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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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庭后调解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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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同意调解: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明确调解意愿及基本立场。

③指定调解员:法院指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或其他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工作。

④开展调解: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面对面或背靠背的沟通,交换意见,探讨解决方案。

⑤提出方案: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双方可提出和解的具体方案,涉及赔偿、履行职责、纠正行政行为等内容。

⑥协商调整:针对提出的调解方案,双方进一步协商,可能需要多次沟通调整,直至达成共识。

⑦签订协议:一旦达成一致,制作调解协议书,明确调解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签字确认。

⑧法院确认:将调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⑨执行与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执行。

执行完毕,法院则终结诉讼程序。

庭后调解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之一,旨在促进双方自愿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买卖双方自愿
调解的基础上,提供立案后调解协助服务的行政审判制度形式。

该制度主要由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涉及法律关系人一边提起
诉讼,另一边主动寻求调解的一项行政审判制度。

调解的基本原则是
自愿调解、友好调解,调解的内容涵盖法律关系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该制度的程序主要有:立案审查、调解审理、口头调解以及笔头
调解等,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行政法院将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经
济纠纷进行有效研究,并根据调解要求,制定调解协议。

最后,调解协议会由行政诉讼法院监督双方执行,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可以利用调解协议效力并签发有关法律文书以确定有效的权利义
务关系。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由相关行政机关或调解机构对涉及行政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以下是关于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一些要点:
1.目的和原则:行政案件诉前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争议的快速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改善行政关系,实现双赢结果。

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和及时性。

2.调解机构: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可以由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承担,也可以由相关行政机关内设的调解部门负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能够提供有效的调解服务。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接受申请、召集当事人、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监督执行。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了解双方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调解建议。

4.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将制定调解协议,详细记录双方达成的共识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5.诉讼程序的中断:当事人在进行行政案件诉前调解期间,可以请求诉讼程序的中断。

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议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执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和解的优势高效快捷传统的行政诉讼方式,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并可能进行多次开庭。

而采用和解的方式,则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劳民伤财。

减少成本和解可以避免涉诉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提高了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持关系行政争议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时保持了平等协商的关系,这可是和谐合作的基础,有助于双方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

改善形象类似和解的解决方式,有利于改善争议解决的形象,助推社会和谐进程。

和解的具体流程申请和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和解。

选择方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方式。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见选择和解的方式:立即和解、指定和解人进行调解或延期和解。

双方协商经过双方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案件得以解决。

履行协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须完全执行,否则将承担履行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

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加强各方之间沟通,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高效快捷,减少成本,保持关系和改善形象的优势。

在和解的实践中,需要双方平等自愿、公正协商,确保和解的效力和公正性。

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荷,降低社会矛盾,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行政案件调解机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等机构组成。

调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受理行政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申请的受理与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案件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诉求及调解请求等内容。

调解机构应当受理调解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调解条件,如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

三、调解人的选拔、职责与权利:调解人应当是公正、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

调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沟通协调双方立场,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调解程序一般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进行协商等环节。

调解会议可以通过当面交流或书面材料交换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代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

五、调解协议的形成与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案,具有法律强制力。

调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不履行可依法强制执行。

六、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如经过一定的调解努力,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此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则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七、公众参与与监督机制: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建立公证、透明的调解机制。

对调解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果。

综上所述,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在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

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
建立严格的选任标准
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公正性,应建立严格的选任标准,选拔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
加强培训和管理
定期组织调解人员参加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同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的考 核和奖惩机制。
赋予调解结果法律效力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
01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 问题
调解制度不完善
缺乏系统性的调解程序
目前的行政纠纷调解制度缺乏一套系统性的调解程序,导致调解 过程不规范、缺乏透明度,给当事人带来困惑和不便。
缺乏中立性
由于调解人员往往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有时难以保证中立性 和公正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不信任。
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
2023-11-11
目录
• 行政纠纷概述 •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 •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完善行政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 • 行政纠纷调解制度案例分析
01
行政纠纷概述
行政纠纷的定义
行政纠纷
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与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特点
行政纠纷具有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的特点,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涉 及公共利益和政策因素。
行政纠纷的类型
行政处罚纠纷
指因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时引起的纠纷。
行政征收纠纷
指因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 过程中引起的纠纷。
行政许可纠纷
指因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 过程中引起的纠纷。
为规范调解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制定专门的行政纠纷调解法规,明确调解的 原则、程序、效力等。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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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调解”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因社会经济结构、法治环境等因素变化而显现出一些不足,如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循环诉讼”和“缠讼”现象,不仅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浪潮中,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膨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

行政诉讼中撤诉大致有三种情况:(1)原告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2)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 即推定撤诉。

近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33。

82%,同比上升12。

13%。

[1]而这些撤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平息纠纷,在这种意义上,撤诉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事实上的调解。

这种以解决纠纷、追求秩序为目的的被异化的撤诉制度,容易忽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忽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强化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加剧双方对抗,恶化双方关系。

