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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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是德国的民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以下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全文:第一分册,普通部分。

第一章,法律人格。

第一条,法律人格的保护。

第二条,自然人。

第三条,法人。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法律行为。

第五条,一般规定。

第六条,表示意思的方式。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效力和撤销。

第八条,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第三章,代理。

第十条,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的种类。

第十二条,代理的效力和撤销。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四条,合同的成立。

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债务的履行。

第二十条,债务的违约。

第二十一条,债务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债务的终止。

第六章,相对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债权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债权的终止。

第七章,继承。

第二十七条,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的放弃和继承的限制。

第三十条,继承的顺序。

第三十一条,继承的终止。

第二分册,特殊部分。

第一章,物权。

第三十二条,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占有。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其他物权。

第二章,占有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占有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占有保护法的主张。

第三十八条,占有保护法的救济。

第三章,动产。

第三十九条,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交付。

第四十一条,返还。

第四十二条,不当得益。

第四章,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

第五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

第四十六条,商标权。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章,家庭法。

德国破产法 中文版

德国破产法 中文版

德国破产法中文版【最新版】目录1.德国破产法的简介2.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3.德国破产法的特点4.德国破产法对我国的启示正文【德国破产法的简介】德国破产法是德国一部重要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相关事宜。

德国破产法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帮助破产企业进行重整,以尽可能地挽救企业。

本文将对德国破产法进行简要介绍,并分析其主要内容、特点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德国破产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申请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法院提出。

一旦破产申请被受理,法院将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事务。

2.破产财产的界定和清算: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和债权。

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并根据债权人的优先级进行分配。

3.重整程序:德国破产法允许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进行重整。

重整程序旨在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经营。

4.破产清算:如果债务人无法进行重整,破产管理人将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出售破产财产以偿还债权人。

【德国破产法的特点】德国破产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严格的法律程序: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受理、清算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确保破产过程的公平、公正。

2.重视债权人利益:德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充分保障,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优先级,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权益。

3.重视企业重整:德国破产法鼓励债务人进行重整,通过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帮助企业摆脱困境。

4.破产管理人制度:德国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破产事务,确保破产过程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德国破产法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帮助企业重整等方面具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我国在制定和完善破产法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考德国破产法的经验:1.完善破产申请和受理制度,确保破产过程的公平、公正。

2.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明确规定债权人的优先级。

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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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太{;J占缸会醯纽毖幽淄茁篮困越酱鍪毫蕴缢滥!:!:::!=:!!=!二:竺浅析中美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异同刘一歌摘要关于中美不当得利制度,前人已经有过不少相关论述,本文在整理和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尽量开辟新的论证方式,力图科学.客观的同时又有所新意.本#.ej g-新是从物权行为角度比较了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差异问题及其原因;第二新是通过案例分析来分析比较一些问题上两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差异.关键词不当得利物权行为返还请求权中圈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10)09.032.02一、两国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简介美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U nj us t Enr i c hm ent)是作为返还法(Resi t i t ut i on)的基础而存在的,为纠正原先法律设置的僵化,尤其是出于对某类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的纠正,出于衡平理念的考虑,美国法上逐渐出现了今天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美国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与我国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初步比较美国法上不当得利的要件可以概括为:(一)被告获得利益;(二)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三)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公平;(四)被告不存在抗辩事由。

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要件可以概括为:(一)受益必须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二)必须是一方受益:(三)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四)必须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从“物权行为”问题上,两国法律的同向态度,看两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说到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可回避的会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德国法采肯定说。

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2019年文档资料

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2019年文档资料

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演变考究、引言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称为债的四大主要发生原因。

所谓不当得利(英文为Unjust Enrichment ”〔1〕),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

〔2〕作为民法中亘古常新的一项制度,不当得利经历了两千多年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发展,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民法中债法领域的重要支柱。

诚如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泽鉴教授所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影响。

”〔3〕在大陆法系,不当得利肇始于罗马法,其后在法国、德国、荷兰、瑞士等国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并且影响到了苏联等国民法典的制定。

〔4〕二、罗马法时代的不当得利在整个罗马法时代,虽然并未出现明确的“不当得利”概念,但是在公元前450 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Tables )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5〕这一条款可以被视为有据可考的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

可以看出,该条仅规定了果实的的返还,适用范围极其狭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复杂化,这一条款难以解决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返还责任问题。

在古典罗马法中, 很早就确立了“程序法优于实 体法”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想获得救 济必须获得令状; 如果当事人无法获得令状, 诉讼也就无法启动, 实体权利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救济。

然而,古罗马的裁判官告示中 并没有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当得利之诉的令状, 不当得利的 受损人往往因为没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令状而无法获得有效 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为了解决不当得利受损人救济手段匮乏的现状, 罗马的裁判官开始允许不当得利的受损人 返还之诉(con dictio ) 是一种对人诉讼(in personam ), 以请 求给付标的物为诉讼内容, 适用于支持不当得利受损人请求返还 各类丢失物的情形。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种法定义务。

如果捡到他⼈财物,拒不归还的,在刑法上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在民法上是⼀种不当得利,双⽅当事⼈是会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那么,不当得利民法通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向完善的标志。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

