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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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一百零二)占有

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一百零二)占有

⽂律师解读《民法典》(⼀百零⼆)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五⼗⼋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权占有法律适⽤的规定。

导致占有发⽣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种是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或者保管⼈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的占有;另⼀种是⽆权占有,主要发⽣在占有⼈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效时占有⼈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之物认为⼰有或者借⽤他⼈之物到期不还等。

以上两种占有发⽣的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法律后果的处理不外乎两类情形:其⼀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其⼆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能够⾏使哪些权利保护⾃⼰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

 ⾸先来看第⼀个问题,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对这⼀问题的回答,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存在差别。

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本法明确规定,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权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本法第459条⾄第461条做了具体规定,⽆权占有是本编规定的重点。

其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该如何处理?对这⼀问题的回答,不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有不同,它们都可适⽤本法第462条的规定,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五⼗九条:“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权利推定

物权法权利推定

物权法权利推定权利推定,是近现代物权法上颇具特色的一类规范,大陆法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大多对此有所规定1。

它包括两种形态,即占有权利(所有权)之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推定,其义大致为:不动产依其登记簿、动产依其占有而有权利之推定力。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之初,学者们曾建议借鉴德国法系的立法经验,全面确立权利推定规范3。

该建议虽一度得到立法部门的有限接受———认可了占有权利之推定4,但其后却完全被摈弃。

权利推定规范于今日世界仍遭受如此断然的“封杀”,不失为比较法上的有趣现象。

与立法者的冷酷相比,司法者对权利推定实则早已“温情脉脉”,虽然无实定法上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即明确接受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规则5;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物权法》的注释意见看,占有权利之推定仍为审判实践中深受重视的问题。

6鉴于权利推定规则于现代物权法上的不可或缺7,完全可预知的是,面临诉讼裁判压力的各级法院,仍会沿袭旧习采用权利推定规则。

文本无意于拾人牙慧重述物权法上权利推定的必要性,也不想逾越法学之门分析检讨立法机关弃绝权利推定规范的政治或社会原因,而旨在深入探讨权利推定于物权法上的基本功能。

该问题至今以如下两子问题的面目于中外学者间仍存有重大分歧:一是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二是占有权利之推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上述问题实际上既关涉着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力制度的规范功能,又与权利推定的性质、功能、依据等紧密相关。

为不使分析流于散乱,本文主要以权利推定规则为支点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类型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有着这样的看法: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8,或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9。

从立法上看,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分别确立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时,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推定”(GesetzlicheVermutungen)与“有利于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EigentumsvermutungfuerBesitzer)规范。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个人拥有一种物品,并对其进行支配、保管和使用的情况。

占有问题是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占有问题两个方面,对占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基本原则与占有问题1.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原则的基础下,物权的形成是建立在占有之上的,即只有占有了一种物品才能构成一种合法的产权。

同时,占有的基础是支配、使用和保管,其中支配权是占有的本质内容。

所有权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立了占有问题的法律地位。

2.土地占有原则土地是社会中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土地占有原则在民法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占有方面,需要考虑到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借贷、土地交易和土地管理等方面。

如果没有稳定的土地占有基础,我们就无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

3.桥梁占有原则桥梁占有原则是指所有者可以合法地占有与自己地房产相邻的道路、通道和楼梯等设施。

桥梁占有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确保他们的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桥梁占有权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动产占有原则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个人物品,它们在占有方面的法律地位是与不动产不同的。

动产占有原则确立了人们对动产的支配权,即占有与支配权紧密相关。

在占有领域,我们需要注意到要保障社会公正,避免动产占有权的滥用现象。

二、具体占有问题1.占有成因问题占有成因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对于产生占有行为的原因及背景进行探讨。

占有成因包括自然占有和能力占有两种情况。

自然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与物品之间的实际接触,例如摘桃子、采石头等;能力占有则是指基于能力和职责,对某种物品进行支配的行为。

例如,银行职员对客户存款进行管理和保管的行为,就属于能力占有。

2.占有产生问题占有产生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的占有权归属问题。

当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占有时,占有产生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

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的概述1.占有的概念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