作为事实上的调解,撤诉制度的不足表明我国目前不适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规定“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2]域外的调解专员制度与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相似,但适用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与我国不同。

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可以为研究我国调解制度提供参考。

(一)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法国设有调解专员制度, 调解专员有调查权、调停权、建议权、报告权、命令权、追诉权和促进行政改革权,受理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机关以及负有执行公务任务的私人机构的各种申诉案件,同时,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已确定的法院判决,调解专员有权发出执行命令。

调解专员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由,应拒绝提出建议;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调解专员一般会说服行政机关修改原来的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调解专员也只能在政府公报上将其公开发表,不具有执行力。

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专员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

[3]可见, 调解专员制度是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并不是行政诉讼调解,同时,它也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所以可以说,法国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

(二)台湾的和解制度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其规定比较详尽。

“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院,亦同。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都有处分权和不违反公益时,才可以进行和解。

事实上,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

据统计,台湾200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9205件有207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094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2006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8911件有210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93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

[4]导致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有限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必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以及受预算、决算监督等机制的牵制,“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

[5]此外,台湾的和解制度建立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基础上,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实体上合法性的“软化”保持在合理的差别内。

有限的适用范围与严格的适用程序可以消解调解制度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三)对我国增设调解制度的启示在域外,调解被当作是对僵硬、昂贵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是法院裁判冗长、昂贵、繁琐,这些原因在我国并不突出。

我国确立调解制度主要是为了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域外的和解制度对我国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为我国提供直接的经验。

因此,如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要增设调解制度,仍须具体考虑我国的法治基础与法治发达程度、公众的法律意识、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等具体因素,而非直接照搬域外经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李艳玲 山西大学法学院摘要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而其规定除赔偿诉讼外均禁止适用调解。

为解决行政争议,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关系,有些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调解制度本身追求解决纠纷,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

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论从适用背景、范围、程序还是整个理念、发展历程都与域外相类似的和解制度不同,在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会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降低司法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权力制衡机制,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当前不适宜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 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2—0083—02ORIENTAL ENTERPRISE CULTURE /83 /|百家论坛|So Forum三、我国不宜增加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行政诉讼法具有刚性特质,属于公法。

虽然现代行政法不断吸收私法功能,软化了公法的刚性特质,但行政法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国家强制仍然存在。

正是这样的强制,维持了社会基本秩序,使现代行政法仍然属于公法,“私法的出发点,粗略地说,是自利优先的行为;而行政法与此不同的出发点是公益优先行为。

”[6]如果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难以突显行政诉讼的刚性,会造成行政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

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行政诉讼提供正当性基础,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正当性可能备受质疑。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拥有实体上的处分权。

基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原理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争议的是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7]虽然现代行政权不断扩张,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比重越来越大,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其行使必须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针对实际情况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即使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也不得任意处分。

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不能为解决纠纷而允许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

(二)调解对纠纷解决的有限性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具有简易迅速、灵活、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

一些建议增加调解制度的学者还认为调解可以降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抗,改善双方关系,减少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和谐。

这种期待调解可以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暂定妥协,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

”[8]调解所追求的主要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其特征为:第一,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第二,第三方根据冲突双方的要求提出妥协方案,而不是运用现有法律规范解决冲突;第三,调解人致力于提出折中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努力使双方都满意于处理结果。

诉讼追求发现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而调解所追求的仅是冲突和对抗的消弭。

为实现这一效果,在西方国家, 甚至常常以损害法律原则为代价。

[9]片面强调调解,容易损害法律权威,降低法律在形成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价值。

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无论在所达到的解决内容上还是在达到解决的程序过程上,都与其理想状态有极大的距离。

无论是行政机关、法院利用其优势地位向相对人施压迫使相对人妥协,还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放弃发现法律上正确解决前提下所作出的让步,或是法官为追求效率,缓和行政诉讼的刚性特质所作出的忽略法律原则的积极斡旋,都容易使调解沦为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

从这个角度说调解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建立和法治传统的形成。

(三)削减司法权,延缓法治进程1.弱化司法审查权。

当今行政法治仍未真正建立,调解制度容易被滥用,造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软化,最终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是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可以避免行政机关成为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判断者。

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司法审查不仅在于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在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10]司法审查的弱化,会降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破坏权力制衡机制。

2.破坏行政法治。

行政诉讼法承载着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

在法治发达国家, 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以及法院的权威得到普遍承认。

但我国的法治基础比较薄弱,如果片面地强调调解,可能会被视为向公众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减损法院的社会地位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延缓真正公正的司法体系发展的步伐,破坏正在建设中的法治。

不可否认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并非是完美无缺的。

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具有强烈的功利色彩,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其自身原因,诸如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不完善,依法行政观念的缺失,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建立,司法权威较弱,法律秩序仍未完全形成,这些问题并非仅仅确立调解制度所能解决。

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与行政法治秩序的形成从根本上有赖于行政机关严守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重视行政正当程序,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要求,同时也有赖于公众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

参考文献:[1] 黄学贤。

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J]。

法学,2007,(11)。

[2] 强世功。

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 王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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