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司法审查
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司法审查(一)

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司法审查(一)摘要]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行政法上关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重要的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与立法相联系,法律约束也将行政同司法相联系。
司法应当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明行政机关是否遵守法律约束,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导致了法律约束的“松动”,“法律对行政的约束可能像所说的那样严格,也可能松动。
行政机关通过裁量授权活的活动空间,通过不确定法律的概念获得判断余地。
”1]德国行政法上的有关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质的区别”的学说和“判断余地”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也是改变传统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切入之点。
关键词]行政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余地司法审查一、行政裁量的产生与司法审查界限法律规范是包含条件的命令,在适用法律规范时,符合法律事实要件的行为便应当产生法律事先规定的法律后果。
一般可认为,法律适用即具体法律规范之运用到个案的过程。
这样的过程包括四个阶段是:调查确定案件事实、解释和确定法定事实要件的内容、涵摄、确定法律后果。
确定法律事实和解释法律事实要件的内容是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予以确定的过程,中间不存在裁量。
涵摄过程应当是将查明的案件事实应用至已经确定的法定事实要件的过程,也即将事实归位于法律规范的过程,是法律问题的判断而不容许自主的选择。
虽有如拉伦兹“将某生活事件归入某类型或须填补的标准之意义范围中,其并非涵摄,毋宁为评价性的归类”2]的批判,却并不能否认涵摄作为法律适用过程的客观性。
当上述三个过程完成后,法律规范适用的最终问题便是法律后果(法律效果)的确定。
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后果的确定涉及的便是最终案件的裁判,即运用裁量权自行确定法律后果。
裁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可称作决定裁量;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哪一个,可谓之选择裁量。
行政执法主体对法律规范的非正式解释及司法审查

布改判, 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县公安局的原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判决后 , 公安部作为具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
的要求的,本文试就此问题作出一些探讨。
以批复形式又作出正式有效的行政解释,确定 “ 造谣 惑众 , 煽动闹事的”是指两种行为,肯定了富阳县公
安局对法律条文 的理解具 有正确 性。最终 导致此 案 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个案执法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学者或公民作出学理解释以科学研究或言论自由的涵义不明如何适用不明的问题主要源于法律规范私权利作为基础即是基于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或言所设定的事实要件在内容确定性方面存在抽象模糊54万方数据田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6法治政府的情况学理上称之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公共解释活动都是在建立在其本身对解释对象的认识和价利益情节严重有伤风化特殊困难等值判断之上的
当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非 正 式 解 释 实施 是 否合 法 、合 理 的 司 法 审 查 ,并 作 出相 应 的 司法 处 理 。 [ 键 词 ] 行 政 执 法主 体 ;非 正 式 解释 ;司 法 审 查 关
[ 图分 类 号 ] D 2 . 中 905
[ 献标识码 】A 文
堡 堂堕 堂塑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Q鱼 :
行 执 主 对 律 范 政 法 体 法 规 的 非 式 释 司 审 正 解 及 法 查
方世 荣 宋涛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湖 北 武 汉 4 0 2 ;2 1 30 2 .湖 北 省 洪 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湖 北 洪 湖 4 30 ) 3 2 0
为后盾 ,是公权力的一种运用。
照解释权限划分,在基本分类上包括 “ 正式解释”和
“ 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指有法定法 律解释权的机关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种基本类型, 其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具有 同等的普遍约束力。 非 …
再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司法审查——立足于第103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的考察

法 学家 特茨 纳针 对行 政法上 行政机 关 的 自由裁量 权 问
定 的概 念 ’理 解成一 个其 内容 和范 围极 其不 确定 的概
念” 。 c 引 +
( 二) 不确定 法律概 念与行 政裁 量 不确 定法律 概念 与裁量是 否 应予 区别 .学 说 上 不 无 争议 , 就 此有 质的 区别说 、 量 的区别 说 以及无 区别说
积 极 审 查 又 可 能 干 涉行 政 权 的行 使 。 然 而 , 国 内 学者 的 观 点— — 不确 定 法律 概 念 可 分 为 经验 概 念 和 价 值 概 念 .对 于 经 验 概 念 ,法 院 可 以进 行 严 格 审 查 ;时 于 价 值 概 念 。法 院 应 给 予 高度 的 尊 重— — 在 司 法权 与行 政权 地 位 明 显 失 衡 的 现 状
三种。 1 . 质 的区别说 。 德 国通 说概 采质 的 区别说 , 认 为 行
题 提 出的 .其最 先将 “ 公益 ” 、 “ 合 目的性 ” 、 “ 必要 性 ” 、 “ 公 共秩 序 ” 等 不 确定 概 念 视为 法 律概 念 。 而对 于 不确 定 法 律概 念 的研 究 .则 以德 国行 政法 学家 的研 究最 为
作 者 简 介 :房 旭 ( J 9 8 一) ,男 ,安徽 长 丰 人 ,浙 江 工 商 大 学 法 学 院2 D J 2 级 硕 士 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为 宪 法 学 与 行 政 法
学
一
、
不确 定法律 概念 之相 关理论
精 到和透 彻
( 一 概念
不确 定法 律概 念虽然 存在 民法 、刑法 等部 门法 律
行政法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

行政法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发布时间:2022-11-11T02:14:28.528Z 来源:《城镇建设》2022年第13期6月作者:李朝[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重燃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法典化的梦想。
