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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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立法与使用问题的法律思考

国外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立法与使用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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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Y ̄U l g巾品格i 据 立法与使用问题昀法律思 考 It  ̄ t 事i i : 正
湘 潭大 学法 学院 王 俊
[ 摘 要] 对品格 证据进行意 义解释 和法理分析, 历史渊源等对被 告人 品格证据的使 用的历程进行 多方 面的探 讨; 并从 在此基础 上, 就 美国关于被告人 品格证 据的立法与使 用问题进行剖析; 最后, 以美国为借鉴, 步提 出我 国关于被 告品格证据使 用的设想。 初 [ 关键 词] 品格 品格证 据 保释 决前调 查 陪审团
品 格 证 据 释 义 、 理 分 析 与 溯 源 法 下几个 因素: 首先, 告所被指控罪行 的严重性, 被 因为这是一个 明确 的并 对 于品格一词 的含义, 众说纷纭, 时难成定论 。 目前在证据法 中, 且 容易适用 的因素; 一 其次 , 检察官或警 察对被告追 究 的力 度也是一个 重 品格一词 至少有 以下 三种含义被使 用: 第一, 个人在其 所生存 的社 要 的因素; , 被告 以前 的犯罪 记录。值得一 提的是, 的背景 指一 再次 就是 被告 区环境中所享有 的声誉; , 个人 以特定方式行为 的倾 向性 ; 三, 与性格 因素在美 国没有被 列入是 否予 以保 释考量 的参考 因素, 因 第二 指一 第 其原 法官们认 为他们的工作负荷 太重, 没有时 间就 这些问题进行 调查, 指某人从前所发 生的特定事件, 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 刑等 。 根据美 在于: 如 国权威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 》 于品格证据的解释是关于一个人 的个性 而且他们 怀疑被告不 能对此类调查 进行可信 的 回答 。 与之形成鲜 明 对 成为评 估 特征或 习性的证据, 一个人值得 称道 的或应 受责备 的秉 性, 于一 对 比的是被告人 品格证 据在英 国的保释 程序也被 广泛运 用, 是 是关 被告是否存在潜逃风险 的指标之一 。 个人在某一社区 中道德地位身份的证据 。 () - 品格证据在庭审 中的运用 品格证 据使用 的基本 规则是关 于一个 人品格 的证据, 不能提 出用 以支持 此人在 特定情况 会与其性 格有一 致的表现 的推论, 除非法律 有 在美 国刑事诉讼 中, 根据《 国联邦证据规则》 1 8 年) 4 4 b 美 ( 9 6 第 0 条( ) 关 错误 或者行为 的证据不 能用来证 明某人 的行为 明确的规定 。该规则 在刑事诉 讼中具体表现为禁止控诉方 由被告的一 之规定: 于其他犯罪 、 般 品格 推论 出被告在 特定情况 下的行 为如何, 许刑事 被告使用 同 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 而采纳来证明该人的 品性 。控诉方 在庭 审 中率先 但准 因 样 的推论 来否证( i v) d p oe自己的职责 , 是被告首先使用此 种推论, 提 出被 告的不 良性格 或性格倾 向作为攻 击对方 的证据是 不允许 的, sr 如果 l e tpr u pt no n cn e。被告在有 罪判 i i 法律也 准许检察官使用此一 种推论 。 般来 讲, L 在刑事审判 中禁止使 为它违 反了无 罪推定原 ̄ ( smp o fnoe c) 应推定为无罪 , 罪事实应 由控方 进行举证予 以证 明, 犯 所谓 用被告人不 良品性证 据对于英美法系 国家而言是很独特 的。在诸多其 决确定之 前, 因此 不允许 控诉方仅 仅提 他 国家 中, 基于常识, 被告人 的不 良品性证据不 仅具有可采性, 而且在庭 举证包 括控诉 方提 出证据责任 与说服 责任, 审 中率先被提 出。这些国家认为一个人 以前 的历史 与行 为对 于当前他 出被告 的不 良证 据或性格倾 向证据作为证 明被告有罪 的犯罪事实 。假 由于证据性 质 的 所面 临的刑事 指控问题具有关联性 。而英美法 系国家则 主张个人的品 如允许 控诉方 提 出被 告不 良性 格证据作 为攻击 之用, 极有可 能导致 陪审 团的误 判, 造成冤 假错案 , 16 年 的 Jra v 在 95 od n . 