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旨在通过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纠纷,达成和解,起到快速、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1、制度出现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在1990年代初开始向公民诉讼制度转型的过程中,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引入了调解机制,从而形成了今天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2、调解制度的一般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解决诉讼争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调解制度。
即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2)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也可以主动调解双方纠纷。
3、调解过程的基本程序1)申请调解。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调解,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达成。
当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时,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3)调解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调解协议约束力不够。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不利于实现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2、调解机制存在形式化倾向。
在实践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较为注重调解协议的形式,而忽视了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3、过度依赖调解机制。
在行政法律领域,调解机制并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途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法制和行政权力的监督意识日益增强,在这种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越来越多法律专家关注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的,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及行政案件的矛盾和争议,达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1.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出现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和谐地解决争议,减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减少诉讼的数量,提高诉讼的效率。
2.提升法治意识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受到足够的法律知识教育,能够更好地了解其权利和义务,提高自身的法治意识。
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更增强了人们的法治观念,推广了法治理念,提升了全民素质。
3.提高公信力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促进司法公正、公正、公平的实现。
同时,调解也提高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程度。
这将增加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使人们信赖司法机关,进一步提升社会稳定和安全。
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性1.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些有关调解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等。
但是,在行政纠纷方面,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行。
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2.适应社会进步与变革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变革,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必须适应这些变化,不断完善。
如今,政府在治理上越来越侧重社会治理,注重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好满足这种需求。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进行追究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行政诉讼中,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减少成本、提高效率,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被引入其中。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并分析它们的特点和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特点和作用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资格的组织进行协助,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的特点如下:1. 自愿性:行政调解是自愿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调解,并具有退回起诉的权利。
2. 灵活性:行政调解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调解方案,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3. 公正中立:行政调解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原则,确保调解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
4. 高效性: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行政调解更加高效,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调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权益:行政调解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带来的损失。
2. 促进和谐稳定:行政调解有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关系,减少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解决难题:在行政诉讼中,某些争议可能存在复杂性和特殊性,通过行政调解可以更有效地解决这些难题。
二、和解机制的特点和作用和解是指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达成协议并终结争议的一种方式。
和解机制的特点如下:1. 全面性:和解机制适用于行政诉讼各个阶段,无论是审查阶段、庭审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都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争议。
2. 灵活性:和解机制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解方案,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
3. 终局性:和解一旦达成并经法院确认,具有终局性,即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对同一事项提起新的诉讼。
和解机制的作用主要有:1. 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和解可以减少司法程序的耗时和费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所谓行政诉讼调解,就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通过协商使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而终止诉讼的活动,当然,这种协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实际上,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实际上,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上进行的。
在现在的行政诉讼中,调解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公法契约,另一种就是诉讼行为,这两种性质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区别。
其中,公法契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法上所提到的内容与行政相对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虽然行政诉讼调解主张的是“处分权主义”,但自身也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这就使得双方需要商议的空间增长,但是也并非无限。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需求我国早在2000年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经济行政案件不可进行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第50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第67条却规定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这与立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的提出了解决行政争议,对人们的纠纷问题进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调解的使用范围。
假如,现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许的基础下进行调解的,那么在这一年中的撤诉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这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法》中明令禁止的条例是形同虚设的,同样,行政诉讼制度也是矛盾的。
当下司法界最为关注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调解法律规定和实践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稳定社会秩序,我国自2008年起,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条法律条例将撤诉作为切入点,以此来解决现实问题,通过以上的种种可以看出,法院系统正在积极地探索一条能够解决目前尴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机制,以此来解决因行政争议带来的矛盾和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求。
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制度分析

