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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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脊梁,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必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并科学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无罪推定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f730 文献标识码:a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刑事诉讼中相关主体在结果意义上或行为意义上应负有的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或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为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结果意义上和行为意义上并非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和行为意义上的两个层面的含义,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同时承担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一)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缺乏科学性。

1、争点形成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争点形成责任,是指检察官为行使司法追诉权,请求启动诉讼,提出被告有罪争点的证明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举证并非其义务,虽然法律也不限制甚至保障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争点形成责任有时会被推脱给被告人。

证明责任的引进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因而正常的、理想的状态是双方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有条不紊地在法庭上问答、辩论,问答和辩论又将止于证明责任规则,最终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疑点排除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疑点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在履行争点形成责任启动诉讼后,为使指控罪状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在的责任。

若控方不能履行疑点排除责任,将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

”疑点排除责任的作用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

浅谈公诉人的举证责任

浅谈公诉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是指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认定其有罪的责任。

明确证明责任, 并要求司法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积极主动地采集或者提供证据,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份子,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由公诉人和辩护人提供证据, 并经双方质证对证据是否确实进行核实,以证实犯罪、保护无辜。

证实犯罪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核心工作;庭审中,公诉人如何紧紧环绕这一核心工作,较好地承担起举证责任,是当前检察系统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笔者根据学习体味及公诉实践,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一、公诉人举证责任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首先,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是健全和完善刑事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由谁负有举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起源于罗马法。

古罗马时期,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最早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这个规则合用于刑事诉讼中,就形成为了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一方负责的规则。

在我国,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被认为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承担证明责任;按照旧的刑事庭审方式,审判人员在法庭承担指控犯罪和举证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只起个配合法庭行使调查权的辅助作用。

刑诉法的修改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将公诉案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作为公诉权的一项权能赋予检察机关(通过国家公诉人)当庭行使。

这是举证责任理论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与进步。

其次,举证责任由公诉人独立承担体现了控审职能分工的立法精神。

刑诉法第157 条规定,公诉案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独立承担。

新的刑事庭审方式,理顺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单从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这方面来讲,形成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对等、职能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

这一格局,突出了公诉人及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控辩作用,并在程序上将原来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的证据改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

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借贷 ’ 或 要式 买卖 ’ 契约 的, 负举 证责任 ” 。 英 美学者 一般 认为举 分 。 证责 任是具 有多层 含义 的概 念, 大多数 证据法 学者认为举 证 的含 义有 以两 种 : “ 法定 的证 明责任” ( 1 e g a l b u r d e n o f p r o o f ) 和 提供证 2 . 公诉 案件 中公诉方 承担举 证责任
真 正起 到打击犯 罪 的 目的 , 提 高诉讼效 率 。 以德 国最 为研究深入 。 德 国学者 尤力乌斯 ・ 格 拉色 ( J u l i u s G l a s e r ) 找出证据 还原 事实 , 在1 8 8 3年率 先提 出了证 明责 任概念 的分层 理论 。该 理论认 为 , 另一方面 , 此时犯 罪嫌 疑人往 往受到 了强 制措施 的约束 , 举 证 能
对举证 责 任概念 的理解 , 虽语 言表 述有 所差异 , 但 实质 内容 区别 先 , 这条规 定的对象 是犯罪嫌 疑人 , 不 是刑事被 告人 , 不 是公诉机
不大 。
关 正在提 出犯 罪指控 对象 。 其次, 这 条规定 只是一种 道义 上 的要 求 ,是 立法者 号 召犯罪 嫌疑 人配合 侦查 机关 查明案件 事 实的举
制 占缸金
◆ 司 法 天 地
。 。 。 。 。 一
2 0 1 3 ・3 ( 上)
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王 光字
摘 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多层含义,其实质是败诉风险负担。当事实真伪处于不明的状况时 负 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中,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 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 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例外。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下, 应该加强对证明标准的立法, 建立多元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关键词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 败诉风险负担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提供参考。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保障司法公正。

2. 特征(1)强制性: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免除。

(2)相对性: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无需承担。

(3)责任性:举证责任具有责任性,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4)动态性:举证责任具有动态性,随着案件事实的查明,举证责任可能会发生变化。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主张,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据。

(3)当事人对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4)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当事人对证据负有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义务。