性 与其 当前 所面临 的指控并没 有关联 性, 此主 张并非基 于人类 的生活 关 系, t e 一案 法庭指 出如果 允许控诉方提 出被告不 良性 格来 证 明其犯 a[ 常识, 而是基 于一系列的政策考虑: 首先, 向推断本 身存 在缺陷, 倾 其运用 S t 。 中, 无异于推定被告有 罪。然而该条 同时规定, 出于其他 目的, 如果 有损 司法 的公 正。被告人的品性证据对于说 明与其 品性一致的行为而 罪 的话 , 机会 、 意图 、 准备 、 计划 、 明知 、 或者证明无过失或意 身份 言, 具有证明价值也 不是很大, 即使 而是微乎 其微。 一个一 贯诚实 的人, 比如证 明动机 、 “ 至 少偶尔也 有不那 么诚实 的时候; 让我们 可以完全 描述为 具有暴 外事件均可 以采纳 。 一个 无论 控诉 方何时反 驳被告 的品性证 据, 方 的证 据所涉 及的都 控诉 虐 品性 的人, 多场合下 针对不利局 面却做 出了平和 的反应 。而且, 在许 如果 我们所关 注的与 品性 一致 的行 为是诉讼 的主题, 那么, 也许 是因为 必须是 与被告所 提出的证据相关 的品格特性证据 。 存 在着 对个人的特殊压力藏 某种其他不平 常的环境 , 从而增加 了‘ 不符 (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 中的运用 三1 美 国法庭 审判结构是“ 二元化 ” 的。在 陪审团或法官裁决被告人有 合 品性 的’ 行为 的可能性 。 ” 其次 , 许审判 者聚焦 于个 案 中有 待证 明 允 0日至 3 内, 周 法官通常对罪 犯进行判刑 , 法官判刑 的主要依 的特定 问题 而非居 于次要 地位 的被 告之前 的所作所 为, 以有 效地避 罪 之后 的 1 可 判刑 前的报告 ”也称 为决前调查 ( rsne c vs gt n , 由 , PeetneI et ai )是 n i o 免 一种风 险, 特别是英美 法系 国家通 常采取 陪审团, 陪审 团既没有接受 据 是“ 法 过 法律培训 也欠 缺实践经 验, 因此极 其容易 受到被告 人之前不 良行 为 法 院 内设 的缓刑监 督部 门针对 已证 明有罪 的被告进 行的, 官据 以作 该证据调 查及其 报告为作 出判决 的法官 提供重要 的负面影 响。 美 国法 学家波斯纳 指 出: “ 对这 一类证据最 主要 的忧虑 , 出判决 的证 据调查 , 即使 并 不在 于它欠缺证 明价值 。危 险在于, 陪审 团将 赋予此类 证据过 的情况 。在许 多区判前调 查是 由法律或法 院规则要 求或确定 的, 一个 重 的证 明力 , 或者更有可 能的是, 审团将基 于不 充分 的证据 而做 出有 不要求此类 调查, 出判决 的法官也 可以基 于 自由裁 量权进 行判前 调 陪 作 有无前科 、 相关 的心理证据 、 一 罪 判决; 因为 陪审 团会认为: 既然被告 是犯罪阶层 中的一 员, 况且还可 能 查 。调查 的内容通常 为被 告人 的背景 、 上 已经实施 了尚未受 到强制 的其他 犯罪, 那么, 告对于正被 审判 的特 般 的社会 经 历, 述事 项通 常 源于 警方 的报 告 以及 对适 当人 士的 询 该被 定犯罪与否就 没有 什么关系 了。 最后, ” 存在着 与对不 公正偏见 的忧 虑 问。缓刑监督部 门根据调查报告并 结合 法律的规定提 出判刑 的具体 建 密切相关 的道德 忧虑, 即根据一个人 的品性 而非被 告的所作 所为定 罪 议 , 对于该决 前调查未必 一定采纳, 是一般他们 还是采 纳的 。由此 可 但 是完全错误 的。在 13 年 的P o . akwi 一案 中, 90 epl vZ e o t e z 大法官卡窦佐 见, 在对被告 人的量刑程 序 中是很重 视该被告 的品格 的, 品格的优 良与 指出:n i 果杀 人倾 向可作为被告犯 罪的明证之一来证 明反对被告, 么, 否在 一定 程 度上 影响 量刑 的 轻重, 那 比如 美 国《 利诺 伊 州刑 法 典》 伊 第 刑事证据规则长期 以来被信奉具 有保护无辜者之根本价值就必 须宣布 1 0 章第 5 05 节第 3 1 . 条规定 的诸多减轻事 由中就规定被 告人过去 没有 取消 。品性 从来不 是一个议题, 除非被告选 择把它作为议 题, 为止 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在这次犯 罪前 已过着很长时间 的守法生活 以及被告 迄今 这一直 是刑事 检控 的基 本规则 。当一位被 告站在 陪审 团的面前 时, 在 人的品德和态度表明他不会再犯其他罪 。u u 三 、 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建构设想 品 某种 非 常真 实的 意义上 , 的生 活就重 新 开始 了, 他 这是 一 个受 审 的犯 被告人品格证据使用规 则主要涉及 的就是被告 品格 与案件待证事 人?法 律坚定 地反 对用证 明其 具有犯 罪倾 向之 品性或 经历 而给他 定 ? 罪?证据 排除背后 的原则, ? 不是 出于逻 辑, 而是 出于政策 。一个喜欢 争 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 以及 司法解 释没有明确规 但相 关法律规定 在一定程度 上体现 了��

