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论文
证据法论文

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班级:法学 081 班学号:080301110025姓名:张秋实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相应的证据地位,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导致实务中困境重重。
实质上,我国的证据是以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分类的,而不是证据材料外在的表现形式。
据此,电子证据尽管种类繁多,但其证明机理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致之处,没有特殊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证据地位。
Abstract: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endow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ts role as it should has among all other evidences, and scholars also have much arguments about this too. That leads to many troubles in the practice. In essence, rather than by the external form of evidence, we classified our evidences with the functions they play in proving. Accordingly, despite there are varieti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s, but the mechanisms they played with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s, no special different exist. Therefore, it’s no need to give them separate status.【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证明机制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摘要证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培养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学生的法学思维,从而提高逻辑分析能力,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用法律原则和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传统呆板的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证据学的教学要求,无法达到证据法学的教学目的。
于是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就成为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证据法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课。
当前证据法学的教学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教学方式,它主要通过在课前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提出案例,然后由学生分析案例、课后师生交流三个阶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使教师和学生能达到有效的沟通,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教师负责提出问题,然后与学生讨论与修正,然而最终所有的答案都必须由学生自己提出来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在证据法学教学当中应当引入苏格拉底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苏格拉底法的有效实施。
下面笔者来具体讨论一下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中的探索实践。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是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教学的一种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然后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案例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这对于推动法学教学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1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特性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给学生,让其进行分析、思考、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的教学中有其独特之处:首先,证据法学和法理、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学科不同。
法理、宪法等学科理论性强,在讲授这些课程时往往很难举出恰当的案例。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析论文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析论文一、概念与起源刑事证据展示,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了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
它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辩护方可以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他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早期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是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的,即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证据展示制度固化下来。
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正式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
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范围。
建立在庭前交换证据为主线的证据展示制度成为必然。
从1979年修订《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改变控方单方面出示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至今,美国大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制定了专门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
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证据学论文

浅论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一、传统概念上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
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
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
在普通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
“在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但是,在现代法中,多数国家和法域开始将“陈述”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示一个主张。
”即无意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陈述”。
根据表现形式,英国学者J.D.海登将传闻证据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当庭作证之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第二,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但是,由于证人出庭以言词形式提供证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甚至实物证据也必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书面记录代替证人出庭的第二类传闻证据较为少见。
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主要是指第一类传闻证据。
一般而言,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1)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而具有个人知识的人A,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提出书面证据)的主体B;(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A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B所作的口头陈述,一个是B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表意陈述或以书面证据代为陈述。
证据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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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本人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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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律性论文条据书信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不仅包括音像证据,而且包括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它具有可视性,可听性,连续性等特点。
并且便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以文字或符号等证明的书证,也不同于以外形、特性等证明案情的物证。
它是伴随着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存数的信息资料,包含反应案件事实的原始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图像资料、数据等。
现实工作中使用的载体一般为录音录像带、照片、胶片、激光磁盘、计算机软盘等介质。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其收集、审查、运用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熟悉视听资料特有的证据属性,才能更好地运用视听资料查明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一种,可以完美的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根据其来源的不同,按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始的视听证据资料和复制的证据资料。
如按照该证据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案件事实关系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存储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例如红外线、遥感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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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

