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探究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人 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 担负着审判 、 执行 、 调解等重要 职责, 对于维护社会稳定 和构 建和谐社会有 着重要 意义 , 因 此, 充分发挥人 民法院在构建 和谐社会 中的作用 , 善解决 妥 纠纷和化解矛盾 , 平衡各方 面社会关系 , 对稳定 社会 秩序 , 显 得尤为重要。在影 响社会稳定 与构建和谐社 会的诸多 因素 中, 政府与人 民群众 , 行政机 关与行政相对人 之间 的关 系至 关重要。近年来 , 行政争议 呈现数量 日益增 多、 群体性 行政 争议较为突出的趋势 。解决社会 矛盾的压力 和客观需要 给 行政审判工作提 出了以解决 矛盾为 主要任 务 的要求 。如果 争议得以解决 , 秩序得 以恢 复 , 么当然会促进社 会的 良性 那
夺 ・ ・ 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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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个阶段 , 也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结案的一种方式 。然 而司
、
行政诉讼 调解 的理论 基础
( ) 一 行政诉讼结案方式相对单 一对调解 的引入提 出了
理性要求
行政诉讼有判决与裁定两种结案方式 , 中判决又分为 其 维持判决 、 撤销判决 、 履行判决 、 确认判决 和变更判决 ( 仅在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适用 ) 五种 。无论判决 或裁定 , 是一 都 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 , 即使是部 分撤销与变更 判决 , 也全 然没有当事人 的合意因素 , 仅仅是法院对行政机关 的具 体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随想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建随想【摘要】现行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明确对和解制度予以规定,然而实践中和解行为的大量存在对立法提出了迫切要求,在行政诉讼领域需要构建和解制度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本文试图从和解的基本原则与和解制度的有限适用上进行分析讨论,得出笔者自己的构建见解。
【关键词】和解制度;行政诉讼;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但却没有完全采用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及第67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之外不适用调解,即我国行政诉讼中基本否定了调解制度。
与此类似地,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虽然没有被立法上所明确禁止,但事实上也处于被否定的状态。
然而,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却存在大量的和解,例如以当事人双方在法院默许甚至协调下达成合意并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本文在对和解制度现状进行分析认识的基础上,探讨其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可行性问题。
一、行政诉讼和解概念明晰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区别于诉讼外的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
在相关概念上,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都是当事人合意解决行政纠纷的两种机制,但二者具有明显不同。
首先,二者体现的理念不同,诉讼和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理念,是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在和解中起决定性作用,只有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形成的合意,才能以和解的形式终结诉讼;而诉讼调解体现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理念,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调解制度主要围绕着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
其次,法院的作用不同,在诉讼和解制度中,法院的作用体现在给双方当事人设置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对和解过程、结果以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法律审查和监控;而在诉讼调解制度中,法院的作用体现为主持调解,往往主动提出解决纠纷的具体方案,以供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2024年行政诉讼调解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调解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调解是现代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
它以调解的方式,通过协商、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这种制度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特点、价值、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点(一)概念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特点1. 自愿性:调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
2. 合法性: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灵活性:调解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
4. 高效性:调解可以快速地解决争议,提高司法效率。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调解,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可以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提高司法效率调解可以快速地解决争议,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现状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1. 调解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对调解的认识不足,缺乏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 调解制度不完善:现行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3. 调解效果不佳:一些案件的调解效果不理想,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4. 调解过程中的不公现象:一些地方存在强制调解、变相调解等不公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解决对策及建议(一)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行政和解制度探究

