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浅析民事合同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了部分 无效 的事实之后 , 如果 双方对其 余部分 是否有效 有争执 , 由原告对无 应
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证 明责任 。相反的情况是 : 在立遗嘱时 , 包 含数项 处分的遗 嘱的一项处 分无效 , 不 会 自然地使 其他处 分项无效 , 只有 可推
定 的较 短 的 承 诺 期 限 。 受 要 约 人 如 果 可 以 证 明 他 将 这 一 迟 列 的 承诺 表 示 是 及 时
无效 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由于错
误、 强制 或欺诈而 导致 的意思错误 , 由试
图 避 免 意 思 表 示 结 果 的 当事 人 承 担 证 明
诉讼请求 以 自己的或对方 当事人 的
法 律 行 为 的 意 思表 示 为 前 提 条 件 的 当事 人 , 当对 产 生 这 种 意 思 表 示 的 情 况 负 应
责任 , 即如果被告不 愿让作为诉讼 基础
证明责任 。其证 明方式有二 : 是用令 一
人信赖的再现意思表示的语言; 二是用根
的合 同生效 , 那么被告应负证 明责任。
于合 同诉 讼 中的证 明责任 的分配 , 笔者 在下文 中的关 于合同所产生 的各 种争议
情 形 下 的 阐 述 即 是 对此 项 原 则 的 细化 和
印证 。
等行 为。 由于导致合同无效 的诸事实属 于妨碍要 件事实 , 以按照证 明责任 的 所 分配原则 , 装合 同有 效的原告对 此不负
内容 的确 定 来 判 断 。这 条 原 则 同样 适 用
意 思表示 的到达这一事 实负证 明责任 。
主 张 表 示 因被 撤 销 而 无 效 的 当 事 人 , 需
实现 而被放弃 ” 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还 必须证 明 , 约定 或意定 的合 同格 式得到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
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还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这种责任分配的原则和方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三、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该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2. 公平、公正原则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障。
3. 法定证据规则原则法定证据规则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需举证,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由法律规定的一方承担。
四、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实际应用1. 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主张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由买方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
而卖方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2. 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等事实的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侵权行为,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五、完善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质证分析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质证分析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质证是法律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一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答辩。
然而,在证明责任和质证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理解。
一、证明责任是怎样确定的?证明责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答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举证责任,即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而被告在答辩时,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另外,还存在着反推定和举证倒置的特殊情况,即由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还存在着合理推定和合理怀疑的原则。
合理推定是指根据事实和经验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的结论。
合理怀疑则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表达出合理质疑,并提出证据予以驳斥或质证。
二、质证是怎样进行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问调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讨论和辩驳的过程。
质证通常分为直接质证和反质证两种形式。
直接质证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解释和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答辩。
这可以通过举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形式进行。
在质证过程中,质证人需要回答律师或法官的提问,提供详实的证词,并确保自己的证词具有可信度和可靠性。
反质证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或答辩。
这可以通过交叉质证、反问和辩论的形式进行。
反质证的目的是突出对方证据中的漏洞、矛盾或不真实,从而影响法官或陪审团对该证据的信任度。
在质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保持诚实、准确和公正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质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法庭规则,不得提供虚假证词或故意隐瞒真相。
三、证明责任与质证的关系证明责任和质证是紧密相连的。
证明责任的界定决定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的证据种类和数量。
质证则是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通过对证据的提问和辩驳,进一步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
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针对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败诉后,因不明白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为何要判决自己单方面承担证明责任的败诉不利后果,进而长期缠诉的这一社会普遍现象,本文将从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论探讨,阐明当事人及法院在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中的地位和作用。
/3/view-13033651.htm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事实真伪分明;二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法官又不能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
而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以“证明责任双重责任说”为通说,即提供证明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说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说。
提供证据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此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此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当事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此时法院又找不到其他证据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将“证明责任”划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观点。
学术界理解为,结果责任和证明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
但这里的结果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法院的职责是解决纠纷。
法院要进行裁判必须以事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然后才能适用法律裁判。
当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法院可裁判之。
但往往纠纷是因事实不清,真伪不明而引起的,究其原因不外乎证据不足,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而案件又不能久拖,此时如何裁判就成了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如何判断证明责任的转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如何判断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的情况。
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也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一、证明责任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提出谁举证。
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某个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其次,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原则。
根据事实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会根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方主张合同存在瑕疵,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而卖方则需要提供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证据。
最后,证据充分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充分的,不能存在疑点。
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根据争议事实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地位来决定的。
一般来说,证明责任的转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事实已经证明的情况。
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那么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对方身上。
2. 事实难以证明的情况。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事实可能难以通过证据来证明,这时候法院会根据合理推断的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转移。
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或照片等直接证据,但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推断出事故的发生原因,这时候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对方身上。
