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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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品格证据发展现状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制度,品格证据的 发展已趋于成熟。但是对于我国而言,品格证据 尚处在慢慢接受并逐步加深了解,以期吸收和借 鉴的阶段。
(1)我国法官认为的品格证据内涵
(2)为什么品格证据在我国得不到重视? 1.中国是人际社会而不是契约社会,品格证据的依 据是诉讼参与人的社会信用记录,而中国是没有信 用记录。 2.中国的法系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而品格证据 的适用性是无法在成文法中予以界定的。 3.品格证据的运用在实践中易导致误判。不良品格 证据可能会引起司法者对行为人的偏见,或仅凭被告 人的良好品格就对其免于定罪处罚,从而影响对案件 的正确判断。
规则609 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进行弹劾 (a) 总则。以下规则适用于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攻击证人的诚实品性: (1) 对于在作出判决的司法辖区,应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而言; (A) 在民事案件或者证人不是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在遵守规则403的前提下, 必须采纳该证据; (B) 在证人是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在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其对被告的损害效 果的情况下,必须采纳该证据; (2) 对于任何犯罪,无论其刑罚如何,如果法院可以轻易确定,证明该犯罪要 件需要证明或者证人承认不诚实行为或者虚假陈述,则必须采纳该证据。 (b) 10年后使用证据的限制。如果自证人被定罪之日或者证人从该定罪判决 判定的监禁中被释放之日起算,无论哪个日期,以迟者为准,已逾10年,则 适用(b)款。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定罪判决证据才可采: (1) 由具体事实和情况支持的定罪判决之证明价值严重超过了其损害效果;并 且 (2) 证据提出者就使用该证据的意图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通知,为 对方提供了就该证据的使用进行反驳的公平机会。
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609 采纳。 根据这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的可靠性提出 质疑,证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意见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 击和支持。 但须受到下列限制: 其一,证据只能针对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 其二,关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品行已受 到意见证据或名声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攻击之后,才具有可采 性。 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有关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 可判处死刑或1年以上监禁,可以采纳;如果该罪行涉及不正 当行为或提供虚伪陈述,只要时间相隔不远,也可以采纳。

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方法都有哪些

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方法都有哪些

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法都有哪些⼀个⼈的品格的好坏,决定了⼀个⼈的⾏为⽅式是怎样的。

良好的品德不论⾛到哪都是令⼈尊敬的,别⼈也愿意和你交朋友,那么在诉讼中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法都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品格证据规则的证明⽅法都有哪些证明品格有三种基本⽅法:1、它可以通过证明其在有关居民中的名声来实现;2、它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来表明,如雇主对雇员是否诚实的意见;3、在对前两项所提的名声和意见证⼈交叉询问中,可以通过查问有关的具体⾏为情况来查明该证⼈对受审查⼈品格的了解程度。

⼀个从未实际履⾏的有罪答辩要约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犯罪⾏为的证据。

有罪答辩的收回亦然(⼀个刑事被告⼈只有在向审判法官证明⽤其有罪答辩对其进⾏约束是不公正的时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辩)。

据此认为,既然⽤其答辩约束他由于某种原因是不公正的,那么,允许公诉⽅引⽤这收回的答辩来证明他有罪,也同样是不公正的。

⽽且,被告⼈不争辩的答辩态度,也不允许⽤来证明该被告⼈实施了该答辩所涉及的犯罪⾏为。

⼆、不良品格证据的相关性⽆论如何,法律都不允许被告通过宣称⾃⼰并不具有的良好品格来误导事实审理者。

当被告有如此⾏为时,为达到理性证明之⽬的,控⽅应有权提出证明被告品格不良的证据以反驳被告之错误主张。

如果被告没有提出证明⾃⼰品格良好的证据,控⽅是否可以主动提出证明其品格不良的证据呢?对等推理表明,既然良好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其存在⽐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实更不可能,那么不良品格证据也应具有相关性,其存在⽐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实更有可能。

