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的花钱买刑现象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从而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在我国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出积极的影响。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面临着争议与问题,使得刑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极易诱发司法官员对职权的滥用,甚至激化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实践困境;司法制度在西方刑事司法体系中,由于追求刑罚人道化、轻缓化以及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强调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维护与平衡,从而促进由于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逐渐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当事双方通过自主沟通,达成协议与谅解,不仅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并表示真心悔过、痛改前非,而且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关注,过去那种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却无法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矫正犯罪并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体现出鲜明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有助于促进加害人悔过自新,并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产生出积极的社会影响。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刑事和解制度实际运用过程中,也产生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逐步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2012年3月,修订并通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确立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你不知道的法律规定之“花钱可换轻判”————从几则案例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你不知道的法律规定之“花钱可换轻判”————从几则案例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导言:退赃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从轻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在某些案件中由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以取得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良好结果。
但不论在法院判决或律师辩护过程中,极少提及退赃可以作为减轻处罚情节。
实际上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退赃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减轻情节。
本文将以智豪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及其他地区相关案例对退赃作为减轻情节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刑事实务案例张某和李某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理财公司,通过建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吸引被害人投资,利用操纵交易价格等手段占有被害人的投资亏损,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在对二人的量刑中,判决书均认定二人构成主犯,均对四百余万元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同时二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还了本案全部涉案金额四百余万元,李某并未退赃。
一审法院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由于张某和李某涉案金额已远远超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二人均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二人唯一不同的量刑情节就在于张某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而法院对张某减轻处罚的依据在于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积极退赃认定被告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同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某某盗窃案二审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均引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二、法律及法理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由于上述法条是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内容,目前司法实践中所用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没有具体解释。
刑事和解如何阻断“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如何阻断“花钱买刑”【摘要】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传统刑法理念的缺陷。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自探索实践之日起就伴随着“花钱买刑”、富人特权和司法腐败的质疑,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的新的困惑。
要彻底阻断“花钱买刑”,我们必须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并构建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花钱买刑;制度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刑法理念的缺陷,这一制度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救济被害人、促进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等方面优势,它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的认可以及迅速的发展。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审查确认协议合法性后给予加害人宽缓的处理。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加上206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制度,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自探索实践之日起就伴随着花钱买刑、富人特权的质疑,为了防止可能有一些轻微的案件出现新的不公平,比如有的人可能以钱买刑。
