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论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完善

论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运用的完善作者:戴才智白雪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5期摘要在我国,关于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运用是不争的事实,但如何运用则是当前刑事审判活动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英美国家在品格证据运用方面有着完善的适用规则,因此,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能够促进量刑的合理化,实现量刑公正。
关键词量刑量刑程序品格证据作者简介:戴才智,海南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白雪锋,海南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2-02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00年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就齐放故意伤害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检察院的公诉书中提到:被告人齐放,1996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
1999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强制戒毒3个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齐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且经教不改,此次又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
①案例二:2007年4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②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到,法院把社会调查报告或被告人的先前违法行为作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众所周知,不管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被告人的先前违法行为,对被告人的品格都有一定的证明力。
实际上,这两个案件反映了当前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品格证据③在量刑中的运用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罚适用的标尺是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相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就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
④言下之意,在刑罚适用时不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個人情况和品格证据。
相反,近代学派则认为,刑罚适用不但要考虑行为的结果,而且要考虑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因为,刑罚的目的主要不是惩罚,而是在于教育、改造功能,在于防止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使罪犯从新回归社会。
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指的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或证人品德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可以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中,生活作风、社会声誉、职业道德、家庭道德等方面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品格证据来运用。
被告人或证人的品德信誉、表现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家庭教育等等都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用来证明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例如,一个经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得到公众信任的证人,其证言往往被视为高度可信;而一个多次被捕的惯犯可能被认为证言不可信,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
总而言之,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影响判决结果。
因此,法官和律师应该充分利用品格证据,全面准确评估被告人或证人的可靠性。
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论文摘要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本文旨在介绍英美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探析品格证据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取保候审量刑未成年人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规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等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而新刑诉法终于将该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
但是,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却远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于品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实际应用,从而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一)品格证据的含义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成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亦起着重要的作用。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品格”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而从证据法学上讲,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
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张还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4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关联性难题,长期以来,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发挥着基本证据规则的作用。
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品格证据却无确定的适用规则。
本文从品格证据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立法及司法现状,浅略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性,并提出规范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规则适用作者简介:张还,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5.168一、引言品格证据,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某些品格或品格特征,并推论其依照该品格或品格特征行事的证据。
著名的英美证据法学家Peter Murphy认为,此处的“品格”有三层含义:一个人在其所在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一个人所具有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一个人历史上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
此种说法已成为该领域的理论通说。
品格证据规则,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在证据规则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的刑事诉讼中;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主要基于证据优势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在民事案件中,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比较宽泛。
由此,本文主要讨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严格适用规则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通常以如下两种方式进行分类:以证明的主体身份为标准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标准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在具体实践中两两组合,延伸出不同的适用规则,如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规则、证人的不良品格规则等。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现状(一)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存在现状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概念、适用情形予以特别明确规定,但是有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体现品格证据规则的相关精神。
首先,对于品格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标准和形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出。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摘要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1]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
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
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
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性,①.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
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
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
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作者:杨昱姝杨雁来源:《理论观察》2022年第03期摘要:品格證据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其强大的推理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将品格证据合理运用于企业合规的考察之中,也有助于填补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存在的空缺。
但是,我国仅有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更是十分混乱。
为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推动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化运用,就必须及时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合规调查;社会危险性;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097 — 04品格证据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被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
〔1〕换言之,能够证明一个主体品行是否端正的证据就是品格证据。
面对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和司法一向持有特别谨慎的态度,认为采用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裁判者的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出现。
但是,品格证据即便不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以其他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裁判者对于一个人的主观印象,进一步摇摆司法公正的天平。
由此,当下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混乱运用所造成的代价反而更大。
(一)社会调查制度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
然而,在刑事合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合规调查中能否参考责任人及企业本身的品格证据还未明确。
明确将品格证据纳入调查范围中来,能够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尽早启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作者:宋洨沙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8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同样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考量的因素。
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状况可以从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考察,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时要考虑定罪和量刑活动的不同特点,不可绝对予以排除,尤其在量刑中可将品格证据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区别对待。
关键词:品格证据审判程序量刑酌定情节间接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用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
[1]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数次修订补充,使得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庞杂。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性质、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却以不同形式体现了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
“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将正义观念与道德观紧密相连。
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个体在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或人品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
”[2]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广泛接触到这类材料。
现实中,品格证据是否会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多大,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只有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梳理品格证据运用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才能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依据。
一、我国刑事法律中与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定罪法律规范在定罪环节,运用品格或品性特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的品格是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其二,被告人的品格是间接证据。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性能否用来说明其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行或品格特征行事的倾向,进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不乏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者:洪昊伟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是现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有重要的作用,对证据立法也有重大意义。
