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判规则
刘亮与杨建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亮与杨建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亮;杨建冬【当事人】刘亮杨建冬【当事人-个人】刘亮杨建冬【代理律师/律所】彭湘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湘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湘【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亮【被告】杨建冬【本院观点】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根据上诉人刘亮自身疾病在其损失中予以核减相应比例;2、刘亮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是否合理;3、杨建冬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计算。
其一,关于刘亮的伤情,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L4/5椎间盘突出系在原有疾病基础上遭受暴力形成,既往疾病与外伤作用相当",由此可知,刘亮受伤系由于自身原有疾病与暴力伤害两方面的原因造成,属多因一果,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加害人杨建冬的责任时视其自身疾病因素酌情核减了一定比例,是恰当的,上诉人刘亮提出的不应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上诉人刘亮虽然提出其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标准过低,但其提供不出实际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其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系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应当予以尊重。
刘海涛、郭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涛、郭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焦平邓画文王虹【审理法官】刘焦平邓画文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涛;郭继;株洲摩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海涛郭继株洲摩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海涛郭继【当事人-公司】株洲摩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吴站亮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吴站亮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华吴站亮【代理律所】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海涛;郭继【被告】株洲摩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一般代理特别授权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恢复涉案10套房屋的供水的问题。
二审中,被上诉人摩登物业公司已将涉案10套房屋的水管全部接通,涉案房屋均可正常用水。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修复7楼公共楼道漏水墙面的问题。
房屋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中修以及更新改造工程。
本案中,经审查,该漏水墙面属于摩登摩天大厦7楼公共楼道,其修缮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房屋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现未经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研究通过方案这一程序,上诉人直接请求被上诉人进行修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270000元的问题。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与对方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喻杰,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品牌维护办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念军,男,湖南省宁乡县人,系株洲市荷塘区陆家烟酒店经营者。
被告鹰潭市官坊酱醋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官坊村周家组。
法定代表人林永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军,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权生,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官坊酱醋厂副厂长,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官坊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官建和,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献军,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权生,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官坊酱醋厂副厂长,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与对方和解等。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生产的“加加”酱油享有极高的声誉,早已成为知名商品,其销量位居全国第二。
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7日、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了“加加”商标、“加加JIA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是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
2006年6月1日“加加JIAJI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被告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酱油生产厂家。
自2006年10月以来,第二被告在鹰潭、景德镇等地区销售名为“加加红”、“加茄王”的酱油。
由于第二被告在其瓶装酱油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加加”文字,并且其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瓶装酱油的装潢极为近似,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加加红”、“加茄王”酱油就是原告生产的“加加”酱油。
刘奕、伍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奕、伍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奕;伍嫔【当事人】刘奕伍嫔【当事人-个人】刘奕伍嫔【代理律师/律所】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迪武【代理律所】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奕【被告】伍嫔【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金计算方法并无争议,仅对计算结果存在争议。
经本院重新计算,截止2021年6月27日,刘奕欠付伍嫔借款本金为354456.13元(详见附件借款本息计算一览表)。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奕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嫔借款本金354456.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与被执行人吕爱国治安行政处罚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与被执行人吕爱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1-07-20 16:21:50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芦法行执审字第26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芦法行执审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职务: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2621********,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吕爱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0]第1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0]第1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0]第1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建宁)决字[2010]第1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维。
向张丽、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张丽、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审理法官】羊敏卢飞虎曹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张丽;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当事人】向张丽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当事人-个人】向张丽【当事人-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文吟章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文吟章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艳丽尹国义文吟章【代理律所】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向张丽【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本院观点】按照一般理解,人事争议主要指有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除参公和营利性质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理解,人事争议主要指有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除参公和营利性质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故一审认定本案为人事争议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向张丽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向张丽诉请芦淞区数字化指挥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沈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沈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2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沈艳【当事人】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沈艳【当事人-个人】沈艳【当事人-公司】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文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潘慧敏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文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潘慧敏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文潘慧敏【代理律所】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株洲市红翻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艳【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合同约定撤销管辖证据执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返还财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沈艳在上诉人红翻天公司任职出纳期间,曾将红翻天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部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沈艳个人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卡号:621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沈艳主张这些款项均是其根据公司股东彭建光要求而进行的操作,且打入沈艳账户的款项均用于了红翻天公司的业务往来,有相应财务凭证(一、二审未提交)。
上诉人红翻天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不认可沈艳账户与公司账户往来款项是经过公司同意的,且以未见沈艳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等为由,曾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沈艳,要求沈艳将公司账户打入的款项予以返还。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04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并以红翻天公司和沈艳之间转账支付款项系沈艳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单位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红翻天公司的起诉。
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与杨建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与杨建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8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焦平邓画文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杨建兰【当事人】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杨建兰【当事人-个人】杨建兰【当事人-公司】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中心卫生院【被告】杨建兰【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治疗的患者,上诉人对其负有谨慎检查的注意义务,因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患者从病床上摔倒,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认为没有家属陪同并非减轻其责任的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杨建兰在白关卫生院处做妇科检查时,因检查床位移动,导致杨建兰从检查床位上摔下,致左大腿受伤,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检查时,其家属并没有陪护,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治疗的患者,上诉人对其负有谨慎检查的注意义务,因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患者从病床上摔倒,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认为没有家属陪同并非减轻其责任的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经查,杨建兰在白关卫生院处做妇科检查时,因检查床位移动,导致杨建兰从检查床位上摔下,致左大腿受伤,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检查时,其家属并没有陪护,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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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08-06-17 15:57:06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的审理程序,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省高院《关于规范审理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坚持公正和高效的原则,坚持立执、执监分离原则,坚持民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原则。
在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
第三条民事执行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对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依法作出的裁判。
第四条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
第五条审判监督庭负责对下列民事执行裁判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1、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案件;
2、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件;
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4、其他需要裁判的案件。
第六条当事人对本院自执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除罚款、拘留及限制出境的决定外)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自行审查后作出书面处理结论。
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处理结论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机构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当事人对已执结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或进行申诉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执行裁判的申请,必须是本院正在执行的案件。
第九条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的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裁判的申请书;
2、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即当事人是单位的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4、相关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条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相关卷宗由审判监督庭向执行局发出调卷通知,执行局自接到调卷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相关卷宗材料。
民事执行裁判案件的编号为(xxxx)芦法民执裁字第x号。
第十一条审理民事执行裁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第十二条审理民事执行裁判案件一般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审判监督庭应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传票、申请书等文书送达给相对人。
除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听证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四条听证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按听证调查、听证辩论、最后陈述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经依法送达听证传票的当事人、第三人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审判监督庭对民事执行裁判案件应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需要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出申请,并逐级呈报主管院长审批,且只能申请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判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案件复议期间,本院对涉及复议的内容不得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十九条法律文书除依本院规定应由主管院长签发的以外,其他由审判监督庭庭长签发。
第二十条审判监督庭与立案庭、执行局在工作衔接过程中出现分歧时,由双方负责人协调处理。
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建议召开协调会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行裁判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报结,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