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
法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

。史 尚宽: 《 债法 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0 00年版 ,第 7 4页。 。王泽鉴 : 《 债法 原理 … ・ 不当得利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 0 0 2版 ,第 7页 。
。 G R p r L ge i et aR ̄ l Mo a e a s e biain i l 4 4 e . 9 9. , r l d n s l t s v e 2 6( d 1 4 ) l O g o C is
jgmetjr ius u e nsui qe. d 关键词。不当得利 法国民法典
非债 清偿
一
、
法 国不 当得利法律制度概述
不当得利 ,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 ,致他人受损害 的事实 。其法律性质属于 自然事 实 中的事 件 ,为债 的发 生原 因之 一 。∞ 不 当得利 发端 于 罗 马法上 的 “ 返还 诉 权 ”,该 诉权 以请求 给付 特定 债 之标 的物 为 内容 ,属 于 准契 约 的一种 。经 过 漫 长 的演变 ,返还 诉 权 于近 代发展为概括性 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并得到各国法律 的普遍承认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 “ 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 ,像不当得利那样,渊远流长 ,历经 20 0 0余年的演变 ,仍然对 现行法律 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 的影 响”。 《 国民法典》完全承袭了罗马法的衣钵,也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的一种 ,且未设 法 概括性条款 ,甚至连 “ 不当得利 ”的表述也付阙如。通篇观之 , 《 法国民法典》仅就 “ 非 债清 偿 ”的具 体情形 规定 了受 益人 的返还 义 务 。此 外 ,性质 上属 于 调整 不 当得利 的条文 还 散布 于 民法 典 的其他 章 节 内 ,但 均处 于有 其 实而无 其 名 的状态 。可 见 , 《 国民法 典 》确 法 有不当得利之具体适用条款 ,但作为一个统一、独立的制度 ,不当得利 尚在襁褓之 中。这 与德 国、瑞 士 等 国将 不 当得 利作 为 一类独 立 债 因 ,并在 民法 典 中设概 括条款 以资 调整 的做 法有 显著 不 同 。有感 于此 ,法 国学者瑞 贝特 ( Rpr)指 出: “ 当得 利原 则 有如地 下 G. iet 不 之水 ,滋 润具 体规 则 , 以彰显 其在 ,然 而 从未 得 以仰 见天 日。 ”@ 法 国 民法 上不 当得 利请 求权 的一般 原则 系 由判 例及 学 说所 创 设 。 《 国民法 典 》颁 布 法 以后 ,理论 界与 实务 界很 快就 意 识到 缺少 不 当得利 概 括条款 的弊 端 。起 初 ,最 高法 院试 图 援 用无 因管 理 的规 则来 解决 性质 上属 于 不 当得利 的案 件 。至 1 9世纪 后 期 ,法 国法 院认 识 到 ,无 因管理 与不 当得利 是两类 性 质不 同 的债 因 ,有本质 区别 ,不 能混淆 。但 囿于 民法 典 条文 的羁绊,法院对 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始终一筹莫展 。此 时,有两位学者起到了关键 性作 用 。他 们 名为 奥布 瑞 ( by Aur)和 饶 ( u Ra ),是 法 国注释 学 派繁 荣 期 的执 牛耳者 ,其 通 力 合作 的 《 国 民法 》是 1 法 9世纪 法 国最 具影 响力 的法学 著作 。在 该论著 中,他们 首次 提 出,不 当得利 与合 同、侵 权 及无 因管 理 同 为债 的发 生原 因,彼此 独立 ,互 不 隶属 ,故 应 建 立 不 当得 利 请 求 权 的 一般 原 则 。 这 一 主 张 引起 了广 泛 共 鸣 ,并 在 1 9 8 2年 的布 迪 埃 ( rtB uir Ar ̄ ode)案 中得到 了最 高法 院 的认可 与采 纳 。需 要 强调 的是 ,这种 由学 说与 判例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之初探