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法律上的原因,⽽四件说是:⼀⽅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泛化与滥⽤的作⽤。

(⼀)⼀⽅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

⼀⽅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

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

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的利益本应该减少⽽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等。

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仅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他⽅利益受损他⽅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定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减少。

如果仅仅⼀⽅获得利益,⽽未造成他⼈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德国法

德国法

第十四章德国法第一节德国中世纪法律制度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东部法兰克逐渐演变为德意志王国。

公元919年,萨克森公爵一世创立了德意志封建王朝,开始了封建德国的历史。

自公元11世纪至12世纪以后,德国分裂为许多独立的封建领地,到13世纪,境内形成全面封建割据状态。

与这种分裂割据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相适应,德国在1871年统一前,始终以其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为主要特征。

中世纪德国法的发展可分三个阶段。

一、14世纪以前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时期(1)这一时期,德国主要沿用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邦法)。

13世纪时,开始编纂习惯法法典,较为著名的有:①《萨克森法典》,又名《萨克森明镜》,于1220年前后编成,主要论述了法院适用的刑事、民事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土地关系的采邑法。

其立法水平不及同时代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

在内容上,它吸收了教会法的某些规范。

②《士瓦本法典》,原名为《帝国国法和封建法合编》,约1275年著成,主要汇集了德意志南部地区的习惯法,还收入了查理大帝的敕令和罗马法、教会法的内容,因偏重士瓦本地方习惯法而闻名。

(2)14世纪前后,随着城市的兴起,开始出现城市法,它们都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商品货币关系的法规。

二、15世纪以后全盘继受罗马法时期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13世纪即已开始。

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罗马法的复兴和注释法学派的影响,这种继受日渐广泛。

1495年帝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邦法院也加以正式援引,从而导致德国法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

15世纪末叶,涌现了许多罗马法学家,他们特别偏重对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注释与研究,并且注重创造出了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称为“概念法学”或“潘德克顿法学”学派,他们根据《学说汇纂》拟定法律的编纂体系,这对后来的德国立法有很大影响。

但是,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并未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

国际商法第四章公司法

国际商法第四章公司法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 合同特殊的书面形式: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2条)
2、以确认书方式成立合同(《合同法》
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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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甲公司与一香港公司就购买一批文化用具进行磋商,
甲公司传真中言明如达成协议则以最终售货确认书为准。 香港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最后一份传真时认为双方已就该 笔买卖的价格、期限等主要问题达成一致,遂于2007年12 月20日向甲公司开出信用证,但甲公司以信用证上注明的 价格条件不能接受为由拒绝发货。依照法律,下列有关该 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发生、变更 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达成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协议。 2.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相互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4.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思考4-1
迈克尔即将去读大学。他的邻居、农场主约翰 与迈克尔签订了一个协议,每年资助迈克尔2000美 元的学费,直到迈克尔读完大学为止,作为对迈克 尔的一种奖励,因为以前迈克尔经常无偿地帮助他 做许多农活。你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在迈克尔与 约翰之间,是否形成了一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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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求订立合同的当 事人所发出的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
怎么来判断是否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 法律从复杂的合同订立过程中抽取两个典 型的阶段,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要约、承诺。
(二)合同有对价或约因
1.对价
对价,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一方当事人所得到
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而付出的具有法 律价值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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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一、《德国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的标准予以衡量。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

(2)致他人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来确定。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 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rem,condictiocuasadatacausanon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obcausamfinitam)、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exinjusta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

“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 3.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费用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

(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 在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当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可能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有给付关系的时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问题。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优先适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统一地适用于给付与非给付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

根据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以返还所受利益的原状(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1.原物返还 依《德国民法典》,原物返还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方式。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受领人基于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才能以价额偿还。具体而言,原物返还的方式,因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转移之权利,如所有权、专利权、让于之债权等,为其返还,应为转移行为;经设定之物上权利,应废止之,经成立之债权,应免除之;经废止之物上负担,应回复之;经转移之占有,应交还之。[4]若原得利之标的物已不存在时,如权利已行使、因原物损毁而对第三人有求偿权或自第三人受领有赔偿物,可以以替代给付为返还标的。

2.价额偿还 得利之标的物或其替代给付,及本于该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所谓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多指所受利益为劳务、物的适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等;所谓其他事由,诸如:因灭失、被盗或遗失;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予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等。[5]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但对受领人应返还义务的“范围”,则依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设定了不同的规定,并因此影响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分述如下:

1.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可见,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该项规定凸显了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与目的,即在于取除受领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因此,返还责任的底线应当是保证善意受领人的财产,不致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有所减少。[6]显然,此规定有利于受领人,而对受损人不利。

2.加重返还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限于现存利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赖。[7]但此种信赖并非全值保护,在以下情形,法律课予不当得利债务人以较重责任:

(1)自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8]发生之时起 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诉讼系属一经发生,即当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开始后,收益人不得再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而所谓一般责任,须参引第291条和292条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条文,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使未延迟返还,亦应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支付利息;此外,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若所受利益损毁、灭失或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不当得利债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2)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 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以及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时,自受领时起,适用第818条第4款规定的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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