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研究

② 说服责任的分配原则。说服责任的承担 者是 由法律 规定的 。 可 不 转移。但在立法分配说服责任时 , 应考虑以下两项原则 : () 1 控诉方承担 说服责任原则 。这是刑事诉 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 配 的核心原则 , 在理论界也是少有争议的。刑事诉 讼的诉讼主 张由控诉 方 提出, 为让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 控诉方必 须要进行推理证明 以使人信服 其主张的合理性 , 如果在穷尽证明之后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 明状态 . 当然 要由控诉方承担败诉的结果。 () 2 特殊情况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在一般情 况下 , 控诉方如 果无 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 , 那么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 立; 但在某 些特 定的情况下 , 控诉方只需证明初步事实存在即可 , 如果被 告人最 终不能 证 明该初步事实为非犯罪事实 , 那么不 论实际情况如何 , 都推定被 告人构成 犯罪, 由被告人承担败诉结果 , 这就是“ 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 实 际上是说服责任的倒置。就 目前而言 , 我国刑事 诉讼法 中确 立证明责任 倒置规则有如下的合理性 : 第一 , 它有法律基础。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 3 5 规定的 巨 第 9条 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 中, 公诉方 只要证明被告人 有巨额财产 且与正常 收人不相称就已达到证明标准 。至于这些 巨额财产是否确有 其他合 法来 源就须 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再如第 13条的贷款诈骗罪、9 9 14条 的票 据诈骗罪 、 5 1 条的信用证诈骗 罪等金融诈骗罪 中, 9 是否 具有非法 占有 目 的的说服责任应 当由被告人承担。这说明我国 已经有了证明责任倒置 的 法律规定 , 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 的。 第二 , 它符合刑事诉讼证 明责 任制度国 际化 的潮流 。在世 界上对于 刑事诉讼活动 中强调证 明责任 倒置规 则的国家和地 区有很 多, 如英美法 系国家中基本上都明文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 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 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采取证明责任倒置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不 仅如此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还有一定 的, 要性。 必
案例讨论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概要

案例讨论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案例1:
【案情】
白某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后仅仅过了3年,白某便显出与众不同了。
他坐的是豪华小汽车,穿的是名牌服装,住的是豪华别墅,进出的是五星级宾馆。
白某奢华的生活引起了县检察院的注意:一个县公安局长哪来这么多钱过着如此奢华的生活?县检察院责令白某说明其财产来源,白某便编造谎言。
于是,县检察院自行调查,仍没有结果。
后来,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白某进行起诉。
【讨论】
本案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如县检察院以贪污罪对白某进行起诉,则证明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2:
【案情】
某日晚8时,公民某甲擅自进入已闭园的乙风景区游玩,行至湖边,擅自解船游湖。
当登上湖心岛时,被该岛动物园的猴子咬伤。
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该甲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乙风景区管理处管理有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1.6万元。
本案争点有二:
(1)被告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2)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无过错?