李朝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临海 31700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重燃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法典化的梦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
”当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行政法法典化已成为主流观点,研究进程也推进至探索我国行政法法典化适宜路径阶段。
关键词:行政法;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引言我国行政法法典化并不是我国法学界的一个新命题。
早在新中国成立后,抛弃旧“六法”探索新法律体系过程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探寻新中国法制路径时,就已经有学者提出行政立法、行政法制的基本概念。
经过多年的努力,一部部单行行政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先后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法体系的逐渐形成。
不过,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言,刑法、民法已形成完整的法典,而作为我国三大基础性法律之一的行政法却因其庞杂且易变等特性,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典。
然而,无论是从法治政府的现实要求还是从学界的讨论来看,我国行政法法典化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任务。
1问题的提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实质上是立法者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而作出的一定程度的让步。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不能直接适用,需要行政机关针对特定案情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的分析与解释,此种解释是行政国家倾向的体现,可能与法治国家秩序发生抵触。
[1]因而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行政机关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解释进行司法审查,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
我国学者对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司法审查研究,多集中于司法机关审查的密度、具体化方法等方面,在理论上分析各类方法的优劣,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更科学的方法。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可以纠正立法的错误和缺陷,确保法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02
司法审查强度对行政的影响
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03
立法、行政与司法审查的互动关系
司法审查是立法和行政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和行政的完善和发展也会促
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04
司法审查强度的优缺点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优点
确保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强司法审查能够确保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保 持一致,避免因个人主观因素导致的偏差。
保护公民权利:强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 法律限制和侵犯。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 促进法律发展:强司法审查鼓励法官在解释和执 行法律时进行创新和探索,推动法律不断完善和 发展。
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司法审查强度的比较
20世纪初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强化了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扩大了司法 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20世纪后期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变,美 国最高法院逐渐放宽了对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强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权。
司法审查强度与立法、行政的关系
01
司法审查强度对立法的影响
如何选择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
01
02
03
依据宪法和法律
法官在选择司法审查强度 时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 ,确保审查行为合法。
考虑社会背景
法官需考虑社会背景和时 代发展,灵活调整司法审 查强度,以适应社会变化 。
平衡各方利益
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平 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原 则得到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强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审查的依据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与司法审查

以及一个 多多少少广泛清的概念外围。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存在是 由法律语言的模 糊性决定的。对不确 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 适用, 理论上就有可能存在 多数适 当的判断决定 。那么行政机 关就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的适用, 是否存在不受法院审查的决定权 限?这确 实是公 法学上的一大难题 , 也是公法 学的一 大重点问题 ,
部分 [ : ]
法律概念” 这一名称来代替过去所谓的裁量 , 或者法
规裁量 。由此看出 , 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适用 ,
1确定事实。一个事件的解决 , . 要先确认事实 ,
如甲有无违反交通规则?有或没有?是违反了什么 样的交通规则?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事实的认定并 无裁量可言 , 在认定事实之前, 就有一个正确的答案
概念 。
一
、
不确 定的 法律 概念 之适 用
法律要件通常都规定得非常 的概括 , 因为法律 的事 实非常多样化, 法律要概括 , 只能抽象地规定 , 越抽
