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_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_刘强_黄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引言: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视听表演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
然而,著作权法在这一领域的应用和保护却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为此,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以更好地适应新的产业形态和创作模式的出现,成为当务之急。
一、视听表演的特点与现状视听表演涉及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等多个艺术形式,具有丰富多样的表达方式和强烈的观赏性。
目前,视听表演产业正迅速崛起,成为经济增长和文化交流的重要推动力。
然而,由于技术的进步和数字化媒体的普及,视听表演作品易于复制和传播,面临侵权风险与利益分配问题。
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重要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旨在保护表演者权益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于2012年通过。
该条约强调了对表演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为视听表演产业提供了全球统一的法律框架。
然而,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著作权法的修订成为必要,以更好地践行该条约的精神和原则。
三、修订著作权法的重要议题1. 对表演者权益的保护修订著作权法的首要任务是确保表演者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可以通过增设“表演者权益”一章,明确表演者的署名权、演出权、声像制品权等权益,并在法律中规定禁止非法录制、传播他人表演作品的行为。
2. 建立更加完善的许可制度当前,视听表演作品难以管理和授权,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许可制度。
修订法律可依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精神,制定详细、全面的许可规定,明确许可的范围、方式、期限等,以提升版权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强化跨境合作与保护视听表演在全球范围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修订著作权法应加强跨境合作与保护的规定。
建议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处理跨境侵权纠纷,鼓励各国间建立互惠合作关系,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视听表演的全球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四、推动修订的行动与措施1. 加强立法机构的沟通与协作修订著作权法需要各相关方共同参与,包括政府部门、法律专家、视听表演产业从业者等,并以立法机构为纽带,进行广泛的讨论与磋商,确保修订工作顺利进行。
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

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2020^第1期:2019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专辑—写在全景展示司法前沿成果权威解读判例释法理念—本刊编辑部1.03《2019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专辑》刊行之际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06 2019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1.15 2019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谭海华吴学知 1.23 2019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32 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40 2019年广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广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课题组1.48 2019年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研析组1.56 2019年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南京知识产权法庭1.65 2019年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1.71 2019年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1.76 2019年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合肥知识产权法庭 1.85 2019年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调研组1.92 2019年宁波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洪媳 1.100 2019年济南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济南知识产权法庭 1.107 2019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青岛知识产权法庭 1.111 2019年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祝建军 1.116 2019年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调研组 1.122 2019年天津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天津知识产权法庭 1.128 2019年长沙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长沙知识产权法庭 1.135 2019年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薛永松 1.138《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著作权法修订的影响及日后适用杨吉 2.07《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译文本 2.13激发青年创新活力直立版权强国潮头仲闻 3.07——第二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结果在京揭晓惩罚性赔偿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谢甄坷曹丽萍 4.07民法典视阈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现代自觉余俊 5.07回应时代关切激发创新活力——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评述张红斌 6.0795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对著作权权利法定之理解陈锦川 2.26提供IPTV 回看服务的法律定性——兼评"乐视诉杭州电信案"王迁2.28浅谈《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宋海燕2.32海外游戏设计的版权保护——基于游戏设计细节的语义分析孙磊 2.34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定性的理解陈锦川3.32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修改建议王迁3.34为何是"著作权"?李琛 3.38真人秀娱乐节目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兼谈韩国《SNL KOREA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孙磊3.40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内涵正确处理不同权利之间的 关系陈锦川 4.1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9条解读王迁 4.15浅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与娱乐产业相关的几个条款宋海燕4.19判断合理使用中"作品比例标准"的实践误区孙磊 4.22多主体分别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陈锦川5.18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视点下的著作权法定原则李扬 5.20为何不是"作者权"?李琛5.23"作者推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判断实质依据孙磊 5.26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李扬6.15著作权法权利限制模式阐释王迁 6.19适用新修订《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规定的几点建议陈锦川6.22近代著作权法律解释的一个样本李琛 6.24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宋海燕6.26日本"同人作品"的法律保护孙磊6.29{头条}出版者权与版权资产相关问题探析蒋茂凝2.37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完善版权法律制度----《著作权法》颁布三十周年有感王自强6.3396CONTENTS{探索争鸣}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兼评"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雷征伟 2.42古籍点校成果的可版权性探究鲁甜2.46网络游戏"整体"保护不能"因囹"保护张伟君3.43人为干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核心 '问题刘锦丽 3.49试论公共利益的解释方法——以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的"侵权不停止"现象为例韦之 4.25也论"PTV 限时回看"——技术.