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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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多 原 因 无 法 取 证 , 此 赋 予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的 职 责 是 因
二 、 于 民 事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制 度 的 完 善 关
( ) 强 立 法 工 作 , 善 法 律 制 度 一 加 完 1 建 立 证 据 法 .
十分必 要 的 。但 是 需 要 引 起 我 们 注 意 的是 : 院 调 法 查 取证 的 职责应 定 位为 对诉 讼 中举证 能力 欠缺 的当 事 人提 供 的司法 救 济 、 律 帮助 , 法 并非 法律 责任 。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若 干 规 定 》 最 的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事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当 收集 的证 据 , 申请 人 民法 院调 查 收 集 。此 款 规定 可 有 利 有弊 。一 方 面 , 予 当 事 人 申请 法 院 调查 取 证 赋 的 权 利 , 以 克 服 当事 人 自行 收 集 证 据 的 困 难 ; 一 可 另 方 面 , 此 规 定 , 使 当 事 人 产 生 惰 性 , 法 院 产 生 如 会 对
2 行 使 司 法 裁 量 权 应 实行 授 权 制 .
因法 律 赋 予 法 官一 定 的司 法 裁量 权 , 各 级 人 但 民法 院 的法官 在法 律专 业 素质 和执业 水 平上存 在 差 异 , 笔 者 认 为 出 现 民 事 举 证 责 任 的 司 法 裁 量 的 情 故 况后 , 有必 要 报请 最高 人 民法 院核定 ( 高 人民法 院 最 有 权授 权 各高 级人 民法 院行 使 核定权 ) 以避 免 同案 , 不 同判 的 情 况 出 现 , 保 案 件 审 判 的 公 正 性 。 另 外 , 确 法 官要 秉 持个 案 的报请 仅对 个案 有拘 束 力 的理 念 。 ( ) 善 法 院 对 当事 人 举证 责 任 的司 法 救 济 制 度 三 完 1 当事人 举证 责任 . 法 律应赋予 当事人 完全 的举证 责任 , 果 当事人 如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 责任 的含 义 司 法实 践中有 句常 用 的话 , 即谁 主张 , 谁举证 。这 是对举证 缺陷 , 由于法律滞 后性 导致它不 能对 日新月异 的社会 情况予 以全 责 任及 分配制 度 的一般 概括 。 谓举 证责任 , 所 就是 指 当事人对 自 面涵括 。 这种局 限性 不仅 体现在 民诉 法这些 程序 法上 , 实体法 在
要揭 示举 证责任 的本 质 , 先应 该明确 一个概 念 : 实真伪 诚 实信 用的 同时还 应本着 公平公 正原 则, 首 事 这就要 求法 官在举证 责 不 明 。 谓事 实真伪 不 明, 何 并非事 实上 真 的不 明 。 为亲 历案件 任 分配 过程 中不 但要考虑 分配程序 的公 平性 , 要兼顾 分配 结果 作 还 经 过的 当事人 , 其往往 知悉 案件 的发展 经过 , 真相对 于 当事人而 的公平 性 。公平 原则 与诚 实信用 原则 的价 值 体现 贯穿于 法 官分 言 , 明的。 是 而对 于案 外人 , 包括诉 讼参 与人 , 法官或 双方 当事人 配 举证 责任 的全 过程 , 无论 是举证 责任 分配 的一 般规则 , 还是特 的律 师 , 相并 不 明了 。 真 在具 体案例 中, 只有通 过证据 , 能靠近 殊 情况 下的举证 责任 承担 都应 予 以适 用 。 才 事 实真相 。理 论上 , 实真 伪不 明是指 当事人 所主 张的 、 以引 事 足 三、 完善 我国举 证责任 分配 制度 的建议 起法律 效 力产生 、 更或 者终止 的案件事 实在辩论 终结 时仍 处于 变 虽 然最 高人 民院 出台 了 《 于 民事诉讼 证 据 问题 的若干 规 关 真伪 无法 确认 的一 种状 态 。任何 一起 民事诉 讼案 件在 辩论 终结 定》 的一 些司法解 释 , 在实 践中仍 存在 举证 责任 分配不 明 的问 但 时 , 院对 当事人主 张所 依据的事 实无非 有三种判 断 , 法 即为真 、 为 题 。笔 者认为 , 有必 要完善 当前 我国举 证责 任分 配制度 。 假 和真 伪 不明 。在前两 种情 况下 , 法院很 容 易做 出裁 判 而 对于 首 先, 应完 善举证 分配 的时 限制度 。所谓 举证 时 限制 度 , 是 第 三种 情况 , 法院为 实现定纷 止争 、 定社会 秩序 的 目的 , 然要 指 负有 举证责 任 的当事 人应 当在法 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 出证明其 稳 仍 进 行裁 判 , 将不利 的法 律后 果分配 于 当事人一 方 。 