一、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毋容置疑,刑事和解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在全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制度无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还是在司法相率的提高,以及量刑个别化、轻刑化发展趋势方面都有其独特的贡献,在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其重要的意义。
但刑事和解制度刚刚诞生,就伴随着强烈的批评,包括受害人地位的过分提高、司法腐败等一系列的质疑此起彼伏,其中最为有力的莫过“花钱买刑”,仿佛任何人都可以用金钱来减免自己的刑罚。
“花钱买刑”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花钱买刑”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作者:徐小康沈寅飞来源:《方圆》2017年第06期无论是“花钱就能减刑”还是将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等同于花钱买刑,都是当事人或旁观者对法律制度的一种误读“重大刑事案件往往很难达成谅解,因为大部分案件都是因为长期的邻里纠纷、情感纠纷等累积矛盾的最终爆发。
”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刘晓南说,在他承办的韩正根故意杀人案中,韩正根的二嫂被砍成重伤后死亡,侄儿、侄媳、侄孙女也受轻伤到重伤不等。
虽然韩正根一家屡屡提出赔偿等希望取得二嫂一家的谅解,但直至法院判决韩正根死刑立即执行,二嫂家属也未出具刑事谅解书。
“韩正根必须判死刑,而如果能够赔偿40万元,把韩艮矿判死缓我们也能接受。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韩正民一家如此表示。
其实,在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韩正根的儿子韩艮矿只是将堂兄弟韩金山打成了轻伤,仅涉嫌故意伤害罪。
“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文化水平并不高,这和地区的经济水平、教育水平有关。
当事人个人的主观理解和法律的规定、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常常有较大的出入,所以才会产生很多误解。
”刘晓南告诉《方圆》记者,无论是“花钱就能减刑”还是将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等同于花钱买刑,都是当事人或旁观者对法律制度的一种误读。
一直以来,花钱买刑都是司法裁判中的热点,在刚刚过去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就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出现权钱交易、花钱买刑等问题做了专门解答。
他表示最高检、最高法在试点办法中进一步对防止出现司法不公、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问题,在证据的证明标准、规范诉讼程序、加强监督制约以及加大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的惩处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司法公正。
舆论的“花钱买刑”与法律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花钱买刑通常被理解为通过金钱赔偿刑事案件被害人从而减轻刑罚的行为。
刘晓南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通过积极赔偿减轻刑罚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针对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民主权利以及部分过失犯罪。
最新-严惩以权花钱赎身 精品

严惩以权花钱“赎身”核心阅读按照指导意见,即使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具备所有条件,无期徒刑罪犯予以最高额度的减刑实践中一般不可能这样,其最短刑期将比之前规定的增加4年,最低也不会少于17年,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最短刑期则增加了5年,最低也不会少于22年。
春节前,销声匿迹数年的原广东健力宝集团董事长、总裁张海再次成为新闻热点。
2019年一审被判15年有期徒刑的张海,通过贿赂监狱管理人员、伪造立功材料等手段,先后获得一次改判、两次减刑,缩短刑期9年1个月28天,2019年1月出狱,随即逃往海外。
事后,检察机关对与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有关的共24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5这是一起典型的执法司法腐败案件。
针对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中央政法委日前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提出从严把握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责任追究等明确要求。
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助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堵塞滋生司法腐败的漏洞,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际执行刑期相对延长以往,以权赎身、花钱买刑的案例多发生在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罪犯身上。
因此,指导意见在全面规范的同时,突出强调了对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三类犯罪的规范要求。
按照刑法的规定,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是获得减刑、假释的关键条件。
指导意见对此作出更详细、更严格的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悔改的认定除了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措施,积极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
对于以技术革新和其他贡献为由的立功表现,意见要求必须是罪犯独立完成,并且经过省级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花钱买刑”有望被规范

“ 重罪重 判 、 罪轻判 较容 易做到 , 轻
根 据 犯 罪 对 象 和 犯 罪 分 子 情 况 也 能 做 到
应 在 “ 刑 、 期 徒 删 或 者 f 以上 有 期 死 无 一 年 徒 刑 ” 定 刑 幅 度 内 量 刑 。 同 t 法 规 的 时刑
定 “ 刑 只适 用 于 罪 {.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死 J 饭
分 子 。对 丁 应 判 处 死 刑 的 犯 罪 分 予 .
如 果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 以 判 处 死 可
高人 民法 院副院长张军做客 中 人民大
学 法 学 院 , 该 院师 生 作 题 为 “ 严 相 济 为 宽
“ 以济严 、 以济 宽” 关键 宽 严 成
“ 宽严 相济 刑事政 策在 司法 实务 中 引 发的社 会评价 , 总体认 为对一 些个 案
的 改 判 随意 性 比 较 大 。 对 此 张 军 并 没 有 ”
效果如何? 近 日 , 管 全 国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最 主
“ 钱 买刑 ’ 花 ’ 有 望被 规 范
近 日 , 州 市 中 院 对 盂 某 恋 爱 不 成 杀 死 郑 女友案宣判 , 告人孟某被判处死刑 , 被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作 为 河 南 省 首 个 对 故 意 杀