象涵盖面越广 , 所以法俸事实及法律要件通常用不 确定的法律概念来规定。例如哈特先生曾举过一个 很好的例子来说明这一 问题 : 一个男士 的头 又光又 亮, 显然属于秃头之列 , 另一位头发蓬乱 , 显然不是 秃头; 但问题是第三个 人只是在头顶周边有些稀稀 落落的头发 , 把他归入哪一类就不那么容易 I 引。 ’ c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 的特征之法律概念 , 其包括一个确定 的概念核心 以 及一个多多少少广 泛不清 的概念 外 围k 。不 确定 l j 的法律概念的存在是 由法律语言 的模糊性决定 的。 “ 概念的不确定性实际上是语 言的多 义性 问题”2 l。 j
评价态度不可避 免地 含有 主观 的因素 , 例如公共利 益 、 同福祉 、 共 重要根据 、 交通利益 、 可靠性 、 能力 、 必 要、 特殊困难 、 看 、 自然风景不利等都属于此种 难 对
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的法律思考_司法审查

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的法律思考_司法审查论文导读::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论文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司法审查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对于行政机关还是对于社会而言,都犹如一把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实现所必需的,但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又可能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
为实现依法行政,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控制。
所以,探讨如何适当的合理充分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相对于羁束裁量权而言,简单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
即行政机关可以自由的或根据自己最佳判断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粗略看来,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的各种情况。
狭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为,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在法规的假定条件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有某种选择或判断余地,一种是法律规范的处分部分有裁量余地,只在后一种情况下才会出现自由裁量权问题。
广义的概念占据主导地位。
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在于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一定的判断和选择余地,这意味着在行政裁量范围内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拥有了一定的自由度。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不必像作羁束行政行为那样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
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司法审查,有其标准和目的,受一定限制。
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的限制亦不同。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权力本身就是双刃剑:一方面如果合理和合法使用它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滥用权力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和 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02
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
强度一:合法性审查
总结词
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基础,主要审 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明确规定。
VS
详细描述
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 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 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和裁决结果是否正确;在程序 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要求,包括是否遵守了告知、听 证、证据调查等程序。
03
法律事实的认定
法官依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
。
强度二的应用场景
法律原则的适用
强度二的司法审查不仅关注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还强 调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法律 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的漏洞填补
当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时,法官需要运用法律原则、法律逻 辑和经验法则对漏洞进行填补,确保裁决的合理性和公正 性。
03
不同强度司法审查的应用场景
强度一的应用场景
01
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强度一的司法审查主要关注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法官依据法律原则
和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强调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字面意思的把握。
02
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强度一的司法审查也关注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确保案件审理符合法定程
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强度二:合理性审查
总结词
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主 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公正和符合公共 利益。
详细描述
合理性审查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 正性。在合理性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 否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是否考虑了相关 因素和影响,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在 公正性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保障了 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和 法定权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及其司法审查[摘要] 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行政法上关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重要的制度设计,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与立法相联系,法律约束也将行政同司法相联系。