我国学者对其研究相对较少,新《刑事诉讼法》和以往一样缺乏对其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品格证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品格证据适用范围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和分类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品格证据以诉讼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
1、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能适用宽缓刑罚。
2、被害人品格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对卖淫女的强奸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以被害人身份是卖淫女为证,说明性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
3、证人品格证据。
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品格证据作出专门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品格证据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解释第213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对品格证据的认定有三个特征:一是将品格证据等同为尊严,这无形中给一个原本理性的证据形式添上了很强的道德色彩,从而对品格证据的排除提供了一个语境上的支持。
二是品格证据没有独立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只是不分情况地否定对诉讼主体发问时涉及其品格。
三是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品格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没有考虑到不同主体应当有不同的运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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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白晓晨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本文旨在介绍英美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探析品格证据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取保候审量刑未成年人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规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等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而新刑诉法终于将该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
但是,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却远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于品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实际应用,从而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一)品格证据的含义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成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亦起着重要的作用。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品格”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而从证据法学上讲,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
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人格”代替“品格”一词,对于品格证据的的界定则较为狭窄。
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归纳,对于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品格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道德标准划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善良、守法等。
(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有暴力倾向、自私欺诈等。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总结为:以排除为原则,但存在例外规定。
1.以排除为原则。
将品格证据排除适用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因在于品格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负面影响。
首先,其证明价值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弱;其次,品格证据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
所谓“一次做贼,永远是贼”,这种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英美国家,这点尤为重要;再次,适用品格证据可能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品格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对于品格证据的核查可能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2.排除规则的例外。
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品格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被采纳。
首先,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自己或者由其辩护人首先在对控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表明自己的良好品格,或者已经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来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虚假性和对法庭的误导,这被称之为“开门原则”。
该原则的规定旨在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
其次,当品格处于争议时,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相关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规定,关于被告人先前不良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出于证明犯罪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这些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时,则应当允许控方提交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证据。
但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比较著名的实例是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
在该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这样就为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其名声铺平了道路。
再次,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或者被告人在被定罪以后、量刑以前,询问人或法官可以查询并采纳有关其前科和不良品格的证据。
而对于良好品格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予以采纳。
例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具体体现。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一)目前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立法现状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成熟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却并不完善。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品格证据内涵的理解较为狭隘,加之考虑到在具体采纳品格证据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以至于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法律规定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然而,虽然我国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规则,但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品格证据的相关精神却已有所体现。
此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品格证据的应用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很多规定必须要依靠品格证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执行。
(二)品格证据在取保候审制度中的应用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
新修改的刑诉法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而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仍旧是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但对于该内容的判定,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至于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取保候审制度造成一定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但其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除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硬性条件外,一般申请人都会提供一些证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
例如,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属及其所在的社区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家庭生活中的良好表现;被害人家属因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认罪悔过的态度而出具的谅解书;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工作中尽职尽责等良好表现……而案件的承办人则会在审查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综合查明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偶犯、初犯还是惯犯,以及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情形下,判定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这恰恰符合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全面的界定。
实际上,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都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加以明确。
无疑,这也迫切需要我国在刑诉法中对于“品格证据”做出明确界定,从而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避免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宽严掌握不一致情况。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制度一般适用保证人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虽然法律规定了保证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但却忽视了保证人的信誉问题。
一个信誉很差的人即使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也不会为我们所信任。
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保证制度中也应当引入品格证据规则。
(三)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应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因此,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刑罚的尺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
目前在一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时会制作量刑建议书,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的情节;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惯犯;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从而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过程中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犯罪往往是偶然的,多出于冲动。
大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可塑性也较强。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我国法律在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7条及第15条也都涉及到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品格证据”的内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特别程序”一篇,在第一章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上区别于一般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案件时会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审查。
全面调查原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审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掌握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
通过全面调查所收集到的材料,大部分都是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从而准确的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材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三、相关完善建议目前,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品格证据的内涵及精神。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品格证据的情形亦非常多。
可遗憾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积极探索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时,品格证据却还远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对于品格证据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及适用规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因此,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增加品格证据一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品格证据的概念加以明确,其内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内涵的归纳。
其次,我们必须承认品格证据在多数情况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品格证据的应用可能会导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偏见,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