三 、我 国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多元化纠纷需要多元化纠纷解 决机制 一) 经 济发 展、社会 的变革导致 中国社会转型期里利益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利益 多元化直 接导致利益分化、利益冲突和 利 益博 弈 ,在不同的社会区域中形成不同的社会纠纷和矛盾 。 近 年来社会 矛盾和纠纷 的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 ,并 且呈 现 出新 的特 点 ,不仅群体性 、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 ,尖 锐和 对立的程度 加剧 。社会纠 纷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 ,纠纷 已由 过 去的 公民之间的纠纷 发展成为公民与行政机关 、公民与企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第 五十 条规定 :“ 民法院审理行政 人 案件 ,不适用调解 。 ”这 条规 定否定 了行政调解 的合法地位 , 也造 成 了行政 和解制度上 的缺失 。但事实上这一规 定早 己在 司法实务 中被 突破 。在现 实中 ,行政机 关乃至人 民法 院在其 职 务活动 中,仍然大量借助 和解与 调解的方式解 决问题 ,行 政 案件高撤诉 率的背后显示 的就是行政 诉讼双方在法 院的协 调下达 成行政和解 ,以撤 诉来结案 。所 以针对 实践中产生 的 现 象 ,有必要对行政和解进行探 究。
二、域外行政和解制度 从域 外法 制实践来看 ,通过和 解解决行政纠 纷 已成 为一 种世界性 的潮流 。 在德 国,《 行政法院法》特别规定一种行政诉讼上特有 的 诉讼程序 终结之原 因,即双方合意 本案终结 。比如 ,前联邦
德 国 《 政法院法》地 1 6条规定 :“ 行 0 关系人 限于可 以处 分诉 讼 对象的情况下 ,为解决与主张有 关的请 求之全部或者部分 , 可 以通过和解方法进行 。 ”德 国 《 行政程序 法》第五十 四条规 定 : 公法范畴的法律关系可 以通过 合同设立 、 “ 变更或撤销 ( 公 法合 同) ,但 以法规无相反规 定为限。行政 机关 尤其 可以与拟 作 出行政 行为的相对 人, 以签 订公法合 同代 替行政行为 的作 出。 联邦德 国行政法 院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 :“ ”《 审判长 或其 指定 的法 宫,为使争诉尽 可能 以言 辞辩论终 结,于言词辩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前有权为 必要 的命令 。其有 权试行 参与人为争讼之善 意解决 之 和解 。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 关系人 ( 《 即 行政法 院法 》第 六十三 条所述原告、被告 、第三人) 限于可 以处分诉讼对象的 情况 下,为解决与 主张有关 的请求之全 部或部分 ,可 以通 过 让法 院或者受命 、受委托法 官在 调查笔录上 记载 的方法进 行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面 临的 主要 问题
之所 以“ 遮” , 是 因为 我 国行 政法 强调 “ 公权 力 不可 以处 分” [ 1 ] ㈣¨ , 并在 《 行 政 诉讼 法 》 第 五 十条
用 白居易 的那 句“ 犹 抱 琵琶半 遮 面” 来形 容行
政 诉讼 调 解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的状 况 是 再 恰 当不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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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
刘艳 云: 试论行政诉讼 的调解制度
2 0 1 3 年 1 O月( 第5 期)
上是 没有 调解 书 的调 解 , 这 已成 为 行政 审 判 实践 中心照不 宣 的秘 密 。 其实 这种 明知 不 可 为而 为 之 的“ 犹抱 琵 琶 半
得罪不 起某些 行 政 机关 , 又 不 想 承担 违 法 办错 案 的责 任 , 遂 以行 政协 调 和解 为 工具 , 动员、 甚 至强
2 0 1 3年 1 O月( 第 5期)
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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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言立 论
试 论 行 政 诉 讼 的调 解 制度
刘 艳 云
( 中共 北京 市西 城 区委党 校 , 北京 1 0 0 0 5 4 )
[ 摘 要] 在 审判 实践 中, 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行政协调 、 “ 案外和解” 来解 决的 , 并 最后 以撤诉 的合 法形 式来规避
[ 收稿 日期] 2 o l 3 —0 7 —0 9 [ 作者简介] 刘艳云( 1 9 6 3 一) , 女, 河北灵寿人 , 中共北京 市西城 区委 党校社会 学教 研 室主任 , 副教授 , 西城 区妇女理
论研究会成 员, 西城 区人 民法院人 民陪审员 , 西城 区区委讲 师团成 员。
结?调 解程 序 适 用 于诉 讼 的 哪一 阶 段 和 哪 一 审
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治安调解制度的思考

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治安调解制度的思考和谐社会不是无差别、无矛盾的社会,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构建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治安调解制度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作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矛盾纠纷的化解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而且它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地位将更加突出,是保证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
一、治安调解制度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一)我国具体国情决定了治安调解制度的重要地位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的影响,大多数中国老百姓尤其是农村人至今仍生活在一种习惯之中,那种世代相传的、以道德准则为主要内容的、主要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对日常的生产和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在有些地方甚至超过了法律。
人们以人情、信赖等情感倾向支配自己的交易决定并作为对交易双方的约束,而很少用法律的规定规范交易的过程。
在一些打架斗殴、损毁财物案件中,当事人主要甚至全部要依靠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绝大多数证人因为碍于邻里情面或害怕日后遭到报复或因费用问题没有形成合议,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致使案件无法处理。
司法制度在面对这些冲突时并不那么得心应手,此时治安调解制度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正好契合了这种需求,不需要非常完备精确规范的证据和程序,因为许多证据免于求证、不证自明,而且不产生任何费用,在温和的非专业气氛中解决了冲突,符合大多数农民的思维方式,当事人认同度高,增进了社会和谐。
