,行政代履行的“乱”和“滥”得到了有效扼制。

首先从设定上,《行政强制法》明文规定,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包括代履行在内的“行政强制执行”(2),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一律不允许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其次从适用范围上,将原来过于宽泛的范围大大地压缩了,只有满足“已经或可能产生危害交通安全、破坏自然资源或造成环境污染”等危害性后果条件的时侯,才能实施行政代履行手段;再次从程序上,作了统一的较为周详的规制,增强了可操作性。

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检视

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检视

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检视李义松周雪莹内容提要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能够在义务人不履行环境义务时,及时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维护环境公益,并通过对义务人追缴履行费用,避免环境义务人转移责任,实现“污染者负担”原则。

但目前环境行政代履行仍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备、缺少与其他公法机制的衔接、不能适应生态环境修复的履行内容等问题。

为此,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需要,明确环境行政代履行的授权性规定及行政主体的监管责任,完善相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协调与其他公法机制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行政代履行环境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修复适应社会发展的环境行政代履行我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是“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但《环境保护法》中却没有专门规定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仅在与环境相关的法律中作了“代为履行”“代为处置”“代为治理”等模糊表述。

①从形式上看,环境行政代履行应当属于行政代履行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的具体运用,行政代履行的有关规定在处理环境问题上同样适用。

然而,从公共行政所担负的环境治理任务来看,环境行政代履行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行政代履行的一般规定。

如果不以部门法作为法律制度的划分标准,行政法中的行政代履行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极为相似,②均是以一方履行不能为前提,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义务履行的顺利进行。

过去,在“有限政府”思维方式的主导下,行政权力受到限制,私人领域不受公法的无故干涉。

随着公共事务中普遍性问题的增多,传统的行政法律在应对诸如消费、竞争、环境等方面的问题时捉襟见肘,以致行政权力在应对各种新问题的过程中急剧扩张。

一方面,政府积极行政的行为确实起到了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社会福利水平;另一方面,政府包揽公共事务的做法,又带来行政机构过度膨胀、行政效率下降、公共服务质量低下等问题。

行政代履行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二元对立的行政管理体制,通过引入第三人达到分担管理任务、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

中国当代环境法律的体系和 行政执行

中国当代环境法律的体系和 行政执行

部领导
物质循环管理与节能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正) 另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和《矿产资源法》 (1997年修正)、《煤炭法》(1996年)的部分内容也具有物质循 环利用与能源再生类法律的性质 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6 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公共 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等行政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电力网和火力发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 (1979年)、《燃料工作条例》(1983年)《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等规章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1997年修订《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规定 共9个条款组 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 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 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 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制品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自然保护法

自然资源法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年)、《土地复垦规定》(1998年)、;《水法》(2002年修 订);《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煤炭法》(1996年)、 《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 定》(1997修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探矿权采矿 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森林法》(1998年修订)、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草原法》(2002年修订)、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海域管理使用法》(2001 年)、《海岛保护法》(2009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 源条例》(2001修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 ……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

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其对人类生存和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这一制度通过授权给环境行政代表来履行环境监管责任。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研究,探讨其意义、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意义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增强了环境保护的能力。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一般的政府机构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环境。

而环境行政代表作为专门的监管主体,可以更加专业地进行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有助于促进政府与社会的合作。

在这一制度下,政府将一部分环境管理权限交给社会机构,这不仅减轻了政府的负担,还极大地增加了社会各界的参与度,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整体水平。

同时,政府还可以更加专注于制定政策和法规,提供资源和支持,从而更好地推动环境治理的进程。

最后,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有助于推动环境监管的科学化和专业化。

代履行制度通过招聘、培训等方式选拔和培养了一批环境专业人员,提高了监管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同时,在监管过程中,代履行机构还能够依托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专业设备,进行数据分析、监测预警等环境管理工作,提高了监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特点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它注重多元主体参与。

在这一制度下,除了政府的行政部门,还包括环保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各类机构,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

其次,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具有强制力。

由于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复杂性,为了确保环境监管的有效性,代履行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惩罚和制裁。

这种强制力的存在,能够有效地约束各方行为,促使其更加遵守环境法规。

第三,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注重主体权责明确。

代履行机构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作者简介:竺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872);丁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①《环境保护法》三审稿建议新增第21条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2013年10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三审稿”)在前两次审议稿未有任何相关条款设计的情况下,首次建议我国环境基本法明文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以“查封、扣押”的权力,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加环保执法部门及时制止企业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手段①。

究问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为何无法遏制环境违法愈演愈烈的态势,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得不到治理的原因是环保行政机关权力较弱、地方政府执行不力,需要对环保机关的执行权力进行强化[1](P25-38)。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效果较差,与公民环境权理论不发达、与公民环境权没有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和没有具体化有关、与单纯依靠政府来搞环保有关。