求 ; 年 后 的 20 年 1 月 , 共 十 六 届 两 06 O 中 六 中 全 会 通 过 了 《 于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关 谐 社 会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决 定 》 明 确 提 出 , 实 施宽严 相济 的刑事 政策 。张 军j调 , 虽 宽 严 相 济 不 仅 仅 是 删 事 司 法 政 策 . 是 I
据 他 介 绍 , 年 l 月 最 高 法 院 向全 去 O
对妨碍作证罪中“贿买”的理解适用

对妨碍作证罪中“贿买”的理解适用妨碍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妨碍证人作证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
而其中的“贿买”常常是妨碍作证罪中的一个重要构成因素。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贿买”在妨碍作证罪中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贿买”意味着向目标行为人提供金钱或其他物品,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妨碍作证罪中,这个目的通常是为了让目标证人不作证或作虚假证。
那么,“贿买”在妨碍作证罪中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呢?从实质上来看,“贿买”是一种影响或干预证人证言的手段。
直接或间接地提供金钱或其他物品,可以让目标证人失去独立和客观作证的精神和诚信,从而导致诉讼中的证言失真。
此外,“贿买”还可以破坏诉讼的公正、公平和正义原则,因为它可以让人们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胜利,并加深不公平和不平等的现象。
由于“贿买”的严重危害,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惩罚。
在妨碍作证罪中,“贿买”通常被视为一种加重情节,需要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以金钱等财物贿买证人的行为,依照其数额和性质不同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达无期徒刑。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妨碍作证罪中的“贿买”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识别和界定。
因此,在适用“贿买”罪的时候,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有哪些呢?首先,必须强调的是,“贿买”不仅仅是指直接或明示地提供金钱或其他物品,也包括一切其他非法和不当的行为。
比如,恐吓、诱骗、唆使、威胁、利用感情依附等手段,都可以被视为“贿买”罪的子项。
因此,对于妨碍作证罪中的“贿买”,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证人的言行、证言的真实性、背景信息和证人的意愿等一系列因素,并进行周密的调查和取证。
其次,虽然“贿买”可以构成妨碍作证罪的一种情形,但是并非所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或物质的提供行为都会被视为“贿买”。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提供经济帮助或物品等行为进行相应的界定和识别。
它们并不属于“贿买”罪的范畴,但仍然需要在实质和罪刑上适用妨碍作证罪的相关规定。
“花钱买刑”之殇

“花钱买刑”之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司法层面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性。
但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该制度本身所遭受的质疑也越来越多。
本文试图从舆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和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两个角度入手,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花钱买刑合理性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此条规定在司法层面上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也是目前司法机关在面对刑事加害人对刑事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时,对其予以量刑考虑的直接依据。
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是让刑事加害人通过赔偿刑事受害人的方式,来获得司法机关的减刑判决甚至不起诉决定,所以该制度更多的情况下是被形容为“花钱买刑”。
正是因为“花钱买刑”这一说法将金钱与刑罚二者联系了起来,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社会中所遭受到的质疑声也不绝于耳。
(一)违背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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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的“花钱买刑”现象行为人行为后,对受害人积极赔偿以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能达到降低处罚的效果。
这原本无可非议,在我们看来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这些年却因广东东莞市的几份判决而不得不引起大家对其重新的思考。
对于“花钱买刑”这一现象我认为不甚妥当。
它是没有一个确切的法律标准的自创改革。
“花钱买刑”的程度如何?花钱应不应该改变行为人的刑罚标准?近日,最高法有消息称,“花钱买刑”会被规范起来。
我们不妨来想象一下这样一种现象:富二代,官二代犯罪,抛出一笔钱(当然这数目很可能对受害人来说会是天文数字),然后原本应当判处徒刑的结果就管制几天就没事了。
更有甚者,直接准备好赔偿再实施犯罪行为。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当前这种社会条件下,一旦法律在这方面打开了缺口,这种现象的发生是毫无悬念的。
可是,我们应当明白法律的作用,它也是不应当以金钱为标准的,然而我们又得考虑不到现实中很多人为了获得减刑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比那些受害人拿张空头赔偿支票又适用的多。
对此,我个人认为,我们应当允许“谅解减刑”进入司法之中,而不是“花钱买刑”。
所谓“谅解减刑”,它与“花钱买刑”不同。
虽然二者都是以积极赔偿换取减轻刑罚,但“谅解减刑”却有着一套完整的标准和体系。
具体如下:
首先,“谅解减刑”它的意思仅仅只是“减刑”,这个减刑是指不得改变行为人所应受法定刑的性质。
即对于一项罪名法律规定量刑为
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的,即便得到谅解,其量刑仍不得低于三年有期徒刑的最低限。
我们都知道法律在量刑时是有着很大空间的,这个空间足以达到“谅解减刑”的需要。
其次,适用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在起诉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得到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谅解。
第三,“谅解减刑”不得适用法定刑当为死刑和死缓的案件。
第四,“谅解减刑”不适用“贪污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威胁国家安全罪”而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
第五,“谅解减刑”不适用累犯、惯犯。
第六,为了防止受害人被迫达成谅解的发生,即不达成谅解,法院判决的赔偿只是空头支票。
这正好适用我在前一篇文章中所提到的判决执行制度。
这个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被迫谅解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