关键词: 当 利 ; 不 得 抗辩事 由; 返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 9 5 D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 5 5 1 (0 01 — 1 2 O 1 0 — 3 22 1 )5 0 4 一 1
权” 。但何谓道德上的义务并不确定 , 因各国各地风俗而异 。 第三 , 原告给付基于不法原 因。原告是否存在违法 、 过错
和其他 的债权请求权并列。 以 所 影 响返还请求权的行 使 ,对此 主要 有惩 罚说 和拒绝保 护说两 求权作为债权请 求权 的一种 , 种观点 。②惩罚说认 为是 基于不法 原因的给付不能要 求返还 笔者认为 目前我 国不当得利制度采用的是竞合说 。同时不 当
2 1 年 8月 00
AUO.01 2 0
文 艺 理 论
Ll E RA R Y T H Eo R Y T
不 当得利返还请 求权的抗辩事 由之 初探
何 玉群
( 东政 法大学 , 海 2 04 ) 华 上 00 2
摘 要: 当得利制度 已发展 了两千 多年 , 不 但我 国不 当得 利制度的地位 没有体现 , 乏否 定性 构成要 缺
是对不法行为当事人 的惩 罚 ,拒绝 保护说则认 为当事人已经 将 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 , 无保 护的必要 。 若原告违法可通过 不 当得利返还请 求权 完全挽回 自己的损失 ,则有 违基本法理 和公平原则 , 但这并非意味着受益人可 以因此而获益 , 此时公 权力可 以介入。 第 四, 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益不存在 。 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
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 悔的 , 不予支持 ” 日本法还规定即使行 。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仅以存在不当得利为根据,不当得利事实属于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中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也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了基础。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一定的事实而受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获得利益即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原有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增强、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以下情况:本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或减少负担、本应减少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在原有的财产权利上本应设定的负担而没有设定。
(二)他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
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另一方受到损失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亦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方收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关于二者之间因果联系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种。
在实践中,当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构成不当得利,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弥补;当利益大于损失时,以损失为准构成不当得利,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2、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
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但是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刑法》第270条和271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
两罪有很多相同点,二者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持有的他人财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也就是民法学上所说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三者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出现错误,必须认真加以区分。
本文结合一具体案件对三者的区别作一阐述。
简要案情:刘某与王某分别系某私营公司的会计和出纳。
2006年3月6日,二人一起带着一张面额为5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某银行储蓄所提款。
由于营业员李某的疏忽,误将55万元当成58万元,当即支付给二人58万元。
二人当场清点后发现多付了3万元,但未告之营业员,就匆忙走出储蓄所。
在回单位的路上,二人一合计,认为这3万元是银行多付的,别人又不知道,不如二人平分,即从多出的3万元现金中各分得1.5万元。
李某在核对当天经手的帐目时发现少了3万元。
经过认真核对和回忆,李某认为很可能是向刘某和王某多付了3万元,即于当晚找到二人说明此事,但二人否认多收了3万元。
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最后二人承认李某多向他们支付了3万元的事实。
关于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在定性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犯罪,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虽然是在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但该财物并不属于公司的财物,因此,对于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是在他们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应归本公司所有,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
分析意见:上述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区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的问题。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行政诉讼不当得利

行政诉讼不当得利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途径。
而行政诉讼不当得利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利益而损害了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不当得利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一、行政诉讼中的不当得利现象行政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途径,旨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实际行政诉讼中,不当得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申请人滥用行政诉讼程序。
有些申请人利用行政诉讼程序滥施权利,企图以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他们可能采取恶意起诉、多次无理申诉等手段,以图干扰行政机关正常的运作,滥用司法资源。
2. 律师利用行政诉讼谋取私利。
有些律师在代理行政诉讼时,为追求个人经济利益,可能通过串通行政机关、收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勾结。
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可能与当事人密谋,通过非法手段达成协议,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再充当公正中立的行政机构,而变成了他方的代理人。
二、不当得利的危害不当得利的存在对行政诉讼制度和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 损害司法公正。
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维护公正,而不当得利的行为直接侵蚀了司法的公正性。
申请人滥用行政诉讼程序、律师谋取个人私利、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勾结等行为都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和机制。
2. 扰乱司法秩序。
不当得利的行为扰乱了司法秩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滥用行政诉讼程序、恶意起诉、多次无理申诉等行为给法律机构带来了沉重的工作压力,同时也延长了诉讼的时间和成本,影响了其他正常诉讼的进行。
3. 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行为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和维护。
滥用诉讼程序、律师追求私利、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勾结等行为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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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
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
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源自公平原则,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
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
利益,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旦出现,取得利益的
这一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
受益人主观心理状态。当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
利益为限;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其不但要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
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一般是指受益
人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其所获得利益来源的不合法性。受益人
不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善意,受益人知道其获得利益不
合法,即为恶意。本案中,吴某收取张某的25000元赔偿,并
不知道没有合法的根据,故吴某为善意取得,其返还的范围应当
以现存利益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
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
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
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
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是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
息。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
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
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