(二)治安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社会有着深厚的基础调解制度是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中一颗璀璨的明珠,凝聚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力量,在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史中占有一席重要的位臵。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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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探究【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有大量的案外和解的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引入和解制度的今天,我们也应该讨论如何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述、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设想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除了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
这种现实与法律之间的矛盾,足以引起我们的思考。
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已经引入和解制度的条件下,怎样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因此,对行政诉讼和解进行研究,探讨如何从制度层面建立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述(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念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或有可能发生争执时,通过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止或防止争执的行为”。
[1]现在的通说认为,和解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法院参与裁决的和解,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相互达成的和解。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现在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和解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平等对话、沟通协商的方式达成合意、化解纠纷的一种社会机制[2]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和解指,在法院或第三方的参与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以自愿为基础,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争议进行协商、让步,解决争端的方式[3]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行政诉讼和解是否有第三方介入。
而根据德国行政法和台湾地区行政法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定义,以及德国学者对于行政诉讼和解定义的理解,行政诉讼和解的定义应该回归民法的和解以及行政法上关于行政契约的规定。
所谓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就系争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行为。
[4](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性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而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指当事人在进行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行为所具有的何种法律属性。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上和解具有双重性质。
一方面,是影响实体法状态的公法契约,另一方面是促使诉讼终结的诉讼行为。
[5]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上和解的法律性质,并不会因为其是行政诉讼,而与民事诉讼上和解有所差异,因此,针对行政诉讼上和解的法律性质,得参考民事诉讼上和解,其进一步认为,行政诉讼上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及公法契约的两面性,故行政诉讼上和解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则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
[6]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具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属于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诉讼行为,一旦当事人成立诉讼上的和解,就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不再需要原告撤回起诉,也不需要法院做出判决。
另一方面行政契约与程序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和解在实体上如果无效,诉讼行为也相应的归于无效。
二、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一)行政诉讼和解要件概述实体法上的要件:1.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应具有处分权然而在处理处分权问题之前,首先必须先理解诉讼标的意义。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法律关系或权利。
诉的不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对。
[7]然而关于行政诉讼标的含义我国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这个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面临的一个难点。
正如吴庚所说:“诉讼标的乃诉讼法学上之难题,在行政诉讼上众说纷纭,一如民事诉讼。
”[8]虽然对于行政诉讼标的理解是有歧义的,但是行政诉讼标的在实际运作中却占有重要地位。
它不仅是法院审理的对象,也是判断是否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起诉后是否追加、变更请求的依据,这些都与诉讼标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
然而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否应予诉讼标的含义相同呢?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的标的应不局限于诉讼标的,而是为了有效解决纷争而可以扩及到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
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和解迅速解决纠纷的机能。
和解的事项需要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拥有处分权,而对于如何判断拥有处分权却有以下不同的见解。
德国学界认为,关于处分权,即事实上及法律上得以处分,必须在和解当事人之间予以区分。
就行政机关而言,须符合该国行政程序法第54条及55条所规范和解契约之准则。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处分权,是指公法上的处分以及私法上的处分在此皆无法援用,须另谋途径加以理解。
就被告机关而言,该行政机关必须对诉的对象,在和解的范围内具备法的权能。