3. 法律规定的推定证明责任。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会对证明责任进行推定。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法律会推定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该当事人身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 、“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 。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
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裁判者。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
因此,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只有当法官将案件的真实认定交给陪审团后,当事人不能向陪审团说服要件事实的真相的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可能实际发生。
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只表现在诉讼早期阶段。
在诉讼早期阶段,当事人如果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提供证据,法官将无须将案件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采用撤诉、驳回请求等方式,直接裁判承担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因此,“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两次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官判断电视人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是以陪审团的心证为基础,所以,在根本意义上是陪审团对事实的评价标准决定法官对事实的标价标准。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才积极地履行提供证据责任,而该当事人的相对方是为了使证明责任能够实际发生才积极地实施提供证据行为[5]”。
贯穿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理念是辩论主义,在大陆法系不实行陪审制,法官原则上既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也是事实的裁判者。
因此,“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因没有‘说服'法官,或者说因法官没有对要件事实形成心证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6]。
”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证明责任已经被法律作抽象性预置,在具体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才通过行为方式实施主张和立证。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7]。
”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主动调查,也不得作为彩票店依据,而当事人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因此,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
按照证据责任规定,某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将会使一方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益诉讼后果,此时当事人就必须在诉讼中主张该要件事实,并提供证据去摆脱真伪不明,以防止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
因此,民事诉讼理论上通常任务“证明责任是主张责任的基础[8]”。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证明责任决定提供证据责任,所以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可以发生转移。
在我国,最早使用的“证明责任”是经日本引入的德国法上的概念。
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责任的设置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无关,它是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被适用。
证明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要从自己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
承担证明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能的发生,要从自己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
承担证明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称为本证。
当本证方提供证据,使法官形成了心证,行对方为使自己不遭受败诉的风险而提供证据的行为即为反证。
本证和反证统称为提供证据。
因此,提供证据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它只能由本证方的当事人承担[9]。
当然为了使要件事实早日明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不服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让法官了解要件正式真相,以便尽快结束诉讼。
记得《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一则案例:一位少年因家中使用的某厂家天线漏电而造成死亡,少年父母起诉该厂家,要求厂家赔偿。
原告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位少年的死亡是由厂家的天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只要该厂家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厂家即可不负赔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辩护律师为了使案件事实尽快明了,在当地气象台了解到,少年死亡当天天气晴朗,并没有雷雨等外界原因使少年致命。
至此,厂家不能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厂家败诉。
从此案可以看出,厂家只要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使原告律师不举证证明当天天气晴朗,没有雷雨天气,被告也应败诉。
这则案例充分说明,证明责任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被预先设置好的,不会随着案件的发展而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指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义务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后,有义务进行证明,否则法院不能依该主张进行裁判。
2、权利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后,有权对该主张进行举证3、效果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为了求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必须对己方的主张进行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裁判的效果。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力。
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受到法律的强制。
以上三种说法似乎都应当归结为提供证据的法律性质,而没有正确揭示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笔者本人支持陈刚先生的有关证明责任性质说,即“真伪不明法律风险分配说[10]”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
前文笔者已经提到证明责任的存在并不以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存在为前提,而只有当案件终结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可以运用证明责任原理来裁判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活着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则其应当承担真伪不明的法律风险。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发展史1、罗马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标准我国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观念和思想是民事证明责任的源头。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罗马法尚未形成具体的标准,而是提出了一些具体高度包容性原则。
另外,关于证明责任的很多规范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文献和论著中加以论述,例如:1)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
(2)原告承认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时,不得要求被告做与其立场相反的证明[11]。
罗马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概括为:原告作为诉讼主张的肯定者,应负证明责任,被告作为诉讼主张的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而且固定由处于肯定者地位的原告承担。
因此,其分配原则完全是一个关于诉讼法性质的概念,与实体法规范没有联系。
无论原告主张怎样的实体请求,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作为主张的肯定者,原告就得负举证责任。
这就是罗马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
至于原告要在多大范围内负证明责任,即对哪些要件事实须证明对哪些要件事实无须证明,罗马法还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和标准。
2、德国早期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德国是近代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故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全部来自于德国。
而且近代德国的民事证明责任的研究已经转向了实体法的角度。
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三大传统学说:(1)待证事实分配说。
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但在现实生活中,划分要证事实的难易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待证事实分配说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2)法规分类说。
该说是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了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3)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是一举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
它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区别在于,不是以事实本事的性质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而是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与事实在实体法上的引起的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要包括特别要件说和规范说。
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伯,他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够了。
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规范说的创始者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
罗氏的规范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套完整学说。
首先,罗氏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他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