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1)原告在被告业已闭园的情况下进入景区,擅自解船游湖,过错在原告。
被告不承担责任。
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项的规定,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却未能提出具体证据。
依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败诉后果。
【讨论】
你认为哪种意见可取?。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脊梁,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必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并科学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无罪推定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f730 文献标识码:a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刑事诉讼中相关主体在结果意义上或行为意义上应负有的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或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为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结果意义上和行为意义上并非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和行为意义上的两个层面的含义,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同时承担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一)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缺乏科学性。
1、争点形成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争点形成责任,是指检察官为行使司法追诉权,请求启动诉讼,提出被告有罪争点的证明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举证并非其义务,虽然法律也不限制甚至保障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争点形成责任有时会被推脱给被告人。
证明责任的引进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因而正常的、理想的状态是双方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有条不紊地在法庭上问答、辩论,问答和辩论又将止于证明责任规则,最终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疑点排除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疑点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在履行争点形成责任启动诉讼后,为使指控罪状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在的责任。
若控方不能履行疑点排除责任,将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
”疑点排除责任的作用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

维普资讯
●
姜远志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研究
法
学
失去生命。因此 , 证明责任不是权利。
的能力。如果被告人 实施 了“ 原因 自由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使 ,
然后在无控制能力 的状 () 2证明责任电不是义务。义务是主体相对受动地应权利 自己陷入 了无辨认与控制 能力 的状 态, 控 主体或义务主体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义务主体 况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 的行为 , 方还应该对被告人所实施的
() 1 证明责任不是权利 。权利是指主体相对主动地 为一定
行为与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 为与不 为一定行为 的可能性 。
证明责任可以划分为 客观的证 明责任与主观的证 明责任。
前者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无法通过诉讼加以确定时, 权利主体可以放弃权利 , 应当 放弃权利并不会 给权利 主体带来什么 由 控方或辩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后者指在具体 的诉讼 中, 不利的后果 。 但是 , 证明责任正好相反。控方 如果不 围绕证 明
明责任问 题在任何诉讼 中 都可能具有实际意义, 而在法官依职
权取证的诉讼中, 主观证明责任 问题便被搁置起来, 这是既定事 实; , 明已经 向法官 提供 过了, 此外 当证 至于证明系由谁 提供 已
实的手段都已 经用尽, 但作为刑事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的事实仍无 无关弘旨, 主观证明责任 问题同样失去 了意义 [因此, ”] 】 客观的 法查清的状态, 即待证事实既不能被证明发生也不能被证明不发 证明责任具有普适性, 而主观的证明责任则并不存在于所有的 生 , 如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不清楚, 比 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无法查 诉讼领域和诉讼模式中。 清等等, 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悬案’ , 觋象。在这种状态下, 法官需 要将证明不能的风脸分配给控方或辩方, 使其承担事实无法查清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理论问题研究作者:石凤强来源:《当代旅游》2018年第08期摘要: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它涉及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义务。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度的转变,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完善證明责任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就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希望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际。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司法实际;公诉机关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一)国外研究现状(1)英国在英国法学词典中,证明责任是指:证明在法庭上主张的事项是真实的义务,在英国证据法的主流观点认为,证明责任作为一个总体术语,实质上由两个极其重要的部分构成,即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定责任。
(2)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理论中,1898年美国学者赛耶最先提出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此后逐渐得以明确。
根据该理论,证明责任是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的通称。
说服责任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确立证明责任概念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
首先,概念中要有体现行为和后果的表述,以利于突出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风险的承担;其次,在诉讼中,划分了法官在诉讼中对一项事实是否需要裁决的决定权。
在法官审判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同样可以决定是采用事实裁判,根据认定的事实结束诉讼,还是采用程序裁判,适用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束诉讼,或者适用证明责任判决,避开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责任自负理论“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不应仅限于证明责任形式,还应关注证明责任的内容和后果。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探析

大 陆 法 系 证 明 责 任 更 多 的体 现 于 私法 领 域 , 不
分 举 证 责 任 和说 服 责 任 , 把 证 明 责 任 分 为 行 为 责 而
在 诉 讼 中 , 当根 据 诉 讼 进 行 的状 态 , 其 主 张 或 者 应 就
反 驳 的事 实 提 供 相 应 的证 据 证 明到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程
法 实践 中 其 对 证 明 责 任 有 着 不 同 的 理 解 和 制 度 设
置 。 英 美 法 系 在 诉 讼 中 采 用 当事 人 主 义 , 在 实 现 重
公 平 , 刑 事 诉 讼 中让 控 诉 方 和 被 告 人 都 承 担 证 明 在
责 任 , 方 都 有 着 因举 证 不 力 而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的 可 双
只 能 由控 诉 方 来 承担 。 如果 需 要 证 明 的事 实处 于 真 伪 不 明 状 态 , 诉 方 则 承 担证 明不 能 的 败诉 结 果 。 控 英 美 法 系 的 举 证 责 任 与说 服 责 任 相 互 独 立 , 且
果 责 任 是 客 观 的 证 明 责 任 , 的在 于 案 件 事 实 真 伪 目
