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论文

合集下载

证据法论文

证据法论文

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班级:法学 081 班学号:080301110025姓名:张秋实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相应的证据地位,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导致实务中困境重重。

实质上,我国的证据是以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分类的,而不是证据材料外在的表现形式。

据此,电子证据尽管种类繁多,但其证明机理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致之处,没有特殊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证据地位。

Abstract: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endow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ts role as it should has among all other evidences, and scholars also have much arguments about this too. That leads to many troubles in the practice. In essence, rather than by the external form of evidence, we classified our evidences with the functions they play in proving. Accordingly, despite there are varieti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s, but the mechanisms they played with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s, no special different exist. Therefore, it’s no need to give them separate status.【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证明机制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摘要证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培养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学生的法学思维,从而提高逻辑分析能力,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用法律原则和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传统呆板的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证据学的教学要求,无法达到证据法学的教学目的。

于是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就成为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证据法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课。

当前证据法学的教学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教学方式,它主要通过在课前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提出案例,然后由学生分析案例、课后师生交流三个阶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使教师和学生能达到有效的沟通,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教师负责提出问题,然后与学生讨论与修正,然而最终所有的答案都必须由学生自己提出来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在证据法学教学当中应当引入苏格拉底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苏格拉底法的有效实施。

下面笔者来具体讨论一下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中的探索实践。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是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教学的一种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然后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案例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这对于推动法学教学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1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特性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给学生,让其进行分析、思考、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的教学中有其独特之处:首先,证据法学和法理、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学科不同。

法理、宪法等学科理论性强,在讲授这些课程时往往很难举出恰当的案例。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

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

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

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

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

”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 of 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 of 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 of Law)语境下进行沟通。

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

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

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

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

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

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

证据法期末论文

证据法期末论文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摘要: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客观现实,依据公平理念,借鉴经验法则,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使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概念的简要分析证据法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相关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即只有在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才起作用,只不过它是由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的分担形式。

同时,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

另外,证明责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而不是两方当事人均要承担,更不能由法院予以承担。

如上所述,证明责任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举证或者予以证明的责任、义务或者是权利,而是法律预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或者说是败诉负担、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学论文[1]

证据学论文[1]

试论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本人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最新-证据法律性论文范文 精品

最新-证据法律性论文范文 精品

证据法律性论文条据书信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不仅包括音像证据,而且包括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它具有可视性,可听性,连续性等特点。

并且便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以文字或符号等证明的书证,也不同于以外形、特性等证明案情的物证。

它是伴随着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存数的信息资料,包含反应案件事实的原始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图像资料、数据等。

现实工作中使用的载体一般为录音录像带、照片、胶片、激光磁盘、计算机软盘等介质。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其收集、审查、运用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熟悉视听资料特有的证据属性,才能更好地运用视听资料查明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一种,可以完美的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根据其来源的不同,按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始的视听证据资料和复制的证据资料。

如按照该证据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案件事实关系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存储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例如红外线、遥感技术等。

步步高论文发表网专注于为广大法律法规职称评定客户、管理论文快速写作客户,提供优良的格式下载,管理论文快速代写资源,欢迎各位老师参考指导。

证据学论文

证据学论文

证据学论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姓名:***班级:法学091学号:**********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一、传统概念上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

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

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

在普通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

“在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但是,在现代法中,多数国家和法域开始将“陈述”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示一个主张。

”即无意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陈述”。

根据表现形式,英国学者J.D.海登将传闻证据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当庭作证之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第二,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但是,由于证人出庭以言词形式提供证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甚至实物证据也必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书面记录代替证人出庭的第二类传闻证据较为少见。

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主要是指第一类传闻证据。

一般而言,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1)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而具有个人知识的人A,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提出书面证据)的主体B;(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A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B所作的口头陈述,一个是B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表意陈述或以书面证据代为陈述。

判断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陈述来源,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是亲身感知所述事实的人。

第二,证明对象,提出该项陈述证据的目的是否为了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有学者认为,“一个简单但非常管用的定义是:所谓传闻是指(1)法庭外所作的陈述,(2)为证明其内容为真而提出。

”[2]二、传闻规则及其理论根据传闻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

所谓传闻规则,简言之,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采纳。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