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

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

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2总第225期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大法官论坛略论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审判当前执行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论少年司法中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价值沈德咏黄松有肖扬李少平特别策划: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乔世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汪治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刘心稳医患纠纷案件案由的确立赵卫中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刘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罗志坚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杨凯特别策划:建立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周道鸾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蒋惠岭案例指导:从功利走向成熟杨洪逵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聂昭伟我国"有限判例制度"的构建吴美来眭欧丽判例回归环境的思考阳贤文刑法渊源,规范性刑法解释与刑事判例牛克乾英国的司法先例原则于秀艳特别策划:担保法相关热点问题研究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中国担保法律环境评论关于抵押权的完善若干问题研究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特别策划:法院管理制度改革7.28.2(11.2)(12.2)1.21.61.9.13.15.17.18(5.2(5.85.125.135.165.185.195.27刘贵祥(6.4曹士兵(6.9崔建远(6.14金剑锋(6.22论法院的管理职能审判管理改革问题再认识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关于法官委员会的构建÷:._1.____l_0■__|l一一1l|I___蒋惠岭董嗥周道鸾8..1.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8.18)法官考评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蔡晖(8.21)特别策划: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究论涉港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判定中方便与非方便法院规则的运用杨弘磊(9.2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刍议张宪初(9.6涉外民商事案件识别的几个问题张红霞侯向磊(9.12涉外和涉港商事审判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欧阳振远(9.14)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中的"终局性判决"问题董立坤(9.17)特别策划:反思《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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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JudgesCol~eLawJournal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再审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讨金雨杰中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解释的真谛:波斯纳法律解释理论梳理从法律上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民事连带责任刍议郑丽艳杨默张英霞王彩娥林雅黄凤兰李军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制约因素及道路选择韩克芳"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辨陈洪兵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辨析万玲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议高玉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框架彭俊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屈建业名誉侵权违法性的认定标准冯浩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戚挚论防范关联交易非公允性的相关措施金山企业法人不尽清算责任的法律对策黄玉辉刑事公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宜混同郭兴之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责任条款性质探析张瑞强论《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叶建平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郭宗才股权质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陈晓军李琪《行政许可法》执行现状及相关对策张韵声对我国合同违约金的诠释——有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与适用潘丽娟农民犯罪成因及预防对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判管理职能张绳祖建立控股公司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白慧林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唐兴法官培训试论我国法官培训的发展与完善四封实践公正效率落实司法为民20O3年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曼量..8O2.763.773.793.804.724.744.754.77(4.79)(5.80)(6.78)(6.80)(7.77)(7.79)(8.75)(8.76)(9.75)(9.77)(9.79)(10.78)(10.79)(11.77)(11.79)2.692.712.72王安乔檀(12.66)2004年及今后人民法院工作数字解读(1.封三)中一奥法律研讨会在奥地利举办(2.封Z-)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欧洲考察法官行为与司法惩戒制度(2.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美国,澳大利亚考察预备法官培训制度(2.封三)提高民商法研究水平促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国法院系统第15届学术讨论会召开(3.封二)全国法院系统第16届学术讨论会论文征集拉开序幕(3.封二)最高人民法院支援西部法官培训工作正式启动(3.封三)把中国建成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座谈会在深圳召开(3.封三)法院管理研究和实践必定大有作为——最高法院召开法院管理制度改革比较研讨会(3.封四)国家法官学院举办执行工作,知识产权高级法官续职资格培训班WTO规则培训班开班法治——充满信心的社会4.封三5.封三5.封三《法律适用》南通杯征文颁奖会暨《法律适用》专家论坛在南通召开(6.封二)加强区际司法协助研讨涉外商事法律问题——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讨会在深圳召开加强案例研究指导审判实践关注执行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召开落实司法为民提高基层法院司法水平(6.封三)(7.封三)——国家法官学院举办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7.封四)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研讨会(8.封三) 2004年全国法学期刊主编会在南京召开(8.封三)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基层法院——2004年《法律适用》工作会议召开(9.封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座谈会在京召开(9.封四)国家法官学院庆祝教师节(1O.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赴澳考察司法培训和人权保护(1O.封三)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成都召开(12.封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论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

一、占有的概念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

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

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

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

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

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

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

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

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

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中的一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为观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几个方面,对此问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一、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1、在古罗马时期,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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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施效梅
论文摘要:
笔者从代理的一宗不动产权属纠纷中意识到,不动产领域,有登记作为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但并非不存在占有。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也总是要处在占有人的掌控之中,才能在利用中创造出价值和财富。

况且,占有天然的具有传递物权信息的功能。

因此,当登记与占有出现冲突时,不应被登记的强大效力遮挡住了视线,忽视占有在不动产领域的作用,而应正确的认识登记与占有的关系,对权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从而确定二者的效力。

