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
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法官和律师必须了解和遵循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解读。
一、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或原告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证明责任的承担者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搜集证据,例如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收集物证等。
同时,证据必须有效、合法,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和评判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即合理怀疑和无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有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相信,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怀疑的标准比无合理怀疑的标准更为严格。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对被告人的判决公正、准确。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执行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他们需要搜集、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这些证据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同时,他们还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以防止证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当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后,法院将根据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存在其他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将判定被告人无罪。
相反,如果法院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法院将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将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我国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我国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不履行这种责任,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概括为以下七点:(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3)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的责任,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
(5)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6)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例如,公安机关没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金的,应当证明被取保候审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7)对于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例如,被告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新刑诉法解读】谁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修订后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七讲 证明标准与推定

(二)意义 1.证明标准是衡量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标准; 2.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 ,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 诉讼构造的平衡; 3.证明标准是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罪判决) 1.英美法系: 排除合理的怀疑 美国分9等 2.大陆法系: 高度盖然性——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 要求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但也不是100% (二)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例
第一节
一、概述 (一)概念
证明标准
1.指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密切相联的: (1)如果履行了证明责任,也就达到了证明标准;如果达到了证明标准, 也就可卸去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解决的是: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证明标准解决的是提供证据的内容和要求。
(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1.法律真实来源于客观真实,但不是客观真实;区别在于: 客观真实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包含误差的 可能性。 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所以决定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否 一致或接近的程度,就要看证据的质量和数量。 2.法律真实是对客观真实最大可能的接近;例: 3.法律真实是诉讼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外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标准 1.英美法系国家: (1)盖然性优势标准 认为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所以就认为应当是:盖然 性优势标准,即优势证据或存在的可能大于不存在的可能。 (2)“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 : 在美国,对某些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某些权利的民事案件中,确立的 第三种证明标准。 2.大陆法系国家: “盖然性”标准,但不是盖然性优势;还有“特定盖然性”标准。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刑事证明制度的重要内容。
证明责任的落实和依法履行证明义务,是确保刑事诉讼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关键环节。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进行了初步地辩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
阐述了证明责任的落实是正确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
其性质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
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证明的承担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陈述刑事诉讼证明瑕疵的责任承担和疑难案件证明原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使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或者在程序上出现瑕疵,被认定为错案,应当承担职务上的主观过错责任,而对于疑难案件应当采取从无的原则。
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论证和分析。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分之得到严惩。
刑事责任得以确定的关键。
因此,落实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问题,是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实现刑事诉讼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任务,真正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价值追求。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辨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除了包括证明责任以外,还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据系列31: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应当包含四层含义。
1.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我们日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就反映了主张是举证的前提。
检察院只有提出了事实主张,才产生证明的需要,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诉讼主张的存在。
2.提出证据的责任,或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案件,检察院为避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提出证据是一种动态的活动,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程序等都是一种举证的过程。
3.说服责任,或称为让人信服的责任。
检院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的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等进说明,说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相信自己的主张,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
检察院进行说服行为,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它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承担“桥梁”作用。
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质证、辩论都体现了进行说服的责任。
4.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或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它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检察院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检察院提出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和进行说服活动之后,如果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则证明程序完成,但是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真伪不明时该怎么处理,就是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进行说服的责任和、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构成了证明责任的完整内涵,层层递进、相辅相成,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乏哪一项都是不完整的。
二、证明标准的含义证明标准就是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证明对象)所要证明到法官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此时控诉方的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当控诉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法官存有合理怀疑)时,证明责任将实际发生,即控诉方将承担法官不依其主张裁判的负担。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2、自认
•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 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 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 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 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 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 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三、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