这就 必将 涉及 主张 的相应 证据 , 期不举 证则承 担证据 失效法律 后果 的一项 民 逾 如 何对举 证责 任进行 分配 , 何分配 才能体 现公平 , 如 公正 , 能维 事期 间制 度 。 才 之所 以须完 善举 证分配 的 时限制 度 , 是因 为审判 实 护 当事 人 的合法权 益 。 践 中存在 一些 问题 , 是有 的当事 人不 积极 履行举 证责 任 , 意 一 刻 二 、 证责 任的分 配规 则 举 隐瞒关键 证据 , 待一 审判决 不利后 二 审伺机 举证 : 二是有 的 当事 首 先 , 谈 到举证 责任分 配 的~般规 则 , 应 民事诉讼 中举 证责 人持 有证据 , 但不主 动 向法 院提交 , 而作 为“ 秘密 武器” 当庭搞 “ 突 任 分担 的情 况 比较 复 杂 , 民事举 证责任 内容 来分 , 涵两 个方 然袭 击” 致 使对方 当事人 无从准备 而处于 不利 的诉讼 地位 , 的 从 包 , 有 面 : 观责任 和主 观责 任 , 客 或称 结果 责任 和行为 责任 。行为 责任 当事 人 甚至在一 审 中故意 持证不 举 , 在二 审 中提 出, 使法 院 而 致 从 属于 结 果责任 , 结果 责任 是证 明责任 的本质 所在 。 为责 任是 的裁 判 处于不稳 定 的状态 , 对方 当事 人失 去应有 的法 律救 济 ; 行 使 指 在具 体 的诉讼 中 ,当事 人 为避 免承担 败诉 风险 向法 院提供 证 当事 人无期 限举证 , 已经影 响到法 院 的审判效 率( 下转 第 34页) 6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式的纵深发展 。本文从举证 时效和举证 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入手 , 尝试就民事举证 制度 中存 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 举证 时效 ; 举证 责任 ; 分配制度
举证 , 字面 上可理解为提 供证据 , 它是诉讼 活动 中一项 重 新 ,又 想通过 司法解释 有所 作为却不想 冒太大风险 的矛盾 心 要 的诉讼行 为, 具体是指“ 在法 官主持下 , 由当事人 、 诉讼代 理 态 。 人 向法庭 对其提供 的证据材料进行说 明, 展 示和论述其证 明力
事人 的举证 时效意识不强 。 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 中并未真正落 入虚无 的状 态。按举证责任 的形式 来划 分, 可将举证时效划 分
实。 为主 张 人 举 证 时 效 、 反 驳 人 举 证 时 效和 对 应 人举 证 时 效 三 种 。 2 0 0 2 年 4月 1日起 施 行 的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这三种举证 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 生的效力 明显不 同: 主张 人 据 的若 干 规 定》( 以下 简 称 《 证 据 规 则》 ) 第 三 十 二 条 至 第 三 十 六 对 其 所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能 在 举 证 时效 届满 举 证 , 或 不 能 提 供 证 据 条 及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四条 虽对 举 证 时 限 作 出 了 一 定 的 规 线 索 供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的 , 其主张法 院将不予支 持 , 主 张 人 将 承 定, 但 对 理 论 界 提 出 的 答 辩 失 权 制 度 未 予 明确 , 且对 当事 人 在 担 不 利 于 己或 可 能败 诉 的 后 果 ; 反 驳 人 在 对 他 人 的 主 张 提 出否 举 证 期 限 内不 提 交 证 据 材 料 的 , 一 方 面 规 定“ 视 为放 弃 举 证 权 定 时 , 要 在 一 定 期 问 提 出足 以推 翻 他 方 主 张 的证 据 , 否 则 就 要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将民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进⾏合理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展开证明活动的前提,诉讼中⼀旦待证事实得以确定,就必须⾸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规定》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民事领域证明责任分配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即:当事⼈主张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时,就应当对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法者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

