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浅析民事合同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了部分 无效 的事实之后 , 如果 双方对其 余部分 是否有效 有争执 , 由原告对无 应
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事实负证 明责任 。相反的情况是 : 在立遗嘱时 , 包 含数项 处分的遗 嘱的一项处 分无效 , 不 会 自然地使 其他处 分项无效 , 只有 可推
定 的较 短 的 承 诺 期 限 。 受 要 约 人 如 果 可 以 证 明 他 将 这 一 迟 列 的 承诺 表 示 是 及 时
无效 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由于错
误、 强制 或欺诈而 导致 的意思错误 , 由试
图 避 免 意 思 表 示 结 果 的 当事 人 承 担 证 明
诉讼请求 以 自己的或对方 当事人 的
法 律 行 为 的 意 思表 示 为 前 提 条 件 的 当事 人 , 当对 产 生 这 种 意 思 表 示 的 情 况 负 应
责任 , 即如果被告不 愿让作为诉讼 基础
证明责任 。其证 明方式有二 : 是用令 一
人信赖的再现意思表示的语言; 二是用根
的合 同生效 , 那么被告应负证 明责任。
于合 同诉 讼 中的证 明责任 的分配 , 笔者 在下文 中的关 于合同所产生 的各 种争议
情 形 下 的 阐 述 即 是 对此 项 原 则 的 细化 和
印证 。
等行 为。 由于导致合同无效 的诸事实属 于妨碍要 件事实 , 以按照证 明责任 的 所 分配原则 , 装合 同有 效的原告对 此不负
内容 的确 定 来 判 断 。这 条 原 则 同样 适 用
意 思表示 的到达这一事 实负证 明责任 。
主 张 表 示 因被 撤 销 而 无 效 的 当 事 人 , 需
实现 而被放弃 ” 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还 必须证 明 , 约定 或意定 的合 同格 式得到
电大证据学形考1题目和答案

一、选择题(每题2分,共40分,每题至少有一项答案正确,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1.法定的证据种类是法律按照证据事实的,( )对证据所作的具体分类。
A 特点B.来源C 表现形式D.本质属性2.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
A 物证、书证B .证人证言C 鉴定结论D.当事人陈述3.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 )。
A 工具B .痕迹C 票证D.枪支4.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
A.全面性 B 客观性C 相关性 C 法律性5.对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轻信,但经过查证属实后,( )成为定案的根据。
A 可以B.一律不能C 有的能,有的不能D —般不能6.常见的鉴定结论有( )。
A.法医鉴定 B .刑事技术鉴定C 司法精神病鉴定D.其它技术鉴定7.根据诉讼证据的( ),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A 存在B 表现形式C 来源D.证明方向8.在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证据可分为( )。
A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B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C 物证和书证D.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9.被告人供述一般都是( )。
A.传来证据B.间接证据C 直接证据D·辩护证据10.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有( )。
A 证人B 侦查人员C 检察人员D.审判人员1L不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书证是( )。
A.言词证据B.实物证据C 直接证据D .间接证据12.我国司法认知的范围有( )。
A.众所周知的事实B.自然科学定律C 当事人成认的事实D.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1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区分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 )A 证人B 被害人C 被告人D.当事人14.可以成为被害人陈述的主体的有( )。
A.自然人 B .法人C 成年人D 未成年人15.以下关于证明对象的判断正确的选项是( )。
A.程序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B.证据事实属于证明对象C 刑事诉讼中排除违法性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D.证明对象与实体法标准无关三、案例分析(40分)1.(15分)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置一箱啤酒招待朋友。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
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证据法学_典型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1.A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0吨西瓜通过铁路运送到对方当事人B指定的目的地。
B 以西瓜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绝接收,并且拒绝交付货款。
A以B 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运送的西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法院判决B履行交付货款义务。
但是,B认为A所运送的西瓜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
问:(1)本案中,有无物证?为什么?(2)本案中,A可否向法院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什么?(3)本案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1984年3月11日(星期日)下午4时50分,北京印染厂卫生科急症室护士王贵珍去内科诊室取药时,发现该厂卫生科副科长曹慧茵(女,47岁)被人杀害于室内。
王贵珍立即报告了领导。
厂领导与保卫科的负责人等先后赶到现场,研究决定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
经厂长同意,找当时的值班医生张安虎(男,36岁)进行抢救。
为保护现场,由北京市棉印公司保卫科科长在前铺报纸,张安虎在中间,本厂保卫科长随后,三人踩着报纸鱼贯而入。
走到尸体跟前,张安虎脚踩报纸向前先用听诊器听了曹慧茵的心音后,又摸了摸脚腕的动脉,最后又摸了颈部,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
而后三人又踩着报纸走出现场。
张安虎在检查尸体时两手沾上了血。
证据情况如下:1、王贵珍讲:她在下午3时去内科诊室时,曹慧茵还未来,室内一切正常。
2、另有四名证人A、B、C、D证明,曹慧茵是当日下午3时30分进厂的。
3、法医鉴定:曹慧茵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方凳可以形成死者头部之损伤)4、现场勘验提取5块穿袜子留下的足迹,3张带有血迹和毛发的木凳。
5、找张安虎谈话时,发现张安虎穿的皮鞋在鞋底与鞋帮的结合部位有明显的血迹,令其脱下来检查,又发现在鞋底凹处、鞋底后跟也有血迹,而且属于喷溅血迹。
对此,张安虎辩称是对曹慧茵的尸体进行检查时沾染的。
6、经过查验张安虎等进入现场时所铺的报纸,没有发现带血的足迹。
7、在张安虎去过的外科诊室勘查,发现地面用墩布擦过,有不太明显的血迹;被擦的部位是局部的3片;墩布把上有血;室内拉着的窗帘上有用手擦过的血迹;后又发现张安虎当时所穿的裤子、毛衣、呢子罩衣上均有血迹。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 责任 的含 义 司 法实 践中有 句常 用 的话 , 即谁 主张 , 谁举证 。这 是对举证 缺陷 , 由于法律滞 后性 导致它不 能对 日新月异 的社会 情况予 以全 责 任及 分配制 度 的一般 概括 。 谓举 证责任 , 所 就是 指 当事人对 自 面涵括 。 这种局 限性 不仅 体现在 民诉 法这些 程序 法上 , 实体法 在