司法应当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明行政机关是否遵守法律约束,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导致了法律约束的“松动”,“法律对行政的约束可能像所说的那样严格,也可能松动。
行政机关通过裁量授权活的活动空间,通过不确定法律的概念获得判断余地。
”[1]德国行政法上的有关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质的区别”的学说和“判断余地”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也是改变传统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切入之点。
[关键词] 行政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余地司法审查一、行政裁量的产生与司法审查界限法律规范是包含条件的命令,在适用法律规范时,符合法律事实要件的行为便应当产生法律事先规定的法律后果。
一般可认为,法律适用即具体法律规范之运用到个案的过程。
这样的过程包括四个阶段是:调查确定案件事实、解释和确定法定事实要件的内容、涵摄、确定法律后果。
确定法律事实和解释法律事实要件的内容是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予以确定的过程,中间不存在裁量。
涵摄过程应当是将查明的案件事实应用至已经确定的法定事实要件的过程,也即将事实归位于法律规范的过程,是法律问题的判断而不容许自主的选择。
虽有如拉伦兹“将某生活事件归入某类型或须填补的标准之意义范围中,其并非涵摄,毋宁为评价性的归类”[2]的批判,却并不能否认涵摄作为法律适用过程的客观性。
当上述三个过程完成后,法律规范适用的最终问题便是法律后果(法律效果)的确定。
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后果的确定涉及的便是最终案件的裁判,即运用裁量权自行确定法律后果。
裁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可称作决定裁量;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哪一个,可谓之选择裁量。
由以上四个阶段可得,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并不当然拥有行政裁量的权力,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包含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限制,通过法律术语“应当”、“不得”在确定法律概念规范的设计,行政机关便有义务采取某种行为确定法律的后果,使得行政机关的裁量受到法律的羁束。
然而这种“应当式规范”在法律规范并不能涵盖一切规范,由立法机关预先规定所有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一方面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行政管理事务的专业繁复性,使得立法完全统制行政行为在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现实中成为不可能,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行政的任务与目的得以充分实现,立法和司法必须对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保障和尊重。
法律只明确规定法律概念规范的事实要件,将法律要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法律效果)——以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法律概念中作出选择性规定甚至不作规定的方式,留给行政机关。
然而,行政裁量在行政法的意义上而言,并不在于行政机关如何拥有和怎样行使裁量权,以及正确行使裁量权所带来的现实效用。
“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审查的问题,即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厅的判断为前提来审理问题。
”[3]从另外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是是否存在法律作为行政权的判断专属事项委任的领域乃至范围的问题。
行政法上的裁量权是与司法的审查紧密相连的,这种审查的限度必须是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行政裁量进行约束。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及其相应的规范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有义务)“根据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界限”。
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有关行政裁量的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司法机关有权监督裁量约束的遵守。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裁量权作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根据其行政裁量理论,发展出“裁量瑕疵”概念,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公正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的行使,并与法律授权裁量的精神及内容相符合,否则如果行政裁量存在恣意专横或者繁复无常,而显然欠缺合理性时,即有裁量瑕疵。
有关裁量权行使的瑕疵,可以分为下列四种类型:(1)裁量逾越。
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裁量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法律效果),即构成裁量逾越;(2)裁量怠情。
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裁量权,但因故意过失或出于错误,而不行使裁量权,即为裁量怠情,又称裁量怠慢;(3)裁量滥用。
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裁量规范的目的或在具体案件上未充分权衡利益、考虑相关因素,或追求不正当目的,即构成裁量滥用,其活动具有瑕疵。
(4)违反基本权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则。
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以及其所产生的宪法上的价值判断,如生存权、财产权以及规范行政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均是裁量的客观界限,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进行衡量时,应加以遵守。
否则如有违反,其裁量决定即有瑕疵。
从行政裁量的产生和裁量瑕疵的出现可以看出,司法权在介入行政权的并非是完全的,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必须保障和容忍行政权力的运行,即由行政机关享有最终的行政裁量权,司法权介入行政裁量过程的不同情况决定了司法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不同。
