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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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

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附件1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159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规定》是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部门规章。

贯彻实施好《规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我国工程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和促进工程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当前工程质量监督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保障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放到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浓厚的宣传贯彻氛围。

要抓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学习培训,通过宣传贯彻会、专题讲座、集中研讨、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每一位干部职工都能系统学习《规定》内容,深刻领会并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要统筹策划,充分利用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规定》,积极扩大其社会影响力。

要切实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增强广大群众以及社会各界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规定》的顺利贯彻执行。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鲁建管发[2014]6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鲁建管发[2014]6号)

4、责任单位应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
的质量终身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责任。
5、责任人员质量责任:
各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负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 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管理责任; 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直接 技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直接管理责任,具体工作人 员负直接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相 应责任。
5、政府投资工程 :
政府投资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法人单位,由
项目法人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质量终身责任,不 得以指挥部等形式取代项目法人单位。
四、质量责任追究
1、工程出现下列情况的,将追究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 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1.工程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不均匀沉降、开裂等,导致工程结构损害, 影响结构安全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投入使用的规定使用年 限内,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问
题的,即使发生单位转让、合并与分立,个人工作调 动与退休情形,均应追究终身质量责任。
2、实施范围(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
3、实施范围(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员) :
3、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 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各方责任主体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应 填写《质量责任信息登记表》(《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第1部 分),向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单位、第三方监测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相 关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在参与工程建设之前填报《质 量责任信息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策 与


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的质量监督行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主管 部 门实施 对新建 、 建 、 建房 屋建 筑 和市政基 础设 施工 程质 量监 扩 改
质 量行 为实施 监督 。 情 况实 施监督 。
上 海 建 材 本 规定所 称工 程实 体质 量监 督 , 指 主管部 fx 涉及工 程 主体结 构安 全 、 是 q,  ̄ 主要使 用功 能 的工程 实体质 量
本规 定所 称工 程质 量行 为监督 , 指主 管部 门对 工程质 量责 任 主体 和质量 检测 等单 位履行 法定 质量 责任 是
和义务 的情况 实施 监督 。 第 五条 工程 质量 监督管 理应 当包 括下 列 内容 :
( ) 一 执行 法律 法规 和工程 建设 强制 性标 准 的情 况 ; ( ) 查 涉及工 程 主体结 构安 全和 主要 使用功 能 的工程 实体 质量 ; 二 抽
( ) 三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 的工程质量行为;
构( 以下 简称监 督机 构 ) 实施 。 第 四条 本规 定所 称工 程质 量监督 管理 , 指主 管部 门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工 程建 设强制 性标 准 , 工 是 对
程 实体 质量 和工程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工 、 理单位 ( 施 监 以下简 称工 程质 量责 任主 体 ) 和质量 检测 等单位 的工 程
沿

闻 信 息
住房 和城 乡建设 部 部长 姜伟 新
二 。一 。年 八月一 日

GB 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GB 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TestingtechnologymanagementcodeforbuildingandmunicipalinfrastructureengineeringqualityGB50618-2011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行日期:2012年10月1日前言究,最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集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广州粤建三和软件有限公司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要起草人员:吴松勤林海洋杨玉江林爱花潘延平张大春艾毅然韩跃红袁庆华刘南渊蒋屹军张爽姚新良张党生乐嘉鲁吴忠民罗宗标黄俭蒋荣夫叶保群沈舜民梁世杰金元姚建强孙和生主要审查人员:金德钧张昌叙姜红白玉渊张元勃徐天平唐民陈明珠陈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4)44.14.24.34.455.15.25.35.45.55.66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1.0.1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活动的技术管理。

1.0.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2.0.1工程质量检测testingforqualityofconstructionengineering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

2.0.2工程质量检测机构testingservicesforqualityofconstructionengineering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对社会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的机构。

2.0.3检测人员testingpersonnel经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有关机构的考核,从事检测技术管理和检测操作人员的总称。

2.0.4检测设备testingequipment在检测工作中使用的、影响对检测结果作出判断的计量器具、标准物质以及辅助仪器设备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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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案。
权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
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十条
县 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府建 设 主管部 门应 当
第 十八 条
抢 险 救 灾 工 程 、临 时 性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将工程质 量监督 中发现 的涉及 主体结构安全和 主要使用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 。一 。年 八 月一 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质量 责任 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 责任和义务
的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的监督 , 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规范住房和城 乡建设 保
姓名。
程质量监督工作 。
第 十 四条
监督机 构可 以聘请 中级职称 以上 的工程
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工 程 质 量监 督 。
第八 条 主管部 门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第 十五 条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 民政 府建设 主管
对 工程项 目实施 质量监督 ,应 当依 照下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是指主管部
门依 据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制 性 标 准 ,对 工程 实 体
( )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一
( )制订 工 作 计 划 并组 织实 施 ; 二
质量 和工程建设、勘察 、设计 、施 工 、监理单位 ( 以下简
况:
( )执 行 法 律法 规 和 工程 建 设 强 制 性标 准 的情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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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

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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