要揭 示举 证责任 的本 质 , 先应 该明确 一个概 念 : 实真伪 诚 实信 用的 同时还 应本着 公平公 正原 则, 首 事 这就要 求法 官在举证 责 不 明 。 谓事 实真伪 不 明, 何 并非事 实上 真 的不 明 。 为亲 历案件 任 分配 过程 中不 但要考虑 分配程序 的公 平性 , 要兼顾 分配 结果 作 还 经 过的 当事人 , 其往往 知悉 案件 的发展 经过 , 真相对 于 当事人而 的公平 性 。公平 原则 与诚 实信用 原则 的价 值 体现 贯穿于 法 官分 言 , 明的。 是 而对 于案 外人 , 包括诉 讼参 与人 , 法官或 双方 当事人 配 举证 责任 的全 过程 , 无论 是举证 责任 分配 的一 般规则 , 还是特 的律 师 , 相并 不 明了 。 真 在具 体案例 中, 只有通 过证据 , 能靠近 殊 情况 下的举证 责任 承担 都应 予 以适 用 。 才 事 实真相 。理 论上 , 实真 伪不 明是指 当事人 所主 张的 、 以引 事 足 三、 完善 我国举 证责任 分配 制度 的建议 起法律 效 力产生 、 更或 者终止 的案件事 实在辩论 终结 时仍 处于 变 虽 然最 高人 民院 出台 了 《 于 民事诉讼 证 据 问题 的若干 规 关 真伪 无法 确认 的一 种状 态 。任何 一起 民事诉 讼案 件在 辩论 终结 定》 的一 些司法解 释 , 在实 践中仍 存在 举证 责任 分配不 明 的问 但 时 , 院对 当事人主 张所 依据的事 实无非 有三种判 断 , 法 即为真 、 为 题 。笔 者认为 , 有必 要完善 当前 我国举 证责 任分 配制度 。 假 和真 伪 不明 。在前两 种情 况下 , 法院很 容 易做 出裁 判 而 对于 首 先, 应完 善举证 分配 的时 限制度 。所谓 举证 时 限制 度 , 是 第 三种 情况 , 法院为 实现定纷 止争 、 定社会 秩序 的 目的 , 然要 指 负有 举证责 任 的当事 人应 当在法 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 出证明其 稳 仍 进 行裁 判 , 将不利 的法 律后 果分配 于 当事人一 方 。 这就 必将 涉及 主张 的相应 证据 , 期不举 证则承 担证据 失效法律 后果 的一项 民 逾 如 何对举 证责 任进行 分配 , 何分配 才能体 现公平 , 如 公正 , 能维 事期 间制 度 。 才 之所 以须完 善举 证分配 的 时限制 度 , 是因 为审判 实 护 当事 人 的合法权 益 。 践 中存在 一些 问题 , 是有 的当事 人不 积极 履行举 证责 任 , 意 一 刻 二 、 证责 任的分 配规 则 举 隐瞒关键 证据 , 待一 审判决 不利后 二 审伺机 举证 : 二是有 的 当事 首 先 , 谈 到举证 责任分 配 的~般规 则 , 应 民事诉讼 中举 证责 人持 有证据 , 但不主 动 向法 院提交 , 而作 为“ 秘密 武器” 当庭搞 “ 突 任 分担 的情 况 比较 复 杂 , 民事举 证责任 内容 来分 , 涵两 个方 然袭 击” 致 使对方 当事人 无从准备 而处于 不利 的诉讼 地位 , 的 从 包 , 有 面 : 观责任 和主 观责 任 , 客 或称 结果 责任 和行为 责任 。行为 责任 当事 人 甚至在一 审 中故意 持证不 举 , 在二 审 中提 出, 使法 院 而 致 从 属于 结 果责任 , 结果 责任 是证 明责任 的本质 所在 。 为责 任是 的裁 判 处于不稳 定 的状态 , 对方 当事 人失 去应有 的法 律救 济 ; 行 使 指 在具 体 的诉讼 中 ,当事 人 为避 免承担 败诉 风险 向法 院提供 证 当事 人无期 限举证 , 已经影 响到法 院 的审判效 率( 下转 第 34页) 6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原则决定了各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和程序进程。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涵、发展及其实际应用,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内涵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性质,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通常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需提出相反证据或进行反驳。
然而,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逐渐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践应用(一)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还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型、诉讼阶段等因素进行分配。
对于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法律推定、事实自认等情形,举证责任可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二)特殊原则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由于涉及到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复杂性,往往采用特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被告则需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等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五、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与挑战(一)证据难以获取和保全在民事诉讼中,部分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难以获取或保全,如证人证言、物证等。
这给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举证难度,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公正和合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者:朱红利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
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
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
〔1〕(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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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06-12-209:51:21作者:黄军来源:中国法院网内容:案情: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
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
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
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许多人认为,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还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该条尽管从表面上理解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从反面来理解,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如对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尽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朴素易懂,符合情理,但如果从法学的视觉来观察,这一规则却是有其不完善之处的,因为如果单单地讲“谁主张,谁举证”而不对所谓的“主张”进行法律性质识别的话,那么此项原则便不能正确地指导法官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主张1.8万元的卖车款是用来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那么,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认为这1.8万元的卖车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这同样是一种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该项主张同样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那么,在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这一事实上到底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便成了法官一个把握不准的问题。
