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长期以来,我厅对外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没有统一规定,管理无序,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各业务处室都可组织检查,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直接影响到检查的权威性和效果。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4年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对外开展监督检查时,要统一归口财政监督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业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集中资源,统筹规划,避免多头检查,实现财政监督和财政管理的有机融合,积极创造有财政特色的检查工作机制。
”实施归口管理,一是可以加大检查力度,形成合力,更好地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二是可以更好地规范检查程序,使全厅对外的检查程序、处理标椎一致,提高检查质量;三是可以合并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降低监督检查成木,提高工作效率。
据此,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归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归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提高财政监督检查质量和切实履行好财政监督职能,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外开展监督检查要统一归口财政监督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监督检查,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规定和职责权限,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检查制度,以财政厅的名义对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供热免税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
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财预[2012]453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2.12.25
【实施日期】2012.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
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预〔201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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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库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库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3.20•【字号】内财库〔2018〕235号•【施行日期】2018.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库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库〔2018〕235号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库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8〕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地方库款考核通报频次从2018年起,各盟市财政库款考核仍按月考核通报,季度末对本季度库款情况考核通报。
每季度第一月,对上一季度3个月的月度考核指标值,按照3:3:4的比例,换算为季度指标值,计算出季度考核得分及排名,向各盟市财政部门通报。
二、关于地方财政库款月报编报内容和时限从2018年1月起,各盟市财政部门按月编报《地方财政国库库款情况月报》《地方财政专户资金情况月报》《地方财政暂存款项与暂付款构成情况统计表》;原《地方财政库款情况考核表》不再报送,相关信息整合到《地方财政国库库款情况月报》(见财库〔2018〕22号附件)。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汇总盟市本级及所属各旗县库款月报,报送时限为每月前5个工作日。
三、关于地方库款运行情况分析和报送时限各盟市财政部门要结合经济财政运行和库款监测统计等情况,继续加强库款运行分析工作。
按照《通知》确定的分析要点,按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库款情况分析报告,报送时限为每月前6个工作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8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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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会计核算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647号
【发文日期】2006-06-28
【实施时间】2006-06-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的会计核算管理,全面、准确地核算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业务活动,最近,财政部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给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5日 财库〔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武警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的会计核算管理,全面、准确地核算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业务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docx。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28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以来,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自治区直属机关通讯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个人领取了通讯补贴收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由省级地税局调查测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结合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4]38号)的相关内容,我局拟定了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我局拟据此下发各地执行。
妥否,请批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海南西来峰工业区分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7]3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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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标 签】储备商品税收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财税﹝2012﹞779号
【发文日期】2012-06-19
【实施时间】2012-06-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1﹞9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将承担自治区级粮油、冻猪肉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予以发布(见附件)。
承担盟市、旗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盟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以明确,并报盟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二、本通知中承担国家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如同时承揽其他市场储备业务,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取得的财政储备经费(补贴)占全部储备业务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额度。
附件:自治区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略)
二 ○ 一 二 六 月 十 九 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