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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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11﹞130号【发文日期】2011-12-30【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

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9•【文号】国税发[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全省统一开始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这是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都必须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不仅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而且有利于加强车船税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车船税代收代缴的重要意义,从构建和谐社会、优化纳税服务以及强化税收征管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贯彻落实工作。

车船税代收代缴,涉及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今年又是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第一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联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联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联合做好船舶车
船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船税
【发文字号】苏地税函[2012]8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201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联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苏地税函〔2012〕80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地方海事局(处):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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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12]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12]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
正文:
----------------------------------------------------------------------------------------------------------------------------------------------------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
(署税发〔2012〕427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部分海关反映在部分国家附属地注册登记的船舶税率适用不明。

经商交通运输部,现就部分国家缴纳船舶吨税所适用优惠税率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英海运协定,船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联合王国负责管辖的6个领地,即:泽西岛(The Bailiwick of Jersey)、百慕大(Bermuda)、根西岛(The Bailiwick of Guernsey)、开曼群岛(The Cayman-Islands )、马恩岛(The Isle of Man)和直布罗陀(Gibraltar)的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二、根据中法海运协定,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船籍应为法兰西共和国,不包括法属地。

三、根据中美海运协定,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船籍应为美利坚合众国,不包括美属地。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2年11月6日
——结束——。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19•【字号】舟政办函〔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舟政办函〔202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19日舟山市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舟委办发〔2021〕32号)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展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

现提出如下方案:一、工作目标全面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海上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摸清底数、铁腕整治、规范海上管理,坚决打赢“遏重大”攻坚战,彻底扭转海上事故频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建设“四个舟山”、展示“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推动全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整治重点(一)开展“三无”船舶、证照不齐船舶专项整治。

1.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检证书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

2.对证照不齐或失效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待办齐证书后解除扣押或滞留。

3.对用于船岸接送、岛际接送、海钓、观光休闲等涉渔涉旅小型“三无”船艇,依法停航管控,纳入地方政府规范有效管理。

不接受纳管的,依法处置。

(二)开展海上非法运输、作业专项整治。

1.对参与海上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2.对参与海上黄沙等非法过驳、运输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海事、海警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置,并由查处地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落实看管措施。

政府令第144号

政府令第14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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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交通运输部
国税发〔200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
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部门的精心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贯彻落实工作开展顺利。

但是,部分地区对船舶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够有力,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

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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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是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事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地方政府的经济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

各级税务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协助代征船舶车船税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健全管理机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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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已实行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

税务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办法,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征管行为。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如开发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信息系统,系统不仅要具备采集船舶基本信息、登记完税和减免税信息、计算代征税款金额、打印完税凭证、汇总税款解缴等功能,还要与税务征管系统定期交换数据,提高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水平,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3月30日封发
校对:财产和行为税司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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