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3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第一条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第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三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条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乡(镇、街道)、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
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一、问题的提出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①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买卖双方自愿
调解的基础上,提供立案后调解协助服务的行政审判制度形式。
该制度主要由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涉及法律关系人一边提起
诉讼,另一边主动寻求调解的一项行政审判制度。
调解的基本原则是
自愿调解、友好调解,调解的内容涵盖法律关系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该制度的程序主要有:立案审查、调解审理、口头调解以及笔头
调解等,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行政法院将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经
济纠纷进行有效研究,并根据调解要求,制定调解协议。
最后,调解协议会由行政诉讼法院监督双方执行,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可以利用调解协议效力并签发有关法律文书以确定有效的权利义
务关系。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由相关行政机关或调解机构对涉及行政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以下是关于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一些要点:
1.目的和原则:行政案件诉前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争议的快速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改善行政关系,实现双赢结果。
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和及时性。
2.调解机构: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可以由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承担,也可以由相关行政机关内设的调解部门负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能够提供有效的调解服务。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接受申请、召集当事人、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监督执行。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了解双方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调解建议。
4.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将制定调解协议,详细记录双方达成的共识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5.诉讼程序的中断:当事人在进行行政案件诉前调解期间,可以请求诉讼程序的中断。
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议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执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和解的优势高效快捷传统的行政诉讼方式,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并可能进行多次开庭。
而采用和解的方式,则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劳民伤财。
减少成本和解可以避免涉诉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提高了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持关系行政争议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时保持了平等协商的关系,这可是和谐合作的基础,有助于双方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
改善形象类似和解的解决方式,有利于改善争议解决的形象,助推社会和谐进程。
和解的具体流程申请和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和解。
选择方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方式。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见选择和解的方式:立即和解、指定和解人进行调解或延期和解。
双方协商经过双方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案件得以解决。
履行协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须完全执行,否则将承担履行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
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加强各方之间沟通,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高效快捷,减少成本,保持关系和改善形象的优势。
在和解的实践中,需要双方平等自愿、公正协商,确保和解的效力和公正性。
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荷,降低社会矛盾,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行政案件调解机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等机构组成。
调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受理行政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申请的受理与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案件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诉求及调解请求等内容。
调解机构应当受理调解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调解条件,如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
三、调解人的选拔、职责与权利:调解人应当是公正、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
调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沟通协调双方立场,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调解程序一般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进行协商等环节。
调解会议可以通过当面交流或书面材料交换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代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
五、调解协议的形成与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案,具有法律强制力。
调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不履行可依法强制执行。
六、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如经过一定的调解努力,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此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则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七、公众参与与监督机制: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建立公证、透明的调解机制。
对调解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果。
综上所述,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在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前言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
略作修改。
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
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书等同于法院裁判,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合意有私权性质,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的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结果。
所以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质,正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所言,“行政诉讼调解是多方性法律行为,不仅是诉讼行为,也是双方契约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大多是以公法上的事项为内容的调解,具有所谓公法契约的性质。
”=④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所区别。
其共同点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这是诉讼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
第二,二者都必须符合自愿协商和合法原则。
合意内容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包括启动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对达成调解内容的自愿;合意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二者都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第四,调解书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终结诉讼程序,更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机关,因而行政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具体体现在:其一,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上的受限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永远是行政机关,其所处分的权利是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
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接受调解,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对任何行政案件都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双方的实力相差较大,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设计应当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行政诉讼调解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行政纠纷是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这多数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而民事诉讼调解与公法不产生任何联系,只产生私法意义。
第四,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和内容的较强监督性。
行政诉讼调解中,法院除要尽量化解双方的行政纠纷外,还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诉讼调解的程序进行监督,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以为保护处于弱势④参见[台]吴赓《行政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
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公共利益。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其中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所谓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而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⑤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包涵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二,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第三,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⑥该规定将行政案件彻底挡在了诉讼调解的大门之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没有给予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诉讼调解的任何机会。
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规定。
其中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可见,法院可以对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解,但这只是立法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诸多相似之处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并未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
(二)行政案件不适用诉讼调解的成因分析行政法学家罗豪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实体法上,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则意味着违法失职;在涉外诉讼中,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
在实体法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让相对方作出让步,则无异于让相对方承认侵害合理。
”⑦于安教授也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作过详细的解释⑧,其他学者也曾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制度阐述过不同的观点。
其实综合来看,对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⑤参见胡建森、赵大光《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⑥参见奥尤坦《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载《林区教学》,2005年第3期。
⑦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⑧参见于安《行政诉讼法通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
1、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而没有任意处分行政权的权利。
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预先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执行,而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即行政机关不具有对行政权的处分权。
诉讼调解实质上就是享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以各自牺牲一部分权利(可能涉及公权力)为代价以求达成合意。
所以,“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
”⑨即行政诉讼调解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的活动,有悖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
2、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大多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允许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就意味着允许行政机关通过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
出让公权力必然意味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会被出卖,行政机关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以求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或求得相对人撤诉。
因此,诉讼调解与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的原则相悖,不能用于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目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实际上就是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行政权纳入司法权审查的范围,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则是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衡。
既然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没有其他可能。
法院对于合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除了对显示公平的行政处罚行为判决变更外,没有可以调解的余地,因此根本没有对行政诉讼进行调解的必要。
此外,诉讼调解无法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能达成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起不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4、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行政诉讼之初衷就是利用司法权来限制强大的行政权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行政权,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如果允许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行政机关难免会将其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势运用至诉讼调解中来,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行政相对人可能⑨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调解方案,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初衷将会落空。
三、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当初这么规定,是担心行政机关利用诉讼调解压制原告,或者拿公共利益作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