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模板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调解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 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但调解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合理确定。
一般来说,调解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度 合理确定,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
03
行政诉讼调解的内容与形式
调解内容
调解内容的概述
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就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及行政 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调解内容的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即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 对行政争议进行协商解决。
调解内容的要求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自愿等原则,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调解形式
调解形式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形式是指在行政诉讼中,通过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 指导,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方式。
02
行政诉讼调解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前作调解。”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调解 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但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 或者盖章。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通过调解,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 诉讼对当事人产生的负面情绪和影响,有利于 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行政诉讼调解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
行政诉讼调解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经历了试点、推广和规范三个阶段。
发展
目前,行政诉讼调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推广,并逐渐成为 行政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法院也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 范调解程序和内容,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3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第一条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第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三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条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乡(镇、街道)、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和解方案模板

诉讼和解方案模板
原告:
被告:
由人民法院出具法院盖章的民事调解书,调解方案内容:
一、解除x年x月x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xx协议》。
二、协议生效后xx日内,原告退还被告物品清单(附件一:),由被告负责派人到原告退还物品所在地领取。
附件一:退还物品清单已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如果被告领取时发现短缺,原告x价50%予以赔偿。
被告人员需携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权授权书(载有被授权人身份证号码)。
如被告未能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领取,灭失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延长一周领取物品,应向原告支付500元保管费。
原被告完成物品交接后,签署物品交接完毕确认书(附件2)。
三、被告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xx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元。
xx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被告授权代表签署的物品交接完毕确认书及其授权委托书后向原告支付xx 元。
四、xx号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xx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自诉讼花费各自承担。
五、原被告因《xx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已解决,双方再无争议。
附件一:退还物品清单。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由相关行政机关或调解机构对涉及行政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以下是关于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一些要点:
1.目的和原则:行政案件诉前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争议的快速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改善行政关系,实现双赢结果。
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和及时性。
2.调解机构: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可以由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承担,也可以由相关行政机关内设的调解部门负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能够提供有效的调解服务。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接受申请、召集当事人、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监督执行。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了解双方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调解建议。
4.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将制定调解协议,详细记录双方达成的共识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5.诉讼程序的中断:当事人在进行行政案件诉前调解期间,可以请求诉讼程序的中断。
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议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执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和解的优势高效快捷传统的行政诉讼方式,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并可能进行多次开庭。
而采用和解的方式,则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劳民伤财。
减少成本和解可以避免涉诉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提高了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持关系行政争议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时保持了平等协商的关系,这可是和谐合作的基础,有助于双方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
改善形象类似和解的解决方式,有利于改善争议解决的形象,助推社会和谐进程。
和解的具体流程申请和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和解。
选择方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方式。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见选择和解的方式:立即和解、指定和解人进行调解或延期和解。
双方协商经过双方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案件得以解决。
履行协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须完全执行,否则将承担履行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
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加强各方之间沟通,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高效快捷,减少成本,保持关系和改善形象的优势。
在和解的实践中,需要双方平等自愿、公正协商,确保和解的效力和公正性。
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5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是指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是为了规范和优化行政调解工作而建立的一整套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工作流程、调解原则以及制度建设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调解方式,与法院审判和仲裁相比,具有调解程序简单、调解结果灵活等优势。
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调解的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方发起调解并进行调解工作。
2.行政调解的对象是具有民事行政纠纷的当事人,包括政府和公民、法人等各类组织。
3.行政调解是一种协商性质的解决纠纷方式,调解结果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效力。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受理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机构接到申请后进行受理,核实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调查调解:行政调解机构对申请进行初步调查,了解纠纷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是否适合进行调解。
3.调解登记:行政调解机构对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进行登记,确定调解程序、调解人员和时间等相关事宜。
4.调解过程:行政调解机构安排专业的调解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5.签订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结束后签订调解协议,并提交行政调解机构备案。
6.执行和监督:行政调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确保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工作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参与,任何一方不能被强制参与或接受调解。
2.公正公平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当事人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保证各方利益均衡。
3.保密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4.法律效力原则: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四、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为了完善行政调解工作,需要进行以下制度建设:1.设立行政调解机构: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调解部门,配备专业的调解人员,确保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二篇)

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某某镇的行政调解制度是指在该镇内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机制。
该制度旨在使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某某镇的行政调解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机构:设立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例如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行政调解工作。
2. 调解人员:选聘一批经过培训合格的调解人员,具有专业素养和公正性,能够独立、中立、公正地进行调解工作。
3. 调解程序:规定了行政调解的程序,包括申请调解、受理申请、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等环节。
4. 调解事项:明确了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事项范围,一般包括行政争议、行政纠纷、行政不服等。
5. 调解原则:制定了行政调解的原则,例如公正、公平、合法、自愿等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调解结果:明确了调解的结果,一般有调解协议、调解意见书等形式,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通过建立健全的行政调解制度,某某镇可以在行政争议和纠纷解决中更加高效、公正地进行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某某镇行政调解制度(二)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建平安三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某某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任为成员。
“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综治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1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二)每年一次听取工作汇报;(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模板