(3)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证明责任。

3. 各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总第 4 期) 4
No 2 2 0 ( 1 1 S m No 4 ) . 0 9 Vo . 1 u . 4
论 事 讼 被 人 举 责 和 明 任 刑 诉 中 告 的 证 任 证 责
● 王 璐
( 东大 学 法 学院, 山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要: 证明责任 是证 据制度 中的一 个重要 内容。证 明责任 原则上 由控方承担 , 由于刑 事证 明对象的 多样性及 犯罪本 但
身的复杂性 , 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 着举证 责任和证明责任 。本文着重 阐述 了被告人 的两种责任的性质 、 与无 罪推定原
则的关 系、 适用情形等 问题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 明责任 ; 证 举证 责任转 移 ; 明责任倒置 证
中图分 类号: F 1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0 - 0 2 -0 10 - 4 8 20 ) 2 0 7 3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 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 , 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 , 或
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 从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 对
为证明责任。
二、 被告人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而承担的举证责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负任 何举证责任, 而将所有证明责任交 由控方承的规则, 并非意味着在被告人提 出正当防卫
1被告举证责任性质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被告人在—般 隋况下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时, 对该主张应承担 提供汪据和解释的责任 , 这是 准主张 , 谁举证” 原则和“ 权利义务一 致” 的要求 , 这种情况属于“ 证明责任正置”因为这实质上是被告人 ,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怎样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诉讼是我国解决纠纷的⽅式中的⼀种,其中有⼀种是刑事诉讼,我国⼀本在诉讼的过程中是需要进⾏举证的,同时在举证的时候的也是需要付责任的,下⾯⼤家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

中国⼈民⼤学法学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新规定。

举证责任事关刑事诉讼各⽅证据责任的分配及诉讼利益,对此应予充分重视并正确把握。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法谚⽈:“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理论都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论。

就学界研究现状来看,关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

⼀般认为,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渊源于罗马法“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不存于否认之⼈”。

⽽后者⼜称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次在我国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弥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使得刑事证据制度更加合理,刑事证明体系更加完备。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机关在表述证明责任分配时使⽤了“举证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表述⽅式,这并⾮⽆意为之,⽽是有意之举。

⽴法机关主要考虑到以下两点:⼀⽅⾯,使⽤“举证责任”的表述⽅式是与《》和《》的规定保持⼀致;另⼀⽅⾯,⼈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承担了⼀部分补充、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调查核实,⼈民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

在修法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之所以使⽤“举证责任”,主要考虑到“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审查证据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以国外举证责任的含义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含义具有中国特⾊。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当中坚持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那么⼤家知道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吗?现在,店铺⼩编将在下⽂中为⼤家带来什么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内容,希望能对各位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责任是怎样的
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

《刑事诉讼法》
第五⼗⼀条公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民检察院承担,⾃诉案件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诉⼈承担。

第五⼗四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论属于何⽅,必须受法律追究。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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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对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收集、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举证责任原则1. 优势证据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并非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只要提供证据达到优势程度即可。

2.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3. 责任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四、举证责任适用范围1. 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非诉讼案件: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3.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承担方式1. 当事人自行举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自行收集、提供证据。

2.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3.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提供相关证据。

4.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取相关证据。

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 一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特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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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

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

)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

(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

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

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

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

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

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

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

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

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

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

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

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

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

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

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

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

所谓“求刑权”,就是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

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

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

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

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一致的。

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

但是,公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

有人认为,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

有人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

换言之,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

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

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有提交法庭。

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

如果公诉人不同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

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

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能等同。

公诉方对其掌握的无罪证据有“展示”义务,并不等于说就有举证责任。

既然公诉方决定提起公诉,那就说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罪,认为那些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足信。

既然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就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如果辩护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个无罪证据,不管这个证据是在辩方的掌握之中还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这都属于辩护方的举证,而不属于公诉方的举证。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审判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证言的作法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证人在法庭上宣读该证言,那也应该让辩护律师宣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

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

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

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

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

例如,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原则,应该写入宪法;还有人甚至认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都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为那等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对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犯。

这种理解显然大有偏颇。

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会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

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

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

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

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

但是,根据上述第93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

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

换言之,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

被告人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外,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操作层面上的理由。

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为公诉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

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也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诚然,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

但是,这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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