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单位证明是单位对其中一具体事实或情况所作的声明或证明。
单位证明可以是正式的工作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是单位内部文件或记录等。
单位证明常常是法庭审判中的常见证据之一,因为单位证明可以提供对被告的行为或情况的解释、辩解或佐证。
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单位证明具有公信力。
单位往往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信誉,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一般经过核实和审查,因此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单位证明往往反映了单位对相关事实或情况的了解和认可,因此在法庭上同样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其次,单位证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的解释或佐证。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常常会提供单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无罪或辩解自己的行为。
例如,一些涉及单位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单位可能会提供证明来证明自己在相关行为中没有过错或过失。
单位证明可以提供相关的事实或情况的解释或佐证,有助于法庭或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审理和判断。
再次,单位证明有助于改变法庭对案件的认知。
在刑事案件中,法庭或陪审团对案件的认知和判断往往是基于已有证据和事实的。
当被告提供单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无罪或辩解自己的行为时,法庭或陪审团可以通过综合考虑所有证据,重新评估案件,并可能改变对案件的初步认知。
最后,单位证明有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拥有合法权益,包括被告自卫权、辩护权等。
单位证明可以作为被告辩护的重要证据之一,有助于被告提供相关的辩护材料和证据,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单位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据力,但其并不是绝对的证明材料,法院或抚触团在审理案件时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
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庭还应注意相关规定,审查单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单位证明的使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
综上所述,单位证明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
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或情况的解释和佐证。
单位不是自然人,就不能作证吗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人这一问题意见分歧难以统一。
但单位证人是我国现实生活的一种客观反映,也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完善有关的单位证人制度。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有关单位才能得到证明,单位作证的现象客观存在。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一问题意见分歧难以统一,导致对单位证明的效力和证据种类也有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证。
”上述观点是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机构,它本身并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
他们认为证人和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这实际上将证人的内涵限定得过于狭隘了。
笔者认为,证人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独立意思表示的人。
那单位能否成为证人呢?“单位”虽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但却没有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规定。
仅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概念时界定其外延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也未对单位的内涵作出说明。
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解释,首先是一种量词,其次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部门。
笔者认为,单位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体,与自然人相对,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组织,所谓社会组织是自然人群体为了合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标,依法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机构,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
其成立的主要标志在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以及其资格是否与其成员相对独立。
诚然,单位在其独立的活动过程中总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但这种意思表示是与其成员的意思表示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并由法律将其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单位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有证人资格,这与其单位成员的证人资格是相区别的。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明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
明材料
首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合法性。
证明材料必须由具有法
律授权的单位出具,而且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例如,单位的
公章必须真实、合法,并且经过公章刻制备案,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证明。
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真实性。
证明材料中所陈述的事
实必须真实、准确,并且能够被证实和确认。
如果证明材料中的事实经调
查核实后发现是虚假的,那么该证明材料就失去了证据效力,并且可能会
对出具单位和经办人产生法律责任。
最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满足完整性。
证明材料应当包括全部
需要证明的事实和陈述,不得涉及不实或隐瞒真相。
任何对证明材料的删减、篡改或者捏造都将影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并可能导致相关法律责任。
总之,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只有在这些条件下,单位证明材料才能被法庭或
相关机构作为证据采纳,并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使用
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时,应该注意以上相关要求,确保证明材料的合法
性和有效性。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在刑事诉讼中,对这类文字材料所属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意见。
笔者谨以一己之见,对此问题作一探析。
一、单位证明的一般证据法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①。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
笔者同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②的观点。
因为从一般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
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
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③。
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
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doc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
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
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
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 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一定范围的。
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
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
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
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
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
工作证明刑事案件辩护

工作证明刑事案件辩护工作证明刑事案件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被告提供工作证明以作为案件辩护的证据。
工作证明是指被告在案发期间或者涉案时间内在某个单位或者职业从事工作的证据。
工作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从而减轻其犯罪嫌疑或者降低刑事处罚。
工作证明作为辩护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工作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从而排除其可能的作案动机。
例如,被告在某公安局工作,工作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因公务需要在单位内工作,并且无法参与案件的犯罪活动,从而推翻控方的指控。
其次,工作证明还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从而推翻控方对被告的某项指控。
例如,被告在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工作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在公司内处理公文和与内部员工沟通,无法参与案件中涉及其他地点和时间的犯罪活动。
在工作证明刑事案件辩护中,律师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有力的辩护。
首先,律师应该向被告的工作单位索取工作证明,包括单位名称、职位、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等信息。
其次,律师应该协助被告与工作单位的人事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沟通,确保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再次,律师需要在法庭上对工作证明进行陈述和辩护,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
最后,律师还可以通过调查和搜集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被告在案发期间在某个单位从事工作的真实性。
总之,工作证明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为被告提供有力的辩护证据,从而减轻其犯罪嫌疑或者降低刑事处罚。
在工作证明刑事案件辩护中,律师需要充分准备和利用相关的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有力的陈述和辩护,以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法院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工作证明的审核和调查,确保其真实性和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正义的实现和法治的落实。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明材料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都存在,有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的,也有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的,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凭证、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现实表现证明等等,不一枚举。
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中争议很大,“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其充分的道理。
不管如何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单位提供的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账目及凭证、出具的涉及案件有关人员基本情况的资料、个人档案履历等,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于我们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关键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一个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际情况的认识,以便准确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
本人认为,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因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那种主观上的单个的行为意志和主观意识,法人的意志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组成,如果以法人的名义作为证人,由于法人的多个主观意志不统一,就可能出现证人证言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问题。
一旦出现作伪证、隐匿罪证等情况,由于证据材料来源与集体,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对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证言”的情况,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法人单位确有知情者,应该让知情人以个人的名义如实提供证言。
办案中,如果遇到机关单位等法人组织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仅凭这些材料还不足以起到证明案件真相的作用,还需要将此项内容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反映出来,办案人员应当依法询问了解此项情况的自然人,让他们以个人的名义独立提供证言。
单位能否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

单位能否作为被害⼈参与刑事诉讼?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且可以成为受犯罪⾏为侵害的被害⼈。
但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论。
⼀些学者认为,单位不能以刑事被害⼈的⾝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以民事原告⼈的⾝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单位尽管可以是受犯罪⾏为侵害的对象,却只能提出民事赔偿或补偿要求,对犯罪⾏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担。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的。
单位能否作为被害⼈参与刑事诉讼,现分述如下:⼀、单位被害⼈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确⽴为当事⼈,并赋予其⼀系列的诉讼权利。
这既适⽤于⾃然⼈被害⼈,也应适⽤于单位被害⼈。
换⾔之,作为被害⼈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然⼈被害⼈⼀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
这⼀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1、单位被害⼈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
⼀般⽽⾔,单位被害⼈被犯罪⾏为所侵害的,不仅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存能⼒等⽅⾯的权益。
与⾃然⼈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合法的报应这样⼀种愿望和要求,⽽不仅仅拥有要求赔偿的欲望它的这些愿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刑事诉讼的进⾏客观上使单位被害⼈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它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
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必须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才会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肯定的评价。
2、单位被害⼈拥有进⾏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和⾏为能⼒,能够⾏使当事⼈的权利,履⾏当事⼈的诉讼义务。
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体,虽不像⾃然⼈那样,可以亲⾃直接实施⾏为,但它可通过⾃⼰的代表⼈表述⾃⼰的意志并实施各种诉讼⾏为。
像民事原告⼈⼀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单位也可以通过其代表⼈实施追诉活动,⾏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
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
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
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
一定范围的。
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
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
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
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
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
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
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
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
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为排除有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
“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
在使用“单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