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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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鉴定时间限制多久,认定程序有哪些?

工伤认定 鉴定时间限制多久,认定程序有哪些?

工伤认定鉴定时间限制多久,认定程序有哪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

程序:(一)提出申请。

(二)提交相关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四)专家进行鉴定。

劳动者因为工作受伤,经过救治之后肯定想要申请工伤赔偿。

此时,第一步,便是进行工伤认定。

但是,很多人对于工伤认定并不了解,从而影响到赔款的发放。

那么,就由小编对“工伤认定鉴定时间限制多久,认定程序有哪些?”等问题进行简单介绍。

一、鉴定时间限制1、伤残鉴定又名劳动能力鉴定,通常情况越早鉴定对劳动者越好。

2、一般情况下是工伤认定后马上可以做,但是如果劳动者或者单位有一方要对工伤认定不服或者是声明要去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就要再等60天。

3、一般是工伤认定下来就可以直接去做伤残鉴定,如果用人单位要行政复议,伤残鉴定会暂时中止的。

伤残鉴定跟劳动者治疗没有影响,因为伤残鉴定是根据劳动者当时受伤时第一次入院的病历和暂时的康复情况,一般越早做对劳动者的伤残鉴定等级越有利,得到的赔偿越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什么时候做,但是要在工伤认定结论书生效后一年之内做。

二、认定程序提交材料——审核——核实——中止——决定——送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效是多久?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效是多久?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效是多久?我们都知道如果在上班期间造成工伤的话,用人单位是要负责全部的责任,如果工伤发生的比较严重的话,是可以主张申请赔偿的,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效是多久?在做了工伤认定之后,一般要在30天左右就要开始申报,那么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我们都知道如果在上班期间造成工伤的话,用人单位是要负责全部的责任,如果工伤发生的比较严重的话,是可以主张申请赔偿的,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效是多久?在做了工伤认定之后,一般要在30天左右就要开始申报,那么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30天之内一、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不予受理。

在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事故时,部分职工可能因为取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款,而忽略了本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部分职工对行使权力的期限缺乏充分认知,导致本应可以取得的权力丧失,十分可惜。

二、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申请工伤认定时还应当注意,申请人应当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否则,其申请也可能不被受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理》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式样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计算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工伤保险的时限

工伤保险的时限

工伤保险的时限工伤保险的时限一.视同工伤:48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也就是说,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

如果没有死亡或抢救时间超出48小时的,无论病情多严重,都不是工伤。

二.工伤认定时效:30日/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

此外,用人单位没有在30天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决定:6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0日(+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五.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赔偿的期限工伤职工受伤后,怎样才能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呢?在工伤赔偿中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要把握好工伤认定、鉴定、赔偿过程中的三个重要期限。

一、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当职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后,作为用人单位也好,受伤职工也好,除了积极治疗外,首先要把握好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这是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保障的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时间限制

申请工伤认定时间限制

申请⼯伤认定时间限制⼀般来说,我们职⼯在⼯作中受伤了都是⽴即去申请⼯伤认定,那么申请⼯伤认定有时间限制吗?是不是超过了⼀个的时间都不能认定⼯伤了呢?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申请⼯伤认定的时间限制1、申请职⼯所在⽤⼈单位应当⾃事故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2、审核劳动保障⾏政部门收到申请⼈的申请后,应及时进⾏审核,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作⽇内⼀次性书⾯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3、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作⼈员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

4、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受理之⽇起60⽇内作出⼯伤认定决定,并在⼯伤认定决定作出之⽇起10个⼯作⽇内以书⾯形式通知⽤⼈单位、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政部门受理认定申请后,应当⾃受理之⽇起60⽇内作出决定,并在⼯伤认定决定作出之⽇起10个⼯作⽇内以书⾯形式通知⽤⼈单位、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单位在15个⼯作⽇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举证责任在⽤⼈单位,⽤⼈单位在15个⼯作⽇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伤认定结论。

申请⼯伤认定需要什么材料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伤认定申请表;(⼆)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10年后有效

工伤认定10年后有效

工伤认定10年后有效工伤认定是由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认定的一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有效期为两年,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可能会有10年的有效期。

