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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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分析

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分析

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分析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解决纠纷并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证据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它作为事实的表现方式,对于法庭准确裁决案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对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进行分析。

一、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指在法院审判中,法官认定和运用证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规定。

证据规则的目的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使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揭示真相。

常见的证据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例如采纳取证、鉴定、勘验等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2. 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具备说服力。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完整性。

3. 证据的可信性要求: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可信性。

法院在鉴定证据时,将根据证据来源、内容一致性、证明人的可靠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 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法院将无法判决有利于其的结果。

二、证明责任分析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证据提供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民事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在各自主张的事实上都有不同的证明责任。

1. 原告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与合法性。

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原告还需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即提供对于其主张有利的证据。

2. 被告证明责任: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解,可以提供反证据来驳斥原告的证据。

被告还需承担证明责任的反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不存在或不合法。

3. 法院补充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举证存在困难或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法院有权要求法庭辅助人员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以补充证明责任。

法院补充证明责任的目的是寻求更充分的证据,帮助法官作出更公正、准确的判决。

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3篇)

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提供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直接影响着诉讼结果。

在我国,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据的提供、审查和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的概念、证据规则、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的概念民事案件为证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提供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既包括实体责任,也包括程序责任。

1. 实体责任:实体责任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实体责任主要涉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

2. 程序责任:程序责任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不履行证据提供义务、违反证据规则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程序责任主要涉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如罚款、拘留、驳回诉讼请求等。

三、证据规则在我国,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据的提供、审查和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规则:1. 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自愿提供原则:当事人有权自愿提供证据,但不得强迫对方提供证据。

3.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 证据保全原则: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有权申请证据保全,以防止证据灭失或者被毁损。

5. 证据证明标准原则:证据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四、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1. 实体责任的具体表现:(1)虚假证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企图误导法院,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谓民事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它与民事举证责任应属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学说有多种,其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影响最大,本文拟重点选择罗森贝克规范说进行论述;之后指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自己对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看法;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简要论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概念在证明责任出现之前,最初曾使用过举证责任概念。

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证明责任”起源于罗马法,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在英文中,用“burden of proof”【2】来表示证明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burden of proof”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一些思考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非常繁杂交错的状态。

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对其存在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说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是核心中的核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的,但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偏重于法律条文的结构分析,而无法顾及这种配置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

随着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凭借它们将越来越难以确保对这些新案件也能够实现对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事实上,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在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时,应借鉴其他学说与经验,以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修正。

(一)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规定被认为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广泛的影响。

该说法表面上看起来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该说法是不确切的。

首先,不能把主张方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也不能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

在诉讼中,原告起诉自然会有诉讼请求,也就是有主张,所以会成为主张方,但并不是只有原告会是主张方,如果被告为了使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一些权利妨碍事实或权利消灭事实,而其主张的事实又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那么此时,被告也是主张方,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另外,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

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解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所负担的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责任。

准确理解和划定举证责任的范围,有助于明确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诉讼的公平公正进行。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解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即,一方主张某事实的存在,就应该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真实情况。

这一原则体现了事实主义的观念,即诉讼的结果应当由事实来决定。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着举证责任的主要义务。

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存在、有效,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过失等。

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

原告举证的证据应当充分、确凿,具有说服力,以确保法院能够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被告既可以进行否认性的辩解,也可以提出反诉,但在进行辩解或提出反诉时,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例如,在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被告如果提出否认,就需要提供与原告所主张的亲子关系存在不符的证据。

四、证明方便规则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涉及到举证难度较大,此时可以适用证明方便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

证明方便规则是指当一方对某一事实主张的举证存在困难时,可以由另一方提供证据。

这种规则主要适用于那些只有当事人特有的证据,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等不便公开的证据。

五、举证责任的转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将举证责任从原有的主张人转移到另一方。

例如,在劳动纠纷案件中,雇主有尽调查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作时间的便利,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工时超过法定标准,就应该由雇主提供证据进行辩解。

六、举证责任解析的权衡原则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解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证据的可靠性、双方的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法院也应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保证诉讼的公平进行。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针对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败诉后,因不明白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为何要判决自己单方面承担证明责任的败诉不利后果,进而长期缠诉的这一社会普遍现象,本文将从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论探讨,阐明当事人及法院在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中的地位和作用。

/3/view-13033651.htm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事实真伪分明;二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法官又不能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

而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以“证明责任双重责任说”为通说,即提供证明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说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说。

提供证据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此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此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当事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此时法院又找不到其他证据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将“证明责任”划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观点。

学术界理解为,结果责任和证明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

但这里的结果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法院的职责是解决纠纷。

法院要进行裁判必须以事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然后才能适用法律裁判。

当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法院可裁判之。

但往往纠纷是因事实不清,真伪不明而引起的,究其原因不外乎证据不足,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而案件又不能久拖,此时如何裁判就成了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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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