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模板
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编号:【编号】
甲方(原告):【甲方名称】
乙方(被告):【乙方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解决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行政纠纷,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并在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纠纷的调解
1. 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针对【案件背景及争议核心】的行政纠纷。
2. 双方同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自愿参加本次调解。
3. 双方委托调解员【调解员姓名】协助进行调解,并承诺在调解过程中保持积极主动的沟通,并本着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及资料。
二、调解的结果
1. 双方在充分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1)【具体调解意见一】,双方同意按照该意见执行,共同
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
(2)【具体调解意见二】,双方同意按照该意见执行,确保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
2. 双方同意履行调解意见,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具体的履行。
三、调解协议的解释和生效
1.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 双方对本调解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对于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调解的原则,进行进一步协商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4. 本调解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原告):
签字:
日期:
乙方(被告):
签字:
日期:
调解员: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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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前言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①, 这为当前中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 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 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 先对纠纷进行”调解”, 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是案外调解, 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 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 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 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当务之急, 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 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 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 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 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 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 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 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 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提出中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下同。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 又称法院调解,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 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 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 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 以达成合意, 解决纠纷, 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 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能够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 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为保障当事人( 特别是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 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
一方面, 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 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调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 。
略作修改。
解书等同于法院裁判, 能够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另一方面, 双方合意有私权性质, 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的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结果。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质, 正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所言, ”行政诉讼调解是多方性法律行为, 不但是诉讼行为, 也是双方契约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大多是以公法上的事项为内容的调解, 具有所谓公法契约的性质。
”=④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 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所区别。
其共同点在于: 第一, 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 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的部分) 享有处分权, 这是诉讼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
第二, 二者都必须符合自愿协商和合法原则。
合意内容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 包括启动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对达成调解内容的自愿; 合意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且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 二者都是一种诉讼活动, 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 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第四, 调解书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不但能够终结诉讼程序, 更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 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机关, 因而行政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具体体现在: 其一, 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上的受限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永远是行政机关, 其所处分的权利是行政权, 是国家公权力, 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
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接受调解, 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不享有对任何行政案件都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
第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 另一方④参见[台]吴赓《行政诉讼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 1999年版, 第213页。
是普通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当事人双方的实力相差较大, 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因此,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设计应当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 行政诉讼调解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 行政纠纷是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 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 这多数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而民事诉讼调解与公法不产生任何联系, 只产生私法意义。
第四, 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和内容的较强监督性。
行政诉讼调解中, 法院除要尽量化解双方的行政纠纷外, 还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诉讼调解的程序进行监督, 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认, 以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公共利益。
二、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一) 中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经过, 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其中第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
”所谓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 也不能把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 而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⑤也就是说, 该条规定包涵三层意思: 第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 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 不能把⑤参见胡建森、赵大光《行政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 第36页。
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 第三, 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⑥该规定将行政案件彻底挡在了诉讼调解的大门之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 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没有给予行政案件能够进行诉讼调解的任何机会。
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规定。
其中第67条第3款规定: ”赔偿诉讼能够适用调解。
”可见, 法院能够对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解, 但这只是立法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诸多相似之处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并未改变中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
( 二) 行政案件不适用诉讼调解的成因分析行政法学家罗豪才认为, ”在行政诉讼中, 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实体法上, 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 行政机关的义务, 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 则意味着违法失职; 在涉外诉讼中, 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
在实体法上, 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如果让相对方作出让步, 则无异于让相对方承认侵害合理。
”⑦于安教授也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作过详细的解释⑧, 其它学者也曾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制度阐述过不同的观点。
其实综合来看, 对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能够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⑥参见奥尤坦《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载《林区教学》, 第3期。
⑦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 第356页。
⑧参见于安《行政诉讼法通论》, 重庆出版社, 1998年版, 第86—87页。
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 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 而没有任意处分行政权的权利。
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预先做出了规定, 行政机关只能依法执行, 而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即行政机关不具有对行政权的处分权。
诉讼调解实质上就是享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 以各自牺牲一部分权利( 可能涉及公权力) 为代价以求达成合意。
因此, ”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 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 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 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 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
”⑨即行政诉讼调解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的活动, 有悖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 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
2、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大多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法律允许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解, 就意味着允许行政机关经过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
出让公权力必然意味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会被出卖, 行政机关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以求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或求得相对人撤诉。
因此, 诉讼调解与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的原则相悖, 不能用于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目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实际上就是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行政权纳入司法权审查的范围, 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则⑨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 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