在实践中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
1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不但在民事程序规则中加以规定,同时,在相关的实体规则中也隐含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所以,审判⼈员在确定某⼀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以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依据加以分配。

2 举证责任的⼀般分配规则,是以当事⼈提出事实主张为前提。

这⾥需要讨论的⼀个问题是,⼀⽅当事⼈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单纯地加以否认,是否构成举证责任分配的事基础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单纯地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并不具有权利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不构成举证分配的事实基础,因此不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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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原则决定了各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和程序进程。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涵、发展及其实际应用,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内涵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性质,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通常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需提出相反证据或进行反驳。

然而,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逐渐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践应用(一)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还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型、诉讼阶段等因素进行分配。

对于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法律推定、事实自认等情形,举证责任可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二)特殊原则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由于涉及到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复杂性,往往采用特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被告则需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等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五、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与挑战(一)证据难以获取和保全在民事诉讼中,部分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难以获取或保全,如证人证言、物证等。

这给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举证难度,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公正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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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

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

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

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

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

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

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

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

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

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

”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

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3个或者4个构件中,被告究竟对哪个重要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

要是从表面看,那些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就不复存在,而且侵权事实似乎就被被告否定了。

第二,其中也包含了一些并没有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

第三,里面没有包含那些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的规定。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规定的优缺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依本规定、具体规定或举证责任的承担无法被司法确定时,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举证责任的承担由当事人的综合举证能力等决定。

裁量权由法官自由运用。

这点规定有优缺点。

第一,为了解决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的困难,当事人可以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二,但是这样当事人会依赖于法院,法院会经常调查取证一些本应该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周期也延长了。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的不全面
在中国的采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并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经常会出现“证据突袭”,即“有新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现”这样就会破坏裁判的公正性,让当事人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败诉。

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的举证时限之义表现的并不明显。

而且举证时限的具体设置也不怎么完善。

如:如果只是把原告提供的材料作为举例时限;在时间上太死板;对于证据交换和指证的举证期限的关系比较模糊。

三、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新审视及运用
1.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新审视
在证据呈递的责任进行倒置的领域我们国家研究并不是很多,就像有的专家说的:当前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界里,还没有针对于证据呈递有关职责划分做出大中国认可的科学说法,倒置的说法也就没有依据了。

根据别的对于举证进行划分的说法,通常的说法而言,证据的呈递进行责任的倒置需要被告方低于相关的责任义务做出担待,它的法律作用是,假如被控告一方没有行使相关的义务,就要接受对它没有利处的法律责任。

在对于证据呈递的责任倒置的理解中要小心两点:第一,倒置是正置的对立说法,第二,责任的正置和倒置是相同的,都在
证据呈递的有关职责安排准则的范围内。

实际上,因为倒置产生的有效说明功能,才让证据呈递的职责分派机制可以良好的运用在各类繁琐的案子在。

2.举证着责任倒置适用的建议
倒置的证据呈递责任制度预示着把由于事情的真相不清楚而产生的诉讼失败行为将一边的事件人和对方的事件人进行配置,这种方式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常大的关系。

假如倒置的不合适,不仅对于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与利益有很大的不利影响,而且会消弱法律所具有的公正力量。

所以,虽然倒置的证据收集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仅限用在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否则不可以使用。

对于证据呈递的责任进行倒置的时候务必要考虑到证据收集的困难度和对于有关法律目标可不可以完成。

对于证据收集的责任倒置案子,在法律上国家应该运用陈列的方式进行清楚地界定。

(二)完善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制度
1.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司法救济
在法律给予当事人呈递证据权利的同时并不代表着法官不需要行使有关的调查职能。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于当事人没有办法收集证据,所以赐予法院具有证据收集的权利是非常有意义的。

然而值得我们重视的是;所谓的法院进行证据信息收集的行为是针对于在申诉行为中对于证据的收集方面能力不足的当事人给予的法律意义上的帮扶,而不是一种法律的职责。

2.调查取证要制度化、规范化
不管什么事情都有自己的范围,越过这个范围的限制,就会产生出新的变化,这正是过而不及的具体化。

当代社会中提倡的公平公正,是利用对于审判的权利利和当做诉讼的外在体现的的权益维护才得以出现的,所以,尽管法院拥有取证调查的职能,然而怎样更好地行使权利与对于职责的完全执行同样是要不断加强的
(三)明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举证的过程中,对于限制度能够存在并且发展的基础是对于超出证据呈递时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假如超过时间进行证据的陈述而不需要接受相应的法律惩治,这就会让举证具有的时间限制制度没有意义可言。

如果当时人由于客观因素而没能在规定的时间里提交证据,而是在初次审理的中途做出提交,法院可以
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受理,但是应当要求补偿给对方的当事人相关的诉讼花费,比如交通费和误工费等。

对于证据失去有效力没有设置有关的法律责任是因为由于在开庭前实现证据的换取可能具有着一定的难度,此外当事人对于证据的呈递能力也会有不足的地方。

依照面向对象看,二次审理是事实与法律的审理。

因此不应当提倡顺应式的审理,认为二次审理只是对于一审结果的监督审查,二次审理所具有的作用只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在初审之后确定了案件的实施过程,因此二次审理不应当根据由于证据的改变而对于案子具有的实情进行新的审定。

所以,倘若在二次审理的过程中有新的证据证词提出,法院应该不进行接收。

在法院对于案件再审时产生的新证词,法院需要不采取任何的进行理睬。

结束语
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其中的关键制度的一部分,证据呈递的责任划分方面问题具有着深刻的内涵。

然而由于传统化关于审判制度观念的束缚,没有引起人们对于民事举证责任涵盖的分配制度的重视度。

不健全的立法制度,导致在审判的过程中产生的许多不足之处依旧不能有效地做出处理。

所以笔者发表一些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期盼对于有关的制度法规立法机关能够加以完备,真正的去充当人们合法权益的保护伞,树立国家法规具有的威严力和正义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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