所以,应对“主张”的不同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识别,然后据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这样的两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主要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如下:1.事物的存在以发生为非常态,不发生为常态,主张非常态的当事人当然应负举证责任;2.消极事实是指未曾发生的事实,未曾发生的事实是无法举证的;3.从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识,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消极的事实一般不能发生结果,所以凡发生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肯定”和“否定”的界限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比如,在某人是否属于成年人这一事实上,如果当事人提出“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则因他主张积极性事实而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表述为“某人不应属于未成年人”,则当事人因主张的是消极性事实而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尽管当事人主张的是同一事实(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因他表述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可见此种学说的不合理之处。
不过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性事实还是消极性事实还应参考其实质目的,而不能仅仅根据其表达方式来作判断,如果其实质目的是指肯定某一事实,则应认定其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反之亦然。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
凡于权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其效果能消灭即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使权利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
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妨碍、消灭、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学说同样有其不足之处,表现在,权利根据规定和权利障碍规定之间的划分有时候是不明确的。
比如,单从事物的性质上看,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妨碍合同效果发生的根据,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属于一种对立性事实,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根据规定还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
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上看,证明责任对象必须限定于一个要件事实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能限定为一个相对性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有可能出现这种要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状况。
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学说中,不同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上还是应该有先后顺序之分的,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首先应对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其此项主张获得充分的证明之后,主张权利消灭或受制或妨碍的当事人才对各自相应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无疑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加上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借鉴以上两种学说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因为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分明,法官就可以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判决,无需分配举证责任。
比如,在本案中,如果1.8万元卖车款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5万元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真伪分明的话,法官就可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的判决,而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
这涉及到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百分之百地得到证明才能确认。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院在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难以达到与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至多只能是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达到了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待证事实被证明到被认为是极有可能存在的程度时,即可认定其存在,而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存在的程度。
这种证明标准是建立“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的,因为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人们的认识总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之下的认识,无论在深度或广度上总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实践中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原告尽管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但此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1.8万元一定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因为此1.8万元的卖车款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和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债务的可能性是同等程度存在的,所以,根据证明标准,应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应就此事实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这一主张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看来,是属于权利消灭规范,因为如其该项主张成立,将使本案1.5万元的债权归于消灭,那么,被告应对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属主张积极性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没有偿还,属主张消极性事实,按照“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