关键词:不动产占有权力推定登记公信力物权法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宗不动产权属纠纷引发了笔者对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权利冲突及处理方法的思考:
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所属宗地上,由被告定向开发宾馆。

2006年8月,宾馆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作宾馆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擅自将诉争房屋全部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合作开发协议》因无法履行而应予解除。

对于该案,惯常思路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的协议有效,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仅为债权。

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享有该宾馆的物权,因此其对外抵押的行为有效。

抵押权不消灭,则原告将无法取得宾馆的所有权而仅能向被告主张合作开
发协议解除后的债权。

然而,真如此处理,所有权人的认定是否正确、被告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是否得以充分保障却有待商榷。

在法律上,占有就是指对特定的物实施的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占有这一制度从产生之初就担负着彰显财产状态的功能。

作为一项法则,占有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中有关经验规则的条文规定,在法律程序中允许诉讼参与人或法律裁判者依据既有的事实状态的占有作出占有主体对占有客体的权利为合法的权利的推定。

然而,法律基于对占有背后真实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据在否认占有这一推定效力。

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渊源可追溯至日耳曼法中关于占有是所有权外在表彰的规定。

占有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异议,但谈到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则争论不止,尤其是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占有权利推定更是争议巨大。

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在不动产领域自然的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状态表征方式,现实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已难以避免的会受到强大的登记公信力的影响,但鉴于既存的占有制度仍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并考虑登记制度本身缺陷以及制度落实中的不到位等国情现状,登记簿上所载权利人有可能并非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由此引发越来越多的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与登记共存于不动产之上,如何处理之思考与讨论。

一、我国立法上的变迁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419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该条规定明确了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

然而,2005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了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在第2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从该条文可知,彼时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不仅及于动产,还及于不动产。

但是,最终颁布的《物权法》
即未遵从于《建议稿》亦未遵从于《物权法草案》,而对占有权利推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许是基于对我国具体国情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发展状况的考量。

二、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领域适用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2012年10月22日,梁慧星教授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讲座,就“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价款已全部支付,买受人也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买受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其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发表观点:“买受人的占有属于合法有权占有,仅仅因为没有办产权过户,所有权尚未过户到买受人名下,这种情形,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出卖人还是所有权人,但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他对于该房屋已
经不再享有包括返还请求权在内的任何权利,相反还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当该出卖人成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其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并且收取了房款的房屋,理由是他对于该房屋没有返还请求权。

”上述规定及观点无疑都是对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适用的肯定。

三、占有权利推定应在不动产领域适用的原因
近代民法不允许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之主要原因在于对登记的考虑,《建议稿》也持同样观点。

然而笔者认为,反对将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不动产领域的人显然只强调了占有人与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冲突,而忽视了占有保护之主要作用在于使占有人获得对抗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扰之法律力这一基本理论前提。

举个例,登记之效力虽亦属于权利推定,但现今大有将登记作为唯一确认权利人的标准,如此将造成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人虽然不能获得不可动摇的最终权利的确定,但将获得几乎绝对的对抗其他人的效力。

如果第三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则即使该“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上述情况,亦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而真正的权利人即使已经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亦无法获得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而若准予在不动产上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其结果将是使占有人获得对抗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扰的力量,同时,由于登记是取得权利的要件,占有人非登记簿上记载之人,因而不存在第三人(不论善意或恶意)从占有人处获得权利的问题,进而不影响登记簿上记载之权利人的权利。

如此将既有利于社会秩序之维护,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此外,要讨论占有权利推定是否应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不妨追根溯源的探究一下占有制度设定的价值。

在《建议稿》关于“占有”章的总说明中明确指出占有制度设立之价值“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

如此规定正顺应了现代社会特经济流转速度大大加快这一重要特点,物权法中提出了所谓的“从所有到用益”,民法的理念也发生了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负有义务”的转变,保障私有所有权、确定物的归属已不再是物权法关注的唯一重要问题,而在一定意义上,如何促进物的流转以充分发挥其效益已越来越多的为人们所关注。

在此背景下,稳定的社会秩序及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重
要之问题,否则经济的高速运转将导致极大的混乱。

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事实的对物的支配秩序不为私力所破坏,只依公平之正当程序始允许改变,从而占有制度维护物的事实支配秩序的价值就突出地显现出来,并最终超越近代民法赋予占有制度的其它价值而成为占有制度的首要价值,并进而有发展为占有制度唯一价值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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