即指当事人在于履行和解的地位,尤其指行政机关具有履行和解的事物管辖的情形,此时,行政机关就诉的对象即得缔结和解契约;对于处分权的有无,不得加以一般判断,而需要在个别、具体的场合中去确认,诉讼法原则上并未就实体法的适法要件加以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有无处分权,应回归于各别实体法加以观察。
[9]从上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对于处分权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所拥有的处分权也是不尽相同的,那么我们该如何确定处分权呢?首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处分权是“在和解内容的范围内、针对诉讼对象、答应原告要求的法律权能。
”[10]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为其所行使之请求权之权利主体者,即有处分权。
第三人因实体法授权,而对他人之权利有处分权者,于该权利涉诉时,即对相关诉讼标的有处分权”[11]2.和解不违反公共利益公益为行政法重要概念之一,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所谓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
然而如何确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却是一个难题。
本文认为,关于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可以依法进行规定,只要和解双方的行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即可认为不违反公共利益,一旦和解的内容违反重大法规,即可认为违反公共利益。
在判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时候,法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
3.当事人以终止争执为目的争执,指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一致而言,包含关系不明确等情形。
和解即以解决此项争执为目的。
故无争执的和解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若当事人之间并无争执存在,而仅仅皆由行政诉讼上的和解以达成其它目的,该诉讼应该予以驳回。
程序法上的要件4.关于当事人之要件当事人,是指因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受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约束的人,亦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告人,以及被提起行政诉讼并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应诉的被告人。
其次,当事人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是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则要求和解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结果。
如果此结果只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做出的,由于和解属于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所以对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是没有效力的。
5.关于法院的要件行政诉讼和解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在受理的法院达成。
首先,关于在审理期限内和在法院达成,两者缺一不可。
其次,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和解,以最大的程度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从而给予双方更多的空间自行解决争执。
最后,应该规定合理的期限,以防止某些当事人假借和解之名,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理期限的问题,在立法的时候应该规定具体的时间,因为和解制度本身就是希望当事双方可以迅速的解决纠纷,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不规定期限,反而会发生对资源的过多消耗问题。
6.关于和解标的要件在行政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关于当事人只就一部分标的达成和解,我们认为这部分和解也应该是成立的,因为我们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利用和解可以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一旦部分标的达成和解,这部分和解也是成立的。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程序首先,行政和解程序的启动,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这样可以加大当事人的自由度,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同时法院在这个程序的进行中既可以充当监督者又可以充当斡旋者。
从而保障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为了促进和解的进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应该到场,这样有利于解决纷争,促进纷争的解决,可以使双方进行更好的沟通。
最后,在达成和解以后,应该制作行政诉讼和解书,并经法院盖章,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和解书可以有效的避免日后的争议,对当事人都可以形成一定的约束力。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是指行政和解书在实施时对于所规定事项所发生的效果,即行政和解书对何人、何事、何地及在何时发生的效力。
首先,行政诉讼和解成立以后即具备确定力,非经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而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其次,和解协议一旦成立,就对当事双方和法院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更改内容。
约束力最主要的目的,为了程序稳定性以及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如果今日通过一定审理程序或耗费一定诉讼资源所做出的决定,可以任意加以撤销或变更,将会违背约束力的目的。
最后行者诉讼和解书可以作为执行的根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给予了行政诉讼和解的执行力。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瑕疵救济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后,对于法院或者是当事人都会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等方式声明不服。
但是当和解有所瑕疵或无法和解时,法院得加以衡量事实,断定谁是谁非,当和解遇有实体法上或程序法上之重大瑕疵时,须给予另一救济途径,以彰显法院彻底解决纷争的功能。
所以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中应该规定,当和解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审判。
法院在接到继续审判的请求以后,经法院认定确实有继续审判的理由以后,法院可以继续审判。
但是为了维护法的稳定性,法律应规定一定的期限内可以提起诉讼,一旦超过则可以裁定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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