法律与行业未来段英子4.29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及其法律属性向波 5.29论著作权法视阈中的视听作品"制片者"及其权属配置罗施福解明5.34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及表演权条款的澄清与完善——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赵一洲 5.39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间的冲突及其消解孙山6.37IPTV 回看的法律定性徐家力张军强6.4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毛铭浩6.46{实务研究}电影及衍生品版权运营与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思考程士庆钱永红2.50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条件下的版权授权模式考量——来自产业组织理论的解释郝艺 2.54区块链版权产业应用探析张建东3.53编剧维权之核心版权法律问题陶乾 3.59论洗稿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姚鹤徽曹佳涛 4.34音乐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问题探析—兼评美国"齐柏林案"唐雯琳阮开欣4.39音乐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判定研究华訪 5.47新兴技术在版权保护领域的运用及发展趋势杨延超 5.52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创作空间考察初萌 5.57信用法治视野下的版权制度体系完善刘瑛胡梦婷6.53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以欧盟国家为借鉴龙明明 6.60{综述}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形式流变黄彦钦 5.63从日内瓦寄来的"钥匙"——开启修改摄影版权塵战之锁林涛 6.6597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第二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获奖作品选登}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判断路径的检视与优化刘琳 3.16——以"小茗同学"案为主样本—兼评"音乐喷泉"案程水旺 3.22驳"作品类型法定"—论音乐电视作品小权利人批量维权案件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陈为 3.26类推适用: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然路径张书青 4.44通知-移除规则对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张媛媛 4.48——价值.秩序与规范版权声明条款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效力的认定李文超 4.53——以期刊数据库平台被诉案例为分析视角{案例分析}游戏画面直播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欧丽华陈中山 2.61——以"梦幻西游"直播纠纷案为例由舞协被诉侵权案看舞蹈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认定规则谭雅文 2.66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相关问题探究张晓丽 3.65——以《倩女幽魂》手游著作权侵权案为例家具造型作为美术作品的司法认定标准叶菊芬 3.71——评梵华公司诉美旋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胡宓 3.76——评侵害《昆仑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从"梨视频诉今日头条案"看短视频侵权与平台责任承担易嘉 4.60 "刀靶大捷雕塑"著作权侵权案评析白帆 4.66试题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探析凌宗亮 4.70网络"洗稿"文章的著作权认定与审查——以"企业文化邓丹云吴博雅 5.71文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审查认定张苏柳 5.75——以华风雅图公司诉刘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游戏构成要素作品属性的认定及其侵权判断黄娟敏朱晓瑾 5.79——以创梦天地诉嗨翻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袁滔 6.70—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陈为 6.75 98CONTENTS{审判研究}著作权司法保护中特定类型作品的认定——基于实践争议问题的分析苏志甫 2.71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中的四个焦点问题杨德嘉 2.75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定性探讨张军强 3.81涉互联网教育著作权纠纷焦点问题初探尹斐洪嘉君张璇 4.76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探究尹为陈佩佩 4.81关于作品署名顺序纠纷问题的研究范静波邵望蕴 5.84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其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罗瑞雪 5.89文创产业与版权保护——产业激励视角下的版权司法保护进路徐俊 6.81同人作品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及判定方法主持人:李睿娴嘉宾:王迁刘炫孜李燕蓉2.81《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的三维影响主持人:郑晓红嘉宾:韩志宇丛立先亓蕾3.86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与侵权判定研讨主持人:李睿娴嘉宾:李訪杨馥宇梁飞4.89从一起北高再审案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主持人:李吉力嘉宾:苏志甫李杨王立岩6.87第三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启事 5.946.9599。
表演者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河南科技He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版权总719期第二十一期2020年7月表演者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高雅(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450007)摘要:随着录音技术、复制技术和通信技术的不断进步,表演者的表演被录音,复制后可以变成全球流通商品。
同时,这一进步使得表演者、表演和表演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在电子技术更加发达的当今社会,这种情况更加突出。
因此,国际社会率先作出积极回应,利用一系列国际条约来协调各国对表演者的保护。
在全球法律都逐渐对表演者权保护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也在表演者权利保护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无疑是一个积极的进步。
然而,在此之前,我国的表演者权利基本上是以表演权的形式来涵盖的,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中国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理论基础不足,立法和司法上存在诸多缺陷。
如何合理保护表演者权、平衡表演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成为目前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表演者权;法律保护;国际公约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1-00125-031引言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全球经济特别是实体经济发展受到严重阻碍的背景下,文化产业得到充分发展。
近年来,本国文化产业每年增长15%以上。
其中视听表演行业增长率尤为突出。
文化产业作为满足公民美好生活期待的经济支柱,开创了现代文化产业和市场经济建设的新纪元。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为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带来了新的契机。
该条约结束了表演者在音像表演领域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历史,完善了表演者权国际保护制度。
中国已于2014年4月批准了《北京条约》,且于2020年4月底正式生效。
确保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条约接轨,保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与社会发展同步,是取得国际话语权的前提。
当下文化产业持续增长的背景下,表演者权利体系建设成为当之无愧的热点问题。
如何从立法上完善相应规则,使表演者权与促进产业发展相协调,同时充分尊重私人权利,平衡传播者、投资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的表演权

中国著作权法的表演权
万勇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在详细介绍《伯尔尼公约》有关"公开表演权"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表演权的历史进程,并就中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进行定义.
