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可行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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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在我国刑法执行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其中之一,也被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中。

附条件不起诉指的是一种限制性的起诉方式,即检察机关在起诉之前暂不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查处,而是提出一些附加条件供犯罪嫌疑人完成,若条件完成后,检察机关可放弃对其起诉。

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下,能够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与未来,同时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下能够减轻其心理压力。

未成年人犯罪多半是出于对法律规定不理解、较少的责任心、思想上的不成熟等原因所导致。

而在案发后,很多未成年人都承受着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巨大压力,甚至连未来的生活都面临着不确定的局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此时发挥了作用,它提供了一个缓冲期,在这个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参加心理辅导、犯罪知识教育等方式,让自己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认罪悔过,同时也减轻了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未成年人是一个易受外部环境刺激的群体,一旦犯罪记录建立,未来的前途不仅会受到限制,而且也会在心理上承受很大的压力和负担。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帮助他们回归社会。

如果未成年人在限定条件内完成了相应的任务,并且证明自己能够遵守法律,在案件结案时,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不起诉,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好名声和社交发展,为他们以后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最后,针对三个具体案例,来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

案例一:2018年某市14岁少年小明盗窃一部手机,后被警方抓获。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了一系列限定条件,包括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无后续再次犯罪行为等。

最终,小明完成所有附加限制条件,案件被检察机关不予立案。

案例二:2019年某市13岁少年小张在校内欺凌同学,被学校及家长发现后被送到警局。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入手结合检警关系的探究,同时对比外国的诉讼结构以及它们所确立的不同模式的检警关系分析得出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是导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议我国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变我国的检警关系,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最终在实践中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检警关系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

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

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

2019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讨.doc

2019试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讨.doc
论文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宽严相济附加义务考察帮教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呈上升趋势,且犯罪嫌疑人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修改后刑诉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新增设的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充分吸纳了近几年未成年司法改革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这种人性化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互交融,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法律的进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个制度中还有值得进一步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规定不充足
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首先,这三个条件中忽略了“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项,而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这一条又表现的极为重要。“有悔罪表现”这一条只是占在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没有占在受害人角度。如果一些案件在未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可能引发受害人的不满,导致上诉、上访,甚至寻仇等一些过激行为。其次,“有悔罪表现”这个条件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显得过于简单,缺乏刚性的、可以操作的、客观的衡量标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一个良好的悔罪态度,而相关的办案人员又不能仅仅通过短期的时间判明其是否真能悔罪,这种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不仅没有发挥到最初的效果,反而为一些不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打开方便之门,帮助其逃脱法律制裁。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缺乏一定的附加义务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条件是合法合理的,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就具有正当性,也才能被全社会认可和接受。然而,新刑诉法中所规定的附加条件并没有体现出“附加性”,而只是在272条第3款中机械性的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和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相同,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或妨碍侦查活动,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目的显然是不一致的,因此并没有真正体现出附条件中的“附加性”,缺乏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保护、教育惩戒的针对性措施。

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犯罪是指未满18岁的个人实施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安定和人民利益。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心智不成熟等原因,对于自己的行为往往缺乏充分的认识和判断,因此未成年犯罪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和家庭所关注的焦点。

针对未成年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措施。

什么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可以在不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一定的处理,并规定一定的期限和条件,以期达到教育矫正的效果,避免其继续犯罪。

具体来说,条件包括:犯罪事实清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保证不再犯罪,并接受监管教育和社会工作;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避免未成年人一旦入罪后对其成长和未来产生的不良影响。

对于年龄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一旦被判刑或罚款,会对其成长和学业产生极大的影响,增加其未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它可以促进家庭、社会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共同将未成年人引导回正轨。

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警察、检察院和法院三方合作,才能实现未成年人不再犯罪的目标。

最后,它可以有效行使惩戒和教育的双重效果。

通过一定的惩罚来刺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通过教育和帮助来帮助其重新回到社会和家庭中去。