由此法律的对称性要求⼈们⾄少承认不良品格证据具有逻辑相关性的可能性,特别是在被告的过去的犯罪⾏为和现在被指控之罪⾏有惊⼈相似性之时。

当然,⼈类长期的观察和经验也表明:⼈类⾏为具有重复性和模式化的特征。

惯犯的存在就是这⽅⾯的⼀个例证。

事实上,⼈们已普遍认为不良品格证据具有⼀定的证明价值。

这可以从以下两个事实上得以证明。

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道德或职业操守、人格或信誉状况的证据。

品格证据规则包括以下几点:
1. 品格证据主要针对个人而言,通常不适用于公司、组织等法人实体。

2. 品格证据可以是口供、书证、物证等多种形式,但必须有确凿的事实依据。

3. 品格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实质相关,同时必须有证据链束缚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真实性。

4. 如果品格证据的证明对象为某个职业,那么证据必须具有代表性,而且要能体现出该职业的普遍权威性。

5. 品格证据必须经过认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 品格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不足以单独证明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 品格证据中涉及的个人隐私问题需谨慎处理,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品格证据的案例

品格证据的案例

品格证据的案例就说有个小镇,镇里有个老好人叫王大爷。

这王大爷啊,一辈子都是那种特别热心肠,谁家有点啥事他都去帮忙的人,在镇上那口碑是相当好,大家都觉得他就是个善良正直的人。

有一次,镇上的杂货店丢了东西。

店主报了警,警察就开始调查嘛。

刚好那天有人看到王大爷在杂货店附近出现过,于是警察就把王大爷列为了嫌疑人之一,找他问话。

这王大爷一听自己被怀疑了,那心里可委屈了。

但是呢,这时候周围的邻居们就站出来了。

他们就跟警察说:“警察同志啊,你们可不能冤枉王大爷啊。

他这人的品格我们都清楚得很,他根本就不是那种会偷东西的人。

这么多年来,他帮了我们多少忙啊,经常捡到东西还到处找失主呢。

”这里邻居们说的王大爷平时善良正直、热心助人、拾金不昧这些事儿就是品格证据。

这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大爷没偷杂货店的东西,但从侧面让警察觉得,王大爷做这种偷东西的事的可能性非常小。

后来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原来是有个路过小镇的小贼偷了东西,和王大爷一点关系都没有。

再给你讲一个反面例子。

有个小李,在他们公司那是出了名的爱占小便宜。

公司里经常有一些办公用品莫名其妙就没了,大家都怀疑是他拿的,但是也没什么确凿证据。

有一次,公司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保安查监控发现小李那天晚上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室,而且行为有点鬼鬼祟祟的。

公司领导就很生气,觉得肯定是小李偷的。

这时候小李就喊冤啊,说他没偷。

可是呢,他那些占小便宜的名声就成了对他不利的品格证据。

大家都觉得他平时就爱占小便宜,这次电脑丢了他嫌疑最大。

不过呢,最后在一个清洁工的储物间里找到了电脑,是另一个同事不小心忘在那的。

这就说明品格证据有时候虽然有影响,但也不能就完全凭这个判定一个人有罪或者有错。

品格证据规则是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的证

品格证据规则是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的证

品格证据规则是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的证美国国会和几乎所有州的立法机关都已颁布法律来努力限制在强奸和性侵害案件中使用以前的性仃为证据。

禁止在交叉盘问中查问该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者的 * 。

其理由是:该被害人过去同意的与该被告人的 * 对所控侵害事件中是否同意的问题具有可争议的相关性。

而被害人名声的证据和以前同意与其他人性交的具体证据则不具有相关性。

为此。

美国国会于1978年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被称之为“强奸盾牌条款”的第412条。