【总页数】5页(P14-18)
【作者】万勇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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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械表演权”的法源澄清与立法完善——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J], 焦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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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立法史料编译读书札记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立法史料编译》读书札记目录一、《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概述 (1)1.条约背景与签订过程 (2)2.条约主要内容和关键条款 (3)二、立法史料编译介绍 (4)1.史料来源及筛选标准 (5)2.编译方法和过程 (7)三、主要立法问题及争议点解析 (8)1.视听表演权利归属问题探讨 (10)(1)著作权与表演权的界定 (11)(2)权利分配与利益平衡 (13)2.条款实施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4)(1)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处理 (15)(2)法律适用中的难点与争议点分析 (17)四、国内外相关立法比较研究 (18)1.国际立法现状与趋势分析 (20)2.国内相关立法现状及发展动态分析 (21)《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概述该条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背景和文化需求。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娱乐产业的飞速发展,视听表演艺术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为了规范行业秩序,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一部专门的立法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在此背景下,《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应运而生。
该条约的主要内容涵盖了视听表演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创作、制作、发行、传播、版权保护等环节。
它详细规定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为行业内的各个主体提供了法律保障和行为准则。
该条约强调了政府对于文化艺术产业的监管职责,体现了立法机构对于文化产业发展的高度重视。
在制定过程中,《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参考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结合了中国国情和文化艺术产业的实际情况。
它旨在解决行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该条约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在文化艺术领域的立法工作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于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阅读《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立法史料编译的过程中,我深感其背后蕴含的历史意义和社会价值。
这部条约不仅是对历史的一种记录,更是对现实和未来的一种启示。
它提醒我们,在快速发展的时代,要始终坚守文化艺术的初心,保护创作者的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角下表演者权利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角下表演者权利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1.题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角下表演者权利问题研究2.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各种类型的表演艺术作品在网络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共享。
然而,表演者的权利在数字时代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如录制、复制、传播、表演地点以及版权等等。
这些问题给表演艺术家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版权纠纷等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2年颁布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该条约主要保护表演艺术家的两方面权利,即传统的表演权利和现代的录制、复制权利。
该条约对于全球表演艺术家的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研究主要从该条约的角度出发,以视听表演艺术为研究对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探讨数字时代下表演者权利的现状、问题以及对策,以及《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现实中的应用与改进。
3.研究内容:(1)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及现状分析。
(2)《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制定背景、内容、适用范围和实践意义。
(3)数字时代下表演者权利问题的具体表现和现实案例分析。
(4)当前国内外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状况分析。
(5)针对实际问题提出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具体措施和方案。
(6)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国内的应用与改进。
4.研究方法:(1)文献研究法:主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条约以及国内外学术文献。
(2)案例研究法:收集国内外表演艺术领域的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法规、涉及方面和相关的判例。
(3)问卷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了解表演者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法等。
5.预期成果:(1)明确数字时代下表演者的权利现状和相关问题。
(2)深入分析《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制定背景、内容与实践意义。
(3)针对数字时代表演者权利问题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和方案。
(4)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应用与改进提出建议。
(5)对表演艺术家、文化产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条款的修订——以三个典型案例的判决变化为视角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条款的修订——以三个典型案例的判决变化为视角
赵春蕾
【期刊名称】《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4
【摘要】2012年6月成功缔结的《北京条约》首次对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以此为根据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
文章通过对以现行《著作权法》为裁判根据的、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问题的三个典型案例的判决进行分析,并以《著作权法》修改二稿为标准对三案进行重新审视,探讨了修改草案对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最后,根据判决的变化,对草案二稿第36条的规定进行了利弊分析,并就视听表演者权利转让问题提出了三点草案修改建议。
【总页数】2页(P99-100)
【作者】赵春蕾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10224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1
【相关文献】
1.视听录制品中表演者权利转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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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范文