表现为行政救济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当行政裁量决定有不当时,受处分的行政相对人当然可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变更原裁量决定,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只有在行政裁量决定有违法瑕疵的情形,司法审查始得介入行政裁量,由法院加以审查撤销处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在涉及行政机关裁量决定的时候,法院只能判行政机关依照判决的法律见解对原告作出决定,而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内容的裁量处分,以免侵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直接判决变更的规定,均基于如上所述的,对行政裁量的解析。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与判断余地(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涵义与适用哈特认为,法律概念同语言一样,具有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
概念的意思中心意指定义对象的主要特征,较容易予以区分,而法律概念的开放结构指概念边缘的模糊性地带,即导致概念适用时出现的不确定性。
“概念的不确定性实际上是语言得到多义性问题”[4]。
一般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区分为两种:即经验(或叙述)概念以及规范(或需要填补值的)概念。
经验概念乃涉及实际的标的、事件,亦即涉及可感觉的或其他可体验的客体(例如黎明、夜间、危险、干扰等)。
反之,规范概念则缺乏此种实际的关系,而必须经由评价态度始能阐明其意义,此种评价态度不可避免的含有主观因素。
[5]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其历史发展上,并非与行政裁量相伴而生。
在德国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
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区分,始于德国人罗伊斯1953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一文,作者在文中遵从概念法学的研究路径,将法律适用与价值选择严格区分,“对于所有的现实的生活事实,法律本身已设定好了一切答案。
即使是法律适用价值概念的时的情形,亦复如是。
盖在价值概念的情形,立法者其实系将客观上已存在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作为概念内容的填补,因此法的适用只能去探求并依循这个既定的,已客观存在的价值作为其决定基础,他并不能以自己主观的价值作为判断的依据。
”[6]当时的德国处于对概念法学的膜拜之下,加之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将规范主义的分析方法推演到了极致。
罗伊斯文中的“价值概念”,指的就是含有主观价值判断因素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行政机关仅拥有一种判断立法者价值的认识过程,也就是对其概念意义内涵的探求,同其他法律解释过程一样,属于法律问题,不存在行政机关最终裁量的情形,因而要求行政法治至于法院完全的司法审查之下。
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要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不受行政程序中有关的确认和判断的拘束。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基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行政法院对于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必须有充分的审查权,并行使充分的裁判权,从而对人民权利遭受的侵害给予救济。
也就是说,早期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原则上承认司法的完全审查权。
(二)判断余地的承认与提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行政经验形成高度专业性和高度属人性的行政任务,行政权也日益向风险领域管制领域的渗透,立法机关只能让出部分立法权限,因此,承认在例外的情况下的行政机关拥有最后决定权。
“判断余地”是由德国行政法学者巴霍夫(Bachof)1955年提出的,他将行政机关在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中享有的不受法院审查的涵摄自由称为“判断余地”。
行政法院必须接受在该领域内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该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
“理论成立的前提应是承认法构成要件为司法审查之必然对象,但为尊重行政机关之专业判断,特别是近来科技立法之规定,在法构成要件上形成一行政自我领域,在此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为之决定,法院仅能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逾越此领域范围,其余在此领域中所为之行政决定,法院必须尊重,不得为审查之。
”[7]乌勒(Ule)主张的“适当性理论”,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必须由行政机关进行事实关系的价值判断,在可能出现模棱两可的“临界案型”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可能出现多种结果,多种结果的评价应该归属与行政机关,而排除司法审查权的限制。
事实上,判断余地的范围首先在理论上的语义界定是模糊和抽象的,理论层面上仍存在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余地也会随着具体情况而不断变化。
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总结确立了具体的判断余地的情形[8]:(1)考试决定(中学毕业考试、国家考试等);(2)与考试类似的决定,特别是教育领域;(3)公务员法上的考核;(4)有专家和/或者利益代表人组成的独立委员会作出的判断性决定;(5)主要在环境法和经济法领域的预测性决定和风险评估决定;(6)具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具体因素的决定,特别是政策性的行政决定。
司法机关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全面的司法审查,并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粗暴干涉,要适当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在个案审查中的相互关系,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在具体实践中设置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
三、行政裁量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关系前文述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由德国战后裁量理论发展而来,那么“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学说上不无争议,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无区别说三种。
1.质的区别说。
此为德国通说,“裁量是在已确定事实要件的情况下,法定的确定法律效果的酌量余地;而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判断活动范围内,相反仅涉及对法定事实要件或活动方式的理解和认定。