然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实时性和现实性不足。

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被轻易地定罪,但其需要时间和资源去执行,细节问题也难以管控。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存在一定的人为主观因素。

制度的实施需要让家庭、社会和司法机关合作,其中存在的一些人为主观因素可能导致制度执行结果的不公平。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资金和人力资源也需要一定的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之探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之探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之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我国一直属于学术研讨的范围,部分经济发达的区域已经开始实践,但未形成统一明文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五编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对未成年人罪犯应轻型化刑事司法理念得到确定,但由于仅用三条法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发一系列实践中实施的探讨。

标签:暂缓起诉;考验期;监督管理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必要(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犯罪类型还是犯罪主体方面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表现为:1、犯罪类型单一化,使之具有可挽救性。

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原因一是思想尚不成熟,对事物对错的认识意识模糊,常常因为小争吵则会引发较大的矛盾,多数是感性有余而理性不足;二是涉世不深,冒险欲、模仿欲较强,受好奇、刺激等诱惑所为,导致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比例最高,约占所有犯罪类型的四分之三,且犯意也多为临时起意。

故多数未成年人陷罪不深、作恶不多,具有明显的可挽救性。

2、犯罪年龄低龄化,使之具有可重塑性。

近来年,犯罪年龄呈现了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2013年上半年临川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占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85%,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未成年人占比例的10.5%,且由于情节轻微或者年龄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也大有所在。

另外,在校生由于厌学、交友不慎等原因导致犯罪有增多势头,但一旦经过正确的引导,法律教育,重新树立道德观、法律观,可重塑人才。

3、犯罪目的跟从化,使之具有可教育性。

未成年人身性喜欢结伴而行,合伙作案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导致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是在不知犯罪主要目的的情况下被邀约而行,只要通过良好的家庭监管,给予足够的亲情关怀;优良的学校教育,给予足够的社会关心,可感化矫正,重新受教。

浅谈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可行性

浅谈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中运用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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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 依 据
把品格证据运用 到未成 年犯罪 嫌疑人 暂缓起诉 中去是由于犯罪行 为是 行 为 者 人 格 的 现 实 化 以 及 主体 的 现 实 化 ,而 不 仅 仅 是 社会 危 险 性 的表征 , 最重要的就是犯 罪行为及其背后 之潜 在的人 格体系 , 且不能 并 将行为与人格分离 , 仅论述 行为 , 应考察 行为责任的背后形成人格的 更 责任 。 品格证据能体现一个人 的人格 , 品格证据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 征 。刑事责任是社会危害性 和人身危 险性 的统一 , 通常情况下 , 人身危 险性与人格有紧密联系 ,其 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 可能性 , 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 的犯罪倾向性和人格 为基础 的。 为了 惩罚和预防犯罪 , 不仅应对 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 危害结果等因素加 以评价 ,还应将作为预示犯 罪的人 身危险 胜基础的特定人格纳入刑法 评价体系之 中。 对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不是无条件地适用 ,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未 成年人 案件中 , 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 、 审 查外 ,还 要 对 导 致 未 成 年人 被 指 控 罪 行 的 主 观 和 客 观 原 因 以 及 对 未 成 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 、 书籍等情况进行调查 , 注意调 查 收集家庭 、 学校 、 单位 等各方 面的反映 , 了解少 年身心状 况 、 贯表 一 现、 个性特点和道德 品行 , 查清他们成长 的过程 , 犯罪 的原 因及 作案的 动机 目的。 这也是国际少年刑事 司法 的共有程序 , 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 中的特有原则。这样更好 地实现 以人为本 , 建设 和谐社会 。 二、 制度 基 础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 2 规 最 第 1 定:开庭审理前 , “ 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 、 家庭情 况、 社会交往 、 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 调查 , 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 , 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 人 社会 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 自 行进行调查” 此外 ,人 民检 。 《 察院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的规定》 6条规定 :人 民检 察院办理未 第 “ 成年人刑事案件 , 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 根据其平时表 现、 家庭情况 、 犯罪原因 、 悔罪态度等 , 实施针对性教育 。” 1 第 6条第三 款规定 : “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_ 府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 理人 、 辩护人 、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可 以结合社会调 查, 通过学校 、 区、 社 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 , 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的 成长经历 、 家庭环 境、 个性特点 、 社会 活动等情况 , 办案提供参考 。” 为 20 06年《 最高人 民法 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应用法律 的解 释》 l 第 1 条 规 定 :未 成 年 罪 犯 适 用 刑 罚 ,应 当充 分 考 虑 是 否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罪 犯 “ 的教育和矫 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 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 并 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 目的 、 犯罪时 的年龄 、 是否初 次犯罪 、 犯罪后 的悔罪表现 、 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 因素 。对符合 管制 、 缓刑 、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 事处罚适用条件 的未成年罪犯 , 当 应 依法适用管制 、 缓刑 、 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三 、 法 实践 司 我国一些地 区的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及基层机关创设 了一些新 型制 度, 把品格证据较好地应用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 中。 ( ) 民 检察 院 的实 践 一 人 各地一些检察 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中引入 “ 品格证据 ” 。作 为品格证据调查主体 , 在办案 中协 同当地公安机关 、 院及相关 政府 部 法 门, 向未成年嫌疑人 的家庭 、 所在学校 、 区调取 “ 社 品格证据 ”将其作 为 , 量刑建议的依据。 如上海市卢湾区检察院联合共青 团卢湾区委 、 保 区青 办、 公安 、 法院等部 门 , 同签订《 于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适用 品格证 据 共 关 的实施办法》 积极探索 “ , 未成年人 品格证据运 用联 动机制 ” 。通过对未 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 、 取证 主体 、 收集程 序以及在各诉讼 阶段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适用问题探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是对现行不起诉制度的重要补充,有利于更加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

