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合集下载

案例讨论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概要

案例讨论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概要

案例讨论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案例1:
【案情】
白某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后仅仅过了3年,白某便显出与众不同了。

他坐的是豪华小汽车,穿的是名牌服装,住的是豪华别墅,进出的是五星级宾馆。

白某奢华的生活引起了县检察院的注意:一个县公安局长哪来这么多钱过着如此奢华的生活?县检察院责令白某说明其财产来源,白某便编造谎言。

于是,县检察院自行调查,仍没有结果。

后来,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白某进行起诉。

【讨论】
本案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如县检察院以贪污罪对白某进行起诉,则证明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2:
【案情】
某日晚8时,公民某甲擅自进入已闭园的乙风景区游玩,行至湖边,擅自解船游湖。

当登上湖心岛时,被该岛动物园的猴子咬伤。

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该甲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乙风景区管理处管理有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1.6万元。

本案争点有二:
(1)被告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2)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无过错?
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1)原告在被告业已闭园的情况下进入景区,擅自解船游湖,过错在原告。

被告不承担责任。

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项的规定,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却未能提出具体证据。

依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败诉后果。

【讨论】
你认为哪种意见可取?。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问题研究作者:石凤强来源:《当代旅游》2018年第08期摘要: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它涉及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义务。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度的转变,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完善證明责任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就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希望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际。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司法实际;公诉机关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一)国外研究现状(1)英国在英国法学词典中,证明责任是指:证明在法庭上主张的事项是真实的义务,在英国证据法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明责任作为一个总体术语,实质上由两个极其重要的部分构成,即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定责任。

(2)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理论中,1898年美国学者赛耶最先提出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此后逐渐得以明确。

根据该理论,证明责任是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的通称。

说服责任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确立证明责任概念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

首先,概念中要有体现行为和后果的表述,以利于突出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风险的承担;其次,在诉讼中,划分了法官在诉讼中对一项事实是否需要裁决的决定权。

在法官审判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同样可以决定是采用事实裁判,根据认定的事实结束诉讼,还是采用程序裁判,适用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束诉讼,或者适用证明责任判决,避开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责任自负理论“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不应仅限于证明责任形式,还应关注证明责任的内容和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总第 4 期) 4
No 2 2 0 ( 1 1 S m No 4 ) . 0 9 Vo . 1 u . 4
论 事 讼 被 人 举 责 和 明 任 刑 诉 中 告 的 证 任 证 责
● 王 璐
( 东大 学 法 学院, 山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要: 证明责任 是证 据制度 中的一 个重要 内容。证 明责任 原则上 由控方承担 , 由于刑 事证 明对象的 多样性及 犯罪本 但
身的复杂性 , 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 着举证 责任和证明责任 。本文着重 阐述 了被告人 的两种责任的性质 、 与无 罪推定原
则的关 系、 适用情形等 问题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 明责任 ; 证 举证 责任转 移 ; 明责任倒置 证
中图分 类号: F 1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0 - 0 2 -0 10 - 4 8 20 ) 2 0 7 3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 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 , 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 , 或
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 从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 对
为证明责任。
二、 被告人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而承担的举证责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负任 何举证责任, 而将所有证明责任交 由控方承的规则, 并非意味着在被告人提 出正当防卫
1被告举证责任性质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被告人在—般 隋况下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时, 对该主张应承担 提供汪据和解释的责任 , 这是 准主张 , 谁举证” 原则和“ 权利义务一 致” 的要求 , 这种情况属于“ 证明责任正置”因为这实质上是被告人 ,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当中坚持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那么⼤家知道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吗?现在,店铺⼩编将在下⽂中为⼤家带来什么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内容,希望能对各位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

《刑事诉讼法》
第五⼗⼀条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

第五⼗四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论属于何⽅,必须受法律追究。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建议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店铺致⼒于为⼤家打造优质的法律咨询服务平台。

2024年刑事诉讼法学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带答案

2024年刑事诉讼法学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带答案

2024年刑事诉讼法学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带答案卷I一.综合检测题(共100题)1.人民法院的宣判方式分为当庭宣判和()。

A.立即宣判B.就地宣判C.定期宣判D.不定期宣判2.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

A.公安机关B.检察机关C.国家安全机关D.军队保卫部门E.监狱3.刑事诉讼是一种()。

A.当事人的活动B.国家活动C.司法机关的活动D.诉讼参与人的活动4.下列选项中,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是()。

A.被告人B.自诉人D.翻译人员5.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6.下列选项中,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是()。

A.盗窃案件B.抢劫案件C.刑讯逼供案件D.偷税、漏税案件7.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A.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人B.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C.人民法院根据情况指定辩护人D.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指定辩护人8.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的罪为()。

A.新罪B.漏罪C.重罪D.再犯9.开庭阶段审判长的工作有()。

A.传被告人到庭B.宣读庭审规则C.请公诉人到庭D.请诉讼参与人到庭10.简要回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哪些?11.审判组织12.我国的公诉制度是()。

A.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B.兼采起诉便宜主义C.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主E.起诉法定主义13.附带民事诉讼14.下列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表述正确的是()。

A.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B.罪名认定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C.不得撤销原判中的缓刑判决,也不得延长缓刑考验期D.不得增加宣告禁止令E.不得增加附加刑判决15.简要回答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是什么?16.侦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获犯罪嫌疑人。