”据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间接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经历的陈述以及代替亲自陈述的书面记录均不得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

英国早在1202年就已经认识到了运用传闻证据认定案情的危险性,但在诉讼实践中,传闻证据仍可以自由采用。

自1660年始,传闻证据被禁止单独采纳,只能作为佐证使用。

1680年以后,英国正式确立了最早的传闻证据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意义上的传闻规则。

但是,如果承认传闻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要求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那么,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类似的制度和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书面审理制度被废止,各国普遍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法庭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

根据该原则,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例如,在法国,即使在初步调查或预审期间已经听取过该证人的证言,在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应当当庭听取其口头证言。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

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传统上,传闻规则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即使实物证据也必须由亲身感知的人以言词的形式提出于法庭,传闻规则同样影响着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规则只适用于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至于实物证据,则应当庭出示或由法官亲临“勘验”。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由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当庭作证与采纳传闻证据相比,前者更容易查明事实的真相。

但是,如果严格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则有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真相根本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真相的成本过大。

例如,当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已经死亡或者隐而不见时,如果否定可靠的传闻证据,将会导致不能查明事实真相的后果。

因此,在普通法的发展历史上,一些传闻证据的可采性相继被判例法所肯定,形成了传闻规则的例外。

英国证据法学家穆非解释:“例外情形的产生原因有两个:一是如果不对某些传闻证据设定例外规定,有些事实就难以证明或不可能证明,审判就不能进行下去。

二是即使没有设定例外,也可以设置各种限制。

”当时,按照判例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在特别情形下以“必要性”和“可靠性”为准则采纳传闻证据。

随着法官采纳的例外越来越多,传闻证据规则变得越来越庞杂。

威格穆尔曾经收集各种各样的传闻证据一千多页,温史登法官惊叹:“在可采的传闻证据之海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已是一个孤单的岛屿。

”后来,人们就对这些例外规定进行概括、整理,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它们固定下来。

因此,完整的传闻证据规则不仅包括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还包括诸多的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在要求亲身感知事实的证人必须当庭提供证言的同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之前程序中制作的笔录,亦规定了必要的例外。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可以宣读以前的讯问笔录的不同条件:(1)对于由侦查法官讯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所形成的笔录,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讯问笔录代替讯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较长时间或者不定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因路途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的。

(2)对于侦查法官以外的主体制作的讯问笔录,则只有在更为严格的条件下才得宣读:被告人有辩护人协助,并且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都同意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在近期内法院不能对他予以讯问的。

(3)如果不直接与作出判决有关,而是为了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对是否传唤、询问某人的裁定作准备的时候,也允许宣读讯问笔录、证书及其他作为直接证据的文书。

四、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现实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尽管学术界对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不无商榷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庭审改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

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

证人作证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已经是“四面楚歌”。

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

传闻证据规则作为刑事证据法中两项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等同地位,是实现对抗式庭审模式、保障证据的真实、维护被告人权益、促进法律公平的重要措施。

在推进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传闻证据规则可以规范证据的采纳标准,为证据的“准入”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其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通过对证明力不高的证据材料的过滤,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再次,传闻证据规则可以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增强审判的直接言词性;最后,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庭上的交叉询问落到实处。

然而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也不现实,我们必须考虑我国无陪审团裁决事实的机制,考虑我国的对抗性尚不彻底的现实,考虑我国法官判断证据能力不强的实际情况,考虑我国引进该制度的成本和司法资源。

作为证据规则之一的传闻证据规则,是与特定的审判方式和诉讼结构相契合的,其功能的实现必然需要其它原则与制度的配套。

传闻证据规则的建构,不能脱离诉讼制度的整体环境。

在借鉴英美法的传闻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我国刑事传闻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构建。

一,采用“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于审判庭之外所作的口头、书面陈述和带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是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合理设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在我国可采取法官自由裁量例外和成文法明文规定例外相结合的办法。

三,制定、完善传闻证据规则的配套措施。

如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落实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确立关键证人必须出庭的制度;继续加大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

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

”因此对于传闻证据的例外规定,不宜给法官过多的裁量权。

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不能采取“传闻规则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

待到条件成熟时方可考虑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