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5页)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姚井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姚井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3)连接装置不同;(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张海龙【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张海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使发明创造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也无法给予授权。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本案中,张海龙把申请文件中“电动机”及相关的技术特征删除,并在附图2中增加了部分齿轮和轴,从而以齿轮代替电动机吸引气流转换。

即使如张海龙所述,用电动机和齿轮吸引气流转换,“两种方法虽有不同效率但结果是一样的,不存在内耗谁多谁少问题,但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灵活选择和配置”,但由于本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用齿轮吸引气流转换的技术内容,也不属于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能够确定的内容,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李自柱唐小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当事人-个人】袁玉兴【当事人-公司】SEB公司(SEB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赫文李洪江【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SEB公司(SEBS);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袁玉兴【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SEB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SEB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SEB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55:05SEB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优质】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行政纠纷案一审
谭哲豪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谭哲豪,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增城市沙庄街龙地村。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
城县城镇挂绿路14号102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郭锡培,董事长。

第三人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彼得,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汉族,1972年2月5日
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4号。

原告谭哲豪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8日做出的第6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7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3月15日受理
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东莞创英玩具厂有限公司(简称创英公司)、东莞鑫达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
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哲豪的委托
代理人隋乐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王颖,第三人创英公司、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79号决定系就创英公司、鑫达公司针对谭哲豪享有的名称为
“金属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
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对创英公司、鑫达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