层 次 不 同 。第 一 , 者 要 求 不 同 。举 证 责 任 要 求 标 两
准较低 , 以达 到 “ 理 怀 疑 的 证 据 优 势 ” 程 度 为 准 ; 合 的
说服责任则要求“ 除合理怀疑” 排 。如 被 告 人 只 需 对
有 罪 的证 明提 出合 理 疑 点 , 无 罪 辩 护 即可 成 立 , 其 而 控 诉 方 则 需 给 出 没 有 合 理 疑 点 的 证 明 。第 二 , 后 在 果 上 , 证 责 任 源 于诉 讼 法 的规 定 , 决 的是 法 律 问 举 解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总第 4 期) 4
No 2 2 0 ( 1 1 S m No 4 ) . 0 9 Vo . 1 u . 4
论 事 讼 被 人 举 责 和 明 任 刑 诉 中 告 的 证 任 证 责
● 王 璐
( 东大 学 法 学院, 山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摘
要: 证明责任 是证 据制度 中的一 个重要 内容。证 明责任 原则上 由控方承担 , 由于刑 事证 明对象的 多样性及 犯罪本 但
身的复杂性 , 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 着举证 责任和证明责任 。本文着重 阐述 了被告人 的两种责任的性质 、 与无 罪推定原
则的关 系、 适用情形等 问题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 明责任 ; 证 举证 责任转 移 ; 明责任倒置 证
中图分 类号: F 1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0 - 0 2 -0 10 - 4 8 20 ) 2 0 7 3
’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 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 , 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 , 或
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 从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 对
为证明责任。
二、 被告人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而承担的举证责
任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负任 何举证责任, 而将所有证明责任交 由控方承的规则, 并非意味着在被告人提 出正当防卫
1被告举证责任性质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被告人在—般 隋况下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时, 对该主张应承担 提供汪据和解释的责任 , 这是 准主张 , 谁举证” 原则和“ 权利义务一 致” 的要求 , 这种情况属于“ 证明责任正置”因为这实质上是被告人 ,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诉讼是我国解决纠纷的⽅式中的⼀种,其中有⼀种是刑事诉讼,我国⼀本在诉讼的过程中是需要进⾏举证的,同时在举证的时候的也是需要付责任的,下⾯⼤家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
中国⼈民⼤学法学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新规定。
举证责任事关刑事诉讼各⽅证据责任的分配及诉讼利益,对此应予充分重视并正确把握。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法谚⽈:“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理论都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就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关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
⼀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渊源于罗马法“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不存于否认之⼈”。
⽽后者⼜称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次在我国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弥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证明体系更加完备。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机关在表述证明责任分配时使⽤了“举证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表述⽅式,这并⾮⽆意为之,⽽是有意之举。
⽴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点:⼀⽅⾯,使⽤“举证责任”的表述⽅式是与《》和《》的规定保持⼀致;另⼀⽅⾯,⼈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承担了⼀部分补充、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调查核实,⼈民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
在修法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之所以使⽤“举证责任”,主要考虑到“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审查证据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国外举证责任的含义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含义具有中国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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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
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
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
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
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
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
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
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
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解决、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及时正确处理案件,因此,证明的对象是确定的,有限的。
(3)证明在时间上是有限的。
法律规定了各种刑事诉讼行为的期间,案件的处理不可能永远进行下去,这就要求证明活动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在时间上是有限的。
(4)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是确定的。
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理性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治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司法机关也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证明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活动,也应遵循该原则,因此,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是确定的。
3、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国内教科书与研究性文著给出了多种解释,但是在各种解释中共有的内容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负担,其实质是不利后果的承受,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承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诉讼后果。
这种观点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界定证明责任的方式一样①。
在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两分法来理解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包①1883年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而后德国学者基本上都采用或容忍了这种证明责任的划分方式。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11含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在中国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中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中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中的“举证责任”往往等同于“证明责任”,即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美国法中,“提出证据的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部分内容,即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不是种属关系,二是“三个相互独立且相互区别的概念”②。