该条规定。

可以采纳;如果该罪行涉及不正当行为或提供虚伪陈述。

只要时间相隔不远。

也可以采纳。

下面以华尔兹提供的案件为例:[130] 首先是公诉律师对本方证人的询问。

公诉律师:“你的职业是什么。

齐夫?”答:“我是本城中第二国家银行的总裁。

”问:“你担任该职务有多久了。

先生?”答:“13年了。

”问:“在那之前你的职业是什么?”答:“该银行的副总裁。

在那之前是托管官员。

我在这家银行工作已有23年了。

”问:“你在这中心市内居住多久了?”答:“我是在此出生的。

我在这里生活已快45年了。

”问:“你对此地居民都很熟悉吧?”答:“我希望告诉你我很熟悉。

一名银行家必须如此。

我想我大概”1得出这城里每一个人的首名。

”问:“齐夫先生。

本案的被告人昨天传唤一位名叫克莱德·布什马特的证人出庭。

该证人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在本案中对我们极为重要的那天的阿里白。

我想问你是否认识克莱德·布什马特?”答:“我认识他。

”问:“多久了?”答:“大约有15年了。

”问:“我还想问你是否熟悉他在此中心市居民中关于诚实问题的名声?”答:“我知道他的名声。

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其一部分或一个方面。

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相关性。

而它转过来又是证明所控罪行的旁证。

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的意图。

而且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

其二。

动机。

机会。

预备。

品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品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同 ,町以分 为 以下三类 :一是 前科 劣迹 。前科 劣迹 是指 诉讼 参 与人 尤其是 被告 人 曾 因违 法行 为或 者 犯 罪行 为被 有关 机关 处 理 的情 况 ;二是名 声 。好 的名 声如 交通 肇事 的被 告人 一 向谨慎 驾驶 ,从 未 出
现 过违 章 的证据 ,以证 明其 在具 体场 合 的行 为 。不 好 的名 声如 说谎 ,常 用于证 明被告 人 、证人 的陈 述 不具 有可 信性 和真 实性 ;三是评 价 。评 价是 指诉 讼参 与 人 比较熟悉 的人 ,对其 品性 、能 力 、性 格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多数 问题 ,极少 受到 大 陆法 系 的法 院或评 论者 的重 视 。有关 这 方面 的制 定法 规 定非 常 少 见 。 如 , ”
在 德 国刑事诉 讼 法 中 ,为 了保 护证 人的名 誉 ,只有 在查 明事 实 不可避 免 的情况 下 ,才 能询 问证 人的
个 人生 活 、前 科 以及 名誉 等 。 《 国刑 事 诉 讼法 》 第 6 A ( ) 规 定 只有 为 了裁 决 第 6 德 8 二 O条第 2款
名誉 以及犯 罪前科 等①。甚 至有 的 国家就 基本 上没有 对证据 的审 查主要 依赖 专业法 官 的 自由心 证 。
对被告 人 、被害人 品格 的攻 击来证 明他 在特定 情况下 行 为的一致 性 ,即一朝 为贼 ,并不 意味着 永远
( 成 本案件 调 查事项 的行 为嫌疑 ,或 者有 参 与行 为或 者有 庇护 犯 人 或赃 物 的 嫌疑 或 者对 此 已经 被 构
1 王 以真 :《 国 刑 事 诉 讼法 学 》,北 京 :北 京 大 学 出版 社 ,19 _ 外 9 0年 ,第 20页 。 3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摘要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1]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

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

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

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性,①.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

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

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

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作者:宋洨沙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8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同样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考量的因素。

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状况可以从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考察,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时要考虑定罪和量刑活动的不同特点,不可绝对予以排除,尤其在量刑中可将品格证据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区别对待。

关键词:品格证据审判程序量刑酌定情节间接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用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

[1]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数次修订补充,使得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庞杂。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性质、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却以不同形式体现了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

“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将正义观念与道德观紧密相连。

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个体在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或人品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

”[2]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广泛接触到这类材料。

现实中,品格证据是否会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多大,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只有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梳理品格证据运用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才能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依据。

一、我国刑事法律中与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定罪法律规范在定罪环节,运用品格或品性特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的品格是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其二,被告人的品格是间接证据。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性能否用来说明其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行或品格特征行事的倾向,进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不乏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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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亮:品格证据初探内容摘要:品格证据虽然会带来偏见影响,但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相关性却无法否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只能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规定不同的品格证据规则。

虽然用于证明某人性格倾向的品格证据一般应当被排除,但基于对被告人、被害人等主体进行特殊保护的考虑,可以设定一些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但是由于其以特定的陪审团审判为制度背景,而且本身也充满了矛盾和混乱,因此一直未能被以大陆法系为榜样的我国学界所全面、深入的了解。

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中偶尔也会提到品格证据,但由于忽略了品格证据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反而容易使其发挥负面的作用。

