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当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且在诉讼程序尚未结束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构建是紧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行政管理实务和国际经验的综合呈现。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机制和实施方式越来越成熟。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要求,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得到了革新和提高。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未来。
一、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变革趋势已经清晰可见。
虽然按日持续加快的诉讼案件数量早已成为公共机关过劳的代言词,但同时在法律规范、诉讼环节流程、诉讼程序法等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法律制度健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本制度构建的重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中。
这条重要规定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合法、规范的相关行为,而且明确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施过程。
2、机制和实践逐步成熟无论是在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工作中,“调解”已经成为我们不可逆转的趋势。
不仅如此,在诉讼方面,“调解”已成为衡量诉讼成败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成为了普通民众参与政治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1、信息透明度低虽然监管机构发布行政调解信息的透明规定已经在一些行政机关内推广,但是整体信息透明度仍然欠佳,行政机关内部调解的基础条件不足。
对策:加强信息共享,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内调解规定,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和违规现象。
2、法律规范性不足调解本就是一种规范行为,但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的调解规范性不足,导致一些调解结果属于非法、情感化,而非客观、合法、公正,从而导致纠纷复杂化。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荷,降低社会矛盾,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行政案件调解机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等机构组成。
调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受理行政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申请的受理与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案件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诉求及调解请求等内容。
调解机构应当受理调解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调解条件,如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
三、调解人的选拔、职责与权利:调解人应当是公正、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
调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沟通协调双方立场,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调解程序一般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进行协商等环节。
调解会议可以通过当面交流或书面材料交换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代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
五、调解协议的形成与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案,具有法律强制力。
调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不履行可依法强制执行。
六、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如经过一定的调解努力,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此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则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七、公众参与与监督机制: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建立公证、透明的调解机制。
对调解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果。
综上所述,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在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简述行政调解制度

简述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一、定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就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纠纷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听证和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以解决行政案件的行政程序。
二、制度依据:
该制度的立法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法》。
三、调解党:
调解党主要是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机构、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有调解义务的机构等单位。
除此以外,行政复议机构、人民调解机构等机构也可作为调解党。
四、调解内容:
调解内容主要包括法定责任、行政行为终止或改变、补偿等。
五、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听证:行政调解机构、受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被调解双方当事人当面
就行政案件纠纷,进行公开听证。
2、调解申请:行政调解机构根据听证结果,受到调解请求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行政调解程序,可以就起诉或抗诉行政行为进行调解。
3、到会协商:受调解请求的行政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到会商讨,形成调解协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补偿、终止行政行为或其他损害关系等内容订立调解协议。
4、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协商,拟定并签订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一经签订,即可终止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案件就此终结。
六、调解效力:
行政调解协议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七、变更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签订,则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程序终止,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所写内容有任何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达成共识,重新签订调解协议,以获得真正有效的变更结果。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三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是指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是为了规范和优化行政调解工作而建立的一整套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工作流程、调解原则以及制度建设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调解方式,与法院审判和仲裁相比,具有调解程序简单、调解结果灵活等优势。
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调解的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方发起调解并进行调解工作。
2.行政调解的对象是具有民事行政纠纷的当事人,包括政府和公民、法人等各类组织。
3.行政调解是一种协商性质的解决纠纷方式,调解结果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效力。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受理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机构接到申请后进行受理,核实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调查调解:行政调解机构对申请进行初步调查,了解纠纷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是否适合进行调解。
3.调解登记:行政调解机构对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进行登记,确定调解程序、调解人员和时间等相关事宜。
4.调解过程:行政调解机构安排专业的调解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5.签订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结束后签订调解协议,并提交行政调解机构备案。
6.执行和监督:行政调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确保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工作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参与,任何一方不能被强制参与或接受调解。
2.公正公平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当事人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保证各方利益均衡。