行政诉讼中“和解协议”制度分析赵龙【摘要】The purpose of compromise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to conserve the judicial resources, and to end the lawsuit as soon as possible, which conforms to the idea of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lawsuit. The basic conditions established by compromise agreement are equal legal status of both parties and the judge participating ira the parties to a certain extent and existence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By analy- zing positive law,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has both the nature of public law contract i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nature of litigation behavior in litigation law. In the force of law,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which has been confirmed has the same potency with the effective judgment. When slight defect exists in the compromise agreement, by combining with our legislative situ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he relief procedure should be started through re-trying.%行政诉讼和解的目的在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结束诉讼,这符合构建和谐诉讼的理念。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当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且在诉讼程序尚未结束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构建是紧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行政管理实务和国际经验的综合呈现。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机制和实施方式越来越成熟。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要求,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得到了革新和提高。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未来。
一、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变革趋势已经清晰可见。
虽然按日持续加快的诉讼案件数量早已成为公共机关过劳的代言词,但同时在法律规范、诉讼环节流程、诉讼程序法等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法律制度健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本制度构建的重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中。
这条重要规定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合法、规范的相关行为,而且明确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施过程。
2、机制和实践逐步成熟无论是在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工作中,“调解”已经成为我们不可逆转的趋势。
不仅如此,在诉讼方面,“调解”已成为衡量诉讼成败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成为了普通民众参与政治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1、信息透明度低虽然监管机构发布行政调解信息的透明规定已经在一些行政机关内推广,但是整体信息透明度仍然欠佳,行政机关内部调解的基础条件不足。
对策:加强信息共享,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内调解规定,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和违规现象。
2、法律规范性不足调解本就是一种规范行为,但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的调解规范性不足,导致一些调解结果属于非法、情感化,而非客观、合法、公正,从而导致纠纷复杂化。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通过和解撤诉,这实际上是法院调解的结果。
充分表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可行性,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必然性及建立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㈠司法实践的做法。
2003年——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案件撤诉和协调处理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7.2%、47.4%和43.5%。
大量撤诉案件的出现,与法院调解不无关系,如何将调解机制从幕后走向台前接受监督,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㈡域外和解或者调解机制的借鉴。
在德国,诉讼和解被认为既是一种诉讼行为,又是一种公法契约,除实体效力以外,诉讼和解对行政诉讼本身具有直接效力—终结法律纠纷。
在法国,行政法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调解。
日本的情况与我国类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承认。
㈢我国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传统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发生了深层次的变化,政府职能也逐渐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立法听证、执法程序中的听证权、知情权、陈述辩论权、依法行政、执法需说明理由等表明,行政行为越来越展现出人性化。
当前,行政诉讼对案件的审查主要采用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方式并不能使争议的矛盾得到实质性解决。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矛盾会更加突出。
所以,适当引入诉讼调解制度,能够实现纠纷解决功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存在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调解涉及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当事人进行调解行使的是诉讼法律行为,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又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具有程序法性质。
另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实体权益(权力)的处分,具有实体法性质。
所以,讨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应当考察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备实体权益(权力)的处分权能,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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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摘要《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而其规定除赔偿诉讼外均禁止适用调解。
为解决行政争议,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关系,有些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调解制度本身追求解决纠纷,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
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论从适用背景、范围、程序还是整个理念、发展历程都与域外相类似的和解制度不同,在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会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降低司法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权力制衡机制,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当前不适宜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2—0084—02一、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调解”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因社会经济结构、法治环境等因素变化而显现出一些不足,如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循环诉讼”和“缠讼”现象,不仅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浪潮中,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膨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
行政诉讼中撤诉大致有三种情况:(1)原告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2)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 即推定撤诉。
近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33。
82%,同比上升12。
13%。
[1]而这些撤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平息纠纷,在这种意义上,撤诉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事实上的调解。
这种以解决纠纷、追求秩序为目的的被异化的撤诉制度,容易忽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忽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强化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加剧双方对抗,恶化双方关系。
作为事实上的调解,撤诉制度的不足表明我国目前不适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规定“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2]域外的调解专员制度与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相似,但适用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与我国不同。
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可以为研究我国调解制度提供参考。