品格证据在案件中的审查与运用

品格证据在案件中的审查与运用

品格证据在案件中的审查与运用作者:蒋义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7期案名:李某强奸罪案【基本案情】2013年2月3日19时许,王某从外打工回家,在村口被一陌生男子拦住。

陌生男子抢走王某手机1部,现金600元。

随后,王某被其拖至路边树丛中进行强奸。

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提取了内裤上的DNA样本,经公安机关的样本比对,认定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正处于保外就医中的李某为犯罪嫌疑人。

经查,李某对犯罪事实进行否认;因在夜晚,王某对李某的相貌特征也无法辨认,也无证人证实,事后王某也没有告知家人。

李某有多次犯罪记录,曾因强奸未遂获刑1年。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无罪,经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争议焦点】本案涉及到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由于案中认定李某强奸、抢劫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陈述并不直接指控系李某作案,同时DNA鉴定意见作为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但鉴于李某有多次犯罪记录,且曾因强奸未遂获刑1年。

目前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且在保外就医中。

其品格系不良品格。

因此在认定李某是否犯强奸、抢劫罪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

因李某强奸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等,都可以认定其作案。

同时查实李某也有多次犯罪记录,曾因强奸未遂获刑1年。

既然强奸罪可以认定,那么就有作案时间、地点及犯罪事实,抢劫罪也应当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DNA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李某实施了强奸犯罪的事实,加上李某也有多次犯罪记录,目前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且在保外就医中;还曾因强奸未遂获刑1年,其品格系不良品格。

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但公安机关在其处并未查到赃物,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品格证据予以定罪,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品格证据指的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或证人品德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可以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中,生活作风、社会声誉、职业道德、家庭道德等方面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品格证据来运用。

被告人或证人的品德信誉、表现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家庭教育等等都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用来证明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例如,一个经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得到公众信任的证人,其证言往往被视为高度可信;而一个多次被捕的惯犯可能被认为证言不可信,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

总而言之,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影响判决结果。

因此,法官和律师应该充分利用品格证据,全面准确评估被告人或证人的可靠性。

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张还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4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关联性难题,长期以来,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发挥着基本证据规则的作用。

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品格证据却无确定的适用规则。

本文从品格证据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立法及司法现状,浅略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性,并提出规范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规则适用作者简介:张还,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5.168一、引言品格证据,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某些品格或品格特征,并推论其依照该品格或品格特征行事的证据。

著名的英美证据法学家Peter Murphy认为,此处的“品格”有三层含义:一个人在其所在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一个人所具有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倾向性;一个人历史上曾经经历的特定事件。

此种说法已成为该领域的理论通说。

品格证据规则,即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在证据规则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的刑事诉讼中;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主要基于证据优势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在民事案件中,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比较宽泛。

由此,本文主要讨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严格适用规则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通常以如下两种方式进行分类:以证明的主体身份为标准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证据;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标准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在具体实践中两两组合,延伸出不同的适用规则,如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规则、证人的不良品格规则等。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现状(一)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存在现状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概念、适用情形予以特别明确规定,但是有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体现品格证据规则的相关精神。