3.保密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4.法律效力原则: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四、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为了完善行政调解工作,需要进行以下制度建设:1.设立行政调解机构: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调解部门,配备专业的调解人员,确保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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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
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一、问题的提出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①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
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
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
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如今,人们对调解的认识越来越深刻,特别是大多数学者和法官都建议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其原因在于行政诉讼调解除了具有调解制度的一般功能外,还具有自己特别的功能。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在行政诉讼中一律须经过审判程序,不仅达不到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而且往往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采取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实现纠纷的处理。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行政诉讼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法院作为中立方不仅要做到公正,而且还要注重办案效率,即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
行政诉讼调解通过简易的程序,在法院的引导下就可以解决纠纷。
第三,从案件解决效力的角度,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行政纠纷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的,其案件的结果当事人愿意执行。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否则权利如同虚设。
在行政领域中,寻求行政诉讼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却存在诸多的不足,救济程序复杂且单一,没有把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中,大量地变相适用调解。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上有更多的途径,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高撤诉率存在的需要。
之前论述过,目前行政诉讼撤诉中有大部分是在变相地适用调解,说明行政诉讼调解已在司法实践中客现存在。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为实践中的调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再者,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颁布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但是,20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和多样化,行政诉讼制度日益显现其缺陷性,特别是加入WTO以后,随着对外交往的频繁,涉外的行政纠纷也越来越多,现行的行政诉讼无法适应新形势。
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高效便捷地解决争议,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最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1.顺应法治的发展趋势。
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诉诸法律的行政案件有增无减,如果案件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所设想的相差甚远,如此,既无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将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2.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可参照性。
调解,作为一项解决纷争的制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历史上具有悠久的历史,从秦汉到明、清,再到民国时期,都在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发展的比较健全,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可以进行一个参照。
3.域外经验的借鉴。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综观域外各国及地区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其中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中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例如,日本1962年实施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没有关于和解的明文规定,但实际审理中却承认当事人和解的效力。
根据统计,自1947年5月到1960年12月约13年多的时间内,以和解终结的案件数为324件,占行政案件总数的约2.3%。
③四、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行政诉讼法修订若干建议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已经完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势在必行。
其中,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作了大篇幅的构建建议。
但是,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及在立法中的具体规定都没有达成共识。
在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进行展望,同时提出行政诉讼法修订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它贯穿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始终。
除了应当遵循作为调解应有的自愿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中立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第一,自愿性原则。
自愿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
任何机关、组织或人不得强迫当事人一方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应该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
所以在调解程序中应特别注意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
④第二,合法性原则。
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事。
第三,中立性原则。
法院作为中立方,能否做到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判案,直接关系到调解的成功与否。
所以,法院在遵循法律的同时,还应做到法律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倾斜,时刻保持中立性。
第四,程序正当性原则。
如何启动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哪些人可以参与调解、调解应当在诉讼中的哪个阶段进行、调解书的制定及执行如何进行等都是行政诉讼调解中应该规范的程序。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调解并不是适用于任何行政诉讼案件。
从国外现有的立法来看,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承认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都对调解适用的范围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⑤对此,国内学者也提出自己了的观点,有些采取概括式进行规定,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机关是有处分行政权力的,特别是裁量性权力。
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从解决争议诉讼目的看,正是由于对裁量行为,法律禁止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调解和和解的因素。
⑥有些学者则把适用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行政案件具体列举出来,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
⑦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应把以下的行政案件政纳入行政诉讼法中:(1)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当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
因此,这类案件中存在进行调解的可能。
(2)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非强制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行为有选择是否服从的权利。
因此,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3)行政赔偿案件。
此类案件的调解我国现有立法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
[注释]①参见陈咏梅《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载于《暨南学报》,2010年第4期。
②胡肖华主编:《权利与权力的博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③【日】南博方,杨建顺译:“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载于《外国法译评》,2001年第1期,第89页。
④杨炳超:《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载于《东岳论丛》2007年第1期。
⑤陈咏梅:《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载于《暨南学报》2010年第4期。
⑥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修订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江必新、蔡小雪:《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04-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