工伤认定的有效期长短主要取决于工伤程度以及劳动者的康复情况。

一般来说,工伤程度较轻的劳动者需要康复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工伤程度,而工伤程度较重的劳动者需要经过更长的康复时间才能进行认定。

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认定的有效期可能会相应延长。

10年后的工伤认定有效期,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在工伤认定生效后的10年内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这个期间内,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工伤医疗期、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这些待遇的发放,可以帮助劳动者尽快康复并减轻经济负担。

另外,10年后的工伤认定有效期还可以为劳动者留出一定的时间来申请工伤损失补偿。

在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能会面临工作能力减退、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况。

通过申请工伤损失补偿,劳动者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金,来弥补因工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然而,工伤认定有效期延长到10年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无限期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在10年的有效期内,劳动者的工伤程度得以改善,或者劳动者的康复情况得到明显改善,工伤认定可以失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之,工伤认定10年后的有效期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长的保障期限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的经济负担,并为劳动者争取到工伤损失补偿的权益。

然而,劳动者也需要在有效期内不断努力康复,并且工伤认定的有效性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以保证工伤认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工伤鉴定的时效

工伤鉴定的时效

工伤鉴定的时效
工伤鉴定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工伤的性质、程度和责任的过程。

工伤鉴定的时效是指鉴定适用的时间范围,即从伤害发生之日起到鉴定结果出具之日止的期限。

工伤鉴定时效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事故的及时报告
工伤事故发生后,雇主应立即将该事故报告给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这一报告的时效要求是在工伤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完成,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逾期报告。

二、工伤鉴定的申请时限
受伤的工人或其合法代表人需在工伤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超过1年的,一般会被认定为逾期申请,可能会影响工伤鉴定的效力。

三、工伤鉴定的时效性要求
经办机构收到工伤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鉴定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或其合法代表人。

如果经办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需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说明延期完成的时间。

一般来说,鉴定的时效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但如果涉及特殊情况(如复杂的案情、需要进一步调查和审查等),时限可能会有所延长。

工伤鉴定时效的确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确保他们能
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及时报告和申请工伤鉴定是工人应尽的义务,而按时出具鉴定结论则是办理机构应尽的责任。

同时,时效的规定也有助于提高工伤鉴定的效率,确保公正、准确地处理工伤案件。

总之,工伤鉴定的时效是保障工人权益的重要一环,需要雇主和办理机构积极配合,确保及时而有效地完成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认定期限,三个误区当提防

工伤认定期限,三个误区当提防

641维权攻略工伤认定期限,三个误区当提防杨学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如何理解“1年内”时限,实践中出现多种理解,至少三个常见误区当提防。

误区一:必须1年内申请,是不可变的固定期限[案例]2015年8月,吕玉海经老乡介绍到某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溪水春天”小区项目工地做土建工作。

同年11月23S下午4时左右,吕玉海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经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骨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

双方因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无果。

吕玉海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吕玉海与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与吕玉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吕玉海于2018年5月8日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10月12日,吕玉海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3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玉海2015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遂诉至且法院,提出吕玉海自2015年11月23日受伤至2019年4月23日认定工伤,间隔1201天,早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但法院并未采纳其意见,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申报工伤有时间限制吗

申报工伤有时间限制吗

一、申报工伤有时间限制吗
申请工伤是有时限的。

用人单位应该在三十天内提交工伤的申请。

如果职工因事故负伤或者已经被鉴定为是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该要从事故伤害发生当天开始,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到一个月,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

超过这一期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

二、申报工伤所需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之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另外,还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二)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伤者居民身份证或死者居民身份证;
(四)见证人的证人证言(2人)和证人工作证复印件,证言需证人签名并按指模。

(五)伤者或死者家属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还应提交
1、律师事务所函
2、伤者或死者家属的授权委托书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申报工伤去哪里申报
工伤认定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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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对职工工伤认定采取的是申请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直系亲属”一词将职工的配偶等近亲属排除在外显属不妥。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均使用了“近亲属”一词,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直系亲属”一词系立法疏漏,应予修改。

故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7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项、第二十三项将职工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的意见是正确的。

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申请制的制度结构,即工伤认定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一般认为,认定工伤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1],就是说伤亡职工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提出新的意见。