17.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

A.被侦查的地位B.被起诉的地位C.被追诉的地位D.被处刑的地位18.正确、及时的逮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On Dit i i n o r e fPe s so n Bur n o s rbuto fBu d n o r ua i n a d de f Pr du i i nc n Cr m i l o e d n o c ngEv de ei i na Pr c e i g
义 都包括 两个层 次 : 行为意义上 的与结果意义上 的 责任 。“ 总而言之 , 法律预先规定 当某一事实真伪不 明时 , 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益 负担( adcp 就 hn i ) a 是证 明责任 。 在上述两层含义 中 , ” 行为责任是证 明
21 0 0年 5月
湖北 警官 学院 学报
J r a b i ou n l of Hu e Un ve s t f Po i e i r i o lc y
Ma 2 0 y. 01
NO. S r NO. 4 3 e. 1 lLeabharlann 第 3期总 第 14期 1
论刑事诉讼 中证 明责任 与举证 责任 的分配
t n b ttt lh ud e efc d nte rbe w e e e u g o l dr k e ep n ii f ud no p r i , u is ls o l r t o l o i bp eeo hp m h t rh jd e h u u e a e h s o s l o b r e f e- h t s dn t t r bi y t
担 举证 责任 与 证 明责任 上 仍应 进 一 步完善 。
【 关键词 】 证明责任 ; 举证责任 ; 主体 ; 责任 责任分配; 无罪推定原则 【 中图分类号 】 9 6 D 1.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 3 3 12 1 )3 0 4 — 5 17 —29 (0 0 0 — 0 5 0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

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

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

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

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

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

”(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

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

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

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

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

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

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

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

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

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

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

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

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二、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法院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很多学者都赞同法院应承担证明责任。

如“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是实践中的一贯作法。

(3)“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证明,认为证据己经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从此意义上讲,法院负有证明责任。

”(4)该种观点认为法院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与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权的具体内容确实不尽相同,但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

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要收集、调查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这种证明活动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也在不断的深化,证明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尤其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起着最后把关的作用,它的主要任务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运用再进行一次全面、彻底、严格的证明活动。

既然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活动尚可称为证明责任,为何审判这种要求更高也更复杂的证明活动反倒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因而,他们认为法院也应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中国主流证据理论将法庭上进行的证明活动更主要地视为认识活动。

以为法院与司法警察、检察官一样,都在进行着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5》结果不少学者因此得出“法院要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

并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为了追求社会效果,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做了大量的审判工作以外的调查补证的工作,甚至一个案件多数用于定案的证据是法院调查的。

而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居间裁判。

人民法院只是在听取了人民检察院的指空并出示了佐证其指控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定性,量刑等意见后作出裁判。

事实上,按照司法证明活动的基本原理,法院作为听审和被说服的第三方,它本身在诉讼中并无积极的主张,又怎么能承担责任呢?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它要证明什么事实?如果法院要证明的事项未能达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法院又要承担什么“贩诉”后果呢?是真伪不明时,不能给被告人定罪的后果吗?显然,按照认识论的,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视角观察诉讼过程,必然会得出诸如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

这岂不是混淆了法院的角色?使法院与侦察机关,法院与控诉方站到了同一位置?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承担证明责任。

(二)律师不承担证明责任
近年来,有人提出了辩护律师的证明责任问题。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是应负证明责任的。

”(6)其理论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要求律师应当出示和宣读证据,而不是可以出示和宣读证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因为没有举证而败诉的例子比比皆是,也可以说明律师的证明责任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最根本的错误在于没有明确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但他不是被告的代言人,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所左右。

他一方面受被告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指定行使辩护权,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辩护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辩护意见要有根据。

事实上,被告方“贩诉”的不利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接承担者是被告人,而不是辩护律师。

因而,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三)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都不负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胆责任,有学者认为被告方对指控的有罪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或者对被告行为作不负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豁免的辩护时,是应当提供证据的。

这里说的是“应当”,认为这些是被告方的一种义务。

事实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待命公诉权,提起公诉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废气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的罪无罪的义务,但并不等于被告人针对自己的指控不能进行反驳。

被告人有权辩护,有权反驳,这是法律赋
予被告人的诉讼权,而不是必须尽的义务。

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而且放弃这种权利也不必然招致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

法院不能因被告人放弃辩权,就使他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另一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有的学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称之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

他们认为,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其业源的合性,就是非法的。

在事实推定犯罪的条件下,行为人的证明对于定罪或不定罪具有决定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不妥之处。

首先,此罪中求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本质上是陈述义务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将其视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之例外的法律依据是不妥的。

其次,“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是:控方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控方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

再次,当行为人被“责令说明来源”时,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便要承担证明该“合法途径”非法的证明责任。

最后,从对此罪的取终处理上看,其法定最高刑5年,相对于其事实上系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行为所得处刑要轻得多。

实质上是因检察机关不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采用何种犯罪手段获取与合法收入相比差额巨大之财产,不得己所作的降格治罪。

笔者认为,巨额才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不能说明被告人在这一特殊罪中承担证明责任,反之说明,检察机关在不能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承担的不能对被告人定以重罪的不利后果。

该罪名不能成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