要认真执行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积极探究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执法标准,让其真正成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率高发、创新社会管理、维护和谐稳定、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但所规定的都较为原则和宽泛,容易给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执行造成困惑。

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便统一评判标准和执法尺度,避免在实际执行中出现偏差。

(一)明确“可能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

由于“可能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应将其适用条件尽可能具体化。

本文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可能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1)主观方面恶性较小,或者具有被胁从、被教唆情节的;(2)平时表现良好,属偶发性犯罪的;(3)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的;(4)属于过失犯罪,或者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5)不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且家庭具有较强管教能力的。

(二)明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形。

将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能够起到教育、挽救、感化的目的,使之弃恶从善,重新回归社会。

为此,判断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悔罪表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应综合考量判断“有悔罪表现”情形:(1)案发过程中是否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挽回损失等行为;(2)案发后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的行为;(3)案发后是否有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行为;(4)案发后是否有积极赔偿退赃的行为;(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家庭、社区(村组)、学校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价;(6)其它的悔罪表现。

论品格证据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论品格证据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要: 对 品格 证据 在刑事诉 讼 中如何运用这一 问题 , 英美 法系 国家规定 了详尽 的规则 以指 导 司法 实践 , 我 国立法 目
前 尚没有 品格证据 的概念 , 但司法实务 已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品格证据适用 的相关探 索, 且 已经成为处理 司法个案 的
重要参考依据 。品格证据制度 的建 立和适 用, 将会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定罪量刑 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 品格证据; 检察机关 ; 未成年人 ; 运用 中图分类号 : 9 9 1 5 . 1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7 8 3 5 ( 2 0 1 3 ) o 4— 0 1 1 3— 0 5