证据学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摘要]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
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应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神意”的启示来获悉相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现在看来,这一“制度”的理念太过虚无,更妄论那些将人投入河中、让人从沸水中捞出物品等审判方式的残忍,完全漠视了人的基本权权,堪称为另类的“酷刑”。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进行,以往的神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等方面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否定。
为了寻求更理性、客观的审判方式,而推出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来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和对神式证据制度的否定,以及其本身的准确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一系列的优点,使证据裁判原则日益受到肯定,目前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大体说来,证据法的原则是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简单地说,演变至今,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较为完整全面,它主要包括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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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姓名:***班级:法学091学号:**********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这种术语的混乱与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定位的模糊性也有一定关系。
证据法、证据法学、证据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明学等术语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譬如,证据法还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证据法的概念还不是一个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而是为了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证明程序等法律而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证据法学是学科意义上的表述;证据学的概念容易引起人误会,以为仅仅以证据为研究对象;诉讼证据学只是限定了证据的外延不及于非诉讼证据,并未确切指明这个学科的研究对象;诉讼证明学突出了证明的合理因素,但证明本是一个逻辑学概念,即使限定为诉讼中证明,仍然属于认识方法论问题。
我们认为,相对而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更为科学。
这种学科意义上的表述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在对象上不局限于证据立法,还可针对证据法学研究和证据法实践。
(三)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特性问题在具体阐述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厘定,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对其特性的把握上。
除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过分注重理论基础的哲学性外,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与系统性亦或特定性、相对性亦或绝对性、先定性亦或践行性等成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特性,存在着多元性、系统性还是特定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谈理论基础须阐释理论和基础的概念。
理论一般指概念、原理的体系。
它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基础,是泛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
理论基础就应当是指事物的根基和它赖以生存、发展的理性认识土壤。
探讨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要研究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建立在什么样的观念、原理和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的根基上。
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广泛的,多元的,但又不能是泛泛的。
在多元基础的前提下,应当有高低主次之分,各个理论基础的指导作用不可能是平行和并列的。
各个理论基础单元的有序联结,构成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系。
可见,该论关于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是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为共同基础上的。
有学者则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证据法制、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等活动以及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
对于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是多样化的,我们在谈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时候,只能择其要者进行阐述,不可能将证据法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一一列举出来,这是我们在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首先明确的。
持该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部分,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当以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为首选。
可见,该论着重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特定性,但也注意理论基础之一的价值论内部的多元性。
二者关于多元性把握的角度不一致。
二、认识论能否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一)关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议以是否坚持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站在哲学的高度,在分析诉讼活动和认识活动关系的基础上,主张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这是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其首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受认识规律即认识论的制约,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认识论这一普遍规律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主观符合客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诉讼活动并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对一系列证据规则、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等难以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无法为证明模式构建提供指导,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获得强调,使得司法程序和诉讼过程的价值受到忽略,甚至助长程序工具主义、过程虚无主义的观念。
因此,在研究视角上应当彻底摆脱认识论的束缚,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一种理论基础,主张价值论的一元论。
对此,一些学者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重构,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譬如,“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裁判事实对事实认定的合法性”、“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等。
(二)关于如何对待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的问题我们在论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将认识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但也不能由此将价值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从而彻底否定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论应当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同时,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对于裁判者而言,恰恰需要通过纠纷双方的证明活动来探求对于自己所未知的事物。
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
这一活动是由纠纷双方和裁判主体共同完成的。
其核心问题是,通过证据来建立一种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让知情人(尤其是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保证裁判者的认识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上发生的事实。
其中,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等经历者,案件事实又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事实”,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内含客观因素;此外,被害人和无辜被告人也往往寄予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希望。
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对象特殊,是过去发生的、不可重现的事件;时间特殊,是一种事后认识;性质特殊,要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约束;期限特殊,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解决;方式特殊,即在法庭上,具体的证明方式、控辩双方对己方主张是否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法官自身能力等对诉讼认识的影响;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性,传统的认识论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服和自身的论证解释。
因此,应当探讨的,不是“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作用问题,即“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具有何种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与一般认识论有何区别呢?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指导作用体现在:(1)世界是物质的,因此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的终极对象总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2)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3)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但其可知论是相对的,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
从诉讼证明的本质、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容等,都可见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法、证据法中地位和作用。
至于诉讼认识中案件事实能否达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区别价值目标和个案裁判的二元视角,而且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区别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二元视角。
第一,“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基本事实(譬如,涉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查明,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第二,在个案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所谓的客观真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
作为结果,不是说每个个案的裁判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也不是说裁判事实中每个细节,尤其是非基本事实,都达到客观真实。
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
三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首先,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的,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关于来认识论多元化的主张十分微弱;与此相反,在讨论价值论时,多数学者比较赞同价值论本身多元化。
而且,价值论本身的多元化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自身多元化的重要依据和主要体现。
譬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为例,该观点在强调认识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重塑程序法尊严与权威方面,无疑是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
但是,该论遭受许多批评:价值论中只突出程序正义论,并不能保证证据法的独立性;在证据法中,除了程序正义所追求或体现的价值外,还有其他价值同样应当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等。
我们认为,证据法追求的价值应当具有多元性,在诸多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是证据法的内在和外在价值根系所在。
在以上学者论述中,相对比较精辟、到位的观点是:证据法所追求法律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可看作如下不同领域正义观念的权衡,即作为外部平衡的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正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之间的平衡;作为内部平衡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事实与纠纷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