”[2](P123)笔者认为,在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今天,环保机关的环境行政执行力的确应当得到必要的强化。

但与此同时,需要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对环境行政权尤其是环境行政强制权的有效制衡,而作为间接环境行政强制经典工具的“环境行政代履行”恰好能体现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有机结合,不失为《环境保护法》修改中新增一般性环境行政查封权、扣押权以外的必要的兼备之选。

一、《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必要性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他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3](P159)。

有学者认为,代履行又称“代执行”[4](P360),但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认为,代履行不是泛称的“代执行”,因为,“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这一类情形因具有“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独特性质,才可以被称为代履行[3](P160-161)。

也许在立法者看来,上述四类似乎都可泛称为“代执行”。

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代执行”这一概念“含有第三人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意思,容易使人产生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的错误理解,有违这一强制执行方式制度设计的初衷”[5](P246)。

因此,本文使用“代履行”这一措辞,并以“环境行政代履行”作为其子概念。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竺效,等: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以环境私权对环境公权的制衡为视角我国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第50条《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规定代履行的应用领域,即“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此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环境资源领域的代履行制度,即当环境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环境行政决定的可替代履行的义务时,由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

从《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履行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二,代履行针对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并且是可替代义务的情况;第三,代履行属于间接强制而不是直接强制,其核心是义务的替代履行。

”[6](P65)(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可以克服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现实尴尬环境执法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紧急性,“一旦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

”[6](P63)因此,需要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能够及时制止环境污染与破坏。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基本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7](P66)而且,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申请法院时间过长或法院因负担过重而不愿进行强制执行使得环境行政决定最终无法得到履行。

如浙江省乐清市法院不予以执行环保局强制执行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非诉行政案件,致使环保行政执行与处罚文书成为白条,严重削弱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性参见侯兆晓:《一个县级环保局的执法尴尬》,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8期。

来源:http://newssinacomcn/c/2008-10-29/140316549352shtml,2013年12月9日访问。

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行政机关必然需要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及时有效制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环保机关“代履行”的权力应当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代履行可以避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错过履行行政决定的最佳时间,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扩大。

代履行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实现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简化”,其结果是既可以实现义务内容,达到了行政机关所预期的状态和目标,还可以使义务人支付更经济的履行费用,相较于要求义务人自行履行其原本需要履行的义务更容易[8](P107)。

因此,环境行政代履行是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的必然选择。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能够实现环境私权对环境行政公权的制衡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作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有些国家,如德国,“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

”[9](P9)代履行作为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受到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的制约,也是保护公民环境私权的体现。

行政法理论认为,“真正的公法上的权力是从授予个人参与权开始的,由受委任者掌握国家事务,是为国家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参与者自行行使一部分公权力,而不仅仅是影响其他人对公权力的行使”[10](P114-116)。

在代履行制度中,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人的义务以实现环境行政决定的履行,这是引入私权参与公权的过程,是利用私权保障公权的实现。

行政强制代履行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强制执行方式的代履行能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行政决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作为相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引入环境私权的主体,即私代履行人,以通过私权的行使来达到公权强制的效果,能够在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公权的同时,利用环境私权来实现公权的效果。

“虽然《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给私人,但是在代履行中,却存在着‘私代履行人’参与公法任务的空间”,私代履行人作为行政助手,是公私协力的重要模式[11](P67)。

在行政代履行制度中,有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行的因素存在,因此环境公权与私权能够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实现平衡。

从代履行制度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代履行涉及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但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即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拥有向行政机关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行政机关有基于行政决定而向当事人收缴履行费用的权力。

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分离。

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

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

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

这种委托方与权利方的分离与限制即为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的制衡。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综观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代履行制度,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鲜见有该制度的规定,没有对代履行制度设立专门立法,在程序上也不系统、完备。

”[7](P64)由于代履行立法规定的局限性,使得本可以在环境保护领域广泛适用的强制执行方式拘束于少数特定领域。

通过对环境法律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目前共有7件环境法律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即《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39、44条;《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47条;《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7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5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55、76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6、83条;《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55、56条。

因此,只有在以上领域、特殊情况下环保行政机关才能采取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

纵观以上法条对“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都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针对某一事项决定“代履行”的权力,仅规定环保行政机关有权委托或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除此之外并未明确说明“代履行”的内涵以及具体制度运行。

因此,现行环境单行法对环境代履行制度的规定,仅停留在将私权引入公权,引入第三人代义务人履行义务,却未见私权与公权的制衡,尚不能充分发挥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公私权制衡的功能。

在已有环境执法实践中,代履行制度较少被应用且不被执法人员看好。

究其主要原因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对环境代履行制度规定少,对主体、程序、费用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容易引发行政机关各部门的矛盾、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矛盾。

(一)权力主体不明确、不统一《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但环境法律中代履行制度主体规定并不统一。

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代履行权,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