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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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在 中国 目前的法治背景下 ,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虽 已为我国理论领 域所 力的处分 。行政 机 关 只有 在法 定 职权 范 围 内撤 销 、 更 行政 行 为 才 能 变 圈引 , 专家学者书面博 览、 在 穷思顿 悟的归纳 、 总结 的同时 , 我们认识 到 : 许 有效 。 多学者最终仍 未对其 中 的一些 问题进 行 系统 的、 有条 理 的和有 深度 的论 述 。一是 实践 性的缺 乏 , 有指 出能够 具体 应 用于实践 或 增强 实务操 作 没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推知 , 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 的调解 。域外审判实践 已经 为我们提供 了在行政诉讼 中建立 调解制度 的成功范例 , 借
其 自由履行相关义务 ,能够使矛盾 纠纷得到彻底 的解决 ,
真正达到“ 案结事了” 的效 果。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 解制度 ,
正符合行政诉讼 的以上立 法 目的。所 以 , 行政诉讼 的立法 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 制度 的建立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 ( 二 )行政诉讼的 实践表明 引入行政诉讼调 解制度有
重 大意 义
鉴域外经验 , 应是 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 实国情所需。
二、 在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解制度的可 行性 调解作为行政诉讼活动 中审理和裁判 的方式 , 具有诉 讼 活动和结案方式 的双重含 意 , 因此应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引入行政诉讼 中。调解 可以使原被告与法 院三方都 受益 ,
【 摘 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 , 除行政赔偿案件 外, 人民法院不得 用调解的方式审结行政案件 。但
在 审判 实践 中 。 大量行政案件却是原被 告在 法院的默许 乃至动 员下通过 “ 协调” 解决的 。 事 实上 , 调 解作为现代 司
法理念的重要 内容,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 , 正在逐步强化。行政调 解制度必将顺应 司法为 民的历 史要 求, 成为构建
湾地 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 , 当事人 的和解 如果 不违反社会 公益 的话 , 行政法院是 许可的 。 日本虽 然未明确规定法院 在行政诉讼 中可 以进行调解 , 但从有关 法律条文 中仍可以
纷。只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才是真正符合公平正义 的 良法 ,
才是正确的价值取 向。调解是在 当事人 自愿 的情 况下 , 由
和谐社 会的“ 法律助推器” 。现试从在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 【 关键 词】行政诉讼 ; 调解 ; 司法 【 中图分类号】 D 9 2 0 . 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0 0 9 — 3 0 3 6 ( 2 0 1 3 ) 1 2 - 0 0 7 0 - 0 2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 经济0}00  ̄ 21 年第 1 期 O
摘 要 :虽然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不适 用调解,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事 实上 已 但 经在 司 法 实践 中得 以应 用 ,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其 已无需作过 多的论证 。当务之急是对如何构建 完善 的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作 深 入 的具 体 研 究 , 确 保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治 的 轨 道 中 发 挥 其“ 定纷止争” 的积极作 用。文章对行政诉讼调 解 的相 关 实体 和 程 序 制 度 的 构 建 进 行 了 分 析 , 并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关 键 字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范 围 合 法 性
案件保持较高 的撤诉 率这一事实也 可以从一个侧 面反映行政 案件调解 情况 。这表明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委婉地得到较频繁
地应用 。 此外 , 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文 旨在对实践中的行政诉讼调解 工作进行
但政府的干预并未完全杜绝 。 如果不对行政诉 讼协调的范围进行一 定程 度 的限定 ,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 行维持 , 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 政行为进 行 协调 , 长此 以往 , 行政审判威信必将大 大降低 , 行政审判 的公信 力将会 受 到严重影响 。 基于 以上因素的考量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应 当予 以一定 的限制 , 而不能容许原被告双方进行无 限制 的自由处分 。 可以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 析, 以期对行政诉讼范围进行限定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 范 围 行政 诉讼调解 有别 于民事诉讼调解 , 具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 。 首先 , 行 政行为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 , 销或 变更合 法且适 当的行政 行为和放任违 撤 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 无限制的协 调可能会导致无 原则地 妥协 , 其结果是 以牺牲法治秩 序为代价 , 求得个 别矛盾的解决。 这种个案的解决方式 , 对法治秩序产生不 良影响。 再次 , 行政诉讼 协调只能是行政诉讼裁 判的一 种必要 的补充 , 能什 么案件 都 不 进行协调 , 否则将会严重 削弱法院 的司法 审查功能 , 削弱行政审判作 为 行政权依 法运行 的监督 制约机 制的功 能。在 当前我 国的司法体制 下 , 为 防止行政诉讼 的权力监 督功能受到过 大的冲击 , 也必须在 某种程 度上限 制行政诉讼 协调 的范陶。虽然 全国行 政审判的总体 司法环境 逐渐 改善 ,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面 临的 主要 问题
之所 以“ 遮” , 是 因为 我 国行 政法 强调 “ 公权 力 不可 以处 分” [ 1 ] ㈣¨ , 并在 《 行 政 诉讼 法 》 第 五 十条
用 白居易 的那 句“ 犹 抱 琵琶半 遮 面” 来形 容行
政 诉讼 调 解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的状 况 是 再 恰 当不 过