因此,深入探讨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对于规范我国品格证据的正确使用和完善相应的立法规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过,鉴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在内容上差别较大,并且不断变化,因此本文仅以2004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讨论的主要依据。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品格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

“品格”一词的内容非常丰富,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它包括了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所有品质的综合,例如他是好人还是坏人。

而从较窄一点的含义上讲,品格可以是对一个人某方面具体性格倾向的形容,例如谨慎小心的或是胆小怕事等等。

根据英国证据法权威墨菲的观点,在证据法的语境中,“品格”一词至少包括三个有明显区别的含义。

首先,品格可以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和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reputation);其次,品格可以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第三,品格还可以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incident),例如先前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定罪的事实。

但另一位证据法权威麦考密克却认为,所谓“品格”就是“对某人的性格倾向(disposition)或某种一般性的品格特征(trait)——如诚实(honesty)、克制(temperance)、生性平和(peacefulness)——方面的性格倾向的一般性描述”。

以上两种权威的定义可以分别被称为品格的广义和狭义的定义。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品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但却将品格和习惯进行了区分,这也为我们了解品格的含义暗示了一条道路。

根据美国学者格莱姆的解释,习惯是指一个人在某个重复出现的具体场合中所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反应,而品格则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中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

两者相比,具体场合中的习惯已经类似于一种半自动化式的行为,而品格则几乎可以被称为一个人所有习惯的总和,当然后者还包括着所有这些习惯所共同反映出的一种性格倾向。

总之,品格的核心内容就是某人的性格倾向,而这也正是品格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主要依据。

通常品格证据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名声、评价意见和特定行为实例,而这三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大都需要通过“品格证人”作证的方式被提出来。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形式的证据准确性是不同的,而且也会给正常的审判带来不同的影响,因此不同形式的品格证据其适用范围并不相同。

在普通法的传统上,如果品格证据是作为情况证据用来证明某人的行为与其品格一致时,只有名声形式的品格证据才可以采用,而不允许采用纯粹的私人意见。

但是在美国,这种作法却受到了批评。

根据美国证据法权威威格默(Wigmore)的观点,所谓的名声无非是一些二手得来的信息以及各种不负责任的猜测和闲聊所混合后的产物罢了。

其之所以被允许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无非是因为披上了“更多人的综合意见”这一外衣,而通过私人的直接了解和确信所形成的个人意见则理应作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

此外,传统上对某人品格的判断往往充满了道德意味,即他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否贞洁、是否诚实。

但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对某人品格的判断可能不再包含道德上的因素,比如有关司机的驾驶能力是否合格。

如果品格是用来说明改司机是某一类人的话,那么就需要采用多种途径来获得对该人的准确评估。

其中既可能包括其雇主认为该人是诚实的评价,也可能包括精神病医生基于检查和测试所得出的意见。

由于将品格和一个人的心理能力进行准确地划分是不太可能的,而后者的证明往往是通过专家意见的形式提出的,因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允许将品格证人的评价意见作为品格证据的形式之一。

至于特定行为实例这种证据形式,虽然在证明力上看往往是最令人信服的,但其可能引发偏见、混乱、意外和浪费时间的能力也是最强的,因此其只能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品格本身成为案件的争议事实时才可以采用。

相比较而言,采用名声和评价意见形式的品格证据在大多数案件中是被允许的,仅是在“强奸盾牌条款”被通过之后,才不允许用来证明性侵犯被害人的品格。

二、品格证据的相关性品格证据是英美法学者所公认的证据相关性难题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歇过。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定义,“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而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证据的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的程度,并因此决定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既然证据的关联性是针对特定的证明对象而言的,那么同样的证据对于不同的待证事实就会有不同的相关性,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值。

对于品格证据而言,可以在以下四种情况中分别讨论其相关性问题:第一,品格本身就是待证事实。

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关键主张或双方的争议本身就是某人的品格,此时该品格本身就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

在这类案件中,品格证据是一种直接证据。

只要该证据被裁判者所认可,就能够直截了当的说明待证事实的情况,其间无需任何推理的过程。

可以说,这类案件中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是最高的。

第二,证明案件中的特定行为。

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待证事实并非某人的品格,而是其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