(一)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法国设有调解专员制度, 调解专员有调查权、调停权、建议权、报告权、命令权、追诉权和促进行政改革权,受理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机关以及负有执行公务任务的私人机构的各种申诉案件,同时,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已确定的法院判决,调解专员有权发出执行命令。
调解专员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由,应拒绝提出建议;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调解专员一般会说服行政机关修改原来的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调解专员也只能在政府公报上将其公开发表,不具有执行力。
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专员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
[3]可见, 调解专员制度是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并不是行政诉讼调解,同时,它也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所以可以说,法国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
(二)台湾的和解制度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其规定比较详尽。
“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院,亦同。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都有处分权和不违反公益时,才可以进行和解。
事实上,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
据统计,台湾200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9205件有207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094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2006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8911件有210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93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
[4]导致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有限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必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以及受预算、决算监督等机制的牵制,“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
[5]此外,台湾的和解制度建立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基础上,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实体上合法性的“软化”保持在合理的差别内。
有限的适用范围与严格的适用程序可以消解调解制度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三)对我国增设调解制度的启示在域外,调解被当作是对僵硬、昂贵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是法院裁判冗长、昂贵、繁琐,这些原因在我国并不突出。
我国确立调解制度主要是为了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域外的和解制度对我国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为我国提供直接的经验。
因此,如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要增设调解制度,仍须具体考虑我国的法治基础与法治发达程度、公众的法律意识、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等具体因素,而非直接照搬域外经验。
三、我国不宜增加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行政诉讼法具有刚性特质,属于公法。
虽然现代行政法不断吸收私法功能,软化了公法的刚性特质,但行政法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国家强制仍然存在。
正是这样的强制,维持了社会基本秩序,使现代行政法仍然属于公法,“私法的出发点,粗略地说,是自利优先的行为;而行政法与此不同的出发点是公益优先行为。
”[6]如果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难以突显行政诉讼的刚性,会造成行政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
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行政诉讼提供正当性基础,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正当性可能备受质疑。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拥有实体上的处分权。
基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原理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争议的是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7]虽然现代行政权不断扩张,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比重越来越大,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其行使必须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针对实际情况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即使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也不得任意处分。
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不能为解决纠纷而允许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
(二)调解对纠纷解决的有限性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具有简易迅速、灵活、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
一些建议增加调解制度的学者还认为调解可以降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抗,改善双方关系,减少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和谐。
这种期待调解可以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暂定妥协,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
”[8]调解所追求的主要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其特征为:第一,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第二,第三方根据冲突双方的要求提出妥协方案,而不是运用现有法律规范解决冲突;第三,调解人致力于提出折中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努力使双方都满意于处理结果。
诉讼追求发现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而调解所追求的仅是冲突和对抗的消弭。
为实现这一效果,在西方国家, 甚至常常以损害法律原则为代价。
[9]片面强调调解,容易损害法律权威,降低法律在形成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价值。
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无论在所达到的解决内容上还是在达到解决的程序过程上,都与其理想状态有极大的距离。
无论是行政机关、法院利用其优势地位向相对人施压迫使相对人妥协,还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放弃发现法律上正确解决前提下所作出的让步,或是法官为追求效率,缓和行政诉讼的刚性特质所作出的忽略法律原则的积极斡旋,都容易使调解沦为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
从这个角度说调解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建立和法治传统的形成。
(三)削减司法权,延缓法治进程1.弱化司法审查权。
当今行政法治仍未真正建立,调解制度容易被滥用,造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最终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是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可以避免行政机关成为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判断者。
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司法审查不仅在于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在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10]司法审查的弱化,会降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破坏权力制衡机制。
2.破坏行政法治。
行政诉讼法承载着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
在法治发达国家, 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以及法院的权威得到普遍承认。
但我国的法治基础比较薄弱,如果片面地强调调解,可能会被视为向公众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减损法院的社会地位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延缓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破坏正在建设中的法治。
不可否认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并非是完美无缺的。
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具有强烈的功利色彩,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其自身原因,诸如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不完善,依法行政观念的缺失,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建立,司法权威较弱,法律秩序仍未完全形成,这些问题并非仅仅确立调解制度所能解决。
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与行政法治秩序的形成从根本上有赖于行政机关严守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重视行政正当程序,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要求,同时也有赖于公众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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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新民。
和为贵--论行政协调的法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