品 格 证 据 的 源 流 及 发 展
毋庸置疑 , 道德 品行 、 一 贯 表现 、 有 无前 科等 , 正是 品
研究 。
① 参见 P e t e r M u r p h y : M u ph r y o n E v i d e n c e, B l a e k s t o n e P r e s s L i m i t e d, 1 9 9 7 , P . 2 1 5 .亦可参见卞建林 主编: 《 证 据法学》 , 中 国政法大学
的某种行为倾 向( d i s p o s i t i o n ) ; 其三 , 个人历 史上 的事件 , 如
犯罪前科 ( p r e v i o u s c o n v i c t i o n s ) , 但 不 限于此①。布莱克 法 律词典认为 品格是“ 某人 属于区别于 其他人 的道德 品质的 总和 , 关 于一个人 道德倾 向或习惯或 伦理 品质 的意见是 专
格证据 的题 中之意 。当然 , 随着 精神病 学和心理学 的发展 和被法学 接受 , 品格这 一 概念 注 定要 包 括更 多 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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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
性探究
摘要: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提供了契机。

本文以品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为切入点,并从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法律依据、现实依据、域外经验等四个方面深入分析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品格证据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
品格证据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

所谓品格,美国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酒或温和”。

[1]peter murphy认为,在证据法上,”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可以指一个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其二,它可以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其三,它可以指一个人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

[2] 不管是麦考米克的所谓的”性情”,还是peter murphy认为的”性情”“个性”等,我认为品格证据的核心是某人的”常态人格”,不因为偶然一次的过错,而抹杀其常态人格或者不因为一次悔改,而忽略了其危害社会的常态人格。

二、品格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关系
(一)品格、人格与行为
所谓品格也称为人格。

在行为主义者看来,人格是行为的习惯系统,是通过对能够获得可靠信息的长时期行为的实际观察而发现的活动之总和。

换言之,人格是我们习惯系统的最终产物[3]。

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

奥尔波特认为人格在接受的刺激与行为反应之间起着中介作用。

同样的刺激,由于人格不同,可产生不同的行为反应[4]。

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

”人格行为论”由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以及德国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提出的,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部表现,强调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

人格虽然是潜在的,但是从深层来看,它却能够决定行为,此其一;其二,当它现实地外化,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时,就是行为。

当然,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

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

(二)品格证据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谓人身危险性就是行为人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也即再犯的可能性,它在一定环境因素作用下会转化为现实性的犯罪,即对社会的危害性。

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犯罪行为都与他的世界观、人格特征等因素即品格紧密相
关,行为人的世界观、思想水平、道德品质和个性等都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一面镜子。

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社会危害性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有无。

但那些属于人身危险性范畴的主观因素如平时表现、悔罪表现等,不同程度地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品格证据对刑罚立法、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影响。

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运用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决定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的特殊价值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重要特质:第一,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第二,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第三,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这些重要不同点决定了未年人案件坚持控制和预防是必要的,而且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
灭。

可见,充分利用品格证据,通过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个性特点、成长经历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贯品行、社会评价、初犯、有无前科劣迹进行证实,对顺利的解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特殊的价值,具备可行性。

(二)《刑诉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2012年3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规定是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总的原则,而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则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271条第1款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这一规定为品格证据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和技术支持。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虽没有完整和独立的品格证据的规定,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不成体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等等。

(三)国外经验
国外一些国家都把品格证据运用到暂缓起诉制度中去。

如在美
国,暂缓起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常常与分流项目综合起来运用,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报名参加工作培训项目,被雇佣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在分流项目中,专门人员需要进行评估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适于分流,这就是以品格证据作为衡量标准,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年龄等区分。

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

”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表现等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这主要是针对18周岁以下,触犯且主观恶性不,危害性较小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

可见,将品格证据运用到附条件起诉中是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行做法,这些国家也以本国的实践经验证明了该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全面调查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品格证据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方面内容,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有着重要的价值。

且从法律依据、现实依据以及国外经验方面看,也已具备可行性。

因此,建议在将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以利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2]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16-123.
[3]陈卫东:《人格是习惯的派生物--心理学家华生论习惯》,载《少年儿童研究》2003年第2期。

[4]徐砺:《对罪犯的艾森克个性问卷(epq)调查分析--以四川宜宾某监狱234名男性为例》,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2期。

作者简介:刘素芬(1988-),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刘晨(1989-),女,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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