如果一方提出品格证据来证明某人行为的话,则是将其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加以使用。

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的一个基本理论根据就是,从最狭义的含义上讲品格是一种具体的性格倾向,这种性格倾向不仅仅是描述性的,同样也是预测性的。

它可以体现出某人的行为模式,从而告诉我们其做或不做某件事情的可能性。

品格证据的证明过程通常需要以下两个逻辑步骤:首先,陪审团能够从有关的证据中得出某人具有依特定方式行事的一般性格倾向的结论;其次,陪审团必须衡量在处于争议中的特定场合下同样是这个人会有多大的可能性依其一般性格倾向行事。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对特定行为的相关性是间接的,它必须通过证明某人的性格倾向这一中间事实,并经过推理之后才能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

不过,联邦证据规则第401只规定了证据的相关性在逻辑上的定义,而没有对相关性的最低限度提出要求,因此品格证据在证明特定行为方面的相关性也是不容置疑的,而且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当然,纯粹讨论品格证据在逻辑上相关性的有无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任何证据几乎总与待证事实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从而满足证据相关性的基本要求。

只有对品格证据与特定行为的相关性程度进行讨论才更具有实际意义,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人们的争论最为激烈,并直接影响着品格证据规则的设计和修改。

目前,各国品格证据规则所依赖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大多数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是非常小的,甚至是可以忽略的,该理由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理论根据来自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即认为人的尊严要求人应该被作为一个具有高度自律性,并能够决定自己事务的生命来对待。

如果承认品格证据与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巨大相关性的话,就等于承认人的行为是受其品格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其自己。

第二个理论根据则来自于社会心理学中的情景决定论(situationism),这一理论强调环境对行为的决定作用,而忽视那种“跨情景(cross-situation)”品质的作用,甚至对其完全不予理会。

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更加重视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

人格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任何人的行为都不是毫无规律,无法预测的,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存在着内部的控制系统。

很多有影响的研究特别强调了由于某人在特定人格特征上的稳定性,如“缺乏同情心”或“缺少自控能力”等等,都会导致其在犯罪或侵权行为方面的稳定性。

对于那些支持某人坏品格的证据(包括其定罪前科)与当前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有相关性的人来说,他们依据的主要是有关惯犯的理论。

他们尤其依赖这样一种归纳出来的经验,就是那些有过犯罪前科、或者名声很差的人有可能,或者至少比其他人更有可能犯罪,而且这些坏人通常不能或不愿意改变他们的行为方式。

同样,支持好品格证据相关性的人也依赖着一个内容上完全相反的归纳经验,即具有好品格的人通常并不犯罪,不过这条经验的一个明显弱点就是无法有效地解释所有的犯罪人都是从第一次犯罪开始的这一事实。

总之,有关品格证据与行为之间相关性程度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其结论将只能依赖于一定时期内的各门科学的研究成果。

第三,弹劾证人的可信性。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和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证人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都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被认为是既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又可以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交叉询问过程中,通过品格证据弹劾对方证人的可信性是一种主要的质证手段,此时的品格证据被认为是与证人的可信性具有重要的相关性的。

根据人们普遍的生活经验,一个一贯诚实的人通常会提供真实的证言,而一个经常撒谎的人则更有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

这种以弹劾证人为目的使用的品格证据与第二种情况的基本证明模式是相同的,即通过品格证据所表明的性格倾向(是否一贯不诚实)来推断某人的特定行为(提供虚假的证言)。

由于用作弹劾的品格证据针对的主体是证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就变得更为遥远。

而在被告人本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情况下,法官通常则会给陪审团一定的指示,告知陪审团这些品格证据只能用来评价被告人证言的可信性,而不能直接用来评价案件中的待证事实。

第四,帮助量刑。

在实现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定罪和量刑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拥有不同的任务,因此品格证据在这两个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由于法院在量刑阶段的任务是准确地判处被告人所应受到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因此与被告人的生活和品格有关的信息“即使不是决定性的,也是具有高度相关性的”。

根据现代的防卫社会和刑罚个别化理论,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

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

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受此理论的影响,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法官在课刑之前还应当听取缓刑监督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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