那么当职工申请(为简约起见,本文以下所述职工申请包括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受理呢?《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据此有人认为此处的“受理时效”即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申请期间,只要职工申请超过规定期间,就不应再受理。

也有人认为“受理时效”明确了对职工申请应按有关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规定期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即可受理。

由于是否受理职工申请,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慎重对待。

这就有必要对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期间制度的演变进行回顾。

一、工伤认定申请及期间制度的演变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解放初的劳动保险制度。

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的各种劳动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条例未就工伤事故如何申报作出规定。

1956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企业及各单位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承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等及时报告的责任,如果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分。

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四款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工伤认定申请制度脱胎于工伤申报制度,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解放初到1996年9月30日止,在此阶段内由企业承担各类工伤事故的报告义务,职工并无直接申报的权利。

第二阶段是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此阶段内是以企业承担工伤报告义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制度,此阶段职工申报有两个特点:一是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即可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是职工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只有在企业不签字时,职工才可直接申报。

第三阶段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年1月1日起至今,工伤认定申请采取的是用人单位申请为主,职工申请为辅的制度,其职工申请制度与第二个阶段相比有两点区别:一是职工只有在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的,才可申请;二是职工申请不再需要用人单位签字。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对《工伤保险条例》所确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制没有进行调整,所不同的是扩大了可申请的范围,即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并纳入申报范围,这一修改方案弥补了《工伤保险条例》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申请范围的疏漏。

对应于上述三个阶段,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亦有较大区别:在第一个阶段内,未建立申请期间制度。

在第二个阶段内确立了职工十五日(指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下同)、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的申请期间制度。

在第三个阶段内确立了用人单位三十日内(可适当延长)、职工三十日后至一年内的申请期间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上有了较大修改,即删除了“(用人单位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否得当呢?或者说这一修改是否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特别是职工申请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全部修复了呢?这就必须仔细分析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法律属性。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属性分析如上所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定型的过程。

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期间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制度。

对此有必要厘清相关概念,找出存在问题。

1、时限与期限我们可以看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用的是“申请期限”一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的是“申请时限”一词,这两者有没有本质区别呢?所谓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期限[2]。

所谓期限,是自某一特定时间起至某一特定时间止的一段时间,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时间,是某种必然要到来的法律事实”[3],即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可以决定法律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亦可决定其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

从法律涵义上看,时限不同于期限,后者属于独立的法律事实,依法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前者则为单纯的时间界限,仅能从属于期限发生法律意义[4]。

从实际运用来看,“期限”更多的是作为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法律条款中,而“时限”更多的是作为非法律用语出现在各种公文中。

但“时限”一词有时也出现在法律条款中,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特出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情形。

如公安部于2004年7月12日颁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应该说,在这里用“时限”一词比用“期限”一词更为精确。

二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的标题为“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而具体条款中却无一例外的使用了“举证期限”一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部分所使用的标题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其条款中也始终使用了“期限”一词,并未使用“时限”一词。

这说明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时限”一词的理解是有不同意见的。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不存在以小时计算的问题,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时限”一词应属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属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情形。

事实上,权威部门在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涵义时亦明确:“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5]。

由此可见,权威部门是将“时限”混同“期限”使用的。

笔者认为,“期限”一词是各类法律条款中的规范用语,非因出现期间以小时计算的特殊情况,应当使用“期限”一词。

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宜改为“期限”。

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的实质是期限制度。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七项删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时限”一词,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意识到了使用“时限”一词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征求意见稿》第九项所增加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又使用了“时限中止”一词,对此本文将进一步分析。

2、期限与时效《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均未使用“时效[6]”一词,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中却使用了“时效”一词,各地出台的配套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也有的使用了“时效”一词。

这就有必要对“时效”的涵义进行分析,以期为修改《工伤认定办法》、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制度抛砖引玉。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与“期限”是两个既关联又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主要区别之一是起算点的确定: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还可重新确定起算点;而期限则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时起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其权利,一般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7]。

或者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根据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及法定事由确定的,而期限的起算点则只能按权利成立之日来确定。

所以在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开始计算后,可发生中断等情形;而期限则为不变期间,期间开始后不发生中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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