所谓提出证据的责任,即“用证据推进的责任”,或“通过法官的义务”,是指“对某一特殊争议事实提出证据令法官满意的责任”。
而说服责任,即“不能说服的风险”,则是“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实的责任”。
笔者认为,从证明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明确证明责任的概念,即证明责任是司法机关或某些案件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其中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例如有学者指出,证明责任亦指“举证责任”,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有谁负责提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谁控告被告人犯罪,谁就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③。
美国法学家撒耶指出“证明责任”是一个多层含义的问题,第一层意思是:“对各方当事人正在正义的问题,有提出主张的责任,如其不提出主张,则会败诉。
”撒耶认为,这层含义的证明责任与法定责②《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2页③《刑事法学辞典》,高格、孙占茂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4页任或严格意义的证明责任几乎相符,但又不完全一致。
第二层意思是:“不论在案件开始时或在庭审、辩论的全部过程中,有推进辩论或提供证据的责任。
”这层含义较为广泛,不仅包含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庭上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存在,而且包含是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战术上的义务。
证明责任一词,最早规定在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之中,当时,证明责任是指举证责任。
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区别开来是近代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发展。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中包括令人信服的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英美法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举证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以是案件交予陪审团评议证据的行为责任,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案件不得交予陪审团评议;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予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部利益。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以下区别:首先,两者的内涵不一致。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机关所承担的手机调取、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义务,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应承担司法机关不适用该不明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时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则是当事人向公检法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次,二者主体不同。
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检法机关,而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再次,证明的要求不同。
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负担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明确限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据确实充分,而举证责任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三、证明责任的分担(一)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事实的证明义务及不利后果分由各证明责任主体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
它包含谁应举证、谁先举证、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来承受不利后果等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有关,而且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关。
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西方法学理论界对它进行了长时期的研讨,产生了许多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对刑事诉讼有一定影响的有待证事实分类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以下简要介绍之④。
1、待证事实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按证明责任对象的性质分析,确定哪些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诉讼主体来加以证明。
该说又主要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内在事实说两类。
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
积极事实是指发生了的事实,消极事实是指未发生的事实。
凡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就该事实有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负证明责任。
其理由有二:一是消极的事实不可能证明;二是根据因果关系法则,积极的事实可④以下有关学说的介绍主要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发生结果,消极的事实不发生结果。
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一些肯定性事实可以用否定性用语来表达,一些否定性事实可以用肯定性用语来表达。
因此该说难以确保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确定性。
内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
外界事实是指可以凭人的感观察觉到的事实,内界事实是指人的感观无法察觉到的人的内心状态事实,如故意、过失。
该说认为,主张外界事实者应负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无法证明。
事实上,内界事实并非完全不能证明,许多内界事实都可以通过外界事实体现出来。
况且诉讼双方对同一内界事实主张各异,若按此说,一些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
概言之,待证事实说无论是内界事实说还是消极事实说,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妥之处,因而难以成立,为现在许多学者所否定。
2、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依据不同的价值标准对证明责任加以分配。
基于对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认识的不同,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形成了一些子学说,如因果关系说、通常发生地说、规范说等。
因果关系说认为产生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可以分为原因与条件,主张法律效果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原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条件欠缺的事实,即权利障碍事实则由相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该说的缺陷在于原因事实与条件事实界限较难区分。
通常发生事实说把事实分为通常发生事实和特别事实。
主张法律效果存在的人,应就通常可以致使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是,妨碍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分类的前提是立法要详尽地规定哪些是特别事实。
规范说是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于1900年创设的学说,迅即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后随即扩散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该说从实体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三类。
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⑤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实体规范能够按这三种标准进行划分,但事实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很难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