首先,对于品格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标准和形式,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出。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摘要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1]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

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

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

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性,①.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

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

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

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

刑事证据理论和实践的新探索——《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评介

刑事证据理论和实践的新探索——《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评介

三 、注重学科 的交叉性 与兼容 性
刑事 品格 证据 首先是法 律 问题 , 但其 间也不 乏 其他 学科和 领域 的 问题 。对于 这一技术 性、综合 性 的证据 形 式 的研 究 如果 没有 心 理 学 、医学 、社 会 学 、生物 学等学 科 的知 识 ,是很难 深入进行 的 。由
命感 ,开 创 了品格 证 据在 刑 事案 件 中运 用 的新 视
法学 界并没有对 品格证据 规则给 以应有 的关注 , 当
在 该书 中作者 全 面深 入 地研 究 了品格 与行 为 的关系 ,认 为 品格 与行 为反 映 了一种里 和 表 的关 系 。一方 面 ,内在 的品格通 过外 在 的行 为来表现 , 个体 的行 为习惯体现 着其特 有 的品格特征 。 另一方 面 ,品格 在一 定程度上 决定行 为 , 行为有 一定的 对
[ 收稿 日期】 2 0 -72 0 90 —0
于我 国法 学 教 育体 制 的 限制使 得许 多 法律 工作 者
[ 作者简介】 郭欣 阳 (9 0一) 18 ,女 ,河北承德人,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博士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编辑。
14 3
燕 山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 09年
刑事案件 中的运用》一书 ,并且在 书中论述 的社 区矫正 ; 如何通过 品 格证据 构建未成 年犯罪 的恢 复性 司法制度等 。 书 该
些 立 法规 定 大都 是 原则 性 、纲 领性 的 ,操 作性 不
强 , 以满足 当前司法 实践 的需要 。 比之 下,《 难 相 品
格证据 在刑事案 件 中的运用》 书一步 到位 地将 品 一
格证据 普适于 成年人和 未成年 人 , 贯穿于犯罪预 且 防 、定罪 、量刑 、行刑 的全 过程 。清 晰地表 明刑事 品格证 据研 究对象 的 内涵和 外延 , 使刑 事 品格证据 研究 的领域 大大拓 宽 ,面貌焕 然一新 。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作者:杨昱姝杨雁来源:《理论观察》2022年第03期摘要:品格證据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其强大的推理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将品格证据合理运用于企业合规的考察之中,也有助于填补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存在的空缺。

但是,我国仅有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更是十分混乱。

为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推动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化运用,就必须及时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合规调查;社会危险性;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097 — 04品格证据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被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

〔1〕换言之,能够证明一个主体品行是否端正的证据就是品格证据。

面对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和司法一向持有特别谨慎的态度,认为采用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裁判者的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出现。

但是,品格证据即便不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以其他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裁判者对于一个人的主观印象,进一步摇摆司法公正的天平。

由此,当下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混乱运用所造成的代价反而更大。

(一)社会调查制度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

然而,在刑事合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合规调查中能否参考责任人及企业本身的品格证据还未明确。

明确将品格证据纳入调查范围中来,能够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尽早启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作者:宋洨沙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8期摘要: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同样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考量的因素。

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状况可以从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考察,在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时要考虑定罪和量刑活动的不同特点,不可绝对予以排除,尤其在量刑中可将品格证据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不纯粹的量刑证据区别对待。

关键词:品格证据审判程序量刑酌定情节间接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用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

[1]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规则数次修订补充,使得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庞杂。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品格证据的性质、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却以不同形式体现了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内容。

“我国传统社会文化将正义观念与道德观紧密相连。

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个体在所处社会环境中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或人品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

”[2]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也会广泛接触到这类材料。

现实中,品格证据是否会对法庭审判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多大,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只有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梳理品格证据运用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才能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依据。

一、我国刑事法律中与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定罪法律规范在定罪环节,运用品格或品性特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被告人的品格是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其二,被告人的品格是间接证据。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良好或不良品性能否用来说明其在特定场合会依照这种品行或品格特征行事的倾向,进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但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却不乏将被告人的品格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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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摘要]品格证据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

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常被使用,但其运用有着非法定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易导致司法不公,易产生证据失衡,调查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尴尬,故需要就其适用范围、应用规则进行规范。