《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篇一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视听作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视听作品以其独特的艺术形式和丰富的文化内涵,为人们提供了视觉和听觉的享受。
然而,关于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和知识产权领域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就视听作品的范围、权利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讨论。
二、视听作品的范围视听作品是指通过电子技术手段制作的,可以同时借助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形式传达信息、表达情感、展现艺术的创作。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音乐视频等。
这些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 视听性:通过声音、图像等多媒体手段,为观众提供视觉和听觉的享受。
2. 艺术性: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和审美价值,是艺术家智慧的结晶。
3. 知识产权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包括作者在作品中的创造性表达。
三、权利归属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主要包括著作权、表演权、放映权等。
这些权利的归属,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和制作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
1. 著作权归属:一般来说,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或制作团队。
在合作作品中,各创作者或制作团队按照约定享有著作权。
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视为共同享有著作权。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人身权主要指作者的精神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等;财产权则指作者对作品的支配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
2. 表演权和放映权归属:对于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其表演权和放映权通常归属于制片方或发行方。
这些权利的行使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相关法律问题在视听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
这些法律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权利的行使以及侵权行为的处罚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1.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是保护视听作品的重要法律。
它规定了著作权的产生、内容、行使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为创作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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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刘强黄亮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刘强1,黄亮2(1.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2.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北京条约》是在国际条约体系存在缺陷、利益的平衡与博弈以及传播技术迅速变革的背景下诞生的。
该条约在妥善处理与其他条约关系的同时,在表演者权利的客体、内容、适用领域、转让方式和保护期限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优势。
我国《著作权法》与《北京条约》相协调,应合理界定表演者概念、暂不规定表演者出租权、申请保留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合理规定权利转让方式,以期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有效地保护视听表演者的权利。
关键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表演者权;著作权法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12(2014)04—0019—052012年6月27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为《北京条约》)在北京成功缔结,该条约成为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该公约主要涉及对于各国有关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进行协调,其重点保护的是电影等作品中的表演者。
该公约要求成员国制定法律保护表演者对于其表演时产生的形象、动作、声音所享有的权利。
该条约能够成功缔结,标志着在国际表演者版权保护体系,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包括推动传统民间表演艺术发展取得重要进展,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
[1]我国作为该条约东道国,《著作权法》又处于第三次修改过程当中,该条约的缔结势必对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产生影响。
因此,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探求与该条约协调的对策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北京条约》的立法背景《北京条约》所涉及的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
[2]P74该条约的通过是国际条约体系的缺陷、利益的衡平与博弈以及传播技术的迅速变革等方面背景综合作用的产物。
(一)国际条约体系的缺陷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涉及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条约主要有1961年的《罗马公约》、1994年的TRIPS 协定和1996年的WPPT 等。
这些条约对各国为视听表演者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协调,但目前国际法律框架提供的协调并不全面,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第一,三大条约区别对待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
三大条约规定对于表演者同意录制的录音制品拥有的专有权利要优于视听作品,对于前者而言,他人需要获得表演者许可才能够进行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但对于后者而言则无需经过许可即可进行复制、发行和传播。
举个简单的例子:对于音乐表演者周杰伦许可录制的唱片,三大条约的缔约国都有义务规定:未经表演者周杰伦的许可不得翻录;但是对于京剧表演者梅葆玖许可录制的京剧节目,他人翻录则无需经过表演者梅葆玖的许可。
显然,这不利于视听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19收稿日期:2014-05-16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YBA311);湖南省创新平台开放基金项目(13K009)作者简介:刘强(1978—),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员。
黄亮(1990—),男,江西吉安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法学硕士研究生。
第十三卷第四期V o l .13N o .4第二,从权利保护期限看,国际公约起到的协调作用有限。
《罗马公约》第14条规定表演者权的保护期为20年以上。
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的保护期已经达到了50年。
《罗马公约》的保护期限标准已经低于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无法发挥其作为国际公约协调各国国内法的作用,不利于世界各国有效地保护表演者权利。
第三,从权利保护范围看,此前公约赋予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内容较少。
例如《罗马公约》主要侧重于保护表演者经济权利,包括未经其同意,不得广播和公开传播其表演;不得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不得复制其表演的录制品。
显然,这些权利均属于经济权利,但是并不对精神权利的国际保护进行涉及和调整。
即便此后的WPPT 规定了这两项精神权利,然而此精神权利只针对“现场有声表演”(live aural performances )和“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performances fixed in phonograms )。