8 2 ・
刘艳 云: 试论行政诉讼 的调解制度
2 0 1 3 年 1 O月( 第5 期)
上是 没有 调解 书 的调 解 , 这 已成 为 行政 审 判 实践 中心照不 宣 的秘 密 。 其实 这种 明知 不 可 为而 为 之 的“ 犹抱 琵 琶 半
得罪不 起某些 行 政 机关 , 又 不 想 承担 违 法 办错 案 的责 任 , 遂 以行 政协 调 和解 为 工具 , 动员、 甚 至强
2 0 1 3年 1 O月( 第 5期)
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 8 1 ・
建 言立 论
试 论 行 政 诉 讼 的调 解 制度
刘 艳 云
( 中共 北京 市西 城 区委党 校 , 北京 1 0 0 0 5 4 )
[ 摘 要] 在 审判 实践 中, 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行政协调 、 “ 案外和解” 来解 决的 , 并 最后 以撤诉 的合 法形 式来规避
[ 收稿 日期] 2 o l 3 —0 7 —0 9 [ 作者简介] 刘艳云( 1 9 6 3 一) , 女, 河北灵寿人 , 中共北京 市西城 区委 党校社会 学教 研 室主任 , 副教授 , 西城 区妇女理
论研究会成 员, 西城 区人 民法院人 民陪审员 , 西城 区区委讲 师团成 员。
结?调 解程 序 适 用 于诉 讼 的 哪一 阶 段 和 哪 一 审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行 政 诉讼 中调 解 的可 行 性
我们可 以从分析行 政诉讼 不适 用调解 的原 因人 手 , 对照 国外相关法律制 度来探讨在我 国建 立行政诉讼调解 制度 的可 行性 。
( ) 行 政诉 讼 不适 用调 解 原 因分 析 其 确 立 的 可行 性 一 从
疵的行政行 为大量存在 。不仅如 此 , 行政 机关享有 的广泛 在

行为都完全按照 立法 原意 和法律 条款设定 的条件作 出, 当然 就没有商量和变更 的余地 。这 种情 况下被告作 出让 步, 然 必
是违法处分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权 。然而 实践 中受时空条 件
和人为 因素 影响 , 多行 政行 为 都不 能达 到这 种理想 状态 。 很
不符合法定条件 , 违反 法定 程序 , 违背 法律立法原 意 , 有瑕 含
(. 1 中国农 业银 行 安徽 省 分行 , 徽 合 肥 20 6 1. 徽 大 学 研 究 生 院 , 徽 合 肥 2 0 3 ) 安 30 12 安 安 30 9

要: 尽管“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 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 已成 在现 实的行 政审判 中却存 在着大量通过 法院协调 、 调
中图分类号 : 9 5 3 I 2 .4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9 3 (0 60 -0 2 -0 1 0 - 7 52 0 )6 0 4 3 第一, 被告行政机关 没有 权力处分 自己的行政职权 , 在诉 讼 中 不存在行 政机 关可 以放弃 部分职 权行使 的法律基 础。第 二 , 公共利益不 可 出让。 由于 行政 权 的行使 往往 涉及 到公 共 利
行政裁量空间里 , 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 、 超越裁量权 的情形很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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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李丹丹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协调”、“庭外和解”而结案的案件,导致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

近年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尝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论述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根据调解主持人的性质不同,调解一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特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在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得到广泛运用。

而在行政诉讼中,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也就是说,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行政诉讼均不适用调解。

(二)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有数据统计,因法院主持调解而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占行政诉讼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

为了规避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协调”、“庭外和解”,其实质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这种有悖于立法规定的“协调”、“庭外和解”,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反而能更直接、彻底地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这也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外,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完善的制度建设,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性的现象。

二、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一)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给当事人心理和经济上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讼累,影响司法效率。

而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可以缩短不必要的诉讼过程,有效地降低成本。

此外,调解还能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调解结果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执行起来存在的困难不多,这就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所以,在我国建立调解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管理由高度集中的管理向合作、服务的管理转变,同时行政相对人不再是管理的服从者而成为管理的享受者。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逐渐趋于平等,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时,可以不予以撤
销,而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补救,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可能。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三、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限适用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为前提,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合法原则是指待调解的行政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限适用调解指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不是任何的行政争议都可以适用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对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正确认定。

行政诉讼调解以有限适用为原则,但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自由裁量为标准,还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民事性质为标准。

这些界定标准都存在自身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缺陷,每种标准都无法完全概括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争议类型。

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一般情形,主要包括: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案件,涉及处理民事纠纷和争议或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依法成立的调解书的效力
行政诉讼调解中,如果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调解,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调解就是有效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经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的调解与法院的判决效力是相同的,具体来说:有效的调解书具有确定力,即调解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变更,当事人不得对有效成立的调解书提起上诉,也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拘束力,即调解当事人必须依照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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