第一,被告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证 明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被告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据以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首先,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应当已经收集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既 然行政机关已经收集到这些证据,就应当提供给法院, 由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应当理解为有关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的所有材料,即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再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其审查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如果规定被告可 以只提供主要证据,则意味着允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 时候,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筛选, 将何为主要证据、何为次要证据的判断权力交由行政机 关行使。若行政机关经过筛选向法院提供丁主要证据, 而法院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主要证据,要求其补充 提供。
但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还需要对曾经提 出过申请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也就是说,“作 出合理说明”与“登记制度不完备”共同构成举 证责任转移的条件,仅有“登记制度不完备”不 足以构成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此,“作出合理说明”显然不是要原告陈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刘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程度。
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范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
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
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
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
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
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
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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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
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
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
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张,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
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
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
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 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
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
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 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 有人主张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 有人主张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
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 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立法人员。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律中,《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后者的第64条提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该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代表的司法解释则在涉及相关问题时比较普遍地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略有区别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一个是举证,一个是证明,含义自然有所差异。
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 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
那么,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
但是,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其实相去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
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 没有举出证据的行为,证明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
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 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再者,语言是约定俗成的。
司法实务人员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等同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换言之,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并非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也包括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含义。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基本相同的概念。
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人们可以按照习惯选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语词,只要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致性。
具体来说,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都是指诉讼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都应该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作出提供证据之行为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诉讼当事人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后果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证据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持类似的观点。
例如,卞建林教授认为: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
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有学者称这一责任为‘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
所谓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
由此可见,仅仅提出证据并不等于履行了证明责任,还必须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1]看到这里,有的读者可能会对笔者上文提出的问题产生疑问:既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相同的概念,那还有什么必要讨论适用推定规则时转移的究竟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呢? 这个疑问的产生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上述问题的提出也是不无道理的,因为在我国有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发生转移时只转移部分责任,而且有些学者就把这转移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
卞建林教授说道:“笔者认为,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只是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包括说服责任的转移,或者说转移的只是主观的或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或日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固定于控诉方。
” [2]龙宗智教授则指出:“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而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被告人有效履行举证责任,也是同时在履行说服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无罪的责任。
法律规定的‘说明’要求,可以被认为既包含举证责任,又包含说服责任。
” [3]笔者赞同龙教授的观点,但是也很欣赏卞教授的用词谨慎。
在上述引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卞教授小心翼翼地使用了“提出证据责任”的说法,看来就是要避免卷入“举证责任”的概念之争,但是他关于“证明责任转移”的论述似乎与其前面“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的观点有自相矛盾之嫌。
龙教授直接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且与“说服责任”的概念相并列。
诚然,这并不是龙教授的首创,许多学者都在这个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但是,这与笔者前文谈到的司法实务人员——包括立法人员——习惯使用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却有明显的区别。
前文谈到的“举证责任”是包括说服责任的,但是龙文所说的“举证责任”却是与说服责任并列的。
为了区别,我们只好把前者称为“广义的举证责任”,把后者称为“狭义的举证责任”。
至此,我们就看清了上述问题之分歧所在,即推定规则所转移的是全部证明责任,还是部分证明责任即“狭义的举证责任”。
而在这个问题的背后还隐含着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证明责任的三层含义是可以分割开来独立存在的吗?笔者在上文指出,无论使用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它都应该包括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后果责任。
在此,笔者要进一步明确指出: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这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无论是按照一般分配原则所承担的还是经过转移或倒置所承担的——都同时包括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
诚然,在有些情况下,我们会感觉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比较轻微的,但是再轻微的证明责任也应该是包括上述三层含义的完整的责任。
假如我们说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只是行为责任,不包括说服责任和后果责任,那就等于允许其随便举出一个证据,不管真假,也不论有多么微弱的证明力,法官都得宣告其完成了证明任务并且将证明责任再转给另一方。
于是,诉讼双方的举证就会成为随意抛出证据的交替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我认为,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即使只举出一个证据,当事人也要承担这个证据的说服责任,即说服法官相信这个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的; 而且要在法官未被说服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4]至于有些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比较轻微,这并不等于说明他只承担行为责任,而恰恰说明其承担的说服责任较轻。
其实,当我们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论述的重心已经从证明责任转向了证明标准。
对此,笔者在后面还将专门讨论。
主张证明责任可以部分转移的学者可能会把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推定和证明责任的有关理论作为论据。
实际上,我国学者的“只转移举证责任”的观点大概就是受到了英美学者的影响。
其中,有两位美国学者颇值一提,因为他们的名字获得了代表一类推定的“冠名权”。
第一位学者名叫詹姆斯·塞耶(James Thayer ,他于1898年提出了只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不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
后人便把这类推定称为“塞耶推定”(Thayer presumption。
第二位学者名叫埃德蒙德·摩根(EdmundMorgan,他于1933年提出了不仅转移举证责任而且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