[3]此前的国际条约有关视听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规定仍然属于空白。
(二)利益的衡平与博弈《北京条约》的缔结,是制作者与表演者、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利益的衡平与博弈的产物。
这在《北京条约》第12条———权利转让条款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一方面,作为视听表演者,他们当然希望能在其视听制品传播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对于视听制品的制作者,他们则希望通过法定转让条款节约流通成本、提高其经济效益。
另一方面,在著作权领域,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对于视听作品保护方式不同于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
[4]在以德法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中,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中,并不存在邻接权的概念,表演者权也就无从谈起;同时,美国作为影视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主要保护的对象为视听制品的制作者。
因此,美国希望能够通过国际条约确立法定转让制度以维护其国家利益。
利益各方的冲突与博弈致使条约的谈判过程异常艰难,时隔近20年,经过“马拉松式的艰难谈判”,利益冲突各方终于达成妥协,《北京条约》得以顺利缔结。
(三)传播技术的迅速变革著作权法因循技术创新而生,因应技术变革而变。
[5]1961年《罗马公约》源于广播电视节目录制技术的发展,1996年WPPT 则是由于“网络时代”的兴起对作品保护带来了挑战。
《北京条约》缔结的技术背景是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卫星广播、数字复制、网络传输等新技术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应用。
信息资源首次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战略资源,人类社会进入到真正的信息社会。
[6]在这种大背景下,视听表演能够得到更加迅速地传播,表演者的权利也更加容易受到侵犯。
①视听表演传播技术的迅速变革,呼唤新的国际条约以保护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北京条约》在这种大背景下应运而生。
二、《北京条约》的制度优势《北京条约》在妥善处理与在先条约关系的同时,又根据时代要求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优势,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在有关表演者权利客体方面,《罗马公约》将表演者权利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制品中的表演,此处的录制品既包括录音制品又包括音像制品。
[7](P29)表面上看,这一客体似乎已经很全面了,事实上由于《罗马公约》规定的表演者权利内容过于笼统,在现实生活中表演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WPPT 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了细化。
但是,当时由于缔约各方对于保护视听表演者权利认识不足,WPPT 仅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限定为现场表演以及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排除了音像制品中的表演。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对于保护视听表演者权利有了新的认识,因而《北京条约》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规定为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
此处的视听录制品应作广义理解,既应包括录音制20①例如:电影《鸿门宴》,前期投入了1亿元,预计票房2.5亿元,上映第一天就遭“翻拍”,并在网络上迅速传播,最终票房只拿到了1.8亿元,与最初的期望值差距巨大。
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刘强黄亮品,也应包括音像制品,从而扩大了表演者权利的客体,弥补了WPPT 在音像制品保护上的不足。
(二)充实了表演者权利的内容《北京条约》中涉及到表演者权利内容的条款较此前公约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充。
在精神权利方面,该公约赋予了表明表演者身份和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在经济权利方面,公约保护了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录制权。
此外,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即通常所说的机械表演,表演者也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公众传播权。
相比于WPPT ,广播和公众传播权是《北京条约》为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而新增加的内容,即第11条规定的“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缔约各方也可以规定对于以视听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同样,以上权利,既有精神权利,又有经济权利;既保护现场表演,又保护机械表演,从而对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拓展。
(三)拓展了表演者权利的适用领域《北京条约》第7条有一个议定声明。
该声明是为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制定的,从而使复制权的适用领域拓展到了数字环境。
该公约同时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即提供已复制的表演。
该规定具有明显的互联网技术背景,使得其能够适应网络环境对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要求。
《北京条约》通过拓展表演者权利的适用领域,从而使表演者权利内容适应了时代发展要求,更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保护视听表演者的合法权利。
(四)放宽了表演者权利的转让方式灵活的权利转让方式是通过条约第12条确立的。
如前文所述,保护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之所以迟迟不能通过,最主要的原因是缔约各方在权利转让方式上分歧较大,并且这种分歧难以调和。
《北京条约》缔约各方则本着求同存异的精神,创设性地提出了灵活的权利转让方式,从而推动了保护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新条约顺利通过。
(五)延长了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北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由此前国际公约层面的20年延长到了50年。
并且在起算时间方面采用其他作品通常所采用的办法,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
该条约的保护期限显然长于《罗马公约》所规定的至少20年的保护期限,达到了电影等作品的保护期水平。
更长的权利保护期限有利于激发视听表演者的表演热情,使他们积极投入视听表演当中。
三、著作权法与之协调的对策将著作权法与《北京条约》进行对比,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表演者的概念、出租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及权利转让方式四个方面,著作权法与《北京条约》在这四个方面协调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对于表演者的主体范围应进行合理界定关于表演者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进行界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表演者界定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与《北京条约》在表演者概念上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
《北京条约》的表演者既包括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又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
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则仅仅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是否属于“表演者”概念范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丰富,然而不具有明确界定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表演者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