[关键词]品格证据;关联性障碍;证据失衡;调查制度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很少,并缺乏详细的应用指引,但是,有关被告人、被害人的性情、名誉、行为习惯等品格证据却经常被使用,在庭审中,也会用当事人与证人的品格证据来质疑言辞证据的真实性。

然而,品格证据的运用是证据法上一个颇有争议的内容,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使其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故有必要对品格证据进行规范,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和分类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由个人的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所组成,标识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

英国证据法权威墨菲认为,品格证据包含人的声誉、性格倾向和个人生活中曾发生过的具体事件。

[1]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证据的内涵;第一种观点持“身份说”,将品格与个体的身份、特征联系起来,认为品格包括名声、品德、身份、特性、特征;第二种观点持“行为说”,认为个体的特定行为不属于品格的范畴,品格证据应界定为“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证据;第三种观点持“品德说”,认为品格的含义仅仅局限于品德;第四种观点持“倾向说”,认为品格是指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倾向。

综合以上四种观点,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2]品格证据以诉讼主体进行分类,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品格证据。

这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常被使用。

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能适用宽缓刑罚。

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前科的实质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对卖淫女的强奸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以被害人身份是卖淫女为证,说明性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

如在伤害案或杀人案(含故意和过失)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

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如证明证人本身就经常违法犯罪,其证言可信度较差等。

这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有关品格证据的立法规定比较少。

《刑法》第74条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其实就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与品格证据具有相同的内涵。

在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品格证据的一些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这实际上是对不良品格证据的排斥。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其中的品德就是品格证据。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品格证据应用的实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关于品格证据应用的实例。

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要求填写一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审查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以准确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

如《上海市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若干规定》对于户籍在本地或常住本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对其的影响,及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

[3]又如四川省宝兴县“11.5”校园抢劫案中,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运用品格证据调查机制,多次深入学校、社区、村、组和派出所,对一名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品行进行细致调查,最终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4]四、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尴尬境地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有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从而起到预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

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有利于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从严,对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从宽。

还有利于缓刑、假释等刑罚措施的正确执行,因为品格证据是评价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重要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还处于尴尬的境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品格证据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

尽管在前文所列的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款与品格证据有关,且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建立品格证据应用规则。

但是,总体来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品格证据还处于没有“名分”的尴尬境地,缺乏操作性强的统一的证据规则,难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应有作用,需要以法律来“正其名”,就其具体的应用规则进行规定。

2.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

由于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

并不是品格好的人就不会犯罪,品格差的人就当然会犯罪。

许多具有良好品格的人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也有可能表现出不冷静,发生激情犯罪。

而具有暴力倾向性等不良品格的人有时也会表现出平和而理智的心态。

3.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

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了“有罪”的推理性偏见和情绪性偏见。

而法官在审理中,由于带有偏见,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产生障碍,容易忽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影响司法公正。

4.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品格证据除法定的累犯证据材料外,一般不会被提出。

通常情况下,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品格证据被提出,用于证明其人身危害性较少,从而争取对其适用宽缓的刑罚措施。

也就是说,有利证据能正常使用,负面证据往往被限制使用,这就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是证据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表现。

5.外地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难以调查收集。

社会调查对常住在本地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比较容易成功获取他们的品格证据的。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长三角、珠三角等地,有些地方甚至流动人口超过了常住人口。

对于流动人口来说,有关部门到外地去收集其品格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必将极大地提高司法成本。

如果只对本地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证据的收集,尤其是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而不对外地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进行收集,这显然是“区别对待”,是司法不公的一种表现。

6.品格证据调查制度不完善。

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通常只会收集与所指控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认为品格证据可有可无,对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没有价值。

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现有的品格调查措施通常只是对被告人是否有前科进行调查,往往忽视对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收集。

取证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现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双方当事人都进行取证,没有形成相互协调合作的制度,分工不明,缺乏配合,浪费了诉讼资源。

7.降低了诉讼效率。

品格证据属于证明价值较低的间接证据,证明力比较薄弱,而对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调查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且占用不少时间,这必然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品格证据的运用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存在诸多的尴尬。

故需要总结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改革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相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就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应用规则进行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制度。

[参考文献][1]马乐明.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辽宁警专学报.2010,(1):25.[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6(1):11.[3]钱青锋.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工作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法制与社会.2009,(7上):170.[4]马乐明.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辽宁警专学报.20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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