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裁判者。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

因此,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只有当法官将案件的真实认定交给陪审团后,当事人不能向陪审团说服要件事实的真相的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可能实际发生。

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责任只表现在诉讼早期阶段。

在诉讼早期阶段,当事人如果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提供证据,法官将无须将案件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而是采用撤诉、驳回请求等方式,直接裁判承担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因此,“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两次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官判断电视人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是以陪审团的心证为基础,所以,在根本意义上是陪审团对事实的评价标准决定法官对事实的标价标准。

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才积极地履行提供证据责任,而该当事人的相对方是为了使证明责任能够实际发生才积极地实施提供证据行为[5]”。

贯穿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理念是辩论主义,在大陆法系不实行陪审制,法官原则上既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也是事实的裁判者。

因此,“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因没有‘说服’法官,或者说因法官没有对要件事实形成心证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6]。

”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证明责任已经被法律作抽象性预置,在具体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才通过行为方式实施主张和立证。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7]。

”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主动调查,也不得作为彩票店依据,而当事人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因此,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

按照证据责任规定,某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将会使一方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益诉讼后果,此时当事人就必须在诉讼中主张该要件事实,并提供证据去摆脱真伪不明,以防止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

因此,民事诉讼理论上通常任务“证明责任是主张责任的基础[8]”。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证明责任决定提供证据责任,所以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可以发生转移。

在我国,最早使用的“证明责任”是经日本引入的德国法上的概念。

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责任的设置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无关,它是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被适用。

证明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要从自己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

承担证明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能的发生,要从自己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

承担证明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称为本证。

当本证方提供证据,使法官形成了心证,行对方为使自己不遭受败诉的风险而提供证据的行为即为反证。

本证和反证统称为提供证据。

因此,提供证据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它只能由本证方的当事人承担[9] 。

当然为了使要件事实早日明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不服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让法官了解要件正式真相,以便尽快结束诉讼。

记得《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一则案例:一位少年因家中使用的某厂家天线漏电而造成死亡,少年父母起诉该厂家,要求厂家赔偿。

原告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位少年的死亡是由厂家的天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只要该厂家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厂家即可不负赔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辩护律师为了使案件事实尽快明了,在当地气象台了解到,少年死亡当天天气晴朗,并没有雷雨等外界原因使少年致命。

至此,厂家不能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厂家败诉。

从此案可以看出,厂家只要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使原告律师不举证证明当天天气晴朗,没有雷雨天气,被告也应败诉。

这则案例充分说明,证明责任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被预先设置好的,不会随着案件的发展而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指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义务说。

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后,有义务进行证明,否则法院不能依该主张进行裁判。

2、权利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后,有权对该主张进行举证。

3、效果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为了求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必须对己方的主张进行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裁判的效果。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力。

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受到法律的强制。

以上三种说法似乎都应当归结为提供证据的法律性质,而没有正确揭示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笔者本人支持陈刚先生的有关证明责任性质说,即“真伪不明法律风险分配说[10]”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

前文笔者已经提到证明责任的存在并不以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存在为前提,而只有当案件终结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可以运用证明责任原理来裁判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活着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则其应当承担真伪不明的法律风险。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发展史1、罗马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标准我国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观念和思想是民事证明责任的源头。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罗马法尚未形成具体的标准,而是提出了一些具体高度包容性原则。

另外,关于证明责任的很多规范有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文献和论著中加以论述,例如:(1)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

(2)原告承认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时,不得要求被告做与其立场相反的证明[11] 。

罗马法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概括为:原告作为诉讼主张的肯定者,应负证明责任,被告作为诉讼主张的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而且固定由处于肯定者地位的原告承担。

因此,其分配原则完全是一个关于诉讼法性质的概念,与实体法规范没有联系。

无论原告主张怎样的实体请求,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作为主张的肯定者,原告就得负举证责任。

这就是罗马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

至于原告要在多大范围内负证明责任,即对哪些要件事实须证明对哪些要件事实无须证明,罗马法还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和标准。

2、德国早期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德国是近代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故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全部来自于德国。

而且近代德国的民事证明责任的研究已经转向了实体法的角度。

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三大传统学说:(1)待证事实分配说。

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但在现实生活中,划分要证事实的难易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待证事实分配说在现实中难以操作。

(2)法规分类说。

该说是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了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3)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是一举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

它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区别在于,不是以事实本事的性质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而是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与事实在实体法上的引起的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要包括特别要件说和规范说。

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伯,他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够了。

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规范说的创始者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

罗氏的规范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套完整学说。

首先,罗氏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他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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